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视野_评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的_民事诉讼法_新版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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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过与法制审议会的作用

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过与法制审议会的作用

◎清华法学嚣uNa删Law2009Rev)iew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过与法制审议会的作用(日]竹下守夫’摘要论文阐述了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若干次重要修改。

论文清晰地阐明了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目的、意义,以及修改中要解决的问题点。

说明了若干单行制度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分离并成为单行法的理由。

论文还介绍了日本法制审议会在日本民事程序法立法中的作用以及日本民事程序法今后面临的课题。

关键词日本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制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修订一、日本近代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修订经过(一)日本最早的近代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日本最早的近代民事诉讼法典,是1890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明治23年法律29号)o[1]·骏河台大学校长、西南政法大学名誉教授。

本论文系竹下守夫教授在2009年9月20日~23日在清华大学召开的《中日民事诉讼法比较研讨会》上的发言稿,现发表于本刊。

竹下守夫教授系日本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曾在日本一桥大学法学部担任教授、部长,卸任后为一桥大学名誉教授,又任日本骏河台大学校长;竹下教授曾任日本法制审议会干事,先后担任法制审议会民事诉讼法部会、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部会、司法制度部会、国际私法都会、倒产法部会等部会的委员;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规则制定咨询委员会干事、委员等。

【1]关于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制定经过,参见“民事诉讼法的制定”,载《民事法研究》(第二卷),日本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1页;[日]铃木正裕:《近代民事诉讼法史(日本)>.有斐阁2004年版。

·5·⑩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该法典是明治维新(1868年)后日本政府(简称明治政府)为实现日本近代化而火速制定的一系列基本法典之一。

明治政府之所以急着要在这个时期制定完善基本法典,对内是为了废除德川时代的政治体制(称为“幕藩体制”的一种封建制度),建立近代中央集权国家;对外是为了修改旧德川幕府与欧美各国签订的通商条约。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

但是除1926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

(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

因而在明冶维新之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

于1886年(明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单修改的产物。

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就是日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诉讼法。

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

面对这种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日本民事诉讼承担制度为鉴

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日本民事诉讼承担制度为鉴

规定 中也完全没有涉及 到案外人作为诉讼承担人参
与 到原诉 讼 中的各 种程序 规则 , 这就 是 导致 司法实 践 中各 地法 院做 法不 一 的原 因。虽 然 后来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
的意见 》 4 第 4条规 定 :在一 方 当事 人死 亡情 形下 , “ 由 其 继承人 承 担诉讼 ” 但该 司法 解 释 规定 只涉 及 到 一 ,
安徽广 播 电视大 学学 报 21 年 第 4期 01
我 国民事诉讼承担制 度的立法缺 陷及其完善
以 日本 民事诉 讼 承担 制 度 为鉴
林 文 杰 , 蒋欣 朋
( 东商 学院 法 学院 , 州 5 0 2 ) 广 广 1 3 0
摘 要: 民事诉讼承担是一项学理上承认且 理论成 熟 , 司法实践 中被普遍运 用 的重 要民事诉 讼制度 , 国 民 我
人 在诉 讼 中 的地 位 , 当事 人进 行 的诉 讼行 为对 其 的 原 效力 ; 诉讼 承担人 经 法 院合 理通 知拒不 参加 诉讼 时应
日本法将适用诉讼承担的事由和诉讼权利 的继 承人都在同一条法条里予以规定 , 其跟德国法将各种 情形独立罗列成多条对 比, 更简 明易懂 , 符合现代立
诉 讼 承 担 是 指 在 诉 讼 进 行 中 , 发 生 了 法 定 事 因
由, 一方 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 , 由
该 案外 人续 行原 当事人 已经 开 始 的诉 讼 。诉 讼 承 担 作 为一 项学 理上普 遍 承认且 理论 成熟 , 司法 实践 中被 普 遍应 用 的重要 民事诉 讼制 度 , 国立 法 中却 没 有对 我
具 有 至关重要 的影 响 。法律 以及诉 讼 制度 的存在 , 很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比较研究_省略_日本_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为考察中心_何四海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比较研究_省略_日本_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为考察中心_何四海

第27卷 第3期2 0 1 3年5月湖 南 大 学 学 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27,No.3May.2 0 1 3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日本、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为考察中心*何四海(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摘 要]德国、法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与实体权利的保护、法院权力的制约紧密联系。

同时,上述国家更从宪法层次配置诉讼权利的救济,明确规定了可救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范围和救济措施,也从程序管理或司法行政措施的角度排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

德国、法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了“金字塔式”的诉讼权利救济模式,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的救济模式更加接近,救济范围比法国更广,对法院职权控制比法国更严。

