商业银行授信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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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投融资授信管理办法(试行)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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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投融资授信管理办法(试行)模版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投融资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授信业务,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保障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授信业务。

第三条投融资授信是指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或者担保,支持其进行投资和融资活动。

第四条金融机构在开展投融资授信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保证信贷质量和风险可控。

第二章授信标准第五条金融机构在开展投融资授信业务时,应当明确授信标准,并进行定期评估。

第六条授信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贷款类别、用途和期限。

(二)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还款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三)担保品的价值、流通性和市场情况。

(四)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其他风险因素。

第七条授信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的借款人和投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设计。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授信审批程序和流程,确保授信程序公开、透明、规范。

第三章信息收集和评估第九条金融机构在授信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收集借款人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信用资质等信息。

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品、投资项目等进行评估。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信息收集和评估报告,在授信审批过程中作为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

第四章授信管理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管理制度,对授信过程和授信后进行全面、科学的管理和监测。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授信额度、用途、期限、担保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并定期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测。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授信风险提示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事件,并对不良资产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管理制度,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客户采取不同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开展投融资授信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担保授信管理办法

担保授信管理办法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担保客户风险管理,提高客户信用管理水平,根据集团担保业务基本管理制度,参照商业银行客户授信管理模式,并结合集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担保授信管理遵循项目管理和客户管理相结合、严格授信和灵活用信相结合、额度控制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授信是指给符合条件的担保客户核定信用额度,并在额度内办理担保业务,从而实现控制担保集中度风险,提高客户服务效率。

第二章授信对象第四条集团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3笔以上(含3笔,下同),或拟在保3笔以上的单一法人客户和集团性客户实行担保授信管理。

担保客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集团性客户。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或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相互担保等情况,集团认为应当视同集团性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第五条需要对担保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由担保业务部门立项,并按集团相关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融资担保综合授信尽职调查报告,提出担保授信方案。

对集团性客户的担保授信应同时确定授信范围内集团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以及集团性客户授信额度分配方案。

授信方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信对象。

(二)授信额度及分配方案。

(三)授信有效期。

(四)用途。

可结合客户信用需求,规定授信额度的用途。

(五)反担保条款。

授信时能够直接对应授信额度设置反担保的,应对反担保措施设置进行具体规定;授信时无法直接对应授信额度设置反担保的,应对用信时需要满足的反担保条件予以明确。

(六)授信后管理要求。

可对客户净资产、或有负债、短期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担保安全的风险因素设定监管指标及限制性要求,作为客户使用授信额度时应具备的条件。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客户风险管理,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水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以及我行授权管理和信贷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各分支行,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第一章客户统一授信第一条客户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对客户授信并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

客户统一授信包括三方面基本内容:一是授信主体的统一,即以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整体,由各授信职能部门统一向客户核定授信;二是授信对象信用风险评价标准的统一,即将客户作为一个整体,按照统一的标准识别、评价客户整体信用风险;三是授信业务管理的统一,即统一管理、控制客户整体信用风险和具体授信业务风险。

第二条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涵盖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我行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客户统一授信按照额度类型,分为集团授信、单一客户综合授信、单一客户专项授信、单一客户低风险授信、合作方授信、同业客户综合授信、同业客户专项授信,根据我行承担的风险敞口大小,制定差异化的审批流程和授信授权。

第二章客户统一授信的对象第三条凡正在使用或者申请使用商业银行授信的客户,均应成为客户统一授信的对象。

第四条我行可根据客户信用风险管理的需要,将集团作为集团客户统一授信对象,即以整个集团为单位,统一识别认定、发起授信、控制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风险。

第三章授信额度核定第五条我行对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信贷管理制度。

第六条按商业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评定的C级企业当年不得新增授信,存量授信业务必须作出当年信用压缩计划,其余信用等级单一法人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按以下方式核定: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后,其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得高于70%。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贷风险控制与管理,提高资产质量,促进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统一授信是指本行对客户的表内外业务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业务管理制度。

表内授信业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第三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行在对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本行给客户提供的各表内外融资,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客户授信的原则(一)授信主体、形式、币种三统一的原则:1、授信主体的统一。

本行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并确保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本行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进行授信;2、授信形式的统一。

本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置于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以内,即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3、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

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内。

(二)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对授权审批范围内的客户授信,申报机构将授信材料、调查报告等上报合规风险部,由合规风险部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按授权(转授权)权限分别报送相关有权人审批。

超授权审批范围的,由合规风险部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经审贷会审议后报有权人审批。

