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5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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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被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变价处分后的分配问题

先后被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变价处分后的分配问题

先后被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变价处分后的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同一财产被不同法院先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情况,现白茶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江苏省为例,对该情况所涉及的相关问题通过问答的方式做简要介绍,以供参考。

1.是否允许不同法院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答复:允许。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基于上述规定,白茶认为:如果不是同一债权,不同法院有权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2.首先查封法院与非首先查封法院(即其他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如何处分查封财产?答复:如果被查封的财产不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首先查封法院与非首先查封法院均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2016年4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关于首封、轮候查封及优先受偿等相关问题的简述

关于首封、轮候查封及优先受偿等相关问题的简述

关于首封、轮候查封及优先受偿等相关问题的简述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中,为了最终债权的实现,申请对对方财产进行保全已经非常普遍。

查封、扣押、冻结大戏轮番上演。

但凡事总讲究个先来后到,“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能否与“首封”相抗衡,分得一杯羹?另外,如果参与分配,哪个法院具有主持分配的权力,被保全财产上设置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能否要求优先受偿等等诸多问题,需要去研究和确定。

今日列举一二,供各位同仁探讨和参考。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及实质意义“轮候”的字面解释就是排队等待的意思。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从轮候查封的概念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但轮候查封并不是没有实质意义。

首先,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可能要远高于首封法院债权人的待实现债权。

举个例子,首封法院查封了当事人房产一套,债权50万元,但房屋价值100万元,这时候即使轮候查封,也可以得到房屋剩余价值的50万元;其次,首封法院的查封可能因为保全错误、当事人撤诉等各种原因而解除,那么轮候查封便可实现上位;最后,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在被保全财产执行完毕前,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申请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

二、首封与轮候查封是优先受偿,还是按比例分配这个问题我认为分两种情况来谈比较清晰。

第一种属于一般情况,也就是首封法院享有优先受偿权情况。

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轮候查封法律检索

轮候查封法律检索

➢基本情况:客户是轮候查封人,首封的申请人既不申请解除保全又不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是否可以通过二封法院协调首先查封的法院解除首封(或预留首封的债权份额),而由二封法院予以拍卖?➢法律意见:1.作为抵押权人,如果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可以请求轮候查封法院要求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具体程序为: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2.作为一般债权人,因首先查封法院具有优先处置权,轮候查封法院需要等待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可以参与对标的物的具体分配。

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而在此外期限内,无法通过二封法院协调首先查封的法院解除首封(或预留首封的债权份额,而由二封法院予以拍卖。

➢分析理由:1.如果客户是抵押权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轮候查封人为抵押权人,具备以下条件,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为:①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②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了60日;④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具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①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②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关于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

关于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

关于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次序与优先分配权的解读最近被问到一个有关民事诉讼中轮候查封次序在先的执行申请人是否就享有优先分配权的问题,检索相关法规,会发现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之处。

实务中,律师对这一问题的把握亦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的实际操作也都差别较大。

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轮候查封次序与优先分配权是无关的,也就是说查封次序在前的,并不就享有优先的分配权。

鉴于对这一问题,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仅从法规层面难以把握其正确的处理方式,故从诉讼法和民法的法理基础来分析这个问题,或将比较容易得出清晰的结论。

(一)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理解不少当事人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制度(以下简称“查封制度”),尤其是轮候查封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误区。

查封从诉讼的本质而言是锁定财产,锁定财产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擅自处分或处置该财产,法院在受理某一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依职权查封了债务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非是为了保障该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实现。

简单来说,查封相当于法院给债务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上了一把锁,故只要有一位执行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法院进行查封后,上锁行为既已完成,后续执行申请人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无再要求查封的必要,故轮候查封的概念从这个层面上而言,是存在逻辑困境的。

轮候查封的必要意义在于成为可供执行财产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简言之,就是获得登记为被查封财产的有权分配人。

(二)关于被执行财产查封后实际执行拍卖、变卖过程中的分配次序债权人的债权经法院审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除非存在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否则在实体法的层面都是属于平等的债权。

在先申请查封的,不应因此获得优先分配权。

因为如上所述,查封行为的本质仅仅是针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而设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财产被债务人擅自处置或恶意转移。

从法理上而言,轮候查封制度本身就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民事诉讼法亦未有任何轮候查封的规定。

轮候查封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轮候查封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轮候查封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轮候查封制度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的法益,确保被查封的财产不受到侵犯。

