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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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离婚咨询案例分析(3篇)

法律离婚咨询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案例名称: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案情简介李某某,女,35岁,某公司职员;王某某,男,40岁,某企业总经理。

二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

王某某工作繁忙,经常加班,而李某某则希望家庭生活更加和谐。

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感情破裂。

2023年3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 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归谁?三、案例分析(一)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某婚后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经过多次调解无效。

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应考虑以下因素:1. 双方的收入水平和生活状况;2. 子女的抚养需要;3. 双方的过错情况。

根据以上因素,法院判决房产归李某某所有,车辆归王某某所有,存款按照双方收入比例分割。

(三)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子女已满两岁,属于哺乳期后的子女。

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权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 子女的意愿;2. 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3. 子女的身心健康。

根据以上因素,法院判决子女由李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11•【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案例二: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例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例四:婚约财产纠纷中,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例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9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女)登记结婚。

王某某家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

为与对方顺利结婚,王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18.8万元。

李某某于2021年4月终止妊娠。

因双方家庭矛盾加深,王某某于2022年2月起诉离婚,并请求李某某返还彩礼18.8万元。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

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

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典型意义】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

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

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高额彩礼却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使婚姻演变成物质交换,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

案例一:离婚纠纷案例: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事实经过:李某和王某是一对已婚夫妻,他们结婚多年,但婚后关系出现了矛盾和不和谐。

最近,双方爆发了一次激烈争吵,导致不能再继续生活在一起。

其中,李某认为王某对他进行家暴,而王某则表示李某有不良嗜好,给家庭带来了很大困扰。

他们决定离婚,但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债务分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原则是自愿、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

在李某和王某的情况下,他们已经达成共识,决定离婚。

离婚纠纷主要集中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债务分担等方面。

对于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一般会考虑到子女的最佳利益,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由哪一方担任抚养责任,并支付抚养费。

对于债务分担问题,如果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建议:对于李某和王某离婚纠纷的解决,建议他们通过律师协助进行协商,以达成离婚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财产分割方案、子女抚养安排以及债务分担方式,以避免后续纠纷。

如协商无果,他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案例二: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张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事实经过:张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他已在该公司工作了5年。

但最近,由于工资未按时支付、工作环境恶劣和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张某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还威胁要对张某采取法律行动。

张某不知道该如何应对这个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双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张某的情况下,由于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张某工资未按时支付,工作环境恶劣且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他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而公司威胁对张某采取法律行动是不妥的,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双方平等享有的。

建议:对于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建议他首先与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争取达成和解。

如协商无果,他可以寻求劳动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援助,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间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

五、【受欺诈抚养的赔偿】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法律谈判的离婚案例分析(3篇)

法律谈判的离婚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李某与王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观念的差异逐渐显现,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李某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焦点1. 子女抚养权归属2. 共同财产分割3. 精神损害赔偿三、法律谈判过程1. 诉讼前谈判在诉讼前,李某与王某通过律师进行了初步的沟通。

双方律师就离婚纠纷的焦点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各自的诉求。

(1)子女抚养权:李某主张由其抚养儿子,王某则希望儿子随其共同生活。

(2)共同财产分割:李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王某则主张多分得一部分财产。

(3)精神损害赔偿:李某认为王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2. 诉讼中谈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律师根据法院的调解意见,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

(1)子女抚养权:在律师的调解下,李某与王某同意采取轮流抚养的方式,儿子在李某处生活三年,王某处生活三年。

(2)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律师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

最终,李某分得共同财产的50%,王某分得剩余的50%。

(3)精神损害赔偿:王某承认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同意支付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四、案例分析1. 子女抚养权在李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中,法院最终采纳了双方律师提出的轮流抚养方案。

这种方案既考虑了子女的成长需求,又兼顾了双方的生活环境。

这体现了法律谈判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子女权益的重视。

2. 共同财产分割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李某与王某通过律师的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这表明,在法律谈判过程中,双方律师能够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3. 精神损害赔偿李某与王某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通过律师的调解,王某承认过错并同意支付赔偿金。

