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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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通字〔1999〕74号)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0一0年八月八日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第六条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为加强民用枪支的安全使用管理,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装配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1999]1802号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1999]1802号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1999]1802号1999年11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处、总队: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各地正抓紧开展换发民用枪持枪证工作。

现就办理民用枪持枪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民用枪持枪证的种类和编号。

民用枪持枪证分为单位使用、牧民使用、猎民使用和个人持有气枪使用四类。

为了便于实行计算机管理,民用枪持枪证的编号为13位数,第1至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即省、地、县三级代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1999]),第7位为枪种代码(猎枪代码为1;气枪代码为2;射击运动枪代码为3;麻醉注射枪代码为4;其他枪种代码为5),第8位为枪证种类代码(单位使用的代码为1;牧民使用的代码为2;猎民使用的代码为3;个人持有气枪使用的代码为4),第9至13位为发证顺序代码,从00001起编。

具体组成情况如下: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口行政序列代码枪种代码枪证种类代码发证顺序代码二、关于民用枪持枪证用章。

在民用枪持枪证“签发机关盖章”一栏,加盖发证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专用章”。

三、关于民用枪持枪证的有效期限。

民用枪持枪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四、关于民用枪持枪证的审验机关、期限。

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民用枪持枪证的审验机关即发证机关。

审验期限为一年。

五、关于“限定区域”。

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牧民使用民用枪的“限定区域”为该牧民所在的牧区;猎民使用民用枪的“限定区域”为该猎民所在的猎区;单位和个人持有气枪的“限定区域”为限定的娱乐游艺场所;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使用民用枪的“限定区域”为射击竞技运动场地;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使用民用枪的“限定区域”分别为各自的射击场、狩猎场;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使用民用枪的“限定区域”为本单位的范围,因科研、采集标本等特殊需要而扩大使用范围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二、《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
三、发生枪支被盗抢的应急预案。
办理程序
一、受理
(一)岗位责任人:受理机构工作人员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四、送达与公示
(一)岗位责任人:受理机构工作人员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1、公开审定结果,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
2、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制发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3、对不予行政许可的,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4、按要求将审批材料归档。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办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收费情况
不收费
收费依据
/
监督检查
一、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规范化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民用持枪证申办、、行政审批内容民用持枪证申办、、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章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无审批数量限制,申请方式为直接向本机关或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申请。

、、行政审批条件(对申请人的前置条件要求)无、、申请材料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科提交以下申办材料:1、填写好的《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2、配枪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文;3、配枪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资料。

、、申请表格(提供电子表格)附后、、行政审批申请受理机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枪爆科。

、、行政审批决定机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枪爆科。

、、行政审批程序(公布给申请人、政府部门内部审批程序)申请人审批程序。

无、、行政审批时限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件一、在成都市公安局治安处枪爆科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二、射击运动枪、营业性射击场枪支,开展游艺活动配置的彩弹枪:在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枪爆支队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方能持枪。

、、、行政审批收费(收费依据)每证10元(市局规定)、、、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不年审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编号:制表单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填表时间:年月日发表单位:查验、变更记录查验变更项目查验、变更内容查验变更日期填写说明:10。

1、 个人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常住地派出所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2、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和狩猎场等单位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3、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和营业性射击场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公安部关于规范民用枪支配售调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规范民用枪支配售调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规范民用枪支配售调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5.27•【文号】公治[1999]744号•【施行日期】1999.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规范民用枪支配售调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1999]744号1999年5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枪支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对民用枪支配售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规范民用枪支(气枪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和营业性射击场用气枪适用本通知)配售、购置计划、调拨管理工作,满足民用枪支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正常需要,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的确定(一)确定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的范围和条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应从原有民用枪支销售单位中择优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可确定一家,牧区、猎区较多的省份可增设二至三家。

配售企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确定。

猎区和牧区尚未划定以及大山区、偏僻林区尚未批准保留猎枪的省份,暂缓确定。

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具备配售、储存民用枪支、弹药的场所和安全配送的封闭式运输车;3.安全保卫制度完善,配有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和可靠的技术防范设施;4.从业人员必须经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培训和审查;5.无违法销售民用枪支、弹药的记录;6.具备计算机管理配售情况的条件和人员。

(二)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的主要职责:1.按照公安部批准的民用枪支、弹药年度需求计划,与民用枪支制造企业签订购销合同;2.负责计划内的民用枪支、弹药的运输、储存、配售和配送;3.定期向省级公安机关枪支管理部门报告年度配售限额的执行、储存和账册登记等情况,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枪弹的品种: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的品种为气枪(不含气手枪)、猎枪、麻醉注射枪及其配用的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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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
民用持枪证申办
一、行政审批内容
民用持枪证申办
二、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章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审批数量限制,申请方式为直接向本机关或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申请。

四、行政审批条件(对申请人的前置条件要求)

五、申请材料
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科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1、填写好的《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
2、配枪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3、配枪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资料。

六、申请表格(提供电子表格)
附后
七、行政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枪爆科。

八、行政审批决定机关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枪爆科。

九、行政审批程序(公布给申请人、政府部门内部审批程序)申请人审批程序。


十、行政审批时限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件
一、在成都市公安局治安处枪爆科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
二、射击运动枪、营业性射击场枪支,开展游艺活动配置的彩弹枪:在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枪爆支队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持枪证》
十二、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方能持枪。

十三、行政审批收费(收费依据)
每证10元(市局规定)
十四、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
不年审
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
编号:制表单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填表时间:年月日发表单位:
查验、变更记录
填写说明:
1、个人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常住地派出所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2、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和狩猎场等单位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3、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和营业性射击场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4、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所配置气步枪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必须经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

5、个人或单位申请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时,应向发证公安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人民币10元/每
证)。

6、本表必须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涂改无效。

本表一式二至四份,分别由有关审查、
审批公安机关留存,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7、审批表中申请个人或申请单位和所持有民用枪支基本情况由申请个人或申请单位填
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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