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第五条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17-12-28 16:59 浏览次数:23次字体:[大中小](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工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工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相关资料: 法律1篇行政法规6篇部门规章37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4篇地方法规420篇相关论文12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8月7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页脚内容1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页脚内容2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主要规定和变化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主要规定和变化相较于以往的企业年检、个体户验照等工作,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从方式、内容、时限、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着较大的调整与变化。
(一)在方式上,由“工商部门强制检查”变为“企业自主申报公示”。
年检、验照是工商部门强制监督检查的一种法定形式。
而年度报告制度更强调“自主公开”,由企业自行通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填报资料向社会公示,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二)在内容上作出详细规定。
1.市场主体应公示内容(1)年度报告:企业通信联系信息;企业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情况信息;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信息;企业从业人数、生产经营情况等(此项可自主选择)。
(2)即时信息: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变化;股权变更;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知识产权出质登记;行政处罚信息等。
2.工商部门应公示内容(1)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2)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3.工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公示内容: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在时限上,年度报告公示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6月30日,即时信息公示时限为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四)在法律责任上,由“事前依法规范”变为“事后抽查监督”。
《条例》实施后,工商部门将采取“年度报告抽查”的管理方1式,对企业公示内容进行事后核查。
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年报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连续三年以上不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这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企业将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银行信贷等方面被限制或禁入,体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原则。
2。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解读、答问、亮点和意义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三是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此外,为鼓励企业重塑信用,条例还建立了信用修复制度。
问4:条例对政府部门监管责任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二是明确政府部门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20
【摘要】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
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总页数】3页(P14-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企业信息公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基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立法研判 [J], 徐祗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J], 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J],
4.企业信息公示机制的逻辑与立法研究——兼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修法思路 [J], 王伟
5.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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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10月起实施

马夫指 出 ,与 经营异 常名 录 “ 谁登 记 、谁管 理 、
谁公 示 ”的原则不 同 ,只有 国家工商总局与省级工商 部 门才 有权 限将 企业放 人 “ 黑名 单 ”或 从 “ 黑名 单 ”
移出 。列入 “ 黑名单 ”的企业 ,有 关部 门将在政府采
决定书 、住所 ( 经营场所 ) 使用证 明等相关材料 ,据 此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情 况的一种检查方法 。书面检查 要求企业提供 的既可 以是纸 质书面材料 ,也可 以是 电 子介质材料 ,或者两种 皆有 。
据 介绍 ,除企业主动报送外 ,工商管 理部门还将
发至各级检查部 门。检查部 门会根 据工作 实际 ,随机
指派 2名 以上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 , 通过 网络核实 、 书面检查 、实地检查 、寄递信 函检查 、利 用其 他部 门 的结论或决定 、 委托第三方机构 等方式开展有关工作 。
另外 就是 寄递信 函检查 ,就是检查部 门通过 向企
业 邮寄专用信 函 ,以查证企 业有关信息的一种检查方
法 ,主要用 于核实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 法律文书送
达地 )能否取得联 系的情况 。
行为五 : 其他阻挠 、妨碍或 以各种借 口拖延 、规 避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马夫进一 步解释说 , 利用其他部 门的结论或决定 , 是 指检 查部门根据其他政府部 门的行政许可 、行政处 罚等既有决定 ,或函调 ( 外调 )取得其他部 门涉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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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是实地检查 ,就是 检查人 员实地到企业检查
行为一 : 拒绝 、阻挠 、妨碍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 专业 机构进 入被检查场所 的。
行为二 : 拒绝 接受 和阻挠 、妨碍询 问调查 的。
核实企业公示信息 的检查方 法。实地检查 须 2名或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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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