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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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第四章年审和换证第五章业务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第四章年审和换证第五章业务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集装箱运输管理制度范本

集装箱运输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装箱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在国内外开展的集装箱运输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的装载、运输、装卸、存储等环节。

第三条集装箱运输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成立集装箱运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和监督实施。

第五条集装箱运输管理领导小组下设以下几个部门:1. 运输部:负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计划、调度、监控和协调;2. 质量安全部:负责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3. 装卸部:负责集装箱的装卸作业和安全操作;4. 仓储部:负责集装箱的存储管理,确保货物安全;5. 设备部:负责集装箱运输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第六条运输部应根据客户需求,合理规划运输路线,确保运输时间、成本和效率。

第七条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第八条质量安全部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

第九条集装箱装载时,应严格按照货物类型、体积和重量进行分类,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安全稳定。

第十条装卸作业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装卸安全。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部应定期对装卸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十二条运输部应建立货物跟踪制度,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质量安全部应定期对运输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给运输部。

第十四条装卸部应确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不受损坏,严格按照货物包装要求进行装卸。

第十五条仓储部应确保集装箱存储环境安全,防止货物受潮、受热、受冻等。

第五章应急处理第十六条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人员安全和货物损失最小。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事故报告;2. 事故现场处理;3. 事故原因分析;4. 事故责任追究;5. 事故处理总结。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操作指南一、通则(一)为了规范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制定本操作指南。

(二)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可以自行或委托其船舶代理向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备案运价。

(三)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公布运价是指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备案的运价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下限和上限,以公布运价的格式备案。

协议运价是指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书面约定的运价。

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运价幅度的,必须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备案。

备案的协议运价应列明协议号、货主、航线、起始港、目的港、期间、箱量、运价等内容。

(四)备案运价应使用统一的运价备案表(电子版)(在航交所网站()下载)。

(五)运价应按CY/CY条款备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CY/CY条款备案的,应加以说明。

(六)备案协议运价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或将运价协议(副本)留存本公司备查。

备案协议运价和运价协议副本对运价的描述应该一致。

备查的运价协议(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七)调整运价幅度应重新备案。

备案的运价受理后,在生效之前,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不得提出新的运价调整要求。

(八)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撤销航线,应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

航交所在撤销航线的当天注销该备案运价。

(九)被接受的备案运价于航交所受理备案之时起下列时间生效:1、公布运价(幅度)满三十天;2、协议运价满二十四小时;3、首次备案自受理之日起。

(十)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或其委托的船舶代理应在运费舱单上列明运费及各项附加费。

使用协议运价应在运费舱单上注明运价协议号。

(十一)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应当执行其生效的备案运价。

(十二)备案的公布运价生效时在航交所网站 予以公开。

协议运价货方名称和运价作为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的商业机密严格予以保密,不予公开。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铁路运输领域的集装箱运输管理。

第三条铁路集装箱运输应依法经营,安全高效,便于货物运输和交换。

第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集装箱管理制度,确保集装箱的积极运用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集装箱的装运与装卸第五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集装箱装运和装卸的操作规程,确保装卸作业的安全和高效进行。

第六条集装箱装运前,应对集装箱进行检查,确保集装箱符合运输要求,包括外观完好、密封良好等。

第七条集装箱装卸时,应确保作业现场整洁有序,设立专门的施工区域,防止人员和货物的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第八条装卸作业中,应采取适当的护栏、防护措施,确保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集装箱装卸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确保货物的准确装卸和妥善保管。

第三章集装箱的运输与转运第十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集装箱运输与转运的操作规程,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集装箱运输前,应对车辆和轨道进行检查,确保运输条件良好,保证集装箱安全运输。

第十二条集装箱的运输应按照运输企业的计划进行,确保货物按时送达目的地。

第十三条集装箱的转运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明确责任归属,避免因转运产生的货物损失和责任纠纷。

第十四条集装箱转运过程中,应做好跟踪监管,确保货物安全,防止犯罪行为发生。

第四章集装箱的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集装箱的维护与管理制度,确保集装箱的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十六条集装箱应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确保集装箱的使用正常,避免发生故障和事故。

