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财税政策64号文的税务解读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税收征管法》11000余字,九十四条。
自公布十余年来,有的条款默默无闻,几乎从不被人提起。
而有的条款却红得发紫,争议颇多,每一个字都让业内人反复咏读而茫然不知所措。
如果问税务稽查人员,最红的条款是哪条?《征管法》64条第2款绝对是当之无愧的,和63条可以并称为税法界的绝代双娇了。
各种解读,难以琢磨,更难以掌握。
先来看看64条第2款法条原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列位看官可能会说,这句话很难理解吗?小学生都看得懂,你们做税务的人都是吃闲饭的?来来来,你先告诉我,这句话里纳税人是什么意思?或者换个方式问,是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还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能你会说,既然没有特指,应该是都包括吧。
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了,或者说,即使我回答了也没什么法律效力。
来看看都有什么回答吧!第一种解释: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征管法释义中是这样写的: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注意看那个也字,分明表示,办了税务登记证的要按这个规定处罚,没有办证的也要按这个规定执行。
意思是包括所有的纳税人。
第二种解释: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10.1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执行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二、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三、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
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四、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五、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
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附件1)。
财税[2010]64号
![财税[2010]64号](https://img.taocdn.com/s3/m/407d805e312b3169a451a4a8.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2010年7月28日财税[2010]64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Attachment
附件:
享受免税的服务外包业务具体范围
附件:
享受免税的服务外包业务具体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8f6595477232f60ddcca1a0.png)
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
税务政策解读

税务政策解读税收是一个国家财政运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政策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税收政策的制定和解读是保障税收顺利征收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对税务政策进行解读,探讨税收政策的目的、原则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一、税务政策的目的税务政策的目的是为国家提供稳定的财政收入,并通过调节资源配置和经济行为来实现经济增长、社会公平和良性发展。
具体来说,税务政策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收入调节: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通过制定合理的税务政策可以调节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结构,保障政府的基本运转和公共服务的提供。
2. 资源配置:税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通过税收政策的调整,可以引导资源向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紧缺的领域倾斜,以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3. 经济调节:税收政策可以通过降低或提高税率、税种等方式来对经济进行调节,如在经济增长较快时适当提高税率,以抑制过热的经济增长;经济低迷时可以降低税率,刺激经济的复苏。
4. 社会公平:税务政策可以通过调整个人和企业的税负,实现税收的公平分配,减少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税务政策的原则税务政策的制定应遵循一系列原则,以保障税收的公正、高效实施。
以下是税务政策的主要原则:1. 公平原则:税务政策应公正、公平地对待纳税人,并根据纳税人的能力和财富状况确定税收的征收标准,避免造成过多的负担。
2. 简明透明原则:税务政策应具有简洁明了、易于操作的特点,方便纳税人遵守,同时也便于税务机关的征管和管理。
3. 刺激经济原则:税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经济发展,税务政策应当灵活机动,根据经济形势和需要调整税率、税种等,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
4. 法治原则:税务政策应建立在法律基础上,依法征收税款,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同时,税务机关在征收过程中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行。
三、税务政策的问题与解决税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如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等。
财税[2018]64号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37d2de949649b6649d74734.png)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2018-6-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现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税务政策解读

税务政策解读税务政策是指政府为了调整财政收入和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经济政策。
税务政策对于个人和企业的经济运作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对税务政策进行解读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对税务政策的重要性、税收原则、税务政策的分类以及最新的税务政策进行解读。
一、税务政策的重要性税务政策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通过税收的征收和使用,政府可以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障社会的平稳运行。
其次,税务政策可以调节资源配置,通过对不同行业和个人的税收规定,引导资源向更加优化的方向流动,促进经济的发展。
另外,税务政策还可以用来引导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转型,通过对特定行业和领域的税收优惠或者减免,鼓励企业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推动经济的升级。
二、税收原则税收原则是税务政策的基础,也是确保税收公平性和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常见的税收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公平原则:税收应该按照个人或企业的经济能力来确定,经济能力越强,纳税义务应该越高,实现税收的公平分配。
2. 简洁原则:税收规则应该简单明了,便于纳税人理解和遵守,减少繁琐的税收程序和报税费用。
