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
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一体化实施方案

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一体化实施
方案
嘿,你知道吗?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一体化实施方案,这可太重要啦!就好比你走路,得有个明确的方向和规则吧,不然不就乱套啦!比如说,要是有人偷偷排污水,那该怎么处罚呀?这就得有个标准。
咱就说,要是没有这个一体化实施方案,那处罚起来不就各有各的说法,乱七八糟的啦!就像一群人在争论到底该走哪条路,结果谁也说服不了谁。
但有了这个方案,那就不一样啦,大家都按照同一套标准来,多清楚明白呀!
你想想,要是有个工厂违规排放废气,我们就能根据这个方案,很明确地给出合适的处罚,让他们知道不能乱来。
这就像是一把尺子,能准确衡量出他们的错误有多大,该怎么罚。
我觉得呀,这个一体化实施方案真的是太有必要啦!它能让我们的生态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让那些破坏环境的人不敢随便乱来!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呀,这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和未来呢!。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全文及修订说明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政策解读(2021)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政策解读(2021)一、起草背景和过程2019年4月30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实施《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皖市监办发〔2019〕15号)。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7月15日正式实施。
2021年7月2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总局公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为保障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原则上不作其他大的改动,形成了《适用规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增强《适用规则》的科学性、规范性,2021年7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适用规则》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各市市场监管部门、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征求意见,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采纳吸收。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适用规则》修正9条,主要内容是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情形进行完善,对行政处罚裁量等级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三、主要内容《适用规则》共有22条,主要内容是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原则、处罚裁量等级、自由裁量权适用程序和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等进行了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为增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针对性,《适用规则》第三条明确,“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展开深度讨论,并提供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概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时,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这一基准的制定旨在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科学、公正和合理的处罚,促进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发展。
二、深度评估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在环境保护中存在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实施相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裁量,从而更有效地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增强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制定一套固定的处罚标准难以适应不同环境问题的处理需求。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调整处罚措施和力度,以确保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3.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依赖严格的监管和评估机制。
尽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处罚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但也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
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和评估机制,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明确、公正和合理,避免不当行使权力。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且积极的措施。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更全面地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背景和危害程度,更准确地制定处罚措施,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然而,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加强监管和评估机制的建设。
只有在监管和评估机制的有效运行下,行政机关才能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局
•【公布日期】2021.12.16
•【字号】林法〔2021〕151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通知
各市林业局,局机关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为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及《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等法规,省林业局在对2017年以来公布的裁量基准及调整内容进行整合归类的基础上,修订形成《安徽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该裁量基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日。
《关于印发林业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通知》(林法〔2017〕84号)、《关于调整修改部分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林法〔2018〕79号)、《关于调整林业行政裁量基准的通知》(林法〔2019〕75号)、《关于调整林业行政裁量基准的通知》(林法〔2020〕11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林业局
2021年12月16日。
生态环境“首违不罚”制度的现存问题与规范路径

生态环境“首违不罚”制度的现存问题与规范路径摘要: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了“首违不罚”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规定在处罚法定的“罚”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不仅提升了“罚”的法定化水平,作为过与罚“相当”的一种表现形式,还为过罚相当理论提供了具体理论工具,可谓《行政处罚法》修订的重大亮点。
为了推进“首违不罚”制度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适用,2022年8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将“首违不罚”制度纳入其中,规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的应用。
关键词:生态环境;“首违不罚”制度;规范路径引言环境执法机关在履行教育职能时,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或电子记录形式予以说明,其内容主要是为了发现违法行为,传播有关法律法规的知识,以加强有关各方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识,防止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激发了法治精神,各方真正感受到了执法热度。
1关于“初次”、“轻微”和“及时改正”这是第一个罪行。
在《行政处罚法典》第33条第1款中,“行政处罚”一词最初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同一地区或同一地区的同一类犯罪中首次实施该类犯罪。
应在时间、范围、犯罪类型等方面设定合理的限制。
,除非在时间,范围,犯罪类型等方面有任何限制。
因此,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将非常有限。
其次,违规行为的有害后果是轻微的,而不是轻微的违规行为。
在《行政处罚法典》第33条第1款的两句中,“轻微”一词的含义不同。
第一句中的“微不足道”一词构成犯罪;在第二句中,小词对应于有害的后果。
对于违法者,如果违法者犯了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对违法行为进行轻微的、及时的纠正的规定,如果不造成有害的后果,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时空跨度等方面1.事实:违法行为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相关情况应予以考虑。
2.性质: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属于恶意侵犯生态环境。
3.手段: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破坏生态环境的特点。
4.后果: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后果,包括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等。
5.时空跨度:违法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持续时间应予以考虑。
二、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持续时间等1.种类: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如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2.浓度: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是否超过相关标准。
3.排放量: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是否超过相关标准。
4.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度。
三、生态环境破坏的类型、程度、影响范围等1.类型:涉及的生态环境破坏类型,如水土流失、生态退化等。
2.程度: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即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
3.影响范围:生态环境破坏的影响范围,包括对局部地区还是全局的影响。
四、当事人整改的态度和措施,包括是否积极配合调查、是否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等1.配合调查:当事人是否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
2.整改措施:当事人是否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五、其他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关的因素,如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此前是否有同类违法行为等1.信用状况: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如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等。
2.同类行为:当事人此前是否有过同类违法行为的历史记录。
在裁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明确裁量依据,统一裁量标准,同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裁量。
此外,还应坚持程序正义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量。
在裁量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确保裁量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渔业污染事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造成较大渔业污染事故的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计算罚款。
造成重大渔业污染事故的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计算罚款。
造成特大渔业污染事故的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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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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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裁量表种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分为两种:(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裁量幅度的区域调整)根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限额。
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三)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的不良社会反响;(四)其他符合从重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该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从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情形)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裁量步骤)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
根据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二)选定裁量起点。
即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
根据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四)确定罚款金额。
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特殊规定。
(五)对于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对罚款金额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三条(执法指导)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本规定为指导,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抽查、稽查、评查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方式,对各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裁量基准规定和裁量表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附件: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一、专用裁量表(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除经审批的特殊项目外,建设项目发生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核心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4、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裁量标准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