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议事规则(动议导向型)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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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议事规则(动议导向型)

北京议事规则(动议导向型)

第一节 基本规则第一条 本议事规则由北京议事规则编写委员会制定,经由外交学院模拟联合国协会核可,北京国际模拟联合国大会及其他经授权的模拟联合国活动得使用本议事规则。

指定委员会之主席团成员、代表、观察员及其他会议参与者应遵守议事规则相关条款及精神。

议事规则的变更权及在会议操作中的最终解释权归大会秘书处所有。

第二条 经由大会秘书处确认,由大会秘书长任命的主席团成员为会议的中立主持者,其中,主席团的负责人称为主席,被授权监督委员会各事务,并主持会议。

主席为委员会内议事规则的执行者与仲裁者,除“申述”动议外,任何会议参与者不得于委员会内以任何方式反对主席的决定。

若对主席团的不满与议事规则无关,代表、观察员及其他会议参与者得直接向秘书处申诉。

第三条 任何会议参与者应在会议全程注意礼节规范,包括但不仅限于:(甲)避免在受酒精或麻醉药品影响下参与会议;(乙)避免破坏会场设施或他人财物;(丙)避免人身威胁、侮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伤害他人;(丁)着正装出席;(戊)不直呼主席或其他代表之名字,也不在发言过程中直接对另一位成员发言;(己)避免在未“取得发言权”时发言。

经由秘书处核准,代表可能因违反本议事规则被警告、通报批评、驱逐或永久性除名等,并可能接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惩罚。

第四条 任何会议参与者应在会议开始前向秘书处确认抵达会议地点并校验相关文书,取得秘书处印刷并发布的代表牌。

代表牌为会议参与者在会议中的唯一身份证明,取得代表牌视为通过全权证书校验。

第五条 一般地,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参与者称为“代表”,授权旁听会议的会议参与者称为“观察员”。

依照不同委员会的规定,代表可能以“会员国代表”、“观察员国代表”、“国际组织代表”等形式参与会议,除本议事规则第一节外,议事规则其他章节所指的“代表”均为完全具有发言权、动议权、表决权等权利的正式代表。

其他会议正式参与者的权利应经秘书处核准,根据实际情况,由主席团在会议开始前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24•【字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8.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监管执法第五章法治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务舆情信息报送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函[201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务舆情信息报送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函[201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务舆情信息报送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务舆情信息报送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函〔201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市属机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等新媒体信息产生和传播方式的重大变化,舆情瞬息万变。

当前,政务舆情信息涉及范围广、信息量大,报送渠道和刊物种类繁多,缺乏统筹整合和规范管理。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要求,进一步统筹、规范政务舆情信息工作,更好地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现就做好政务舆情信息报送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政务舆情信息工作的重要性政务舆情信息是社会动态和热点问题的直观反映,是社情民意的交汇聚集,是领导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服务大局、维护稳定的“预警器”和“晴雨表”,越来越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已成为了解民意、汇集民智、排解民忧的一种新方式、新途径。

做好政务舆情信息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首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做好政务舆情信息工作的主要原则1.坚持围绕大局、服务决策。

要重点报送有代表性、典型性、倾向性、苗头性的政务舆情信息,重点关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问题,社会各界对事关全局、事关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对突发事件、社会热点、社会思潮等方面的动态反映,为维护大局、服务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2.坚持灵敏高效、快捷畅通。

要增强政治责任感、敏锐性和洞察力,善于见微知著。

要畅通政务舆情信息报送渠道,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党中央、国务院及本市重要文件和重大政策出台、重要会议召开、重大事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加工整理、报送干部群众的思想反映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并跟踪反映舆情变化轨迹和发展趋势。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试行使用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试行使用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试行使用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京建发〔2010〕545 号•【施行日期】2010.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关于试行使用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的通知京建发〔2010〕545 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为充分保障业主行使物权,提高业主决定共同事项的决策效率,破除业主投票表决的时间和空间障碍,解决业主大会决议真实性有效性争议,我们研发了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以下简称“决策平台”),供业主决定共同事项时使用。