然而,轮候查封制度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探析。

一、关于轮候查封的法律适用范围问题轮候查封是一种保全措施,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才能运用。

但是,一些地方却将轮候查封的范围也扩展到了刑事案件中。

这样做的问题在于,刑事案件中是不可能使用保全措施的,这也就导致了一些轮候查封的法律问题的出现。

二、轮候查封制度执行中的违规问题有些司法机关在执行轮候查封的时候,因为一些人为原因,导致了违规的情况出现。

比如说,在执行查封的时候,没有经过正确的程序,没有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存在等等。

这些都会导致轮候查封制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甚至还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和诉讼。

三、关于轮候查封时间的规定在轮候查封实施的过程中,时间的问题往往是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的。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司法机关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来执行,而是漫长地延长了轮候查封的时间。

这样做的问题主要在于,长时间的轮候查封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也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四、关于轮候查封保证金的问题轮候查封的执行中,检察机关会根据被查封的物品的价值,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在轮候查封的期间恶意损毁被查封的物品。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检察机关会要求过高的保证金,超过了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这样做无疑违反了轮候查封制度的基本原则。

总之,轮候查封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公民、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的法益而设计的,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法律问题。

因此,在执行轮候查封的时候,我们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还要时刻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好他们的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五、关于轮候查封程序和证据标准问题轮候查封程序和证据标准是保障该制度正常执行的基础。

案例分析 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可以处置查封财产

案例分析 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可以处置查封财产

案例分析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可以处置查封财产[案例分析]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可以处置查封财产王某诉熊某某、赵某某(系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案标的共计70万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于2021年4月5日申请对熊某某、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某小区的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后受理此案的A法院裁定予以保全并送达相关手续。

此外,杨某某申请执行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B法院判决确认,熊某某需要赔偿杨某某各种费用合计50万余元,因熊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杨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法院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后,于2021年4月20日对熊某某、赵某某所有的某小区房屋进行轮候查封。

因王某诉熊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结束,故B法院一直无法对熊某某、赵某某的房屋进行处置。

2021年1月7日,王某诉熊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熊某某、赵某某偿还王某65万余元,后王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杨某某也申请参与分配,经对二被执行人的房屋评估、拍卖,共得执行款80万余元,A法院于2021年11月28日对该80万余元进行分配,因无法查找到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两案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方案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由此可见,主持执行参与分配的法院为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即使它的案件没有审理完,也要等待其审理完结再对财产进行处置。

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分配法院的规定较为明确,但过于简单和刻板,未能将所有情况一一予以考虑,如上述案例,杨某某虽然于2021年3月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的房屋先被王某申请保全,而王某的判决直至2021年1月才作出生效,距离杨某某申请执行已近一年时间,导致杨某某的利益一直无法实现。

首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

首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法律纠纷的范围和数量不断扩大,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法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在处理案件时,法院会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并对需要处分的标的物进行财产保全。

其中,一项重要的保全措施就是查封。

那么,在法院对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究竟能否发挥实际的作用呢?下面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一、处分标的物的含义处分标的物是指为了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对该物进行处置、变卖等的财产,如房屋、车辆、货物、企业股权等。

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来寻求解决,法院则会依照法律规定对争议进行裁决,并对案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涉及到处分标的物。

二、查封的含义查封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之一,是指法院根据诉讼法定程序对被告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一定措施,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具体而言,查封是通过法院对被拍卖、变卖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无法转让或变卖,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在法院对全部处分标的物后,有些情况下可能需要进行轮候查封。

轮候查封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点:(1)轮候查封仍然具有保全效力在处分标的物的过程中,如果法院没有对所有的财产都进行查封,那么对于被处分后财产的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

轮候查封对于保全财产仍然具有一定的保全效力,不会因处分将查封效果消除。

这意味着,即使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处分措施,被查封的财产仍然无法被转让或变卖。

(2)轮候查封限制权利的时间可能会延长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处分标的物后该物无法被变卖,则原本预计的查封期限可被延长,进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但是,这种情况仍需法院予以考虑,特别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并秉承公正、公平的态度进行判断和裁定。

(3)轮候查封可能导致债权人损失在处分标的物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则可能导致债权人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获得其应得的资金或者财产。

债务追索案例分析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怎么办

债务追索案例分析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怎么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债务纠纷案件频繁发生。

在债务追索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的情况。

本文将针对债务追索案例中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的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并给予相关解决方案。

一、案例分析某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向甲支付一定数额的借款。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甲提起诉讼追索债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判决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措施,以确保甲的债权得到保障。

