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论坛201:逐条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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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简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简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保险法是国家对保险业经营和监管的法律规范,而司法解释则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及解释法律而发布的文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于保险行业和法律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保险法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实务中,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对于明确保险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现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已经经历了多次修改,不断完善和修改司法解释,使得司法解释更加贴近社会实践和法律需求,也更加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也为法院审理保险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指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1. 对于保险合同争议中“保险标的”的具体解释。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界定是保险合同争议中非常关键的问题,司法解释应当对“保险标的”进行清晰具体的解释,以便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

2.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的界定。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违约责任?这是一个关乎保险市场秩序和保护用户权益的重要问题,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的界定。

3. 保险法第十三条相关问题解释。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被监护人以其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可能需要司法解释进行更加明确的解释。

四、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用户权益至关重要。

通过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和修订,可以更好地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明确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也为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等市场主体在法律适用和合规经营中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依据。

五、总结与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在保险市场发展和法律适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指导性作用,也为法院审理保险案件提供了具体、清晰的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0 引言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出台旨在解决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发生的原因既包含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复杂情形下,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以及给付保险金计算方式的问题,使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没有明确条文依据的情况得到缓解。

具体条文如下: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1 对条文的分析如对《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条文进行细致的文意解释:(1)“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说明的是在既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多因并存的复杂情形下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可以”不同于“应当”,因此是否给付不是绝对的,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案情裁量是否给付。

“相应比例”指的是保险金不是全额给付,而是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在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或作用比例进行给付。

严格理解这个比例应当是完全确定或相对确定的。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判中无法确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各因素的作用比例的情况下,即按照保险人、被保险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简单比例进行计算。

这种判决方式,严格意义上来说已经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含义,是对条文的扩大解释适用,但是法院找到了一个安抚被保人或受益人情绪的相对有效的办法,同时也相对公平。

《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间接体现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指的是,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对保险事故发生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完全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中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台于2009年7月1日。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下称“保险合同法”)组成,旨在为保险行业提供立法依据,以确保该行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涵盖了保险的定义、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的设立、营运、收费、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形式、转让、终止、解释、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细则》则是对前述两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包括:
(1)关于保险市场的规范,实施细则提出了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监管、定价、合规性等方面的要求;
(2)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实施细则对保险合同的形成、转让、保险费的收取、赔偿的标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3)关于保险赔偿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的赔偿标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制等;
(4)关于保险促销的规定,实施细则指出保险公司的促销活动应该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消费者;
(5)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实施细则提出了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等。

以上就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对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法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以确保保险行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书面、口 头、行为、 默示
书面留字
数据电文
口头留声
视频留影
(一)被保险 人明知他人代 其签名同意而 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 人同意投保人 指定的受益人 的;
(三)有证据 足以认定被保 险人同意投保 人为其投保的 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三第2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
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 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 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 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 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 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 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单某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保 险公司的管理办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合同应当由投保人本人签名,特别是以身故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不但强调投保人的签名,更将被保险人签字同意作为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 单某 郑某、王某代签名而未纠正,导致客户以签名非真实,保险合同无效为由 主张全额退保。因此,单某在涉案保险合同签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况 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单某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要求客户对于涉案保单予以事后 追认,或者如实告知客户真实情况,但单某未予操作,造成纠纷的发生,由此带来 的法律后果单某应当承担。 第二,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单某的过错行为与保险公司的损失直接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单某应否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保险公司的损失为退还客户的保费与 现金价值直接的差额134269.06。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无效,虽然客户存在一定的过 错,但主要原因在于单某与客户签约时未按规定和流程操作,未能亲自确认客户的 签名,致使存在代签名的情况,单某的过错与保险公司的损失直接存在直接的因果 关系。由于单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为有偿委托合同,根据《合 同法》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 偿。同时,保险公司对于代签名等类似情况也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由此造成的后 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外,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亦应考虑用人的成本和风险, 由于用人不当造成的后果企业同样应予承担。 法院最后判定单某赔偿保险公司实际损失的70%即93988.34元,扣除应支付单某 的佣金19716.88元,单某应赔偿保险公司7427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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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明自己的权益。
寻求法律援助
如无法解决纠纷,可寻求律师 的帮助,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 务,制定合适的解决方案。
调解与诉讼
如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可以选 择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纠纷。
如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了解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 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代替 被保险人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
加强监管力度
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市 场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违法违规 行为的发生。
推进保险教育
加强保险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消 费者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促进保 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创新与科技应用
鼓励保险公司加强科技创新和应用, 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满足 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
THANKS FOR WATCHING
意义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 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内容与特点
主要内容 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节点;
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主要内容与特点
01
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为履行抗辩权 的条件;
02
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 。
主要内容与特点
针对性强
总结词
明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详细描述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规定,要求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 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总结词
规范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和程序
详细描述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和程序,包 括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效力等,以保障双方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词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