现将决策平台使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决策平台设置和决策事项(一)决策平台设置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门户网站(),业主通过互联网登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建委(房管局)可以通过互联网或政府专网登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下列事项,可以使用决策平台表决:1.成立业主大会;2.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3.修改管理规约;4.决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5.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含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服务);6.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7.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8.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经费;9.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年度工作报告;10.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11.变动建筑主体和拆改承重结构;12.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13.改变房屋建筑使用用途(住宅改商用);14. 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等方案;15. 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16. 决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17. 改变和撤销业主小组做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有抵触的决定;18. 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19. 决定本楼幢、本单元共同决定事项;20. 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03]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03]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03]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市有关部门对市政府非常设机构进行清理并提出了《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与调整方案》,已经市政府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为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此次清理的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中,予以保留的52个,撤销的36个,不再作为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4个,调整为部门联席会议的4个。

二、市政府决定撤销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应立即停止以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名义开展工作。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印章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销毁;相关市政府工作部门应按要求积极承担相应工作。

三、对于不再作为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调整为部门联席会议的,市政府领导不再兼任该机构领导职务或联席会议召集人。

有关部门要尽快提出工作意见,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开展工作。

今后,凡新成立部门联席会议的,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开展工作,市政府领导不兼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就成立联席会议事宜发文。

四、要按照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凡已明确属于有关部门职能范围内或可以确定由某个部门负责的工作,以及可以由部门联席会议解决的事项,不再设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3.09•【字号】•【施行日期】1990.03.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理,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决定开会时期;(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法规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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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议事规则由北京议事规则编写委员会制定,经由外交学院模拟联合国协会核可,北京国际模拟联合国大会及其他经授权的模拟联合国活动得使用本议事规则。

指定委员会之主席团成员、代表、观察员及其他会议参与者应遵守议事规则相关条款及精神。

议事规则的变更权及在会议操作中的最终解释权归大会秘书处所有。

第二条经由大会秘书处确认,由大会秘书长任命的主席团成员为会议的中立主持者,其中,主席团的负责人称为主席,被授权监督委员会各事务,并主持会议。

主席为委员会内议事规则的执行者与仲裁者,除“申述”动议外,任何会议参与者不得于委员会内以任何方式反对主席的决定。

若对主席团的不满与议事规则无关,代表、观察员及其他会议参与者得直接向秘书处申诉。

第三条任何会议参与者应在会议全程注意礼节规范,包括但不仅限于:(甲)避免在受酒精或麻醉药品影响下参与会议;(乙)避免破坏会场设施或他人财物;(丙)避免人身威胁、侮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伤害他人;(丁)着正装出席;(戊)不直呼主席或其他代表之名字,也不在发言过程中直接对另一位成员发言;(己)避免在未“取得发言权”时发言。

经由秘书处核准,代表可能因违反本议事规则被警告、通报批评、驱逐或永久性除名等,并可能接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惩罚。

第四条任何会议参与者应在会议开始前向秘书处确认抵达会议地点并校验相关文书,取得秘书处印刷并发布的代表牌。

代表牌为会议参与者在会议中的唯一身份证明,取得代表牌视为通过全权证书校验。

第五条一般地,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参与者称为“代表”,授权旁听会议的会议参与者称为“观察员”。

依照不同委员会的规定,代表可能以“会员国代表”、“观察员国代表”、“国际组织代表”等形式参与会议,除本议事规则第一节外,议事规则其他章节所指的“代表”均为完全具有发言权、动议权、表决权等权利的正式代表。

其他会议正式参与者的权利应经秘书处核准,根据实际情况,由主席团在会议开始前决定。

如无特别规定,其他会议正式参与者不具有动议权和表决权。

第六条主席团应在会议开始前确认所有完成参会手续的代表数量,并基于此确认法定人数。

所有已完成参会手续且未在会议开始前声明缺席的代表,为应到代表。

法定人数为应到代表数的过半数(即简单多数),未满足法定人数的投票无效。

在每一会期开始前,主席应进行点名,确认出席情况。

法定人数未满时,会议仍可以召开,但无法对涉及实质性问题的主动议进行表决。

第七条秘书处及主席团有权在会前要求与会代表在指定时间内提交立场文件等会议文件,并采取措施限制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的代表的会议参与权利,如部分或完全限制发言及动议权、拒绝下发国家牌与代表牌等。

