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守则的改革.doc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探讨

中共责州省委党校学报 2 O .( 1 3期) O 63 总 0
思想理论双月刊
完善我国刑事 人权保障探讨
(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
摘
贵州 贵阳 5 0 2 ) 5 0 8
要 : 权 入 宪 , 我 国法 治 进 程 中一 个 新 的 里程 碑 。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他 没 有 足 够 能 力 偿 付 法 律 援 助 的 案 件 人 是
有 出 了对 人 权 的 尊 重 和保 护 。 . 消 免 予 起 诉 。 . 革 和 完 善 了辩 严 格依 法 进 行 ;被 拘 捕 的 人 应 获 得 人 道 待 遇 和 尊 重 其 人 格 , 3取 4改 权 获 得 律 师 的帮 助 , 权 在 合 理 期 间 内接 受 审 判 。 应 当采 用 非 有 护制 度 。 5改革 了庭 审方 式 。 . 拘禁措施 。 以减 少 监 禁 办法 的 采 纳 , 使 刑 事 司法 政 策 合 理 化 。 促 二、 对刑 事 诉 讼 人 权 保 障 国 际标 准 的 考查 警 察 和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行 拘 捕 等 任 务 时 应 当 维 护 人权 , 只有 在 绝 人 类 自近 代 以 来 特 别 是 二 战 以后 。在 经 历 了无 数 次 战 乱 、 目睹 了 人 权 被 随 意 践 踏 的状 况 , 而 深 深 认 识 到 人 权 保 障 的 重 对 必 要 时 才 能使 用武 力 。 从 ( 关 于 审判 程 序 三) 要 和 迫 切 。到 2 世 纪 的今 天 , 权 更 是 成 为 了人 类 社 会 共 同追 1 人 《 民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际 公 约 > 1 公 第 4条第 一 项规 定 :所 “ 求 并 为 之 奋 斗 的崇 高 理 想 。 联 合 国 从 成 立 时 起 , 致 力 于 推 动 就 有 的 人 在 法 庭 和 裁 判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在 判 定对 任 何 人 提 出 的任 世 界 各 国人 权 事 业 的 发 展 。 近 几 十 年 来 。 合 国 通 过 了一 系 列 联 人 有 关 人 权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面 的 宣 言 决 议 、 约 。 所 确 立 的标 准 何 刑 事 指 控 或 确 定 他 在 一 件 诉 讼 案 中 的权 利 和 义务 时 , 人 有 公 其 资 格 由一 个 依 法 设 立 合 格 的 、 立 的 和 无 偏 倚 的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独 和 准 则 为 世 界 各 国刑 事 诉 讼 人 权 保 障 提 供 了参 考 。
尚权刑事辩护指引

《尚权刑事辩护指引》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均自2013年1月1日施行。
在这一大背景下,为规范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行为,优化办案程序,提高辩护质量,我所对于2011年1月出版发行的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尚权刑事辩护指引》。
在本次修改过程中,我所与中国社会科学与法学研究所共同探讨,集思广益。
经过多次磋商,两易其稿,并组织了若干法学专家、律师同仁进行了两天紧张而热烈的讨论,在原规范的形式、内容、风格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可行意见和建议,特别是针对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辩护有关规定的修改,提出了相应部分的删节、变更要求,并对原规范的内容提出实质性修改的操作原则。
之后,在我所与日知社合作的“尚权刑辩沙龙”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了三次讨论,其中有不少专家学者结合时代发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看法。
通过多元化思维和诸多实际经验的交融与碰撞,产生了很多司法智慧的火花。
使得该规范在原有基础上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完美、实用性更强。
为了将此次修订工作在深度和广度上拓展得更加充分,我们还与内蒙古、四川、浙江、广东、重庆、陕西、新疆等地的律师事务所直接合作,由他们在本“指引”修订完成后进行试用,并对试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所沟通,以便及时修改完善。
经过上述机构和人员的辛勤努力,本规范于2013年4月中旬修订完毕。
纵观全稿,获得“再生”的“指引”体现出了以下特色:第一,刑事辩护的工具性。
本规范方便律师在办案程序中随时随事有针对性地查阅相关内容。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d18d58c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60b385d.png)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1991年7月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的要求,结合执法检查,对收审工作进行了检查整顿,建立健全了审批制度,加强了监督,多数地方滥用收审手段的状况有了很大改善,一些省市收审的人数得到一定的控制,收审后转为逮捕、劳教等处理的比例明显提高。
但也有一些地方对公安部要求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通报未引起足够重视,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和超期收审等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纠正。
据统计,1991年全年收审人数虽然比1990年有所减少,但仍有86万多人,不应收审而收审的问题仍相当突出。
去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编印的《法制工作简报》(第105期)刊登了“一些地方滥行收容审查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文。
文中指出:有的地方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对精神病人、非法同居者、违反计划生育者等也进行了收审,个别地区还发现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把收审变成讨债索赔的手段;收审超越时限在个别地区仍未得到有效纠正,有的人被收审一年以上,甚至三年五年。
此外越权使用收审手段,对收审人员管理混乱等问题在有些地方也相当严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将此简报批给了公安部。
今年1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就收容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专门听取了公安部主管领导的汇报,责成公安部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和解决滥用收审的问题。
收押提讯工作制度范本

