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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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权利: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受特定法律制度支配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的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

在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即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勘探和开发,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建造和使用,对海洋科学研究、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2、提高土地利用率;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海洋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的将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活动、损害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的有害影响。

海洋环境;是指以人类生存和发展为中心,相对其存在并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海洋自然和非自然的全部要素的整体。

内海;是指领海基线向内一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小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海峡是海洋中相邻海区之间的宽度较窄的水道。

其特点是流急,沉淀物粗化,多为沙砾。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一般违法行为主要有: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2、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3、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4、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5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满六个月的;6、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

法律责任:警告、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审批应报送的资料:(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资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有关文件。

《海洋权益与海洋发展战略》 知识清单

《海洋权益与海洋发展战略》 知识清单

《海洋权益与海洋发展战略》知识清单一、海洋权益的概念与范围海洋权益是国家在海洋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称。

它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领海主权领海是沿海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

沿海国家对领海享有主权,包括对领海内的资源、生物、环境等的管辖权。

2、专属经济区权益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 200 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方面的管辖权。

3、大陆架权益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在其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产资源、石油和天然气等。

4、公海自由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5、国际海底区域权益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和开发。

二、海洋权益的重要性1、资源保障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如石油、天然气、矿产、渔业资源等。

拥有海洋权益意味着能够合法地开发和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支持。

2、经济发展海洋经济已成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括海洋运输、海洋渔业、海洋旅游、海洋能源开发等多个领域。

保障海洋权益能够促进海洋产业的发展,推动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的增加。

3、国家安全海洋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控制海洋通道、保障海上贸易安全、防范来自海洋方向的威胁,对于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政治稳定和军事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4、国际地位在国际事务中,拥有强大的海洋权益和海洋实力能够提升国家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增强在国际海洋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

公约第22条有关使馆馆舍不得侵犯的规定包括: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司法考试国际法: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司法考试国际法: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司法考试国际法: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1.概述。

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某些自由权利。

[特别提示]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或者说是一个条约制度。

2.法律特征。

(1)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

(2)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3)沿海国对在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

(4)专属经济区不是沿海国本身自然存在的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

(5)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教育网(1)自然资源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海水、风力利用等活动的主权权利。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个人的勘查、开发活动必须经沿海国批准。

(2)生物资源及捕鱼沿海国应决定其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允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

其他组织、国家或个人在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沿海国批准。

(3)人工岛屿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拥有专属管辖权,并可以授权与管理。

(4)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环境的保护沿海国行使管辖权,不经沿海国的批准,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专属经济区从事科学研究。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任何国家在遵守沿海国法律的前提下,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根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国主管机关同意。

[特别提示]铺设电缆和管道只是同意,而不是批准。

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

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

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内容提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调整和支配全面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规则,建立起一种全面、公平和可行的世界海洋新秩序和法律制度,是海洋法的新发展,是发展中国家的杰出贡献。

它的许多规则和原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为世界各国所遵守。

但是,由于国际法是动态的,是谈判折衷、相互妥协和协商一致的产物,海洋法公约在扩大沿海国的管辖权和缩小公海自由的调整过程中留下了余地和空间,也就是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

尤其是在专属经济区内这一新的区域内,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与公海自由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划分不是十分确定。

如,那些是属于新发展,剩余捕鱼权,“自由权利”的行使与“适当顾及”的关系,“用于和平目的”和军事用途等解释问题,都已引起多方的关注。

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以期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法的发展。

关键词:海洋法、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

由于海洋在全球经济、社会、环境、军事和政治上的作用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尤其是沿海国家,对海洋的关注与日俱增。

世界强国无一不是海上大国,这是历史的定论。

西班牙曾凭借其无敌的舰队攫取了滚滚财富;大不列颠的坚船利炮也为其打开过世界的所有门户;而今,悬挂着星条旗的舰队随时都会出现在全球任何一处与“美国利益”有关的地方。

每个有作为的民族在看到这条历史踪迹时都不应,也不会无动于衷。

马克思曾说过:不能想象一个伟大的民族能够与海洋相隔绝。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部海洋法典和海洋宪章。

它对所有海洋法问题均作了规定,为人类在海洋的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建立了新的海洋秩序。