(三)适度授信原则。

根据授信客户风险程度和本行自身资金实力,合理确定对客户的授信额度,防止过度授信造成风险集中。

(四)市场定位优先原则。

对客户授信必须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按农户(个人)、农村工商户、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村中小企业的序列进行授信。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二)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二)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二)引言概述: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二)是为规范商业银行在授权和授信管理方面的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银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了商业银行在授权和授信管理方面应遵守的规定。

正文:一、授权管理1. 商业银行应严格预授权的流程和条件;2. 对授权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授权行为符合规定;3. 制定授权人员权限的范围和层级,确保授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4. 定期审查和监督授权人员的行为,严禁滥用或超越授权的行为;5. 完善内部授权管理的制度和机制,确保授权行为的规范性和可追溯性。

二、授信管理1.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授信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和层级;2. 对授信对象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和调查,确保合规和风险可控;3.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报告授信信息;4. 建立并执行有效的内部授信审查制度,进行监督和评估;5. 严格控制风险,确保授信行为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授信额度管理1. 商业银行应设定明确的授信额度管理规定;2. 建立科学、合理的额度评估模型和方法;3. 对不同类别的授信对象制定不同的额度管理策略;4. 定期进行授信额度的评估和调整;5. 提高授信额度管理的自动化程度和建立风险控制指标。

四、授信监督管理1.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授信监督管理机制;2. 建立信用管理团队,负责对授信批后管理;3. 设立信用风险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应对授信风险;4. 加强与外部征信机构的合作,获取更全面的授信信息;5. 定期向相关方报告授信业务的风险状况和应对措施。

五、风险防范与控制1.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2. 定期对授信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的制定;3. 严格遵守风险控制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4. 建立风险分析和预警模型,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问题;5. 提高风险管理的专业水平和信息化程度。

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授信管理办法101号 ,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管理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本行《信贷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授信概念本办法所指授信是指本行对客户办理各类贷款、贴现、贷款承诺、保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第三条授信原则,一,统一原则。

对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二,适度原则.根据授信客户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客户的授信额度~防止过度授信风险。

,三,预警原则。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授信的对象与条件第四条授信对象授信对象为本行优质客户,含法人客户、自然人客户,.优质客户是指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且资信优良~具有较好的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的客户。

第五条授信条件,一,法人客户1(具备法人资格,2(符合本行《信贷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借款人条件, 3(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有一定的销售货款回笼率,财务状况良好, 4(5(企业生产经营水平高~产品技术含量高~销售有市场~行业发展前景好, 6(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水平较高~法定代表人素质较好, 7(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自然人客户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2(有固定住所~属个体工商户或小企业主的~应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所~且经营正常,3(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4(有稳定的收入来源,5(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 6(自愿接受本行对其资产、负债、经营、收入等情况的调查~能够将经营收入款项存入本行, 7(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授信的种类第六条授信分类授信分基本授信、临时授信和特别授信三种。

,一,基本授信是对客户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基本授信每年年初审定一次。

,二,临时授信是指客户在年内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符合本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申请的授信。

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专业完整版)

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办法(专业完整版)

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风险责任保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贷风险控制与管理,促进审慎经营,强化信贷人员合规经营意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人员是指参与公司和个人资产、负债及中间业务营销的综合类客户经理,以及不参与营销但参与信贷业务审查、审批、发放及贷款后评价人员。

其中负债类客户经理按本行标准减半计提风险责任保证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风险责任保证金是根据各信贷人员的岗位职务特征,按照个人与单位配比原则提取的,执行“先提后返”或在信贷资产出现“风险责任”时用于抵补风险敞口的专项保证金。

“风险责任”定义见《** 银行信贷风险责任制度》相关规定。

第四条风险责任保证金的用途(一)在本行信贷人员内退、离职或离行、岗位调动时,作为对其未了(或有)风险责任的经济担保。

(二)在本行信贷人员内退、离职或离行、岗位调动时,作为本行执行应收未收款款项的来源之一。

(三)其他因履职或自身原因对本行的资产、声誉等造成或有损失的经济担保。

第五条本行成立风险责任保证金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分管行长任副主任,合规风险部负责人、运营管理部负责人、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任委员,负责本行风险责任保证金的运营和管理。

其中总行综合管理部为本行信贷人员风险责任保证金的管理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向综合管理部和运营管理部提供风险责任保证金扣缴与返还的依据。

第二章风险责任保证金的计提缴存第六条风险责任保证金缴存遵循适度原则,实行上限管理,即缴存余额达到上限标准后信贷人员停止缴存。

根据本行岗位体系结构、薪酬等级和或有风险状况,各信贷人员岗位具体上限标准规定如下:1、高层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高管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2、客户部、支行负责人(正、副职)15 万元。