[关键词]当事人;法院;诉讼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13)03—0155—06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Relief of the Parties’Civil Procedure Rights:A Survey on Civil Procedure Law of Germany,Japan and FranceHE Si-hai(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Abstract:The relief of the parties’civil litigation rights is closely linked with substantive rights’pro-tection and the Court powers’restriction in Germany,France and Japan.At the same times,the countriesabove-mentioned also allocate relief for litigation rights from constitutional hierarchy.Related systems a-bout civil procedure in Germany,France and Japan regime clearly scope for relief of the litigation rightsand relief measures,also exclude the litigation right to relief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itigation proceduremanagement or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measure.Civil Procedure Law in Germany,France and Japan adopta"pyramid"relief pattern.By contrast,the relief pattern of Germany and Japan is relatively similar,andrelief scope is wider than that in France,the control of the court's powers is stricter than that in France. Key words:the party;court;litigation right;relief 和实体性权利一样,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作为一种实施诉讼行为、参与诉讼过程的程序性权利,也是一种需要救济的权利。

]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

]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

]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知识专题:深度解读《民事诉讼法》新版序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也是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法律,不断更新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公民需求。

本文将深入解读新版《民事诉讼法》,探讨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等学者的观点,并结合个人理解,为读者呈现一篇高质量、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文章。

一、新版《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1. 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规范化在新版《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的简化和规范化。

兼子一教授指出,这一变化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 公益诉讼的完善竹下守夫学者对新版《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的完善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这一举措将有助于加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3. 立案条件的放宽白绿铉译教授在其翻译版本中提到,新版《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进行了放宽,使更多的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对新版《民事诉讼法》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新版出台,我认为这一举措将为我国的司法体系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构建更加规范、公正的司法环境。

通过对学者们的观点和理解的学习,我深感在新时代背景下,法律的变革与完善是必然的选择,也为我们提供了更多应对社会问题的有效手段。

希望在今后的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运用新版《民事诉讼法》,为社会稳定与公正发挥自己的力量。

总结通过本文的深度解读,我们对新版《民事诉讼法》有了更为全面、深刻的了解。

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等学者的观点也为我们拓宽了对法律与社会的思考,使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与应用法律,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结语新版《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希望通过本文的阅读,能够让读者对新版《民事诉讼法》有更为深刻的了解,并能够从中获得启发与感悟。

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

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

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唐力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各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根据《司法制度改革最终报告》的建议,2002年7月改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新设了计划审理制度。

这一制度强调诉讼审理应当有计划地推进,在大致确定判决宣告时间的基础上,对诉讼各个阶段的进程作出合理的安排。

作为该制度运作的前提整备,2002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还扩充了提诉前的证据收集程序,导入了提诉预告通知制度;此外,为进一步强化具有专门化特点案件的审理,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

上述制度的设立,保证了计划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计划审理制度除了具有实现诉讼审理的妥当与迅速化的本来机能之外,还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可视性与透明性的效果。

主题词:民事诉讼计划审理提诉预告专门委员一、计划审理制度的导入背景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1999年的改革,特别是通过争点整理的灵活运用以及实施集中证据调查,诉讼的充实化与迅速化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

然而,对于争点较多且较复杂的大规模诉讼、医疗诉讼、建筑诉讼等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案件而言,审理期限。

长期化。

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彻底改观。

为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终报告——《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

在这一意见书中,提出了要建立国民更易接近的,能够满足多样化需要的,具有妥当、迅速和实效性的司法救济制度的设想。

该意见书还明确了以民事案件实际审理期限的减半作为目标,并提出了两项措施:第一,作为原则规定,法院负有就所有案件为制定审理计划而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义务,必须进一步推进计划审理的实施;第二,包括诉讼提起前的阶段,为使当事人得以早期收集证据,必须扩充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

此后,在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裁判的迅速化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尽可能地限制在提诉后的两年之内,并对法院与当事人课以努力实现裁判迅速化的义务。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目次:引言一、日本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演变(一)民事诉讼目的论(二)诉讼标的论(三)当事人适格论(四)审理程序论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法论(一)法律条文及立法者本意的作用(二)利益衡量论1.纠纷解决与功能性考察方法论2. 新堂利益衡量论的登场3. 利益衡量论的普及(三)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及其他三、实务、判例四、外国法研究结语摘要:解释方法论在日本民诉法研究中并不是显著的命题。

长期以来,日本民诉法解释并不特别重视法律条文和立法者本意,解释方法论遵循的主要是利益衡量论,近年始有学者对它提出批判。

日本民诉法解释方法论选择既源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被定位于纠纷解决,也与战后比较法研究中利益衡量论的引入有关。