新的海洋秩序主要是根据各国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不同利益,对占地球面积约70·78%的海洋进行了划分,确立了国家管辖范围的海1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俄罗斯联邦至2020年期间的海洋政策,第2页。

域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两大不同的管辖海域制度。

为了总体上确保各国不同利益的微妙平衡,公约设立了不同功能的海洋区域以及各国在各个区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海洋法07第七章 专属经济区

海洋法07第七章  专属经济区

第七章专属经济区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1.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2.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在领海之外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主权: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内对外政策,处理一切事务,不受任何外来干预。

主权权利:沿海国为开发和利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资源所必要的一切权利。

a.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b.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2.沿海国的管辖权(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管辖权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性质a.不具有岛屿地位b.没有自己的领海c.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②对设置人工岛屿等的要求a.可设置距其不超过500m宽的安全地带b.不得设在对国际航行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c.应公布, 维持永久性警告方法d.已弃置不用者,应予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

e.未完全撤除者,亦应公布(2)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①有权规定、准许和进行海洋科学研究②正常情况下,对专为和平目的进行的研究应予同意。

③对提出的计划的要求:时间:至少6个月以前提出内容:☆计划的性质和目标;☆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舶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主要船到达和离开日期,装备的设置和拆除日期;☆主持机构的名称及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④可拒绝同意的情况:a.与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b.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c.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d.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况不正确;e.先前进行的研究对沿海国尚有未履行的义务。

⑤沿海国可参与研究,无须分担费用⑥沿海国有权要求提供科研资料、样品、成果、结论及其评价等。

⑦如科研活动不按提出的计划进行或不履行应尽义务,沿海国有权暂停或停止正在进行的海洋科研活动。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

专属经济区的名词解释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指的是距离海岸线200海里的范围,包括海上空间、水面和海底的自然资源。

专属经济区概念于1982年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首次提出并被广泛接受。

其目的是在国家领土以外的领海和大洋开辟贸易、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活动空间,以保障沿海国家在海洋事务中的主权和权益。

专属经济区给予沿海国家权益与义务的综合体制。

沿海国家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下权益:有权开发利用和管理该区域的自然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矿产等);有权进行渔业开发和管理;有权进行科学研究和保护环境;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有权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属经济区进行管理。

同时,沿海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控制该区域的环境污染、保障其他国家的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是国际海洋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根据国际法,专属经济区的宽度应不超过200海里,但特定自然条件下(如陆缘海、深切海峡),宽度可能进行适当调整。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是通过国家沿海线的测量和计算得出的,其中包括陆地的基线、峡湾和领海等的边界,是一个专家团队集合测量、法律和地质等多学科的综合结果。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对沿海国家的资源开发、经济建设、环境保护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拥有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家可以合法开发和利用大量的海洋资源,并以此推动经济发展。

此外,专属经济区也为国家提供了更广阔的科学研究空间,有利于深入了解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和气候变化等。

同时,专属经济区的设立还有助于加强国家的海洋管理能力和监管体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安全。

总之,专属经济区是根据国际法规定的,给予沿海国家在距离海岸线200海里的范围内一定的权益和义务的海域区域。

它为沿海国家创造了更广阔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空间,也为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提供了基础。

专属经济区的划定和管理对沿海国家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

公约第22条有关使馆馆舍不得侵犯的规定包括: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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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摘要:随着陆地资源的日益衰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发展战略制定在海洋之上,海洋既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空间,也是国际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而海洋政治斗争的中心,是海洋权益。

全球愈演愈烈的海权之争,背后都是巨大的海洋利益。

我国的海域邻接的国家和地区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等。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所属的海域面积为300万平方公里左右。

但是,在这些海域内,不少区域和海上邻国存在矛盾和争议,有些我国固有的岛屿被有些海上邻国明目张胆地占领,严重侵犯了我国主权,我海洋权益也正受到严峻的挑战。

在这些挑战之中,剩余权利这一问题格外突出。

因这一权利涉及到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和地位的确认,所以广大发展中国家和苏、美等海洋大国对此有严重分歧。

发展中国家根据专属经济区属国家管辖区的情况,主张剩余权利应属于沿海国,海洋大国坚持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强调剩余权利应该归属于国际社会。

