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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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是国家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力量,教师法旨在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和保障,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本法依照宪法规定,结合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制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本法)旨在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和保障,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教师的职责是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国家对教师事业实行全面管理,加强教师队伍的培养、引进、使用、考核、评价和待遇保障。

第四条:教师应当具备教学能力、道德修养和学科知识等基本条件。

教师要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和教育需求的变化。

第五条:教师应当遵守教学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身尊严,促进学生成长和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注重教师的培养和发展,为教师提供继续学习、进修和自我提高的机会,鼓励和支持教师参与教育科研和学术活动。

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教师培养发展规划,鼓励高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教师培养工作。

第八条:教师的培养应当坚持思想政治教育与专业知识技能培养相结合,培养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教师。

第九条: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类专业,提供奖励和资助政策,并引导他们到基层和艰苦地区任教。

第十条:国家鼓励教师职业发展中的跨学科研究和教学实践活动,支持教师参与学术交流和国际合作。

第三章教师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需求和学校教育发展规划,确定教师编制和教学岗位设置。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根据招生规模和办学特点合理安排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建立健全教师考核、评价制度,激励和评价教师的工作业绩。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教育教学条件和继续教育机会,支持教师参与教育科研和学术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以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年龄等为由歧视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法第二章

教师法第二章

教师法第二章教师法是我国对教师职业行为规范和教师职责的法律依据,旨在保障教师权益、提升教师教育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教师法中的重要章节,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责任,下面是该章节的参考内容。

第一节教师权利1.教师拥有平等接受教育、参与学术研究的权利,学校应为教师提供相应的学习和培训机会,并保障其参与学术讨论、进行科学研究的条件。

2.教师有依法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游行等权利,行使这些权利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3.教师享有表达个人意见和批评的权利,有权参与学校事务决策和管理,提出改革建议和合理要求,对个人职业发展有权进行规划和申诉,并依法享受职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4.教师在行使教育教学活动中,拥有合理的课程设置和调整权,有权选择适合的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保障合理的教师编制,并享有适当的课堂管理权。

第二节教师义务1.教师应该恪尽职守,充分发挥专业知识和技能,真实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维护教育教学质量,充分尊重学生人格,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

2.教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保护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利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违背国家政策法律,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3.教师应当严守职业操守,不得有虐待、体罚、变相惩罚学生或者以言语、行为侮辱学生等不当行为,不得有违反师生道德、破坏学校纪律和学风的行为。

4.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积极参与学校和社会公益活动,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增强自己的专业素养,不断学习、钻研教育教学知识和方法,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第三节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1.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制定教师考核评价标准,对教师进行规范和激励,推动教师队伍的专业发展和素质提高。

2.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评价制度,包括定期评估教师职业道德和教学水平,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教师予以相应处罚和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有进行科学研究、开展学术活动的权利。

这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

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进行科学研究,提高自身的学术水平,为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更好的支持和服务。

同时,教师也可以参加学术会议、发表学术论文等,展示自己的研究成果,促进学术交流和合作。

3、权。

教师有的权利,可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但是,教师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4、人格尊严权。

教师有维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不受歧视和侮辱。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犯教师的人格尊严权利。

二)教师的义务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责任。

《教师法》第8条规定了教师的主要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遵守宪法和法律。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活动。

2、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教师应当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按照课程计划和教学要求组织教学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保护学生身心健康。

教师应当关心学生身心健康,防止学生受到伤害。

4、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歧视学生。

5、维护学校秩序。

教师应当积极维护学校的秩序,不得破坏学校的正常运转。

三、教师的资格和任用教师的资格和任用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被学校正式聘用的程序。

教师的资格和任用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基础和保障。

《教师法》第三章对教师的资格和任用作出了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教师的资格教师的资格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必须具备的学历、专业知识、教育教学能力等方面的条件。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资格条件,包括教育、心理学、教育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以及教育教学能力和道德素质等方面的要求。

二)教师的任用教师的任用是指学校按照一定程序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聘用的过程。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任用程序,包括公开招聘、考试、面试等环节。

学校教师规章制度

学校教师规章制度

学校教师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教师队伍的管理,规范教师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校全体教职工,包括在编教师、合同制教师、教辅人员等。

第三条学校教师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热爱教育事业,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

二、教师行为规范第四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关心学生,公平对待学生,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诽谤学生,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条教师应当按时上课下课,认真备课、上课、批改作业,积极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迟到、早退、缺课。

第六条教师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活动,提高自身教育教学能力。

第七条教师应当遵守学校纪律,服从学校管理,不得违反学校规定,不得在课堂上传播与教育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八条教师应当尊重同事,团结协作,共同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教师应当保持良好的仪表仪态,举止文明,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

第十条教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有损教师形象的活动。

三、教育教学管理第十一条教师应当根据课程标准和学生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确保教育教学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教师应当采用科学的教学方法,注重启发式教学,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十三条教师应当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教师应当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认真听取学生及家长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四、考核与奖惩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表现、业务水平、教育教学成果等方面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职称评定、岗位晋升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教师,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教师依法行政规章制度总则

教师依法行政规章制度总则

教师依法行政规章制度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师依法行政,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教师依法行政是指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和管理工作中,依据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公正、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学校和教师自身合法权益,以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为宗旨。

第三条教师依法行政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学校规章制度,保障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条教师依法行政应当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加强管理,依法保障师生合法权益,保证学校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教师在依法行政中,应当恪守职业操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损害学校利益、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教师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不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方法,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第七条教师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校领导的管理和指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学校形象,为学校争光。

第八条教师在行政工作中应当公正、廉洁、高效,不得收受学生家长礼品和礼金,不得向学生泄露考试内容或收取额外费用,不得擅自变更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擅自调整学生违纪处分。

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依法行政的管理制度,明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督促教师依法行政,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学校领导应当加强对教师依法行政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依法行政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教师队伍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教师应当勇于担当责任,敢于承担压力,不因遭遇困难而放弃依法行政,应当坚持原则,坚守底线,确保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教师依法行政规定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处理,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教师依法行政规章制度总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经学校领导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以上为教师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的总则,希望全体教师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共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教育教学规章制度

教育教学规章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学校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工、学生及管理人员。

三、教育教学管理1. 教学管理(1)学校应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设置要求,制定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确保教育教学活动有序进行。

(2)教师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进行教学,认真备课、授课、辅导,保证教学质量。

(3)教师应遵守教学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旷课,不得随意调课、停课。

(4)学校应定期对教师的教学工作进行评估,对教学质量进行监控。

2. 教学考核(1)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2)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职务晋升、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3)学生应按照学校规定参加各类考核,考核成绩作为评价学生学业成绩的重要依据。

3. 教学纪律(1)教师应遵守教学纪律,不得擅自更改教学内容、教学进度和教学方法。

(2)教师应尊重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3)学生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积极参与课堂活动。

四、学生管理1. 学生教育(1)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道德观念。

(2)学校应关注学生的身心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生理健康教育。

(3)学校应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2. 学生管理(1)学生应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管理。

(2)学生应自觉维护学校荣誉,不得有损学校形象的行为。

(3)学生应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五、奖惩制度1. 奖励(1)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教师,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在学术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教师,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3)对品学兼优、积极参加学校活动的学生,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摘要)(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五章考核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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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教师法的规章制度教师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新教师法全文篇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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