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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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

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

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原告:赵某;女;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1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X岁;系原告之父..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代表人:许某;该组组长..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生于200X年X月X日;父母均为某县某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有承包土地..200X年6-7月份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也没有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X年1月10日;对原告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生儿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此致某县人民法院具状人: 200X年X月XX日代理要点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及时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30%后将其余70%各地略有差异分配给村民..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有权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惟一依据..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分配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 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土地征收补偿案例之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土地征收补偿案例之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地征收补偿案例之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案情梗概:原告李某、伊某和李某某是⼀家,1986年从汉寿迁来常德市东郊乡某村1组,⾄今未承包⼟地,后该村变更为居民委员会,1组变更为居民⼩组。

2010年,李某⼀家所在的村组⼟地被国家征⽤,所在村组未给其家庭分配⼟地补偿款,李某不服,以户⼝在本村组为由,以该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第1⼩组为被告,向常德市武陵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收益款32800元,第⼀被告居委会没有出庭,我作为第⼆被告居民⼩组的代理⼈出席庭审,以下是我参加庭审时发表的答辩词和代理词,其审理结果如何?看客可根据答辩词和代理词去判断。

⼟地征收案例:民事答辩状答辩⼈:常德市东郊1组,负责⼈:许某某,组长。

答辩⼈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武陵区东郊某居民委员会第⼀组被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答辩如下:⼀、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

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这本黄⽪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个是户⼝,也是形式标准。

第⼆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

⽽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的就是为了做⽣意经商,以经商为⽣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提起⼟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政部门申请解决。

这是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审判实践中,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困扰行政法官的一个难点问题。

这不仅因为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本身存在很强的模糊性,还因为不同的征迁程序中,安置补偿方案在性质、功能、作用等方面存在差别,导致其可诉性存在差异。

本文根据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情况,将补偿安置方案分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分别谈一下这三种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这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案涉集体土地经过法定征收程序,对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方案。

笔者认为,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

方案一般会载明征地范围、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征地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社保费用、安置途径等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其管理职能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地块的土地征收而制定的,征收及补偿安置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仅对被征收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且补偿安置方案仅对该次集体土地征收适用,不能够反复适用。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摘要: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突出问题二、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常用法律法规三、如何看待有关征收补偿的地方性规定效力四、征收补偿中哪些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五、被征收人告什么、如何告、哪个阶段告正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是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主要类型。

这类案件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矛盾易激化,纠纷周期长,化解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

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较为原则,且部分规定明显滞后,补偿标准和范围确定与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与补偿程序制度不完善等,导致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未能得到充分尊重,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难度大。

在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时,常用的法律法规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行政诉讼法》等。

此外,各地区还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对征收补偿的标准、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然而,这些地方性规定的效力并不一致,有些规定可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认真对待。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些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些行为包括: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等。

被征收人在起诉时,应明确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

此外,被征收人还可以在征收补偿程序的各个阶段提出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农民的切身利益,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同时,对于地方性规定的效力,应认真审查,避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一、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二、征地补偿不合理怎么维权
征地补偿不合理可向当地县级政府反应,如果说不能得到解决可以向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反应。

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合理的、不合法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

到法院起诉的程序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相同,但是要有针对性的提供补偿款分配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证
据,由法院进行判断。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村征地补偿纠纷找哪个部门
农村征地纠纷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对于补偿的经济赔偿类型我国的规定并不具体,再加上我国对于其赔偿的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程序还不够成熟,因此在发生此纠纷时,首先自然是通过双方进行协商的方式进行,或是向相关部门需求调解,若是上升到仲裁阶段则当事人应该向相关仲裁机关或是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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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 2005-07-29 13:28:08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解释》的出台是农民维权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答:我国有9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而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

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又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社会各界包括广大农民,对《解释》的出台都报以热切的期望。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专门行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

为切实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农民维权提供更为明确、具体、有力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承包合同【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7]28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12.19【实施日期】2007.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

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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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

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此类纠纷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 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

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

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

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

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

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

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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