1本文将从国际现实出发论述分析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以期待达到维护中国合法海洋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保护管辖权剩余权利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一)专属经济区概述专属经济区(英语: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1王世杰、钱端升,《剩余权利语境下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环境保护管辖权研究》[D],商务印书馆,1999,第361页。

又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

关于专属经济区,联合国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做出海洋法公约决议,有详细规定。

该公约签署批准国已达160国。

目前仅有美国、朝鲜、伊朗、泰国、利比亚等尚未批准。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

2专属经济区制度是沿海国管辖权扩大与公海自由原则相调和的产物,即沿海国利益与其他国家利益相协调的结果。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的扩大,一方面是由于渔业资源的枯竭,沿海国需要争夺渔业资源和其他海洋资源,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国家疆界安全的考量。

在专属经济区产生之前,沿海国的管辖权仅仅及于领海。

但原先的领海宽度不足已满足沿海国对海洋资源的需求。

渔业技术的发展使渔业资源不再取之不竭用之不尽。

陆地矿物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让人们将目光转向海洋的自然资源。

以上总总原因导致沿海国想要扩大管辖权的迫切愿望,而这一要求对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提出挑战。

公海自由原则是建立在海洋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这一理论之上的,体现的是沿海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协商了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建立了专属经济区,从而确立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

沿海国的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由此而产生。

(二)、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概述2张恒,《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1、从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来的“剩余权利”“剩余权利”一词通常被解释为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

法律的存在旨在保护主体的特定利益( 或法益) ,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以赋予一定主体法定权利的形式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当所有权利( 或法益) 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保护时无需“剩余权利说”,当法律规定没有穷尽所有法律应保护的利益时,就需要用“剩余权利说”证明权利( 或法益) 的存在。

权利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制,剩余权利就是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

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国家权力不过是从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个体手中集合到人民整体那里。

依此推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若享有全部《公约》未明确规定或禁止的权利( 或者权力),是否应追溯到沿海国原本就拥有的这一区域内的权利呢?显然无从得出这一结论。

从实证法视角看,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可以根据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宪法中未做明确规定或未禁止的权利属于剩余权利。

美国联邦宪法据此推导出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原则。

3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产生方式大不相同,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宪法,尤其是在国际公法领域,并不认可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因此,将从人民主权原则推导出来的剩余权利的概念直接适用于国际海洋法中,尤其是运用于近几十年新创立的“自成一类”的海洋空间则有失偏颇。

因此必须根据国际海洋法的特性界定剩余权利的内涵,进而更准确地把握国际海洋法中剩余权利的要义。

3龚迎春,《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9。

2、国际海洋法意义上的“剩余权利”剩余权利是近年来新兴的一个概念,目前对这个概念的统一认识是专属经济区内各国已明确的权利以外,未来有可能享有的权利。

其实要想真正意义上理解剩余权利的内涵,必须首先从法理出发。

首先,剩余权利的存在范围应当限定在一个法域内,超越法域将会造成混淆一国法域内可以从人民主权原则中推导出剩余权利,因为权利和权力最终都属于人民。

4凡是法律未明文确认或禁止的权利应属于人民。

在国际社会也要沿着海洋最终属于谁、海洋区域应当如何划分这一思路来考察剩余权利问题。

其次,剩余权利论中应包含权利、权力以及义务和责任多层涵义。

单纯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而不履行国际义务的权利不应存在,“剩余权利论”观点应力戒单纯地“唯权利说”。

就沿海国的海洋环境管辖权而言,管辖权既是权力也意味着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

最后,什么叫做“剩余”?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对权利而言,国际条约未明确确定的各国权利是否也存在呢?如果存在这个权利是否排他,这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沿海国剩余权利发展历程、现状及存在问题(一)沿海国剩余权利的发展历程海洋法的萌芽体现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突破了陆地资源的限制。

海洋法的发展也意味着新的国际关系的产生古罗马时代的《查士丁尼法典》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海洋是“大4龚迎春,《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问题研究——特别区域、冰封区域和特别敏感海域》[D],中国海洋法学评论, 2014。