第八条会议的讨论应围绕议题及议程进行。

一般地,议题与议程由主席团在会议开始前确认,并告知全体会议参与者。

代表得就其关心之问题向主席团提供议程建议,但是否采纳由主席团决定。

会议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议程内容或顺序。

第九条所有会议参与者应在正式会议期间规范使用指定工作语言,或在进行非工作语言发言时提供正式翻译文本。

第十条本议事规则的使用可参考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0版进行,但应首先以本议事规则文本为准。

第一条任何一件事务都可以由任何一位代表以“动议”的形式“提交会议考虑”。

动议是正式的建议和主张,会议必须给予响应。

第二条一般情况下,同一时间只能处理一个议题;一旦将一个动议提交会议考虑,就必须先处理完这个动议——表决通过或否决,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然后才能处理下一项事务。

第三条动议的基本分类如下:(甲)主动议;主动议是能引入实质性事务的动议。

其优先级最低,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才能提出。

(乙)辅动议: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及偶发动议;附属动议是针对另一动议的动议,如修改或搁置;优先动议是与当前待决议题无关,但涉及特殊、紧急或重要情况的动议,如秩序问题;偶发动议与当前待决议题或其他会议内事务有关,但不必然针对另一动议。

(丙)重新提交会议考虑类动议。

重新提交会议考虑类动议包括“取消搁置”、“取消”、“重新考虑”等,是在新的信息出现或其他必要情况下请求对已经进行处理的事务重新进行考虑的动议。

第四条主席应在没有待决动议时向所有代表征集动议,关于主动议的征集流程如下,其他动议应参照处理:(甲)主席询问场下有无动议,若无,则休会直至有新的动议提出;(乙)有意愿发言的代表应高举国家牌并高喊“动议”,在动议优先级相同的情况下,主席应考虑邀请本会期内尚未提出任何动议的代表发言;(丙)任一代表经准允后发言提出动议,代表应首先声明动议类型,主席团应询问场下有无优先级更高的动议,若有,则将发言权让渡给希望提出更高优先级的动议的代表;若无,代表阐释动议内容;若动议内容较为重要、复杂或正式,可以决议草案形式提交;决议草案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呈交主席团,以便分发与阅读;(丁)主席确认动议合规后,询问场下有无附议,若除动议提出者外无人附议或附议人数不足,则动议不予考虑;附议仅代表附议人认为有必要在会议上考虑该动议,并不表明支持或反对;若主席判断某动议显然有足够多的附议,则可直接陈述议题,但任何代表得提出秩序问题要求主席重新询问;主动议、修改动议及申述动议要求至少10%的出席代表附议,其他动议要求至少一位代表;(戊)主席陈述议题,并正式将动议交由会议考虑。

在主席陈述议题前,动议人得就所提动议进行任意修改,或完全收回该动议;其他代表也有权提出修改建议,由动议人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但建议人不得多于3位代表,动议人得自主邀请有意愿提出修改建议的代表;附议人得在修改后收回附议;一旦主席陈述了议题,该动议就转归会议所有,即使动议人也不能在未经会议同意的情况下修改或收回动议。

第五条在主席邀请发言时,或其他任何恰当时机,代表得喊出动议以请求发言权,但应首先确认该动议的合规性。

第六条除非动议因其性质不可辩论,主席应在陈述议题后邀请代表展开辩论。

在无人发言或辩论结束后,主席应将动议“提请表决”,并宣布表决结果,计入会议纪要。

主席分配发言优先权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甲)如果该动议的动议人请求发言,且动议人尚未发言,则动议人具有优先权;(乙)同一天内针对同一个动议,尚未发言者优先于已发言者;(丙)与动议之议题直接相关之国家之代表,在不与上述规则冲突时优先于其他代表。

(丁)在其他情况下,主席应采取有效办法,尽可能地使各方意见得到充分表达。

第七条表决可以口头表决、举牌表决或点名表决的方式进行。

主席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表决方式,代表得在口头表决不明朗的情况下要求采用其余表决方式重新表决。

各表决具体流程如下:(甲)口头表决:主席宣布采用口头表决,并询问场下有无反对,反对动议之代表应喊“反对”;若无反对,则动议通过;若有反对,则询问场下有无赞成,赞成动议之代表应喊“赞成”;若同时存在赞成及反对,则比较两方人数;口头表决适用于赞成与反对人数预期悬殊,或有较大可能一致通过或否决的动议;(乙)举牌表决:主席宣布采用举牌表决,并询问场下有无赞成及反对,赞成与反对动议之代表依次举牌,比较举牌人数多少;(丙)点名表决:主席宣布采用点名表决,并依次询问每一代表对动议的态度,代表可回答“赞成”、“反对”或“弃权”;任一代表得在主席宣布点名表决后、询问第一位代表前动议重新进行点名,以确认是否符合法定人数,否则,出席人数按会期开始时的点名结果计算;拒绝回答“赞成”、“反对”或“弃权”的代表视作弃权。

