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0•【字号】闽政[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闽政[2006]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转变土地管理方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构建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优化房地产开发用地结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各地要按照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的要求,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需求状况,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合理确定并发布年度房地产用地计划,明确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结构、区位布局及进度安排,优先保障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对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在发布具体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必须把各项规划指标、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中,也必须载明上述内容,以保证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
二、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管理各地要按照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计划,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管理。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应占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量10%左右。
继续停止别墅类用地供应,严格控制高档住房用地供应。
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牌挂制度,对有地上物拆迁安置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要实行净地出让,以确保按时交地。
要切实加大对闲置土地的清理力度,制止囤积土地行为,对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的,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或依法收回土地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24•【字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
福建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稿)

附件福建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制定和实施,保证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控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控规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规编制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控规实施管理工作。
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控规编制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规。
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用地开发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控规;未编制控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划拨、出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控规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规数字化信息管理和维护平台。
第六条 编制控规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自然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人文因素、公众意愿等因素,满足城镇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并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七条 控规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三大设施”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边界线(红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闽政办[2010]94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9〕27号),设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省建设厅承担的主要职责划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能划给省交通运输厅。
(四)建立健全全省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和公积金管理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五)加强全省城乡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全省城镇化健康发展。
(六)加强全省风景名胜资源管理,促进风景名胜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
起草并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拟订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发展规划;指导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城建监察和稽查工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业务进行指导。
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多篇

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建设科学、合理、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体现城市特色,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议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进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城市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遵循规划确定的原则和目标,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和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变更管理,严格控制规划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保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三)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四)其他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30•【字号】闽政〔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理居住需求,有效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提出以下意见:一、坚持规划引领建立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责的乡村规划编制委员会,统筹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科学安排农村宅基地布局。
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力争2023年底前实现全省村庄规划管控全覆盖。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
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村庄,可以探索通过建设“农民公寓”或“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制定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住建厅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以下均需各地落实,不再重复列出二、强化用地保障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引导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
国务院关于《福建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福建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11.19•【文号】国函〔2023〕131号•【施行日期】2023.11.1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福建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3〕1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你们关于报请批准《福建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自然资源部审查通过的《福建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是福建省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地处我国东南沿海,是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家对外开放的重要地区。
《规划》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上取得更大进步,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上展现更大作为,在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上迈出更大步伐,在创造高品质生活上实现更大突破。
二、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
到2035年,福建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341.00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1215.00万亩;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低于4.34万平方千米,其中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不低于1.18万平方千米;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控制在基于2020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3倍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不少于40%;用水总量不超过国家下达指标,其中2025年不超过189.9亿立方米。
明确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划定洪涝等风险控制线,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保护等安全保障空间,全面锚固高质量发展的空间底线。
三、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批复-闽政文〔2017〕3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批复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批复闽政文〔2017〕33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你厅《关于报请审定并公布实施〈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请示》(闽建规〔2016〕9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
请你厅印发实施,及时组织开展宣传和培训,并做好《技术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技术规定》是城市规划管理重要的技术支撑,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对推动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和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你厅要继续加强规划领域的技术研究,及时对各地实施《技术规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进行总结,适时进行补充修订和提升完善。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实施《技术规定》,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努力打造宜居宜业、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技术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及时组织制定或修订本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技术规定》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四、《技术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1日之前通过公开出让取得的建设项目或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按原规定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1月20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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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行为,健全规划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机制,促进规划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信息,包括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范性文件、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信息以及其它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政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简称规划公开,下同),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各类政务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信息公示(简称规划公示,下同),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有关政务信息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公示意见作出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的项目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条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公示;
(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公示;
(三)设立公告牌;
(四)新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设区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设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建立城乡规划网站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机构,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公示的日常工作。
从事信息公开、公示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城乡规划业务知识,熟练掌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的基本工作规程。
第七条主动公开城乡规划信息所需费用列入城乡规划工作经费。
依申请公开城乡规划信息,除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城乡规划信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编制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单位现场管理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乡规划工作经费。
第二章城乡规划信息公开
第八条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城乡规划政务信息包括:(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行政职能;
(二)城乡规划规范性文件、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范;
(三)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
(四)行政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时限及具体承办部门;
(五)近期建设项目申报情况及审核结果;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行政处罚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和依据;
(七)举报电话或信箱;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开。
城乡规划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位置及范围、规划编制依据、规划文本主要内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主要规划图件、规划批准文件及其主要内容、批前公示征求的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城乡规划文件信息应当公开发布机关名称、发布文号、生效时间、全文内容。
第十一条下列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在批准后公开:(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变更的主要内容;
(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结果;
(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期限:
(一)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在20日内向社会公布。
(二)经审定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在20日内向社会公布。
(三)城乡规划编制成果、规划行政许可信息、政务管理信息、规划文件信息为长期公开。
(四)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结果信息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主动公开信息查阅点,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的规划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信息目录以及主动公开信息的完整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城乡规划信息的,应当书面提出,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申请规划类信息的,需明确其规划层次、涉及范围及批准日期等要素;
(二)申请行政许可类信息的,需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
(三)申请信息涉及具体地点或者一定区域的,需在所在城市地图上划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的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
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并及时作出答复。
申请公开的信息已按主动公开方式公开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六条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机构可以受理本机构作出的
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拟答复为不予提供、不予更改、不存在或者非本机关掌握的,应当征求派出机关或委托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因设备条件限制难以复制大图幅、特殊图幅图纸信息的,受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实际需要范围,提供缩小比例的打印件。
第十八条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登记回执、信息公开告知书应当一式二份,一份送交申请人,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
依申请公开提供的书面信息材料应当加盖本机关信息公开
专用章。
依申请公开的全部案卷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三章城乡规划公示
第十九条编制、修改城乡规划、修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审批前将相关方案公示。
前款所指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其他必须公示的专项规划以及对上述规划的修改、变更等。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应当公示的内容
(一)城乡规划方案,应当公示:项目名称、位置及范围、规划编制单位及其资质等级、规划编制依据、规划方案主要内容简介、有关规划主要图纸。
(二)城乡规划修改,应当公示:项目名称、位置及范围、修改前的规划内容、修改后的规划内容、修改依据等。
(三)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修改,应当公示:修改前、后的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及规划主要内容等。
(四)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公示的内容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者商有关部门确定。
(五)规划条件变更,应当公示:原规划条件内容及其确定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内容及其变更依据。
采取网络公示的还可以增加其他展现规划效果的文字说明和图纸。
城乡规划公示图纸应当体现主要规划内容,图纸表述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公示的期限
(一)城乡规划(修改)批前方案公示期不少于30日。
(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前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规划条件变更的批前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规划公示意见采集和反馈机制,公布意见箱(包括网站意见箱)和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
城乡规划编制(修改)批前方案公示和规划许可内容变更批前公示期满后,分别由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规划主管部门汇总整理公众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可以吸纳的意见应在规划成果中予以落实,未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公示意见作为完善规划成果和项目规划审批的参考依据。
规划成果上报审批时,应附有公示过程中的公众意见及其落实情况。
对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项目,应在公示后将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研究,若有必要,可邀请有关专家、规划督察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研究,确定采纳的意见,并视不同情况以书面方式向外界反馈。
对公示内容需要听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举行听证会。
法定规划公示程序应作为规划方案审批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必备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重要程度确定具体公示形式。
建设项目的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要求进行实施。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进行公开、公示的,由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时间。
第二十六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