家共有之物,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海洋。

”在古代海洋的作用多是商业性航道,当时的海洋并没有如同当代成为重要国家资源的地位,当时的国际关系也较简单,人类对海洋的利用能力也很低。

因此主张海洋自由是海洋法最基本的要素。

真正出现海洋权利的划分应该是年教皇主持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世界海洋,它们在自己的特别区域内行使商业垄断权,其他国家的船舶在此航行或进行商业活动都必须经过两国许可。

本质上,这是种海洋的封闭主义,虽然这种做法不能完全等同于现代的领海制度,但是可以发现的是,海洋自由的古老做法己经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而受到了挑战。

在世纪,新兴资本主义的发展要求海洋开放,葡西两国对海洋的垄断己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在此情况下,荷兰的殖民主义运动发展起来,为反对葡萄牙和西班牙的海洋霸权,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年所著的《海洋自由论》中就提出了“公海”概念,理论上奠定了“公海自由”的原则。

5格劳秀斯认为,“海洋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是不可占领的应向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的人民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

”在海洋法发展至今,格劳秀斯的“公海自由”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根本的国际法原则。

`万公海自由”这一原则代替了笼统和陈旧的海洋自由概念,提出了一片独立于各国之外的广阔海域的相关制度规则,而与其相对的便是“海洋封闭主义”缩小为与沿海国陆地接壤的那片海域即“领海”之上由沿海国享有普遍的管辖权。

与“海洋自由论”针锋相对的是英国法学家约翰赛尔顿于年写的《闭海论》一书,书中就明确的提出英国在邻接海岸的海域上有权维护自己5张锋茹,《专属经济区非沿海国军事活动的法律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 2011。

的沿海渔业权。

从此,公海自由与领海主权两项原则成为现代海洋法的相互制衡的基石,当时“三海里领海宽度原则”成为沿海国专属管辖权的普遍界限,此外的公海成为全人类所共有。

虽然这两项原则在近三百年来类生产力进步的表现一样,随着人类科学研究水平的不断发展,对海洋的发掘也早己突破海水表面和领海范畴而向着更深更广的区域发展,古老的公海自由和沿海国管辖权的矛盾也在不断激化。

(二)沿海国剩余权利的现状正是由于沿海国管辖权和公海自由间矛盾的激化导致各国不断确立和调整这两种不同的海域管辖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召开的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这次会议最终于1982年4月30日在联合国总部所在地纽约完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拟定工作,在这次会议中第三世界国家掌握了主导地位,在多方面进行合作切实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海洋权益,并取得了突破性成功,制订了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了当代基本的海洋法制度。

6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缔约方数目达到了个159个。

《公约》中的许多制度性的规定也因此成为现代海洋法制度的宪章性规定,但是国际海洋法动态的发展和《公约》是谈判互相妥协的产物等特性又让《公约》在其构建的大框架结构下依旧存在许多折衷的或不完善的规定,甚至存在严重缺陷的规定,体现在过多的剩余权利的分配不明和对于敏感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明令禁止。

例如,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6涂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研究》[D],南昌大学,2010 。

界问题的规定用语模糊军舰通过别国领海问题国际海底开发制度对内陆国的关注问题海上渔业活动对海洋污染的责任问题等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海洋利用价值的增加,这些问题必然成为海洋秩序发展中最值得关注且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如果放任这些剩余权利存在不予解决,必然会影响国际海洋法新秩序的发展。

(三)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存在的问题专属经济区中层出不穷的冲突和矛盾说明相关国家已经意识到争夺剩余权利的重要性,在专属经济区中存在的众多剩余权利中,各国都在积极利用军事、外交、法律等各种手段寻求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7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个国家:首先是《公约》对未加入国的效力。

在美国法学界,虽然美国宪法规定条约是美国联邦的最高法律,优于州法律,但其通行观念素来认为国际法没有约束美国国会与政府的效力,原因是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的会员制度和相关决议的达成并非美国式的民主方式获得的。

因而在一项完全依照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纳入美国国内法,完全按照公约行事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美国独立的维护本国利益,尤其会损害其超级大国的地位。

所以美国迄今没有加入《公约》,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美国坚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制度能够为其带来更多海洋上,尤其是他国非领海水域内的行动自由。

同样,在海洋科学研究问题上,美国也坚持了这种自由,“从1983年的《总统声明》1988年《美国国务院于1988年107卞相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船舶污染的管辖权》[D],环境教育,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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