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立案通知书——(司法行政,公安立破销案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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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

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

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目录一、案件管辖 .................................................................... ( )1二、受理、立案、破案、销案.................................. ( )2受理 (2)立案 (2)破案........................................................................................... ( 3) 销案........................................................................................... ( 3) 三、侦查 ............................................................................... ( )4调取证据 (4)讯问犯罪嫌疑人 (5)留臵盘问 (7)询问证人、被害人 (8)搜查扣押 (8)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11)追缴赃款赃物 (12)鉴定 (13)辨认 (14)通缉 (15)侦查终结 (15)补充侦查 (17)四、强制措施...................................................................... ( 18) 拘传 . (18)取保候审 (18)监视居住 (25)拘留 (27)逮捕 (30)羁押期限 (32)其他规定 (33)五、羁押 (35)六、律师参与刑事评论 (36)七、涉外经济犯罪案件 (38)八、办案协作 (41)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根据中公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关于申请出具不予立案的函-解释说明

关于申请出具不予立案的函-解释说明

关于申请出具不予立案的函-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不予立案的函是一种法律文书,通常由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发出,用于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立案处理。

这种函件通常包括案件不成立的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进行了拒绝或否定。

在法律程序中,申请出具不予立案的函通常是针对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申请人所提交的诉讼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机构出具的一种通知文件。

而这些申请可能是要求法院受理一起案件、要求行政机关出具行政许可或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

当相关司法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时,便会出具这样的函件。

不予立案的函件作为司法机构的决定文件,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指导意义。

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的函件后,可以对此进行申诉或重新整理材料重新申请。

在此过程中,申请人需要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充分审查和整理,确保符合法律规定,以提高申请成功的几率。

不予立案的函体现了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定的严谨性,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申请人来说,应当严格依法提出申请,并认真对待司法机构出具的不予立案函,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构也应当在出具不予立案的函件时,确保依法合规,做到公正、透明和有力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示例2:申请出具不予立案的函是指当个人或组织向相关部门申请立案时,被告知其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予受理的情况下,部门会为申请人出具一份不予立案的函,以告知申请人其申请未能获得受理的原因。

不予立案的函通常会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案件的概况、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相关法律依据。

申请人可以根据不予立案函中提供的具体原因进行调整或完善申请材料,再次申请立案。

对于个人或组织来说,收到不予立案的函可能会感到失望或沮丧,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就此放弃。

相反,该函件的到来也提醒了申请人需要进一步改进或完善相关申请材料,以提高申请成功的概率。

在申请出具不予立案的函时,相关部门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所有立案申请都符合规定条件,同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法律文书


二、格式样本
• 1987年3月制订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 适用法律文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作了原则规 定。
• 1989年又制发了《预审文书格式(样本)》共 7类46种。
•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公安部于1997年1月 又颁布了新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 (样本)》。
重点。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


199×年×月×日

办案人:王×× 刘××
三、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 参阅马宏俊主编:《法律文书学》,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8版第270页.
• 四、不予立案通知书
参阅上揭书第272页.
五、立案决定书
• 一、概念
• ⑵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 即通过案情分析,阐明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援引 《刑事诉讼法》条款,作为立案的法律依据,以说明 立案侦查的正确性、必要性,并为制作侦查计划打下 基础。
• 在上述事实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引用我国《刑法》 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来认定案件性质和提出 立案请求。
• ⑶侦查计划(工作部署):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和分析判断的结果,提出侦查方案和具 体措施。该内容为立案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侦破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 (2)编号。在标题右下方,注明发文机关简称、文 书简称、年号和文件顺序号,如“×公刑(立)字 (1999)23号”。
• 2、正文。报告内容由四部分组成:
• ⑴立案的事实依据。
• ①案件来源和报案人员简况
• ② 案件和侦查对象的情况(立案根据)
• A.现场勘查情况。

B 现场调查(访问)情况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101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〇〇五年⼗⼆⽉三⼗⼀⽇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章 管辖 第⼀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的有关规定执⾏。

第⼆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 第⼆条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为发⽣地。

以⾮法占有为⽬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嫌疑⼈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

第四条 ⼏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 第四条关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5.12.31•【文号】公通字[2005]101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12月31日公通字[2005]101号)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管辖第一条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

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

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

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2014年9月10日发布 2014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目次1 适用范围 (2)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3 依据 (2)4 总则 (7)5 违法线索发现 (9)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7 立案 (10)8 调查取证 (12)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10 案件审理 (23)11 处理决定 (25)12 行政处罚 (26)13 送达 (29)14 执行 (30)15 移送 (33)16 结案 (34)17 立卷归档 (35)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36)19 附则 (37)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GB/T 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 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GB/T 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TD/T 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 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3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 总则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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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印)
____年____月____日
此联交控告人或者移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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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公(__)不立字〔__〕__号
控告人/移送单位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
控告事由__________________
不予立案原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通知书已收到。
签收人________
此联附卷
____公安局
不予立案通知书
__公(__)不立字〔__〕__号
____:
你(单位)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控告/移送的____,我局经审查认为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七日内向____申请复议。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办案人__________________
办案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填发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填发人__________________
____公安局
不予立案通知书
(副本)
__公(__)不立字〔__〕__号
____:
你(单位)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控告/移送的____,我局经审查认为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七日内向____申请复议。
公安局(印)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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