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0 引言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出台旨在解决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发生的原因既包含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复杂情形下,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以及给付保险金计算方式的问题,使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没有明确条文依据的情况得到缓解。

具体条文如下: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1 对条文的分析如对《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条文进行细致的文意解释:(1)“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说明的是在既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多因并存的复杂情形下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可以”不同于“应当”,因此是否给付不是绝对的,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案情裁量是否给付。

“相应比例”指的是保险金不是全额给付,而是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在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或作用比例进行给付。

严格理解这个比例应当是完全确定或相对确定的。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判中无法确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各因素的作用比例的情况下,即按照保险人、被保险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简单比例进行计算。

这种判决方式,严格意义上来说已经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含义,是对条文的扩大解释适用,但是法院找到了一个安抚被保人或受益人情绪的相对有效的办法,同时也相对公平。

《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间接体现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如实告知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法官释法: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法官释法: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编者按: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与第三人的意思表达及合同的性质有着直接的关系。

当争议双方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及有效处理?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的张璐法官用以案说法的形式在本文中作出了分析及指引。

【基本案情】某保洁公司是一家提供保洁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长期雇佣的保洁员。

保洁公司以保洁员为被保险人,定期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6年的某天,张某某在去服务对象单位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家属通知了保洁公司与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告知了家属所需提供的理赔材料,并告知家属:张某某系团体险客户,“理赔申请书”需由投保单位即保洁公司签章,方可领取保险金。

此后,死者张某某的受益人与保洁公司签订了由保险公司提供的统一制式的委托转账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现其受益人因本次保险事故向XXX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已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XXX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

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纠纷,由受益人和投保单位自行解决,与XXX保险公司无关。

”其后,受益人与保洁公司、保险公司因保险金的受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案诉至法院。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立法背景】本条是对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规定。

对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合同债权,受益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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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属于商法,保险合同较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规则较特殊,专业性较强,加之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规定比较简陋,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是商事审判的难点。

最高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两年后,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可能不久也会颁布。

笔者在一线办案多年,试结合审判实务对保险法解释三进行逐条解读。

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条文及解读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的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脉络,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读:原保险法对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要求的是“书面”形式,2009 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的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标准仍然不统一,特别是保险人利用该规定逃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规定细化了认定标准,对“同意”也采取了更宽泛的认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两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被保险人对在死亡险中已经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

原因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发生变化,如果不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准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第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的后果为保险合同解除而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同意意思表示的撤销需采取书面形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解读: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均为效力性规范,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判断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同理,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也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于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人身险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产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解决的是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本款规定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的具体体现。

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消息不对称性,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应当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在保险人询问的时候进行如实告知。

体检虽然会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所了解,但体检的项目与保险人询问的项目一般并不完全一致,体检的目的与询问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体检无法取代询问,故投保人不能因为体检而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弃权规则的体现,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原理相同。

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但由于体检结果已将真实情况客观反映出来,保险人明知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构成弃权。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未成年人死亡险的规定,强调应严格执行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死亡险的投保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经过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人,否则一律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有的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不愿或不能继续支付保险费,此时如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愿意代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本条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他人代为支付。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突破较大。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原文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意味着保险人可以拒绝协商或拒绝达成协议,易使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

本条规定大大缩减了保险人拒绝恢复合同效力的范围,使复效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

同时规定了保险人拒绝恢复合同效力意思表示作出的期限为30天。

同时为了平衡保险人利益,又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

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解读: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格式文本中约定为“法定”、“法定继承人”等造成大量争议,本条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一款明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为效力性规定,违反无效;第二款受益人认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有争议”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没有约定”;按刘竹梅副庭长在新闻发布会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解读,指定受益人为姓名加身份,身份关系变化会导致无法确定受益人,因此该款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解读: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变更行为即完成,是否通过保险人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

但为了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为防止保险人因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而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后应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第三款明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效力性规定,违反导致无效。

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性的权利,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四)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解读:实务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下其应得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有较大争议,本条规定予以明确。

简要归纳规则如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约定处理,无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约定,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解读:对于实务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索赔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的争议,本条规定予以肯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索赔请求权是一种确定性权利,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不违背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

第十四条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无疑大大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且保险人也没有确认继承人的能力和责任,导致这类案件几乎都会进入诉讼程序,严重影响理赔效率。

根据继承法原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一共同共有人均有权向义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因此保险人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应当认定为有效给付,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应另行解决,不应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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