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供用电管理办法

供用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保障供电质量和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供电企业、用户和相关第三方在供用电方面的行为和管理。
第二章电力供应第三条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电力规划和电力市场运营的要求,合理规划电力供应。
第四条用户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要求,合理使用电能,遵守用电安全规范。
第三章电力计量与结算第五条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电力计量管理规定,确保电力计量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第六条用户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要求,配备合格的电力计量设备,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四章用电安全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建立健全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用电设备的检查和维护,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用户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要求,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并定期检查,确保安全使用电能。
第五章违规行为处理第九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反用电合同、窃电、私拉乱接电线等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条用户发现供电企业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恶意限电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提出投诉,并要求供电企业进行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用户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相关第三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伪造电量等行为,扰乱供用电市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情况,由电力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公示和处罚。
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最终解释权归电力行业监管部门所有。
以上为《供用电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供电企业、用户和相关第三方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供用电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
用电管理规定9篇

用电管理规定9篇用电管理规定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安全用电管理职责第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第六条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
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浏览次数: 1次字号: [大] [中] [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现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管理规定

供电管理规定1. 供电范围及时间1.1 供电范围本条所称供电范围是指供电企业的电网辐射范围内的用电设备。
1.2 供电时间(1)工作日:早上 7:00 —晚上 22:00(2)节假日:早上 8:00 —晚上 22:002. 用电安全管理2.1 电力设备的选用和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2.2 电力配电线路应维护完好,不得随意拆改或私拉乱接;2.3 用电设备必须接入有效接地线,与大地电势连接良好;2.4 用电设备及线路的绝缘电阻值不得小于规定标准;2.5 用电设备应配备过载保护、漏电保护等电气保护装置;2.6 高温季节,制冷设备不得随意调节温度,避免过度耗电;2.7 在用电高峰期,应控制用电负荷,尽量避免大功率电器同时运转;2.8 发现线路器件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故障,应及时停电处理,排除故障后,才能通电使用。
3. 经济节电管理3.1 用电单位应制定合理的用电计划,遵守电能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合理安排用电时间;3.2 使用节能灯具,尽可能选用效率更高、寿命更长的灯具;3.3 制定科学的空调用电计划,根据环境温度的不同,合理控制空调温度,避免空调频繁开关和低温运行;3.4 办公设备等大功率电器在不使用时,应及时关闭电源;3.5 开展节电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用电单位、员工和公众的节电意识,树立绿色用电理念。
4. 违规处罚4.1 擅自接电或接入空房、空地,将电力设备、线路更改或损坏的违章用电行为,由供电企业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进行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4.2 恶意欠费,逾期超过 3 个月,供电企业将采取限电、断电等措施,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情节严重的将移交法律机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4.3 通过违规行为窃取电力资源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即为供电管理规定,用电单位和员工应严格遵守,无视规定造成的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希望各位员工共同努力,为企业节能降耗,保障企业用电安全。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公司电费管理制度

供电公司电费管理制度为了规范电费管理工作,维护供电公司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电费收缴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费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电力监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电费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供电公司对用户的电费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电费管理工作涉及的电费收缴、清费、征费、核算等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供电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电费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保证电费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电费收缴第六条用户在规定时间内将电费缴纳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应当及时核对电费账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开具发票。
第七条用户如有欠费情况,供电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缴纳电费,限期缴费。
第八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缴纳电费,否则供电公司有权采取限电、停电等措施。
第九条供电公司应当建立电费收缴档案,确保电费收缴工作的记录和数据真实、完整、有效。
第三章电费清费第十条供电公司对用户的电费进行清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计费标准,确保清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在进行电费清费工作时,供电公司应当充分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供电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电费清费的内部审批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确保清费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电费征费第十三条供电公司应当依法对用户征收电费,对超标准用电、违规用电等行为进行罚款或追缴电费。
第十四条供电公司在征收电费时,应当考虑到用户的经济状况、用电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征费数额。
第十五条供电公司应当建立征费的监督和申诉机制,保证用户对征费结果有合法的申诉渠道。
第五章电费核算第十六条供电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电费核算制度,对电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核算,确保电费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十七条供电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对电费的核算情况进行独立审计和监督,确保电费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八条供电公司应当将电费的核算结果及时向用户公示,在一定范围内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检验。
供用电管理办法