收押提讯工作制度范本一、总则为了加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收押工作制度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2. 收押工作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负责。
3. 收押工作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正式逮捕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进行。
4. 收押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记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5. 收押工作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指定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6. 收押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付收押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三、提讯工作制度1. 提讯工作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负责。
2. 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 提讯前,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提讯通知书。
4. 提讯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场。
5. 提讯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指定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6. 提讯内容应当详细记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其他规定1. 收押提讯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收押提讯工作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收押提讯资料的完整、准确。
3. 收押提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4. 对收押提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5. 违反本制度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拘留监督制度的完善

察院在 审查批 准逮 捕工作 中, 如果发现 公安机关 的 侦查活 动有 违 法情 况 , 当通 知公 安 机关 予 以 纠 应 正, 公安机 关 应 当将 纠 正情 况通 知 人 民检 察 院。 ”
收 稿 日期 :2 1 10—1 ) 2一】 3
进行监督 , 有法 律依 据 , 必须 侦查 监督 应在 公 安机
守则 》 规定 : 实施 逮捕 的警 官将 被 逮捕 人带 到警 察 局后 , 警官须立 即向羁押官报告 。羁押 官制作 羁押
笔录 , 并决定是否释放 被逮捕人或 继续拘 留作进 一
告人 保释 的决 定 。美 国法律 和判 例要 求警 察 将嫌
疑人 提 交 到 法 官 面 前 , 得 有 “ 合 理 的拖 延 ” 不 不 。 在联邦 和大多数州 , 疑人被捕后 如果超 过 6个小 嫌
第 3 卷第 5期 o
刑 事 拘 留 监 督 制 度 的 完 善
吴专 生 , 建育 邵
(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慈溪 35 0 ) 130
摘
要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工作进行试点 , 其中存在着立法规定欠缺 、 检察机关知情权难 以得到保 障、 刑事
拘 留监督缺乏刚性等问题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拘 留监督采取令状 主义 、 及时移送审查、 违法拘 留救济原则。
、
刑事拘 留监 督制度 的现状及 问题
先, 通过事先沟通、 联席会议、 个案引导的方式规范 刑 事拘留活动 , 高刑 事拘 留质量 。调 查显 示 , 提 通
过加强沟通 的方法 , 有效 减少 了违 法拘 留情形 , 规 范 了刑事 拘留活动。其 次 , 机关 就刑事 拘留后 侦查
变更或撤销刑 事拘 留的案 件履 行通 知义 务 。因刑 事拘 留后报捕 的案件本身 已得 到有 效监督 , 察机 检 关 集 中监督刑事拘 留后转取保候 审或监视居住 、 行
警察执法规章制度范本

警察执法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警察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警察执法工作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执法警察应当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执行公正,依法办事,履行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职责。
第四条执法警察应当具备职业操守,勤勉尽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护公民隐私,维护执法机关形象。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力,不得对任何人进行非法搜索、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警察执法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敬重人权原则,坚决杜绝非法逼供、非法拘禁、非法刑讯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执法警察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能力,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八条执法警察应当保护涉案线索、物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执法工具和装备。
第九条警察执法工作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得因种族、国籍、性别、宗教信仰、职业身份等因素歧视任何个人或群体。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十条警察执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执法警察在执行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主动向当事人说明自己的身份、执法事由和权力范围。
第十二条执法警察在执行抓捕、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必须依法出示相应的文书,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宣读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在执法行为中,执法警察应当及时留下相关证据材料,如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诉或控告,执法警察应当悉听申诉,依法处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执法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现场保护、证据收集、目击证人询问等,确保案件侦破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执法警察在涉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执法行为中,应当确保罚金、刑期等牢固性,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威慑力。
新中国监狱工作政策的发展变化

