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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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领导小组•【公布日期】2008.08.19•【字号】财资[2008]892号•【施行日期】2008.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08]892号)省属各企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资委二ΟΟ八年八月十九日附件: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依据《公司法》、《预算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皖政〔2007〕1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

具体包括省国资委和省直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分别所监管(或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获得的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分享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及省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意义与挑战作为中国最大的省份之一,安徽省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这使得企业在这片土地上茁壮成长。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日益凸显,这迫使安徽省政府不得不出台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本文将探讨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意义与挑战,并就其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

首先,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它有助于提升企业国有资产的价值。

国有资产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管理和利用这些资产可以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带来更多的财富。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监督和分配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有助于确保国有资产的最大化利用。

其二,它推动了国企改革的深化。

国企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是国企改革中亟需解决的难题。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国企改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国企的发展和转型升级提供了规范指导。

然而,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执行也面临一些挑战。

其一,核心理念的贯彻存在困难。

管理办法强调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科学评估、合理监督和优化配置,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存在对管理办法的理解偏差或者漠视。

他们可能过于注重短期经济利益而忽视国有资产的长期价值,或者对评估和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其二,监管机构的能力不足。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需要监管机构的科学评估和有效监督,但是一些地方监管机构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难以胜任工作,这也对管理办法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制约。

为了克服这些挑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宣传与培训。

政府部门应积极开展对企业和相关企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对管理办法的理解和认同,培养科学的管理意识。

其次,建立健全评估和监督体系。

政府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评估方法,确保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准确评估。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篇.doc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篇.doc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保护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等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等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社团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运用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努力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各市、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出资人协议、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办理财务登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和财政支持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印件,及时办理移交、变更或者变更财务登记。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19•【文号】财办金〔2020〕101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办金〔2020〕10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产权管理是推进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完善产权登记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加强金融企业国有产权流转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情况。

2019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快推进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

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根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联系。

联系人:财政部金融司金融产权处郑丹丹************王永杰************付霞************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财政部办公厅2020年10月19日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一、工作目标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在全国开展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专项工作,明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关系,摸清国有金融资本家底,明确政府和企业责任,夯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基础。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07•【字号】皖国资企干[2012]87号•【施行日期】2012.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资企干〔2012〕87号)各省属企业:《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促进省属企业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省国资委依法聘用的、由非任职公司员工担任的董事。

第四条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出资人认可;(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四)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任职条件第五条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好,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了解任职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知识,具有较强的决策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三)具有5年以上大型企业高级管理岗位任职经历,或有大中型企业工作经历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经济(金融、资本运营)等某一方面的专长,且履职记录良好。

(四)一般应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3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为66周岁。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15•【字号】皖财金〔2020〕1462号•【施行日期】2020.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省直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属金融企业:为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更好地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财政厅2020年12月15日附件:安徽省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名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属金融企业指由省政府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国家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调整的原则,省财政厅对省属金融企业名录进行管理。

第四条列入省属金融企业名录的金融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省委管理领导人员的金融企业。

(二)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由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纳入国有企业经营预算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金融企业自然列入省属金融企业名录。

符合第四条第二款条件的金融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省财政厅提出列入名录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接受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三)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不评估的;(四)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第六条企业发生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或决定程序后,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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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以及《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设区市、县(含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市、县政府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省、市、县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八条上级党组织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建工作的领导。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九条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一)服务国家战略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一条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加强国有金融资本投向等宏观政策执行情况监督,严格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加强对各级子公司的资本穿透管理,严格股东资质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包括增资扩股或减资、股权转让或划转、合并或分立等。

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子公司动态名录,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并按时足额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上交情况纳入金融机构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结合国有金融资本布局需要,不断优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结构,建立国有金融机构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按规定审核确认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反馈给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金融机构选派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金融机构会计信息质量,督促金融机构对外公开或按规定报告会计事务所选聘结果。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协同金融机构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巡查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职责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

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应当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报告国有金融机构发展、资产监管、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规范出资人代表机构、股东会、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权责,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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