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案例解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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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2004 年 4 月 8 日,某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老人在小区内散步。

当其行至道路拐角处时,被一辆蓦地浮现的转弯车辆撞翻。

当时车辆时速明显超过小区明文规定的限速要求(现场有限速 15 公里/小时的标识牌),后来老人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物业管理单位迅速展开了救助、报警、保护现场、拍照并记录、协助调查等措施,肇事业主也很配合,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可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

被撞老人的女儿 (业主) 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和老人后事以后。

于 4 月 19 日找到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就管理不善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发生,使业主在公共场所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承担责任,赔偿人民币 1 万元。

并声称已掌握了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合理、不规范且年久失修,已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证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已设置合理的限速标志,已有监控设施,且事发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没有过错,故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道路的定义,未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道路。

实际上在各地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常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行使属地管辖权。

从本案例情节看,肇事者没有主观故意但有车速过快的过失行为,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肇事司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物业管理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小区内交通秩序管理的义务,设置的交通标识也并无不妥。

交通事故发生后物业管理企业积极依法(条例)履行义务。

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设置的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年久失修使标识失效(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同时证据证明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则物管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反之则物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此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两个债务:肇事者与原告之间是侵权民事责任(因侵权所生之债);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因合同所生之债)。

法律案例解析题及答案(3篇)

法律案例解析题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以下简称张)和李某某(以下简称李)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将位于某市的某套房屋出租给李,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0元。

合同中约定,李应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应向张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租金的1%。

合同签订后,李按时支付了前五个月的租金,但从第六个月开始,李未能按时支付租金。

张于2020年5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支付自第六个月起至诉讼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李辩称,自己因家庭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决免除滞纳金。

二、案件焦点1. 李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责任?2. 法院是否应免除李的滞纳金责任?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称。

四、案例分析1. 关于滞纳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李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

李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李应向张支付滞纳金。

因此,李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责任。

2. 关于免除滞纳金责任关于李请求法院免除滞纳金责任的主张,法院应考虑以下因素:(1)李的经济状况:李在诉讼中辩称,自己因家庭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租金。

法院应审查李的经济状况,判断其主张的真实性。

(2)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李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

典型物业纠纷案例解析

典型物业纠纷案例解析

典型物业纠纷案例解析典型物业纠纷案例解析1、物业收费纠纷解析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物业收费纠纷中不得不注意的三个常识:常识一: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业主就拒交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是不合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包括很多具体项目,如保洁费、保安费、绿化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化粪池清淘费、电梯费、高压水泵费、共用电视天线费等等.业主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通常是指保洁、保安、绿化方面,如果这些方面确实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差距明显时,根据有关规定,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但不能拒交,因为物业管理企业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业主拒交物业费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常识二:业主委员会未按法定程序招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仍无权拒交物业管理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议,无论是物业管理委员会还是业主委员会,均不得擅自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但即使这种情况发生了,单个业主也不能以物业公司进入不合法为由,拒绝向给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费。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综合案例分析及解析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综合案例分析及解析

案例一:李某的房产遗产纠纷事实经过李某的父亲于去世前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房产,由于父亲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房产遗产的分配成为了家庭内部的争议焦点。

李某作为父亲的独生子女,主张自己作为唯一继承人应该继承全部房产。

而李某的叔叔和姑姑则主张根据法定继承顺序,按照三世代间的继承比例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继承法规定,当一方没有留下遗嘱时,其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的父亲没有配偶和其他子女,因此李某作为独生子女,有权继承全部房产。

建议建议李某与叔叔和姑姑进行协商,明确向其解释继承法的规定,阐明自己作为独生子女的权益。

如果协商无果,李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房产的继承权。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包括父亲去世时的相关证明文件、户口簿等,以证明自己作为独生子女的身份和继承权。

案例二:王某购买的房产出现质量问题事实经过王某在购买新房后不久,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墙体渗水、地板开裂等。

他多次联系房地产开发商进行维修,但开发商拖延时间并未解决问题。

王某希望能获得赔偿或退款。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开发商对新房的质量负有明确的责任。

购房合同中往往包含了房屋的质量保证条款,一般规定了质量问题的检验和维修的责任,以及可能的赔偿金额。

如果开发商拒绝或拖延维修,王某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或退还购房款。

建议建议王某首先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和沟通,明确要求开发商解决质量问题。

如果协商无果,王某可以向房地产开发商所在地的消费者投诉部门投诉,并申请调解;或者通过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维权过程中,王某需要保留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质量问题的照片和视频等,以便证明自己的权益和损失。

案例三:张某的房地产合同纠纷事实经过张某在2018年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是2020年底。

建筑企业疑难问题涉税处理与司法实践案例解析

建筑企业疑难问题涉税处理与司法实践案例解析

建筑企业疑难问题涉税处理与司法实践案例解析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建筑企业是一种典型的实体经济企业,其涉税处理和司法实践往往备受关注。