这体现了法律谈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对于当事人精神权益的关注。

五、结论李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案例,充分展示了法律谈判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案例及其个人分析(3篇)

法律案例及其个人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但在2017年开始出现矛盾。

2018年,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对此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离婚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问题。

原告王某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经济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李某则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负担相当,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经济责任,包括承担家庭日常开支、子女抚养费用等。

被告李某虽然也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与原告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因此,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

四、个人分析1.离婚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问题离婚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问题,主要是针对离婚后双方在经济上存在差距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经济责任,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2.离婚纠纷中的证据问题在离婚纠纷中,证据是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经济责任,如银行流水、购物小票等。

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负担相当,因此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3.离婚纠纷中的调解问题离婚纠纷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尝试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财产纠纷案例分享李先生与王太太的婚姻破裂金钱引发的争端

财产纠纷案例分享李先生与王太太的婚姻破裂金钱引发的争端

财产纠纷案例分享李先生与王太太的婚姻破裂金钱引发的争端财产纠纷案例分享:李先生与王太太的婚姻破裂——金钱引发的争端一、案情概述近日,本地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婚姻破裂案件再次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

这起案件涉及李先生和王太太的离婚,引发了一场激烈的财产纠纷。

二、案件背景李先生与王太太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原本他们曾经是一对幸福美满的夫妻。

然而,随着事业的发展和家庭财产的增加,夫妻之间的金钱问题逐渐成为两人之间的矛盾点。

在过去的一年中,他们的婚姻状况急剧恶化,最终无法挽回,决定走向离婚。

三、财产争端的起因在婚姻破裂的过程中,金钱成为李先生和王太太之间最大的争议焦点。

双方在婚前没有签订财产协议,所以所有的财产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 住房问题李先生和王太太共同拥有一套市区内的房产,该房产被视为两人婚后所购买。

然而,在分割财产时,两人对于如何处置房产产生了争议。

李先生认为他应该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为他是购买该房产的主要出资人。

而王太太则主张应该平分房产的价值。

2. 子女抚养费李先生和王太太育有一子一女,离婚后的监护权成为他们争夺的焦点。

同时,子女的抚养费也成为了他们之间的争论点之一。

李先生主张按照自己的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而王太太则认为应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进行合理划分。

3. 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除了房产和子女抚养费之外,李先生和王太太还存在其他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问题。

例如,他们的共同银行账户、投资以及贷款等方面的分割问题都需要解决。

四、法律程序面对这场财产争端,李先生和王太太选择了诉诸法律来解决。

他们分别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表自己的利益,并正式提起了离婚诉讼。

在法庭上,双方递交了相关证据,接受了法官的调查和审判。

五、法庭判决及协议达成经过法庭的审理与调解,最终,李先生和王太太达成了一项协议,并与法院达成调解。

根据协议,他们决定将房产进行平分,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了无争议的协议。

此外,他们还就债务分割等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9•【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域外形成的结婚证明需公证认证——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赵某系中国公民,被告石某系加拿大公民。

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石某的婚姻关系。

赵某称其与石某于 2017年 9 月 27 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结婚。

石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赵某未提交《结婚证明》原件及该原件公证认证手续,仅提交了“结婚登记译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为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证明,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明》非原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与效力,赵某据此要求解除与石某婚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驳回赵某的离婚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查明双方婚姻登记效力是审理离婚纠纷类案件的基础。

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外的需要就婚姻登记真实性进行举证。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在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我国对国外登记结婚效力予以认可。

夫妻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应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双方不必在中国境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外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仅应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还应对翻译件一并进行公证认证。

公证认证手续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地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

因此,在境外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如需在我国法院诉讼离婚,需完成国外婚姻登记证件的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公证认证手续缺失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婚姻的真实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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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关键词离婚协议共同共有房产未成年子女撤销赠与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59号房屋(以下简称59号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某所有。

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目前还处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被告王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某与王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

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
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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