第八条动议需要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方得通过,其所需票数与动议类型相关。

简单多数之定义为“赞成票数多于反对票数”,绝对多数之定义为“赞成票数不少于反对票数的两倍”。

第九条非有特殊规定,每位代表在任何动议的表决中均有一个投票权,即只能投出一票赞成或反对。

主席团无需统计未投票的代表数,未投票即视为弃权。

不具有投票权的代表不得以举牌或其他方式干扰投票。

第十条经表决通过之动议为委员会决议。

主席团应记录所有被通过或否决之动议,被否决之主动议不得重复提出,除非有代表动议重新考虑某动议并被通过。

无论其表述形式如何,主席得判定实质内容一致的若干动议为同一动议,代表得就此判断提出申述动议。

第十一条代表得在合规时将任一曾引入会议但未被通过的动议再次引入会议,这一行为被称为“重提”动议。

然而,任何相同的或本质上相同的问题不能在一次会议中重复出现——除非使用“重新考虑”或“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

但是,如果动议的环境条件发生了显著的改变,或其措辞经过了相当程度的修改,以致这个动议已经变成了一个新的问题,那么可以重提这个动议。

第十二条除特殊情况外,会议中不可重提的典型案例如下:(甲)一般情况下,主动议或针对同一个动议的、内容相同的“修正案”不可重提;(乙)如果“无限期推迟某主动议”被否决,那么即使该主动议本身发生了实质改变,也不可重提“无限期推迟”,只能在该主动议最后表决中争取否决它;(丙)只要还可以对动议的表决结果进行“重新考虑”,就不能“重提”该动议;(丁)“重新考虑”被否决后不可“重提”;(戊)“取消已通过的决定”被否决后不可“重提”;(己)把一个动议按照同样的方式拆分的动议不可重提。

第十三条被主席裁决为无效的“权益问题”或“秩序问题”不可重提,除非有人“申述”,并推翻了主席的裁决;特别地,如果“申述”的表决结果维持了主席原来的裁决,那么就不可再对同一问题提出“秩序问题”或“申述”。

第十四条“故意拖延性质的动议”指阻挠或者妨碍由会议现场议事状态所体现的会议整体意志的动议。

任何在本质上没有意义或荒谬的动议,或不断提出“秩序问题”、“申述”、“搁置”、“修改”、“休会“,或在表决结果足够明显的情况下要求“重新表决”,都属于故意拖延会议(或称“拉布”)。

主席在慎重考虑后得禁止故意拖延的代表发言,或裁决这些动议不合规,必要时可征求委员会意见。

第十五条主席有权且必须裁决以下动议为不合规的无效动议:(甲)违反所在国际组织或国内组织规则的动议;(乙)违反议事规则的动议;(丙)与委员会已经通过的且仍具效力的决定相冲突的动议;(丁)超出委员会权限范围的动议;(戊)任何含有无礼的语言的动议。

第三节发言与辩论第一条任何代表在动议或发言辩论之前都必须取得发言权,在任何时候,至多只有一人拥有发言权。

第二条希望取得发言权的代表应高举国家牌(或其他会议标志物),并取得主席的“准许”。

只要有代表申请发言权且没有不合规,主席必须“准许”其发言。

第三条在多人同时申请发言权的情况下,主席有权决定发言权的分配。

一般的规则是,在无人拥有发言优先权时,在发言权被交回主席后首先举牌的成员应得到准许。

第四条在任一代表取得发言权并开始发言后,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打断成员的发言,除非发言者的言行出现“秩序问题”,或者其他成员有如下理由且这些理由足够紧迫:(甲)提出“权益问题”;(乙)提出“秩序问题”,或者要“请发言人遵守规则”;(丙)提出“拆分议题”;(丁)提出“请求”或“咨询”且需要立即得到处理;(戊)提出“申述”;(己)提出“反对考虑”;(庚)提出“举牌重新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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