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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0〕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0〕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0〕2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要求,本市对印发的涉及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现决定对下列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修订。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35号)将文中第八条中“科研机构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优先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为国家级孵化器,并享受财政经费支持等政策优惠……”修改为“科研机构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市级孵化器,并推荐为国家级孵化器,并享受财政经费支持等政策优惠……”。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7〕8号)将文中第二条第(十一)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部分的内容中由“加强部品部件生产企业质量管控,实施装配式建筑部品认定和目录管理,对主要承重构件和具有重要使用功能的部品部件进行驻厂监造……”修改为“加强部品部件生产企业质量管控,对主要承重构件和具有重要使用功能的部品部件进行驻厂监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30日——结束——。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未来产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未来产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未来产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9.05•【字号】京政办发〔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未来产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23〕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促进未来产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9月5日北京市促进未来产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抢抓新一轮科技和产业变革机遇,促进未来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北京教育、科技、人才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更好服务新时代首都高质量发展,根据《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更好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坚持高位统筹、系统谋划、前瞻布局,以前沿技术能力供给引领新场景、创造新需求,工程化推进“技术-产品-标准-场景”联动迭代,系统构建技术产品化、产品产业化、产业规模化的全链条未来产业生态,锚定六大领域,实施八大行动,抢占未来产业发展先机,将北京打造成为世界领先的未来产业策源高地。

(二)基本原则坚持创新驱动、前瞻布局。

着眼全球科技前沿,依托国家战略科技力量、顶级科学家团队、领军企业“X实验室”等创新力量,加快颠覆性技术突破,提升“从0到1”原始创新能力,下好未来产业战略布局先手棋。

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导。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引领作用,尊重产业和市场规律,加强产业规划、完善产业政策、提升产业服务,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入推进先行先试,实现产学研用多主体联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10]2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10]2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10〕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战略和建设世界城市目标,进一步推进北京市旅游产业发展,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着眼世界一流,努力将旅游业培育成为首都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实现旅游“资源多样化、服务便利化、管理精细化、市场国际化”,力争2015年实现“一、十、百、千、亿”的发展目标,即:创建国际一流旅游城市,旅游产业增加值占全市GDP的10%以上,年入境旅游收入超过100亿美元,入境游接待量超过1000万人次,国内游客达到2亿人次。

一、大力发展首都高端旅游充分发挥北京作为首都和成功举办奥运会的优势,围绕世界城市建设和旅游产业结构升级,推动旅游产业向高端化发展,努力把北京建设成为国际会展之都和高端旅游目的地。

(一)积极鼓励高端入境旅游。

积极推进在京举办各类国际会议、论坛、展览、大型文化演出和体育赛事。

建立高端旅游促进奖励机制,对企业邀请海外旅游批发商、参加海外促销和展览、申办国际会议等予以奖励。

促进旅游企业与航空、国际邮轮等公司的战略合作,深入开发高端旅游客源市场。

筹备建立世界旅游城市联合会,其总部、秘书处及永久会址设立在北京。

(二)研究简化出入境手续的相关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研究争取宽松签证政策,争取在出入境口岸设立旅游团队快速通道、重大会议及活动快捷通道。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3•【字号】京政发〔2015〕23号•【施行日期】2015.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5〕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市政府重大专项督查工作程序2.市政府重要会议贯彻落实情况督查工作程序3.市政府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工作程序4.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督查工作程序5.市政府重点督查事项月度专报工作程序6.《督查通知单》、《督查催办单》、《督查退办单》样表(略)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4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京政发〔2013〕5号),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促检查工作是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的重要保障,是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

做好此项工作对于确保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各项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履行好“四个服务”职责,强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要把督促检查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抓好,做到研究决策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部署工作时明确督促检查事项,决策实施后检查落实情况。

第四条要把确保政令畅通和工作落实作为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督促检查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促进政府科学决策,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言必信、行必果的施政新风,真正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保证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3〕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23〕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京政发
〔2023〕25号)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1
【摘要】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要求,本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现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文件。

一、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2号)。

二、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9〕4号)。

【总页数】1页(P20-20)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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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用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8月28日)为加强城市公用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2)国营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1)、(2)项规定管理。

(4)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5)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6)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关事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京政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6.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6〕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深刻认识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的必然要求,是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的迫切需要,对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与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2017年底前,形成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体系。

二、工作原则(一)全面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总体目标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和队伍,全面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二)合理配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既要积极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能作用,又要充分利用专家和律师的智力资源,形成以政府法制机构为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律师互补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格局。

(三)注重实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总体目标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完善工作规则和配套措施,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有力保障。

三、加强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法律顾问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智力资源和各级领导干部的参谋助手,在推进依法行政、立法、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应诉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方面履行职责。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京政办发[1996]2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1996]23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保留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简称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要按照“为中央、市领导服务,为各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的指导思想,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首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一、主要职责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的办事机构。

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

(二)负责市政府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并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机构请示市政府的事项,提出审核、建议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以及办理公文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四)负责市政府值班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政务活动。

(五)负责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国务院文件以及市政府文件、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落实情况的催办工作。

(六)负责为领导同志提供重要信息;负责《市政府大事记》的编辑工作;负责办公自动化的规划、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征集和处理人民建议的工作。

(八)负责联系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卫戍区的工作,并参与协调拥军优属方面工作;负责联系、协调文化、卫生和体育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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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201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

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六、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被征收人有意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八、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十六、在《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经行政裁决后不搬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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