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是否还需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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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法院案例选:侵权典型案例 8 则

法院案例选:侵权典型案例 8 则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88 篇往期链接 。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第7辑总第113辑至2017第10辑总第116辑部分典型侵权纠纷案例 。

规 则 要 述0 1 . 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仍可获侵权赔偿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不能优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仍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赔偿。

02 . 非工地人员在施工现场受伤,施工单位应过错赔偿非工地人员在施工现场随意走动,落入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电梯井口受伤,电梯安装企业、施工单位相应过错赔偿。

03 . 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受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使用人制度内部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为个人、接受者为单位时,不发生请求权规范竞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04 . 侵权行为诱发危险行为并致损,成立相当因果关系一方先行侵权行为诱发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成立相当因果关系,侵权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05 . 劳动者获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和对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请求权。

06 . 噪声污染间接损失,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不赔因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引起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无高度盖然性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列。

07 . 因见义勇为而人身受损,侵权人赔偿,受益人补偿人工建造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见义勇为受益人应适当补偿。

08 . 地铁施工造成房屋损坏,应赔偿维修费及贬值损失因地铁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所在楼宇整体出现不均匀沉降情况,侵权人应赔偿房屋所有权人维修费及房屋贬值损失 。

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作者:张婷来源:《浙江人大》2015年第04期2013年5月初,新耀公司承包了某大楼雨棚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施工。

同年6月,张某和新耀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目标责任合同,约定大楼雨棚改造工程由张某负责,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张某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大楼雨棚改造工程。

但在施工过程中,张某雇用的工人齐某因工作不慎,从工地脚手架上掉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新耀公司就死者齐某的赔偿事宜多次和张某联系,并告知相关处理情况,但张某一直躲避。

之后,新耀公司全部支付了齐某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并与其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支付了70余万元赔偿款。

新耀公司认为,齐某是张某雇用的工人,张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双方已经有协议约定,因此,张某应当共同承担齐某的医药费和死亡赔偿金。

为此,新耀公司起诉至法院,向张某追偿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和医药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新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支付新耀公司40万元。

建筑施工领域的转包分包现象比较普遍,工人发生伤亡后往往涉及工伤赔偿、侵权损害等法律关系,其中又关系到劳资关系、劳务派遣等领域,导致责任的认定和最终赔偿款的承担比较复杂,更易在工人发生工伤后出现“扯皮”和纠纷。

从工伤法律关系角度,本案实际施工人张某施工的工程是由新耀公司转包的,张某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张某招用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伤亡的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新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是明确的,也没有争议。

但是,在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利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由于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在认识和实践中并不统一。

有的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是依据实际施工人和转包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但有的法院认为有关责任承担和纠纷处理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判决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

工伤与第三方双重赔偿

工伤与第三方双重赔偿

工伤与第三方双重赔偿工伤与第三方双重赔偿是指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雇主和第三方索赔的一种赔偿方式。

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由雇主缴纳费用保障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费用。

然而,由于雇主的过失或者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导致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雇主和第三方索赔,即双重赔偿。

第三方双重赔偿制度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在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只向雇主索赔的话,有时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因为雇主的赔偿额度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而通过向第三方索赔,受害人有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因为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可能没有明确的限制,可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的金额。

双重赔偿制度还可以倒逼雇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由于受到第三方双重赔偿制度的影响,雇主在生产过程中会更加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这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举措将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员工的安全保障水平。

然而,双重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存在赔偿责任的界定问题。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第三方的赔偿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

这可能会导致赔偿结果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时间成本。

其次,雇主和第三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可能会产生争议。

如果雇主和第三方都认为对方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进一步延长赔偿时间。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来明确工伤与第三方双重赔偿制度的执行细则,包括定义第三方的范围、界定其赔偿责任的标准和程序等,减少争议的发生和赔偿的不确定性。

另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通过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水平,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进一步提升员工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障水平。

只有通过多方合作,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工伤与第三方双重赔偿制度的良性运行,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工伤双重赔偿

江西工伤双重赔偿

江西工伤双重赔偿工伤双重赔偿是指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后,用人单位还需按照法定标准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这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使职工在受到工伤后得到更全面、更充分的保护。

江西省作为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一个重要省份,工伤双重赔偿在这里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江西省以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及发展优势,吸引了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工伤及工伤赔偿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工伤双重赔偿对于江西省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江西省是一个以工业为主导的省份,工业生产非常繁忙。

在这个过程中,职工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工伤风险。

如果只依靠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工伤待遇,很难完全满足受伤职工的需要。

而工伤双重赔偿的制度,可以保证受伤职工获得更全面、更充分的经济赔偿,从而更好地帮助他们渡过难关,恢复健康。

其次,工伤双重赔偿对于江西省来说也是一种信任和保障。

通过给予职工以工伤待遇之外的经济赔偿,用人单位表明了对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重视。

这种表态不仅可以增加职工对用人单位的信任,也可以形成一种良好的用工环境和用工关系,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益。

最后,工伤双重赔偿对于江西省来说还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在江西省,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为了生活选择到江西省打工,他们的生存和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他们对江西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工伤双重赔偿的制度可以及时有效地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权益,提升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基础。

综上所述,工伤双重赔偿对江西省来说至关重要。

它可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利益,树立用人单位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因此,江西省应该进一步完善工伤双重赔偿制度,推动其发展,以应对工伤问题的挑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二条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工伤认定衍生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定稿