日本民诉法利益衡量论有别于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也有别于受德国法影响的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并不局限于衡量或分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或价值,更多地蕴含了对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当事人的便利、制度运营者的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发展等要素的考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纠纷解决利益衡量论法教义学引言法规范的解释是所有法律领域均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

但是,与其它法律领域就方法论争论不止的情形不同,在民诉法领域有关解释方法论的讨论以往并不多见。

这种状况或许与民诉法规范对象的特点有关。

民诉法的诸多规定具有规范法官和当事人等诉讼主体行为的一面,它往往是法官或当事人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如何行为的指南,并且有时表现为法官个体的行为判断或选择,而很少像实体法那样去向当事人说服或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可是尽管如此,为了避免个案中因法官主观而导致诉讼处理的差异,依然有必要获得一定程度普遍性的解释。

在寻求这种普遍性解释的过程中,解释方法论的明晰会具有前提性的意义。

不过,本文无意于就中国民诉法解释方法论展开深入分析,而是力图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现状和发展做全景式的观察,以期能为中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讨论提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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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评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视野评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的 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正面临一场深刻的改革。

在这场不可避免的改革中,我们不能不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

从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以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

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还相当薄弱,特别是缺少中译的外国民事诉讼法学论著。

1995年3月由我国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日本法学家兼子一著,竹下守夫修订,拙译的 民事诉讼法(新版)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新版) ),可以说,此书为我们展示了一个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视野。

一民事诉讼法(新版) 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竹下守夫教授1993年在1954年兼子一教授所著 民事诉讼法 的基础上补充、修订而成的,新版署名兼子一、竹下守夫。

兼子一教授生于1906年,1929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1941年任该校教授,历任日本法制审议会委员等要职。

竹下守夫教授为该书中文版所写的 中译文序言 中写道: 现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在所有方面几乎都是以兼子一先生的理论作为出发点的,从这个意义上,兼子一堪称现代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之父 。

兼子一教授的原著1954年由日本弘文堂出版社出版后,1972年即兼子一教授去世前一年进行过一次修改。

该书从1954年到1992年先后再版37次。

1993年弘文堂出版社邀请竹下守夫教授对该书进行补充、修订再次出版,即中译文的原稿 民事诉讼法(新版) 一书。

竹下守夫教授生于1932年,1955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现任日本一槁大学教授,兼任日本法制审议会民事诉讼法分会委员等职。

他是上一届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长。

民事诉讼法(新版) 一书是一部具有权威性的、理论水平很高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专著。

为便于我国读者进行研究,译者在 译者前言 中概述了4个问题:(一)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和制度;(二)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概况;(三)关于兼子一先生的解决纠纷说及与之有关的观点;(四)关于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

该书分六编:第一编绪论:第一章民事诉讼、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编诉讼主体:第一章法院、第二章当事人;第三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诉讼开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拙译 民事诉讼法(新版) 前言第25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

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视野始、第二章诉讼审理、第三章诉讼终了、第四章多数诉讼主体及客体、第五章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第四编上诉审程序:第一章总述、第二章控诉审程序、第三章上告审程序、第四章抗告程序、第五章特别上诉;第五编再审诉讼:再审的概念、再审理由、再审之诉的要件、管辖法院、诉讼程序;第六编略式诉讼程序:第一章督促程序、第二章票据诉讼程序。

二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由于各自的文化传统和形成与制定的时代背景不同,因此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且不说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巨大差异,就是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等国的民事诉讼也是参差互见。

那么,各国异彩纷呈的民事诉讼间有无反映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可循?如果有,那么这种共同的规律是什么?日本民事诉讼法又是如何成功的借鉴了外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这些问题,一读 民事诉讼法(新版) ,必能给我们带来有益的思考和启迪。

民事诉讼法(新版) 并非局限于阐释日本民事诉讼法,而是一本在融会和统览整个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及其理论的基础上,编著的相当精辟的理论论著。

书中作者在阐述正文的同时,通过大量的特别注释,从比较法学的理论高度阐述了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和诉讼原则,为我们比较研究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供了系统的知识。

我们可从中得到很多启迪,主要的有如下几点:(一)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继承和发展目前,我国比较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一般都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特征,简单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区别,这种见解值得商榷 。

这种区分不是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即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权力的划分以及谁起主导作用为标准,而是以法庭询问方式为标准。

以法庭询问的方式作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区别依据,就必然忽视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西方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的诉讼法理,甚至混淆了中世纪封建专制下权力为本的职权主义或纠问主义(inquisitorial procedure)与以法国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权利为本的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

这种划分的结果,极大地妨碍了我们对外国法学深入地比较研究与借鉴,同时也必然妨碍我们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及其发展的正确估量。