然而,由于债务人债务数量众多,法院执行难度大。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常常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

这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不会立即查封,而是排队等待查封执行。

对于债务人来说,这种情况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不便。

二、问题分析1. 延长债务追索时间:债务人财产轮候查封将延长债务追索时间,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取应有的债务偿还。

2. 资金周转困难:债务人财产被查封后,无法通过出售或处置财产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给债务人的正常生活和经济活动带来困扰。

3. 产生额外费用: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查封保全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增加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

三、解决方案针对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方案:1. 债权人应充分了解法律程序,密切关注案件进展:债权人应主动与律师合作,了解法院的调解和执行进展情况,尽快获取相关信息,以便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更早的查封顺序,提高债权保障效果。

2. 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或提供足够的担保:债务人可以在债务纠纷发生前及时履行债务或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从而降低财产被查封的风险。

3. 择期债权转让:在债务追索过程中,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商,择期进行债权转让。

通过债权转让,债务人可能获得更多时间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

4. 寻求法律援助:债务人可以寻求法律援助,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为自己的案件提供有利证据,争取最大的债务保障。

轮侯查封及债权分配的法律规定之理解和适用

轮侯查封及债权分配的法律规定之理解和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经常会出现同一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均负有债务,同一法院或多个法院先后对同一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则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

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

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支持这个观点的相关法律依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法释[2004]15号)28、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19、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20、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8、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轮候查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轮候查封是指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但该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法院只能将该财产纳入轮候查封范围。

轮候查封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轮候查封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后果,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二、轮候查封的法律后果1. 对被执行人的影响(1)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财产轮候查封使得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包括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等行为。

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2)增加被执行人负担轮候查封导致被执行人需要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如支付查封期间的保管费、评估费等。

这些费用可能会加重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

(3)影响被执行人信用轮候查封记录将被记载在被执行人的信用报告中,影响其信用评级。

这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在今后的融资、贷款等方面受到限制。

2. 对债权人的影响(1)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轮候查封有助于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因为一旦其他查封解除,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将优先受偿。

(2)增加维权成本轮候查封使得债权人需要承担一定的维权成本,如律师费、诉讼费等。

这些费用可能会增加债权人的负担。

(3)延长债权实现期限由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需要等待其他查封解除,因此债权实现期限可能会延长。

3. 对法院的影响(1)增加案件审理难度轮候查封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处理多个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

(2)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由于需要处理多个债权人的利益,轮候查封可能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3)增加司法资源消耗轮候查封需要法院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如人力、物力等,增加了司法资源消耗。

三、结语轮候查封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轮候查封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后果,包括对被执行人、债权人和法院的影响。

因此,在实施轮候查封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法律后果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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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5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九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因此,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第三,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第四,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五,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

本文就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八十八条【参与分配债权清偿顺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一条【参与分配财产分配顺序】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参与分配应提交材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优先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二百九十七条【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二十八条【轮候查封生效条件】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轮后查封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1、债权人作为轮侯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执行依据情况下未对首查封标的物申请参与分配,却在执行法院另案裁定以物抵债并终结执行一年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参与分配无法律依据,其异议和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一、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森田并不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尽管1992年颁布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7条中有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列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但在1998年所颁布的《执行规定》中已经将该主体去除,明确规定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仅为“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且《执行规定》第137条还规定“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苏州中院认为,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同一问题上出现不同规定,应遵从新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复议申请人陈森田认为苏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执行行为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并且已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而陈森田案直至2016年1月27日方取得终审判决,即在(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陈森田尚未取得相关执行依据,其依法没有权利申请参与分配。

且陈森田在(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整个执行过程中实际亦从未提出过相应的书面申请,异议人要求苏州中院在其未申请分配的情况下,给其预留份额,向其通报、释明执行财产情况,没有法律依据。

苏州中院据此认定,陈森田所谓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损害了其参与分配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二、陈森田作为轮侯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已对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侯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

陈森田主张鉴于其对涉案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故法院应等待其案件审结后一并执行并按比例清偿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尽管陈森田在其诉讼过程中曾经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准许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查封了湖滨半岛公司的部分房产,但该查封行为发生于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查封之后,属于轮候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侯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轮侯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侯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意见,苏州中院认为在在先查封未经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并不发生实际的查封效力,更不可能据此当然取得参与分配的权利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何乐芳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湖滨半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208号】2、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已经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作出变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的另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要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条件即可。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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