3、资深客户经理15 万元,高级客户经理10 万元,中级客户经理8 万元,初级客户经理6 万元,助理级及以下客户经理4 万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控制是指关联方有权决定授信对象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指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本指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指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参与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授信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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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信贷担保管理,提高授信担保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行实际业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开展的公司类贷款业务和个人类贷款业务中接受的各类担保。

第三条各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在担保管理流程中承担各自的职责。

风险管理部的职责为政策制定、监控管理;经营部门职责为制定相应操作细则并具体实施。

第二章担保一般原则
第四条授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可以采取一种方式担保、组合担保、共同担保与
最高额担保等方式。

组合担保,是指同一债务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共同担保,是指数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而进行的保证。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保证是指银行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

**银行信贷业务目前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的任何一种,又可采用多种担保组合的方式。

第五条授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等。

第六条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必须获得合法有效的担保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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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一)公司法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还必须符合证券监管机构的特殊规定。

第七条可接受担保的基本条件:
我行可接受的担保必须具备资格有效、手续完备、价值充足、能够变现的基本条件(不良资产除外)。

第八条担保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担保法律文书,原则上应使用我行标准格式文本。

第九条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项,我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对担保人采取相应追索措施。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与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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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提供自身依法所有的或第三方依法所有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向我行申请授信业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我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回债务本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我行可接受抵押物: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包括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房地产类在建工程;
(三)商业用房、居住用房、公寓等房产。

第十二条不得接受的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存在瑕疵的空地使用权;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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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是以上述单位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审慎接受;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包括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转让、过户的房地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九)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十)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十一)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共有财产;
(十二)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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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十三)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率与评估
第十三条抵押率为授信业务债务本息总额与抵押物净值的比率。

抵押率用于估算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评估抵押物的保障程度和授信业务的风险,以及计提损失准备金。


公司类贷款业务接受的抵押物,在计算抵押率时可采用贷款本金加上当年利息再除以抵押物净值。

个人类贷款业务接受的抵押物,在计算抵押率时采用贷款本金除以抵押物净值。

第十四条抵押率的确定。

在确保押品所担保的债权不超过押品本身价值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押品的适用性及变现能力,价值变动趋势,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授信期限等因素确定抵(质)押率,对不同的抵押物采取不同的抵押率。

具体见附件一《**银行主要抵质押物类别及具体接受标准》。

当多个抵押物对应一笔授信业务或多个抵押物对应多个授信业务时,每个抵押物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该类押品所对应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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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抵押率。

第十五条抵押物价值评估。

抵押物必须经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行应加强评估机构准入管理,建立外部机构评估和内部审核相结合的价格评估机制。

第十六条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其中是否包含法定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承包商工程价款和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国家土地出让金优先权和税收优先权等。

第三节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我行应与抵押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可以就单个具体业务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业务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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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抵押调查与监控
第十九条对于我行拟接受的抵押物应进行实地调查。

第二十条抵押物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意愿、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文件;
(二)调查核实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抵押物的权属清晰合规、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以及抵押物具有真实的担保能力;
(三)抵押物价值及是否容易变现等。

第二十一条对抵押物实行选择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管理。

对于抵押物的保险,由经营部门来根据业务种类及市场形势来选择是否需要进行强制保险。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监控与管理。

(一)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的,我行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部分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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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在建工程竣工后,及时转为房地产抵押,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若因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抵押物价值明显下跌。

当出现公司类贷款业务抵押物不满足我行抵押率最低要求;个人类贷款业务抵押物价值不能覆盖贷款本息及处置费用时,应要求原债务人追加抵押物或提供其他合格担保,否则应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信贷资金。

(三)对公司类贷款项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价值相对稳定的抵押物,原则上每年评估一次;对价值波动相对较大的押品,应视具体情况开展定期评估,原则上应加大重估频率。

当发生以下事项时,即使未到重估周期仍需要对押品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押品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下降;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信贷违约事件;内部评估人员或风险部门认为需要重估的其他事项。

(四)抵押期间未经我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出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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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赠予抵押物。

(五)如果授信协议签订后尚未发生实际授信,抵押物就遭到司法机关的查封,则应停止授信,并解除合同。

(六)因意外情况导致抵押物灭失时,抵押物已投保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追索赔偿金,并优先用于清偿我行债权;不足部分要求原债务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格担保。

(七)抵押物权属资料属于重要信贷档案,须严格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如发生违约事件,我行可以采取协商变卖、经诉讼程序拍卖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为保障我行抵押权,我行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质押与质物
第二十四条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前者是指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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