在建筑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其中涉税问题尤为重要。

合理处理涉税问题不仅能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还可以避免因税务风险而带来的法律纠纷。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进行涉税处理与司法实践的解析。

一、案例一:建筑企业虚开发票案某建筑企业为了降低应纳税额,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该企业展开了调查,最终认定其虚开发票的事实,并依法进行了涉税处罚。

分析: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属于偷税漏税行为。

建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虚开发票等行为,不仅损害了税收利益,还可能导致企业面临巨额罚款甚至刑事责任。

建筑企业在涉税处理中,务必做到合规经营,如实申报税款,合法避税。

二、案例二:建筑企业项目款挪用案某建筑企业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将项目款挪用于个人用途,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完成。

被业主发现后,对企业提起了民事诉讼。

建筑企业经营活动中,项目款挪用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不仅会损害企业信誉,还会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在涉税处理与司法实践中,建筑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监督资金流向,确保项目款使用合规。

如遇到项目款挪用等问题,应积极与相关方沟通解决,尽量避免法律纠纷。

三、案例三:建筑企业合同纠纷案某建筑企业与供应商签订了合同,但在交货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供应商提起了诉讼,企业被判定违约并赔偿损失。

建筑企业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应明确权利义务、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加强合同管理,避免发生纠纷。

在涉税处理与司法实践中,企业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如遇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避免涉及司法程序。

总结:建筑企业在涉税处理与司法实践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强化内部管理,注重合规经营,预防风险,防止发生法律纠纷。

只有通过合规经营、规范管理,建筑企业才能健康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医疗相关案例解析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医疗相关案例解析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医疗相关案例解析案例一:XX医院迟诊导致病情恶化事实经过:某某患者在某一天晚上突然感觉胸口疼痛、呼吸困难,并伴有心悸、汗出等症状,遂立即前往就近的XX医院求医。

患者来到急诊科后,等待了近两个小时未见医生进行诊治。

期间,患者病情持续恶化,最终导致心肌梗塞及其他并发症。

经过一系列治疗,患者虽保住了生命,但心脏功能出现了不可逆的损害。

律师解读:医疗机构有义务及时救治危及生命的患者,迟诊可能会导致病情的恶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患者病情严重、需要紧急救治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接诊和治疗,不得因各种原因拖延接诊和处理。

建议:患者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寻求法律援助,提起医疗事故索赔诉讼。

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由于医疗纠纷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建议患者咨询专业医疗纠纷律师,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代理患者的权益。

案例二:XX医生手术事故事实经过:某某患者因患有严重胃疾病,来到XX医院进行胃部手术。

手术过程中,主刀医生未能正确识别病灶导致手术操作失误,造成患者胃穿孔,术后并发症严重。

经过多次治疗,患者仍然未能完全康复。

律师解读: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未能正确判断病灶、误伤患者,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错误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建议:患者可以委托律师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医疗事故赔偿诉讼。

律师将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医疗机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展开调查和取证,并针对医疗事故的性质和造成的损害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以确保患者获得合理的赔偿。

案例三:医疗纠纷中的医院负责人责任事实经过:某某患者在XX医院进行了一次大型手术,手术过程中因为医生失误导致术后并发症严重。

患者及家属对医生和医院提起了赔偿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医院负责人未能履行有效的管理职责,对医生的手术操作进行了不当指导。

房地产管理法规案例分析

房地产管理法规案例分析

房地产管理法规案例分析房地产管理法规案例分析引言房地产市场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涉及到众多法规和政策的约束。

本文将以案例分析的方式,对房地产管理法规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我们将探讨一些具体的案例,并解析这些案例背后的法规依据和影响,以期更好地理解房地产管理法规的实施效果,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

案例一:《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是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核心法规之一。

其中,第六章第四条规定了“开发商出具住房交付前质量保证书,承诺所建楼盘和房屋的质量、使用年限、性能及住房维修等服务的承诺。

”通过此条款,保障了购房者的权益,要求开发商为购房者提供房屋质量保证,并承诺提供住房维修服务。

这一法规的实施,推动了房地产开发商加强了对房屋质量的把控,保障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该法规还规定了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应遵循的合规程序。

比如,开发商在竣工验收前需向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这一程序的实施,有助于监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商进行监督,确保开发过程和房屋质量符合相关的法规要求。

案例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对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规范的重要法规。

其中,第二章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房屋的价格,包括总价、单价、加价情况等。

借助这一法规,购房者可以充分了解到房屋的真实价格,避免被开发商的一些隐藏费用所欺骗。

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开发商不得采取捆绑销售、硬性搭售等不合理销售行为。

这一条款的制定,杜绝了一些开发商以高价出售次要配套设施的行为,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对房地产物业管理进行约束的法规。