工伤认定衍生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定稿

潍坊市民事类()号工伤认定衍生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一起工伤认定案件谈起单位: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作者:傅文工伤认定衍生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一起工伤认定案件谈起内容摘要:工伤赔偿责任和第三人侵权可以双赔,但只能通过工伤认定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获得,超出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是劳动者,其与单位的关系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基于错误认识受理了相对人的行政确认申请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管辖或申请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失造成行政确认失权进而导致诉讼利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该责任不应由审理行政诉讼的法院承担关键词:工伤退休管辖权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国家赔偿笔者曾参与处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受害人代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经过诉讼,判决被告的保险公司、被告车主赔偿受害人家属20余万元,判后,家属感觉赔偿太少,遂提出能否认定为下半途中的工伤,让单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笔者感到随着普法的深入,公民的法律素质在提高,于是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帮助其争取更多的赔偿。

然后的流程是这样走的:笔者先赶到单位所在的F区劳动局要求认定工伤,F区劳动局询问该单位在什么地方,笔者说在宝通街东头,大概在清池附近,F劳动局于是说:现在由于区划调整,清池镇已经改成了清池街办,由原来隶属F区改成划归G区管理,因此你应该上G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于是笔者赶到G区劳动局,递上相关材料,几天后被告之:由于被害人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1周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此,对于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和笔者都很沮丧,认为没有希望了。

但四个月后,笔者从一本书上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有一个《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1]的司法解释,于是提起行政诉讼,将G劳动局告上K 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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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是否还需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从一则案例谈起《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我要赔偿网侯二朋律师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虽然该条文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这样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主张权利,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从业人员获得相应赔偿的,更是微乎其微。

经百度、谷歌两大搜索引擎搜索还没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获得赔偿的案例。

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提供案例检索的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有根据该条文进行判决的案例。

该条文成为名副其实的纸上的权利。

笔者去年有幸办理了一起适用该条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2007年,徐某至湖州某刀具公司处工作。

2009年11月4日上午,徐某在操作开带机时,左手臂被绞入传动轴受伤。

随即,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

医院为徐某行左上肢截肢术。

出院后,徐某前往上海某假肢公司按照假肢,价格为98000元。

公司支付了假肢费。

湖州某刀具公司为其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9年12月14日,该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0年4月29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为三级。

之后湖州某刀具公司向社保管理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手续。

自2010年7月起,徐某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享受长期工伤待遇。

2010年5月,徐某找到笔者。

最初考虑是否能通过法律途径多争取些残疾辅助器具费。

但是后来发现这一方案行不通。

查阅法律条文后,建议徐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但败诉风险巨大。

尽管如此,徐某还是接受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方案。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湖州某刀具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某9万元。

二、案例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在用人单位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职工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主张其他民事赔偿。

仅就《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如果这个前提成就,还必须有“民事法律”规定职工有其他赔偿权利。

因此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键在于,(1)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2)“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哪些赔偿,这些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根据国务院令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但实践中,绝大数生产经营单位不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向其报告,由其确定事故的性质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

对司法部门来说,诉讼过程中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涉案工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就基本可以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问题。

但现实生活远比设想要丰富得多。

在没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这一证据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有没有权力直接认定涉案工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对此,从相关法律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来看,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现有证据对涉案工伤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认定。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4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7条规定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公告信息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其中包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可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行政部门调查案件事实为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提供依据。

因此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是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调查取证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

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伤事故是否为生产安事故不会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在诉讼中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证据的一种形式。

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伤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应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便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要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司法机关仍可以就已有证据作出判决,并不是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生产安全事故也应如此。

3、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依据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可知,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2)事故应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3)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只要涉案工伤事故的情形完全符合该定义的构成要件,就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就前述案例而言,显然是符合该构成要件的。

四、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哪些赔偿这里“民事法律”应指《民法通则》、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事故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

1、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现在司法界一般认为存在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后两种归责原则而言,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得适用。

如果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该两种归责原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就生产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似乎也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要由职工举证证明经营单位存在过错,否则经营单位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结合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细细推敲来看,这类案件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单位应承担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质上两者之间仍为合同法律关系,只是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较为特殊。

其特殊之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更侧重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因此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在普通民事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法规理所应当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其根据《安全生产法》已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

即使不能据此确定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仍应确定由经营单位承担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

2、赔偿的内容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

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五、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在既是工伤事故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案件中,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替代模式,即受害人应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之后再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对受害人在工伤赔偿中已经得到赔付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得要求二次赔偿。

这不仅符合《生产安全法》立法者的本意,也与国务院一再倡导的安全生产政策相合宜。

1、从法的制定和法的适用角度看,《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安全生产法》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该法第48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参加安全生产法立法工作的刘左军、洪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以下简称《释义》)(P146-147)解释道“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

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

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因此,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能够减轻用人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以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为限,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可以并行不悖。

这可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这个条款只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

最高院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来制定司法解释的。

该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可见最高院只能在具体使用法律、法令的时候才有必要做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问题,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不可能也不会取消劳动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所赋予劳动者在享有工伤待遇赔偿之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2、从请求权基础看,就工伤待遇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补充模式更符合立法精神。

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工伤职工提供劳动根据社会保险法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共同承担,其目的在于帮助工伤职工实现职业康复,能尽快走上工作岗位;而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由过错方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同时,给侵权人以警示。

如果不论工伤发生的原因,一概坚持所有工伤职工都只能享受工伤待遇,则不仅会导致受害职工如果是因为企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伤,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且会纵容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的行为。

这与国务院一直倡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要求也是相悖的。

3、从司法实践中看,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只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实行总额补差(参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9〕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工伤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近亲属抚恤金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而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仍由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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