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工伤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损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进展职业康复事业,关心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躯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治理部门。
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职员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职员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故受到事故损害的;(二)工作时刻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三)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故受到损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或非本人缘故造成事故损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爱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12-03还在找重庆市的工伤保险条例吗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 2020年重庆工伤保险条例____,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该《办法》于2020年2月13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发〔2020〕22号印发。
《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附则7章57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20〕82号)和《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20〕63号)予以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渝规审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渝府发〔2003〕8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数据编号:K7-F28591【发布单位】重庆市【发布文号】渝府发〔2003〕82号【发布日期】2003-11-17【生效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

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服务,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就医以及工伤旧伤复发或后续治疗(以下统称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
第四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无《社会保障卡》的持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工伤职工身份,严禁冒名顶替住院。
第五条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转院制度。
(一)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的,可直接到市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根据病情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伤情平稳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特殊情况不能转院或在市外医院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市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由诊治医院向职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须于3日内将已批准转诊、转院的情况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就医的,由市级转诊医院提出申请,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支付。
(四)长期派驻市外工作或长期居住市外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在工作地或居住地确定1—2家取得当地工伤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支付。
(五)参保地和从业地(或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自治县)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在从业地(或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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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能得到有效的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工伤康复计划,选定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对工伤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的核拨、结算,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应积极配合接受工伤康复。
第二章工伤康复对象
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包括: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二)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或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需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
(三)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严重合并症,需由工伤康复机构设立“家庭病床”实施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四)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需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经确认需进行医疗康复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由经治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建议,工伤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见附表)交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交用人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康复标准确定后,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实施康复。
第三章工伤康复待遇
第九条工伤康复期限
(一)康复检查期,每次时间一般为2天。
(二)医疗康复期。
在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服务机构就医的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符合康复准入标准,应即转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
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50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职业康复期。
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
根据康复对象的实际情况和体能指标,并充分考虑其个人愿望,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康复对象制定详细职业康复方案,提供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并对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进行职业指导。
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条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内,康复对象原工资福利、生活津贴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已享受伤残待遇的,由发放此项待遇的部门继续发放,不得减发。
(二)工伤职工住院康复期间的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市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康复项目收费标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康复对象按规定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所产生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其余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我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复对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
(二)康复对象非因工伤病或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伙食费等相关费用;
(三)康复对象家属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已参加工伤保险康复对象,其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康复费支付项目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垫付,并于每月5—10日,持市经办机构确认单、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等有关材料,填报《工伤职工工伤康复费报销单》,与市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所发生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接与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为使工伤职工能得到早期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属单位及医疗协议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市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但用人单位与医疗协议服务机构拒不转送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和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