供用电管理办法供用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用电安全,推动能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产、供、用电单位、个人。
第三条:管理原则1. 以科学合理使用电能,为促进节能减排,推动低碳经济发展提供条件。
2. 以保障供电安全为中心,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可靠和用电安全。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家能源局是本管理办法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用电计量第五条:用电计量的目的和要求1. 为了公正计费和优化节能管理,用电计量设备应当达到高精度和长周期的要求。
2. 用电计量设备的选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用电计量设备的监督管理1. 用电计量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检定、校验和维护。
2. 用电计量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计量设备管理制度。
第三章用电安全第七条: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 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含用电安全管理的各项措施。
2. 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经过实践不断完善。
第八条:用电设备的安全1. 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2. 用电设备运行时应当按照其技术特点和使用条件加以管理。
第九条:用电事故的处理1. 用电事故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2. 用电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透明、公正和有效。
第四章用电服务第十条:用电服务应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和可信赖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用电服务应当及时、周到、真诚、高效。
用电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服务中心,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五章监管和惩罚第十二条:监管机构应当做好对用电单位、个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用电法律、法规,影响用电安全和资产安全的单位、个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第六章附件1、用电计量设备安装和维护规范。
2、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3、用电服务机构用户服务标准。
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力法》:电力领域的基本法律。
2、《用电管理条例》:用电行为的法律规定。
转供电合同签订及用电管理规定

转供电合同的签订和用电管理规定涉及多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转供电合同的签订:
1. 转供电企业与供电企业应根据供需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转供电合同。
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包括供电标准、用电负荷、电费支付方式等。
2. 转供电合同应签订电力需求量、用电负荷等方面的指标,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供电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供电,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转供电必须具备的条件:
1. 必须经供电企业委托。
2. 必须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
3. 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应签订协议。
转供电委托费用:
转供电协议应当约定转供费用,转供委托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用电管理规定:
1.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相关规定,包括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
2. 转供区域内的用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接户的规定办理。
3. 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 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素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转供电合同签订及用电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行业、企业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或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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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电与用电行为,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计划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设立电网建设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与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供电与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价格、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电网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网规划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和供电企业编制或者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编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外,电力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变电站、线路走廊等电网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改变其土地使用性质和阻挠电网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通道。
第九条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建设变电站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或者半地下建设方案。
除因技术和规划原因难以实施外,下列地区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取地下埋设方式进行:(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行政区域内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东二环以内以及番禺区市桥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电力线路;(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行政区域内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以内以及番禺区市桥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110千伏电力线路。
上述范围内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第十条电力设施、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拆迁房屋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补偿标准组织实施,负责本辖区征地拆迁的动员、补偿、安置等工作,电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地拆迁的费用。
第十一条电网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互相妨碍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造成损失的,按照已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造成的损失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提供永久用电设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建设配套变电设施,并在售房合同中承诺提供永久用电,明示永久用电容量及报装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直至竣工验收完毕。
第十三条供电配套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供电配套工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委托供电企业统一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十四条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经贸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依法查处违法收购电力设施行为,并在重点部位、路段加强视频监控、自动报警等技防建设,形成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鼓励群众参与保护工作,奖励举报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防止和减少破坏电力设施以及盗窃电能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第十八条违法设置广告招牌、建(构)筑物等遮蔽电力设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发出限期清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清理障碍物。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电力设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影响范围内有电力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并按照国家行业技术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供电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电力设施设置情况,并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电力设施必须拆除、迁移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条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处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
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察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实施前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流程、电价、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规范,并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管理工作。
在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供电企业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第二十四条用户对供电可靠性和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在供电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对临时用电或者拖欠电费的用户,可以通过安装预购电装置等方式售电。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未出示的,用户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执行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住宅用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
涉及多个用户的公用电费分摊时,供电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走廊、楼梯照明等公共用电量制定分摊办法,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受电和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定期对受电和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害电网安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节约用电监督管理。
用户应当自觉节约用电,采取各项有效措施,提高电力使用效率。
年用电量202x万千瓦时以上的重点用电用户应当加强电能定额、计量和考核等基础管理,设立节约用电管理岗位,制定节约用电计划和措施,健全年度电能消费统计和电能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以及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和生产、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等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被窃电的用户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供电企业应当给予提供被窃电用户的用电计量资料等有关协助。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查处和制止违法建设工程。
除依法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外,供电企业在向建筑工程供电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供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通道的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没有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2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以202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责令立即恢复供电,处以202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拒不清理障碍物的,供电企业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