3. 经济效益原则:税收应该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福利提高,确保税收的使用具有经济效益。
4. 稳定原则:税收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避免频繁调整税率和税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不确定性。
三、税务政策的分类根据实施的目标和对象不同,税务政策可以分为宏观税收政策和微观税收政策。
宏观税收政策是指国家对整个经济体系的税收调控,以达到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
宏观税收政策通常包括税率调整、税收减免、税收优惠等措施,主要用于调整经济的总量、结构和布局。
例如,在经济增长放缓时,国家可以通过调低税率或者减免某些税种的税收,刺激经济增长。
微观税收政策是指对特定行业、企业或个人的税收调控。
微观税收政策通常包括税收优惠、税收减免、税收征收等措施,主要用于引导资源的流动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doc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仅经济上优惠,不含会计处理)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包括房屋、建筑物,81号文件没明确规定),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税收条件: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法判断标准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小微企业研发与生产共用,不享受加计扣除)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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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政策背景:2018年6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64号文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此外,64号文强调了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明确了技术开发合同登记相关事项,以及申报税收优惠需留存备查的资料清单,废止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
新旧政策差异
与119号文相比,64号文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三分之二的部分进行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之前119号文中明确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只有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这一改变,鼓励了企业委托境外机构开展研发活动,对于在境外投资建立研发中心起了重要的支持作用。
但是64号文中也强调指出,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不得按照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64号文中明确并强调了对于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相比,留存备查材料有所简化,并且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的相关政策的出台,取消了原有的备案审核制度。
现行规定下,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总体上减少了对备查材料的要求,简化了流程,为企业带来一定的便利。
1.企业所得税
64号文的发布扩大了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但与此同时此前发布的23号公告也对企业税收合规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23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23号公告提高了企业针对自身情况进行自行判断的准确度方面的要求。
因此,企业需关注自行申报带来的潜在财税风险,合理评估自身情况,并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和口径一致,以避免出现事后核查时因不满足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而被主管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从而对于一些新设并且从未在科委立项的企业,可能是一项不小的挑战。
2.证明文件留存
23号公告也提高了对企业税务文件管理的相关要求。
如果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
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财税审计机关要求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故建议企业妥善保存所有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3.转让定价
64号文规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早在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中就曾强调,向关联方对外支付服务费需要满足“真实性”、“受益性”,定价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无法满足这些条件的服务费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抵扣。
现在企业委托境外机构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做税前加计扣除,财税审计人员对于此类对外支付的监管无疑会更加严格。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提前准备证明委托研发活动“真实性”的文档支持佐证,并关注委托研发活动的“受益性”。
同时,应制定合理的委托研发定价政策,比如类比市场公平交易价格确定,或根据委托研发费用的合理完全成本加成确定。
另一方面,跨国集团原先将大量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布局在税收洼地,从而通过将更多利润留存在税收洼地以降低集团整体税负。
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指引与“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原则下,各国税务机关开始关注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原本的无形资产布局将可能带来潜在的税务与转让定价风险。
64号文发布后,集团可以重新考虑全球价值链与无形资产布局。
若由中国企业拥有无形资产,并委托境外关联方进行研发,中国企业将有机会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
优惠政策,则有可能将实际税负率控制在15%以下。
这样的安排不仅可以降低税务与转让定价风险,也可以降低集团整体税负成本。
此外,境内企业在向境外研发中心支付研发费用时,需要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成本分摊的合理性,并证明研发活动发生在境外,以享受中国与研发中心所在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待遇,免于就研发活动所得负担境内企业所得税。
建议
虽然在现行的64号文下,对外投资研发中心以及开展境外研发活动的环境渐佳,但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税收合规性的要求其实越来越高。
我们建议企业与税局保持沟通,合理评判自身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加强企业内控及管理,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文档文件以留存备查。
若涉及跨境关联交易,需制定合理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政策。
我们建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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