在这个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新版) 为我们科学地研究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以很大的启示。

该书作者兼子一教授始终是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起主导作用作为标准,来区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

他在 在历史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交错 的注释里,对此作了说明。

他还科学地分析了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功绩和存在的问题,并指出了德国、奥地利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正是继承和发展了法国民事诉讼法,使民事诉讼法从实体法体系沈宗灵著 比较法总论 第131页至第13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沈宗灵、王晨光编 比较法学的新动向 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 第37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田平安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 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张卫平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 外国法学研究 ,1993年第1期)。

中完全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的科学体系。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

它在近代法律发展史上的影响和地位,虽然比不上法国民法典那样辉煌夺目,但是完全可以说,它与法国民法典相映生辉。

法国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正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该法典体现了私有财产绝对权利、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资产阶级民事实体法的原则,在诉讼中充分肯定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获得了诉讼的主体地位。

从封建专制下的权力为本的诉讼进展到权利为本的诉讼,重视人权、自由、平等,这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一个伟大进步。

由于法国民事诉讼法把诉讼视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的延伸,所以不仅在实体请求方面贯彻当事人主义,同时在诉讼程序方面也强调当事人之间对审防御的原则,法院一般不依职权直接处理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诉讼是在当事人之间先开始,由当事人送达诉状和答辩状,并且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相互传递书证。

只有当案件的准备达到了可以作出判决的状态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集中审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56条、第133条、第134条、第763条) 。

法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这些诉讼程序结构无疑是类似于把诉讼看成当事人之间的竞赛的英美法系的诉讼。

但是,由于法国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自由放任主义,法院不进行必要的干预,这就使诉讼进展迟缓,严重影响了诉讼效果。

所以,到19世纪后半叶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德国、奥地利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自由放任的倾向,加强了法院对诉讼程序方面的职权作用,从而促进了诉讼的进展。

兼子一教授认为德国、奥地利和日本民事诉讼法这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适当地相结合是合理的,代表了民事诉讼法发展的总的趋势。

(二)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主义的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中,法官被赋予在法庭上调查证据权、阐明权等诉讼指挥权,但如果据此便认为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就是职权主义则是不正确。

因为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既然是由国家来解决民事纠纷,那就必然存在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

如果把当事人主义理解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为所欲为,而法院则无所作为,那就不能称之为法律程序了。

问题不在法官有没有权力,关键在于法官是否尊重当事人决定诉讼的争点和提出证据的诉讼主体的权利,以及以什么方式去行使其权力。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还是法国的法官,都是从诉讼是当事人私人的事情的诉讼观出发,把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更多地交给当事人双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或提出申请(在英美法系诉讼中把当事人申请法官作出决定或命令叫 motion )时法官才启动裁量权去作出决定;而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的作法则是在诉讼程序问题上一般不等当事人申请,而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去解决各种程序问题,以加快诉讼程序的进展。

这种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ex officio system )与把当事人当成诉讼客体的纠问主义的职权主义(inquisitorial system)是根本不同的,绝不能混淆这两种不 外国法译评 1998年第1期同注释 。

本文引用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条款,请参阅日本学者若林安雄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 (日本 近几大学法学 第40卷第2号,1992年12月)。

注释 同第68页到第69页。

同性质的职权主义 。

很明显,在诉讼程序问题上的上述两种不同作法并不能说明诉讼的实质,而是反映各国对诉讼的不同的诉讼观。

德国和日本之所以如此处理程序上的问题,是出自于19世纪后半叶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所谓公权诉权说。

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公权诉权的内容以及要件等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

但是,我们从兼子一教授所倡导的纠纷解决说来看,所谓公权诉权说至少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从国家权力来解决纠纷角度来说,诉讼权是公民向国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而从国家对公司行使审判权来说是公法关系;另一方面,从以国家权力来解决的民事纠纷本身的性质来说,民事案件的主体对解决民事纠纷和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因而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权关系的性质。

正因为民事诉讼具有上述的属性,所以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把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的职权用以下三个原则来划分:第一,对诉讼开始和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是否终了,当事人有处分权,这叫做处分权主义;第二,由当事人决定审判的事项和争点并由当事人以证据加以证明,而法院只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对于这一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内容,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中是通过法庭审理阶段的辩论来确定的,所以把这一原则叫做辩论主义;第三,为了加快诉讼程序,除非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对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原则上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这叫职权主义或职权进行主义。

从上述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三大原则来看,其中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内容与英美法系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在处理诉讼程序问题上的职权主义作法上有明显区别而已。

所以,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就其基本诉讼原则而言,也是反映市场经济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也是采取当事人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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