新中国监狱工作政策的发展变化列宁曾经说过:“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
”在我国国情特色作用下的监狱工作,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往往政策即法、法即政策。
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监狱工作的发展,党的“政策意志”逐渐表现为“法律意志”,监狱的“执策意识”逐步淡化、“执法意识”逐步强化。
因此,监狱工作政策也是一种法制,它是我国国情特色作用下法制建设的一种特殊形式。
新中国监狱在不同历史时期制定了不同的监狱工作政策,根据其发展变化情况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一)“策治”时期从1951年新中国监狱创建到1981年“八劳”会议召开,为政策主导监狱工作的“策治”时期。
这一时期的监狱工作政策主要有:1、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其主要内容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基本精神是:分清犯罪轻重,态度好坏,讲究策略,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罪犯,孤立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大多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2、劳动改造与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其实质是改造罪犯的两个基本手段相结合。
通过劳动改造,可以使罪犯认识到劳动的伟大,养成劳动习惯,学会劳动生产技能。
通过政治思想教育,则可以转化犯罪思想,矫正犯罪恶习。
二者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作用,从而达到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
3、阶级斗争与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政策其实质是改造罪犯的两种政治手段的有机结合。
对反革命犯和重大刑事犯必须实行专政,必须讲阶级斗争,只准他规规矩矩、老老实实接受改造,不能乱说乱动。
但同时要把犯人当人看,不打骂体罚虐待,不搞逼供信,维护和保障犯人的合法权利,关心罪犯的生活,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4、区别对待的政策就是针对罪犯的不同情况,给以不同的处理,把监狱工作做深做细,促使罪犯加速改造:(1)、在管理上,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刑期、年龄、性别,实行分管分押;(2)、在奖惩上,针对罪犯改造表现好坏,实行赏罚严明的制度;(3)、在教育上,针对罪犯的犯罪性质、认罪程度、改造表现的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4)、在劳动上,针对罪犯的身体条件、生理特点、技术专长,合理安排劳动。
分析宪法第三十七条

分析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021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就是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刑事诉讼中,就是为了进一步限制政府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公安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的公仆,人民的国家的主人。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仆人逮捕主人。
就像三德子、法印、小桃红无权逮捕皇上和懿贵妃一样。
公民涉嫌犯罪,只有人民检察院和法院有权力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所谓批准逮捕,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要及时报检察院批准。
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做主逮捕任何公民。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就是要强化检察院的批准权,能不批准逮捕的尽量不批准逮捕。
所谓决定逮捕,是指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力决定是否逮捕。
公安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权力决定逮捕任何公民。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任务,必须根据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决定。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任务后,必须及时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新《刑事诉讼法》只能对以上制度予以加强,不可能作出相反规定。
宪法的作用1、宪法对国家权力的作用同时也应看到,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人民通过宪法来制约国家权力,并对国家权力起着规范的作用。
宪法不仅对国家权力的组织作出规定,授予国家管理社会共同事务的必要权力,保证政府活动的有效性;而且宪法还限制了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对于权力行使中的分工和运行的范围、方式、程序等指出方向,使国家权力在宪法指示的方向上正确地运行,任何打乱这种分工滥用权力的行为都将因和宪法抵触而无效。
这就是宪法的规范作用。
2、宪法对政治制度的作用一国的政治制度在运作和实践的过程中,会由于政治的需要而对政治制度的某些环节和体制进行适当的改革和调整以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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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
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
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
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
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
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
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
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
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
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
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
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
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
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
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
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
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
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
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
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
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
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
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
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
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
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现代宪政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
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
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
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
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
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
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
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
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
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
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
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
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
而且它提供了对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
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
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
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
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
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
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
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
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
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
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
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
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
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
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不难发现,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审查的期限为7日;未被拘留的,审查的期限为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长短,不仅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时效性,对于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则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
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的需要来看,缩短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尽快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都是必要的、重要的。
不仅如此,缩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同样是必要的。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长期限则长达37日。
给予公安机关较长时间的拘留权,固然可以让公安机关轻轻松松、从从容容地去破案,但其导致公安机关办事拖拉、侵犯人权的负面影响却又是我们必须付出的高昂代价。
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拘代侦,视公民人身自由为草芥,非法侦查、违法办案就是其典型表现。
关于实行逮捕司法令状主义的具体设计,笔者以为可以参酌其他国家的做法。
比如,在每一法院设3名专职法官轮值负责签发逮捕证与羁押证。
逮捕分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
有证逮捕即依令状逮捕。
检察官或警察认为需要逮捕嫌疑人时,应向法官提出申请书(含逮捕的理由)。
法官可依现行法规定的逮捕需具备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
具备法定要件,同意逮捕的,即签发逮捕证。
无证逮捕,可由现行拘留制度改造而成,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先行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怀疑该人犯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如3年以上有期徒刑),警察或检察官即可在告之逮捕理由后实施无证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