其中,第三章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应当履行与公共区域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义务,包括保持公共区域的卫生、安全,不得占用、堵塞公共通道等。

这一法规的实施,促使业主养成了良好的公共区域管理习惯,有效提升了小区整体的管理水平。

法律知识案例解析题(3篇)

法律知识案例解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拆除小区公共区域的绿化带,用于修建停车场。

此举引发了小区业主的强烈不满,部分业主认为此举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问题1.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擅自决定拆除公共区域绿化带?2.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 业主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1.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擅自决定拆除公共区域绿化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在本案中,拆除公共区域绿化带属于改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重大事项,需要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擅自决定拆除公共区域绿化带,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擅自决定拆除公共区域绿化带,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依法进行,并通知全体业主。

3. 业主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反映;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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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案例解析《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自20XX年9月1日实施以来,医疗纠纷的处理逐渐走上规范化的道路。

但在医疗纠纷处理实务中我们仍然发现一些医务人员及司法者对《条例》的理解不够深刻,为此本文通过对几起医疗纠纷典型案例的评析加深大家对《条例》的理解。

……c一、医疗事故的定义《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将民事侵权行为的定义移植到医疗侵权行为中来,在这一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点需要大家理解: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要遵守什么(即不违反什么),本《条例》明确规定: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都应遵守,否则就是违法行为;2、医务人员要有“过失”才能构成医疗事故;3、要有后果才能构成事故,即“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好下面我们通过几则案例进一步分析这几个法律点:案例一患者李某男6月龄于1998年8月24日因“支气管炎”住入某医院小儿科治疗。

经抗感染治疗,李某体温恢复正常。

因李某还有枕秃和夜惊症状,暂未出院,在医院继续进行补钙治疗。

同年8月28日下午,李某因进食不当出现腹泻、大便呈稀水样、无脓血及粘液,医生给予痢特灵1/3片每日三次口服治疗。

8月31日查房时李某出现发烧、眼窝凹陷症状,医生给予静脉补液600ml和口服补液1000ml治疗。

因患儿呕吐口服补液未进,向护士反映护士未处理。

8月31日晚九时,李某病情突然恶化,面色发灰、烦燥不安,医生给予静脉补液、呼吸兴奋剂和肾上腺素以及其他治疗,但上述治疗均未奏效患者死亡。

该纠纷经过两级鉴定,省级鉴定认为:“患儿出现腹腔泻后,尿量记录不详,脱水量估计不足,补液量不够;患儿出现呕吐后,给予口服补液违反医疗常规;在抢救时,大夫对病情估计不足,患儿终因腹泻致Ⅱ度脱水酸碱失衡,致使脱水和电解质紊乱而死亡,且在患儿家长向值班护士反映病情变化时,护士未能及时报值班医生。

本纠纷属一级医疗事故。

”在这则案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无明显违反法律之处,但其违反了以下工作规范和常规:1、患者丧失体液后医生应对患者液体的已丧失量进行判断;2、脱水的病人在补液过程中应记录出入水量以判断补液情况;3、应根据患者已丧失量和当日生理需要量为患者补足液体;4、患者呕吐时应以静脉补液为主;5、患者病情变化时应认真分析病情,必要时请上级医师会诊。

本医疗纠分中,大夫未能按工作规范处理病人,故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二患者武某,男,41岁,教师,于1996年7月19日下午因右耳疼痛到某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

武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作青霉素皮试。

14时55分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作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

不一会儿,病人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医生抢救于15时45分呼吸、心跳恢复。

18日在严密监护下转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死亡。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向医院索赔,经鉴定专家们认为本例属医疗意外,医务人员对病人的处理及抢救没有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方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患方未再上诉。

从这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就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本纠纷虽然出现了就诊人员死亡这一不幸后果,但由于医务人员在进行皮试前无从判断哪些人属高敏者,医务人员予以皮试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在纠纷未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法院也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患者张某,男,75岁,20XX年10月26日晚因摔伤半小时到北京某医院就诊,骨科大夫经检查予以拍股骨正侧位片检查,片子出来后当晚的放射科大夫及骨科大夫均不能肯定患者有骨折,故嘱其留观待明日上级医师会诊后再予以确诊,但患者家属坚决要求回家。

因此,大夫在门诊病历上非常明确写明:1、家属拒绝留观;2、建议卧床;3、明日复诊。

一段时间以后患者家属再次找到医院时不是来看病而是来索赔,家属声称:你们医院的这张片子拿到积水潭医院后专家认为当晚就有骨折,骨折线很明显,你们误诊,所以今后的手术费5万元医院要出。