第十七条集装箱的外观和标识应清晰可辨,包括企业标识、货物标识等。

第十八条集装箱的登记和追溯应及时准确,确保集装箱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违规与处罚第十九条铁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国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经贸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

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运输企业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输从业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的运输设施、设备。

第六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运输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章运输车辆及设备管理第八条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九条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装置,实时监控车辆运行状况,确保车辆行驶安全。

第十条运输企业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装卸设备,确保货物装卸安全。

第四章运输安全管理第十一条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运输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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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航运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实行登记制度,获准在中国境内的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统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及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的提单是指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中《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单据。

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以下规定中统称为提单。

第三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价实行报备制度,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应将其进出口的国际海运集装箱运价、含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全程运价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报备并已生效的运价收取运费。

承运人不得接受或给予托运人账外暗中回扣。

第五条任何国家对中国承运人在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或相关方面施以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当事国的承运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规定的提单登记与运介报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章提单登记
第七条承运人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单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提单登记申请表;
(二)提单格式样本;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资格文件;
(四)工商登记证书影印件;
(五)在中国境内代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名录;
(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承运人可以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航运有关的法人代其申请提单登记,该法人在申请提单登记时,除应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承运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第七条、第八条中规定的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承运人提单进行登记,统一编号,并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条承运人应在其签发的提单正面显示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后的提单统一编号。

第三章运价报备
第十四条报备运价可分为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公布运价是指承运人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
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商定的运价。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报备运价包括海运费费率、各类转运费、附加费及佣金。

运费率、各类转运费、附加费及佣金。

运费率是指提单上列明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费用。

转运费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装货港之前或卸货港之后的运输费用。

附加费是指除海运运费和转运费及佣金之外的各项费用。

佣金是指承运人为鼓励为其揽货的代理人而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承运人报备运价应提供货物分类说明相关资料。

承运人报备协议运价时,如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

第十七条报备协议运价应列明协议双方、交接方式、航线、起运地、目的地、协议有效期间、箱量、运价、协议号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协议运价生效后30天内,其他托运人可以在内等条件下提出跟进要求。

承运人如不接受其他托运人的跟进要求,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拒绝跟进的理由。

跟进协议必须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承运人执行生效的协议运价时,应在其运费单证上注明相关的协议号。

第二十条调整报备运价应重新报备,重新报备的运价在生效前,承运人不得提出新的调整要求。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注销报备运价,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生效的报备运价接受公众查询。

第四章运价报备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运价报备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四条服务机构是负责运价报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并提供运价报备和查询等服务的法人。

第二十五条服务机构的主要功能和职责:
(一)提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认的运价报备格式和技术标准;
(二)开发并提供统一的符合运价报备规定的电子报备、查询软件;
(三)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按规定的方式将其报备的运价信息及时、准确地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四)提供运价报备的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及信息咨询等;
(五)储存、整理有关运价信息;
(六)除不可抗力外,保证运价报备管理系统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六条服务机构不得公布或汇露运价协议的托运人名称以及承运人报备但尚未生效的运价。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运价统计信息。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提供服备运价、信息查询以及技术支持方面的服务,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承运人变更提单格式,应当按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承运人注销已登记的提单,
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已经登记的提单每年书面确认一次,每年6月的工作日为提单确认受理时间,承运人应在此期
间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确认;逾期不申请确认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注销其已登记的
提单和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登记后的提单及其统一编号予以公告,并知照中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商业银行,通知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运价报备程序
第二十九条运价报备统一采用电子方式。

承运人采用传真或纸面方式报备运价的,应当委托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将报备的运价录入电子报备系统。

第三十条运价报备程序:
(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将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报送服务机构;
(二)服务机构将收到的报备运价及有关资料录入运价电子报备管理系统,并在24小时内传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报备运价有关资料后,在24小时内按本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该运价报备即被接受,并传回服务机构,正式进入运价报备电子管理系统。

审核不合格的,通过服务机构通知承运人,如承运人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提出,否则该报备运价无效。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接受运价报备,均在法定工作日期间进行;上述时间限定如遇节、假日,以顺延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报备运价自被接受之时起的下列时间后生效:
(一)公布运价30天;
(二)协议运价24小时;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授权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报备运价生效后,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应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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