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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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在诉讼中需要公证的依据

电子邮件在诉讼中需要公证的依据

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进行证据保全,即:委托公证处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否则,法院不应当将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3.1.1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合同法》1999.10.1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都是围绕证据认定的三要素进行,即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其中真实性是基础要素。

认定途径之一: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

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途径之二通过对电子邮件地址、内容的公证,鉴定以及案件中能够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邮件的真实性。

电子邮件的公证问题。

实践中能够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主要有,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邀请公证机构对发送接收的邮箱以及发送的时间,发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封存,这种情况还需要能证明接收的邮箱是对方的邮箱。

如果是事后的公证,就只能针对电子邮件的存档情况进行,较难作为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有力证据。

电子邮件的鉴定问题。

首先需要寻找一家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否则鉴定结论难以被采信。

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2012年1月7日中国公证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事项,增强公证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是指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设备和技术,通过接入广域网固定、提取电子证据的活动。

保全网上招标和网上拍卖电子证据以及保管电子数据业务不属于本指导意见规范的范围。

第三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其中一人应当是承办公证员,另一人可以是公证员助理。

公证人员到现场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时,为便于保全证据,可以不表明身份。

第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除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并载入询问笔录:(一)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申请保全的方式不得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公证人员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提取、固定证据的方法、操作程序以及使用的设备提出建议,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如果当事人的最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公证。

因当事人最终决定采用的方法、操作程序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导致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公证机构仅对提取、固定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过程的真实性作出证明,不保证所保全的电子证据必然发生对当事人有利的影响,也不保证所保全的电子证据必然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使用者采信;(四)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五)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电子邮件存储在大型公共网站邮件服务器以外的邮件服务器内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证机构仅证明电子邮件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电子邮件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况;(六)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互联网购物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对网络订购、支付货款和接收网购物品的全过程办理公证。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

通常而言,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举证包括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只提交打印件,若对方否认真实性,鉴于该打印稿作为复制件,均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证明力较弱。

第二种,当庭向法庭演示,登陆网页邮箱,出示给法庭。

由于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通常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

同时电子邮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因此真实性较强,为法庭可接受之方式。

第三种,进行相应的公证。

公证机关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等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确认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同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也有不同情形。

一种是通过网页登陆邮箱,如上述第二种方式,通常真实性不会得到质疑,故此种情形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较强;但是,公证处往往也会对下载到本地收件软件如outlook中的邮件出具公证书,在此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力如何?且看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精彩的裁判说理:“经查,原审审理中,公司举证的该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公司员工甲向公证机关提供电脑中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邮箱系统中,而非登陆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鉴于Outlook邮箱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2012年1月7日中国公证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事项,增强公证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是指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设备和技术,通过接入广域网固定、提取电子证据的活动。

保全网上招标和网上拍卖电子证据以及保管电子数据业务不属于本指导意见规范的范围。

第三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其中一人应当是承办公证员,另一人可以是公证员助理。

公证人员到现场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时,为便于保全证据,可以不表明身份。

第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除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并载入询问笔录:(一)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申请保全的方式不得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公证人员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提取、固定证据的方法、操作程序以及使用的设备提出建议,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如果当事人的最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公证。

因当事人最终决定采用的方法、操作程序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导致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公证机构仅对提取、固定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过程的真实性作出证明,不保证所保全的电子证据必然发生对当事人有利的影响,也不保证所保全的电子证据必然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使用者采信;(四)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五)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电子邮件存储在大型公共网站邮件服务器以外的邮件服务器内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证机构仅证明电子邮件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电子邮件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况;(六)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互联网购物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对网络订购、支付货款和接收网购物品的全过程办理公证。

英国银行邮件需进行公证认证用于中国立案诉讼使用

英国银行邮件需进行公证认证用于中国立案诉讼使用

香港律师公证网
英国银行邮件需进行公证认证用于中国立案诉讼使用
上海的林律师近来接受了一个客户的委托,在英国的银行查的一个信用证的记录,银行给了一个书面形式的邮件作了回复,现在需要把这个回复文件做一个公证认证,确实该文件的真实性,然后拿着公证完成后的资料去上海立案诉讼。

我们英国律师在拿到林律师提供的回复文件后,需要与英国银行进行确认是否真由贵行出具的文件,然后才会做公证,再拿到英国外交部进行认证,最后拿到中国驻英国领事馆认证,完成后寄回国内使用。

以上办理时间10-15个工作日(但具体根据银行回复律师通知为准)。

远程公证流程和操作方式

远程公证流程和操作方式

远程公证流程和操作方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远程公证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

远程公证是指当事人不必亲自到场,通过网络等远程方式完成公证的一种方式。

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远程公证的流程和操作方式。

一、远程公证流程
1.申请远程公证:当事人需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说明需要公证的事项和证明材料。

2.审核申请材料:公证机构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和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3.安排公证时间:公证机构会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公证机构的工作安排,确定公证时间。

4.进行远程公证:在公证时间到达之前,申请人需要准备好必要的设备和软件,以便进行远程公证。

5.公证结果确认:公证机构会将公证结果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需要确认公证结果是否符合要求。

6.公证书领取:公证机构会将公证书邮寄给申请人或者提供电子版公证书供申请人下载。

二、远程公证操作方式
1.在线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公证机构的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指定平台进行在线申请。

2.视频认证:申请人需要通过视频认证,以便公证机构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和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3.远程签名:申请人需要使用数字签名或者其他指定的签名方式进行远程签名。