为了对双方负责院方让家属拿来10月26日的片子再看一下,该片子经本院专家会诊后也认为当晚的骨折线可以看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医院认为虽然患方未遵医嘱留观并未复诊,但毕竟有诊断延误这一事实,同意给患方少量赔偿,但被患方拒绝,为此该纠纷诉至法院。

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在对张某的诊疗活动中虽然存在误诊这一事实,但考虑到大夫对病情做了留观及请本院专家会诊这一谨慎的处理,且这一误诊行为没有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骨折未加重),故要求医院承担摔伤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由于法院明确了态度,故患方主动撤诉。

通过本例纠纷我们可以看出,任何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有损害才有赔偿。

本例中虽然存在一个不良后果(骨折),但当晚大夫的行为并未造成更为不良的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患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是恰当的。

二、加强医患沟通及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例》在预防医疗纠纷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专设第二章来预防处理医患纠纷。

《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来处理纠纷,加强医患沟通。

关于患者的知情权及知情同意权方面,《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患者到医院求医双方建立了一种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知情权,这是知情权的法律基础。

知情同意权则是基于对患者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一个权利。

我们知道患者到医院求医,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在一定意义上讲,医患法律关系中医方占一定的主导地位。

以往我们主张让病人服从治疗,大夫基于对病人的福祉考虑可以决定大部分治疗的方案。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到虽然医生掌握专业知识但医生的工作和病人的生命和身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些侵袭性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产生重大的影响。

因此要求我们尊重患者自己的选择,在我们的工作中一定要对此加以注意。

案例四陈某,女,28岁,1996年9月13日下午以下腹痛伴头晕半天为主诉到某卫生院求医,入院查体:一般状况可,正常、心肺无异常,下腹压痛明显,B-超提示:左侧附件炎性包块或宫外孕不能排除、后穹窿积液。

初步诊断:左侧卵巢囊肿破裂,大夫决定在连续硬外麻下行左侧附件切除中。

术中证实了大夫的诊断无误,但手术医生在探查时发现患者右卵巢有一5×4cm大小的肿块,为了防止该囊肿今后破裂,医生在手术台上未履行会诊和签字手续为病人施行右侧卵巢和阑尾切除术……对手术后的后果不用谈大家都明白,为此该院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并被法院判赔了高额的赔偿。

这起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位手术医师的过错是明显的,这表现在:1、违反医疗原则切除了患者的右侧卵巢;2、在违反医疗原则切除患者右侧卵巢及“顺带”切除患者阑尾时未履行签字手续。

在此我要告诉大家的是:术前告知签字现在一般都能做得很好,但术中出现新的问题的,大夫是否有权决定一切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说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变化除非紧急情况一定要重新履行签字手续!三、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讨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讨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条例》的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程度是医疗事故中很重要的因素,其理论基础是多个原因造成了一个不良后果,这多少原因各起多少作用的责任分担。

具体到医疗事故就是:患者有病到医院求医,若有医疗不当,则疾病与医疗不当会造成一个不良后果,此时不应让医务人员承担全部后果,应将医疗不当在不良后果中的比例明确,在赔偿时“打折”。

案例五某8岁患儿,在睡梦中突觉睾丸痛疼,经家长观察三小时无效后到某三级乙等医院求医,值班普外大夫对病人未仔细检查仅记录:右侧睾丸触痛,大夫亦未做辅助检查,诊断为“睾丸炎”,处方给予抗生素治疗。

回家后患者服药两次症状未见缓解,再次到该院求医,泌尿外科大夫诊断其为右侧睾丸扭转,立即收入院手术。

手术中大夫发现其右例睾丸已坏死,随予以切除。

该纠纷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存在医疗过失,但考虑到患儿睾丸扭转与先天解剖异常有关,即使是当晚急诊手术也不一定能挽救睾丸,故认定医疗过失不良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医患双方均同意该责任认定。

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医学是一门高风险的行业,并不是每个病人到医院后都可以缓解痛苦抢救生命,有些病人经医务人员全力救治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

哪些情况下医务人员可对不良后果免责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导致不连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案例六刘某,女,26岁,1998年10月26日以“停经三个月阴道流血一天”为主诉到某医院求医,到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妊娠三个月,死胎”收入院。

次日该院为病人行“人流钳刮术”,破膜后羊水流出时患者出现羊水栓塞的症状。

对此,大夫马上采取抢救措施并通知各科医生及医院领导等参加治疗,采取综合性抢救措施。

经治疗十天后,病人因羊水栓塞引起严重并发症造成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病人家属在抢救过程中因经济困难和其他原因不配合治疗,特别是血液透析。

病人最终因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于1998年11月5日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属对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在法院委托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们认为患者的死因为钳刮术并发羊水栓塞,而钳刮术中羊水栓塞难以避免,且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积极救治病人,病人家属因经济和其他原因多次拒绝医务人员的治疗,综上专家们得出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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