4.远程证明材料提交:申请人需要将证明材料通过网络等远程方式提交给公证机构。

5.远程公证过程:申请人需要通过网络等远程方式参与公证过程,以便确认公证结果是否符合要求。

远程公证是一种方便快捷的公证方式,但是申请人需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规则及注意事项(2020.5.1实施)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规则及注意事项(2020.5.1实施)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规则及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

该决定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根据该决定电子数据包括:一、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此时手机短信可以不予出示。

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短信证据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双方属于案涉当事人;(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有无中间删减的情况;(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已删除的短信哪里找?(1)搜索APP“手机数据恢复精灵”(2)打开APP,点击“短信恢复”(3)APP会对手机进行扫描(4)扫描完成后可以恢复查看了。

二、传真件由于传真件的真实性较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编造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经过两三年时间,其字迹就会变淡、模糊,纸质泛黄,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注意审查。

所以重要的传真,一定要记得复印备份!1、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发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否真实。

在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的时候,应当注意双方的名片上或合同约定中是否留有传真号码;2、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电子邮件要比‎传真件更有效‎,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证‎据采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 L)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就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消除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障碍,并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估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

1、我国对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

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2、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一般情况。

(1)通过公证处公‎证过的E-mail,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邮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

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如果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或仲裁提供有‎关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庭或仲裁庭‎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进‎行依法查证后‎,一般认定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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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列举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等七种。

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种,这种不以传统的通信(电报、书信)方式为基础的E-mail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能在诉讼中被采纳,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邮件(E-mail)能否作为证据电子邮件(E-mail)能否作为证据?目前电子邮件(E-mail)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

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务等即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里规定,电子邮件(E-mail)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

如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E-mail)来达成购买合约,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E-mail)来实现的。

在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

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E-mail)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为电子邮件(E-mail)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列证据种类中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E-mail),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

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1.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

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即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同样电子邮件(E-mail)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式,虽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只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同样是有效的证据。

根据有关报道,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审结一起网上买卖纠纷案(Ⅰ),首次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使电子证据继传统的7项证据形式后,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此外,从当前国际发展情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 的法律“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即有对电子邮件(E-mail)的规范。

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电子邮件(E-mail)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

其各州政府开始对电子邮件(E-mail)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 VIS郡审理的 E-mail侵权案中,电子邮件(E-mail)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

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电子邮件(E-mail)侵权者提起了起诉。

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发展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电子邮件(E-mail)均不宜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否认其效力的做法。

在两起著名的案例中--雅虎被诉案和微软垄断案,电子邮件都发挥了重要的证词作用。

二、电子邮件(E-mail)成为证据条件电子邮件(E-mail)是基于Internet的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通过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或保存在自己电脑硬盘上的数据,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打印件或保存在自己硬盘上数据有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故电子邮件(E-mail)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

在审查电子邮件(E-mail)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电子邮件(E-mail)的特征有所了解。

电子邮件(E-mail)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

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E-mail)。

电子邮件(E-mail)还有一个特点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

在实践中,直接由E-mail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双方均认可的电子邮件(E-mail)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一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因为既然电子邮件(E-mail)应属证据的一种,它也必须要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在此类情况下,电子邮件(E-mail)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二)双方有争议的电子邮件(E-mail)双方有争议的电子邮件(E-mail)在诉讼中最为常见,不论是由电子邮件(E-mail)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电子邮件(E-mail),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这种争议虽然也以承认或否认表现出来,但表现形式一般又分为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和对收发人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两种基本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异议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电子邮件(E-mail)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审查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否认是电子邮件(E-mail)的收发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

以笔者的看法,在确认认E-mail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认E-mail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的认电子邮件(E-mail)的作者即为信箱的拥有者。

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电子邮件(E-mail),后经核对该电子邮件(E-mail)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当前,由于某种原因,有些信箱成为公用信箱,使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对开放自己的电子邮件(E-mail)信箱者,无异于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电子邮件(E-mail)则另当别论。

2.对内容有异议的电子邮件(E-mail)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亦是在诉讼中不易认定的部分。

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易做假。

因而电子邮件(E-mail)中,似乎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电子邮件(E-mail)的内容是必须借助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

故以审查书证的传统审查方法进行审查,在此已不可行。

因对这类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是否有本人签字,是否盖有公章。

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

但对电子邮件(E-mail)来说,所有这些审查方法均不可行,因电子邮件(E-mail)的传输方式已决定了电子邮件(E-mail)不具备上述特点。

如仍以该种方法审查电子邮件(E-mail),无异于将电子邮件(E-mail)排除在证据之外。

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E-mail)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E-mail)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

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

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E-mail)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

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E-mail)“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可能目前有些法院在设备上尚不能满足)。

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E-mail)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

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

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E-mail)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E-mail)。

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

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

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综上所述,目前,虽然我国尚无规范Internet、E-mail的法规,Internet的普及程度亦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司法机关的设备尚无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

但是,Internet、E -mail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

电子证据的法规与其他法规相比,需要电子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多,这就给我们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

电子邮件(E-MAIL)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本质属性。

客观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证据的本质是事实。

虽然电子邮件(E-MAIL)存在人为篡改而不容易核查;在操作人员误操作出现差错,在技术故障影响时也导致问题,但是,电子邮件(E-MAIL)收发、保存操作正确,程序运行正常,不管任何人,在任何时间,输入什么样的数据就能得什么样的结果,电子邮件(E-MAIL)能够反映事实的真相,证明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既然电子邮件(E-MAIL)同样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忠实于事物的内在实质,受人的主观性影响比较少,而技术的精确度比较高,这样,电子邮件(E-MAIL)就与证据的实质相符合;同样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状况,起到“以已知推断未知,以证据推断事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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