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6]6号
内地航空公司售后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

内地航空公司售后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航空服务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
内地航空公司售后服务是指乘客购买机票之后,在飞行过程中或飞行结束后所需要的各种服务,包括改签、退票、延误处理等。
对于这些售后服务,航空公司一般会收取一定的费用。
本文将对内地航空公司售后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了解该行业的收费规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内地航空公司的售后服务收费标准是基于一定的基准价进行制定的。
这个基准价是根据航空公司运营成本、行业标准以及市场需求等多个因素综合考虑得出的。
基准价的确定对于航空公司来说非常重要,它既要能够保证公司的经营利润,又要能够满足乘客的需求。
一般来说,内地航空公司的售后服务费用主要包括改签费、退票费和延误处理费。
对于这些费用的收取,航空公司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例如,改签费可能会根据乘客的身份、航班的舱位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退票费则可能会根据退票的时间、航班的起降时间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对于延误处理费,航空公司会根据航班延误的时间长短、乘客受到的影响程度来进行收费。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售后服务费用需要注意。
例如,因乘客个人原因导致的机票作废、改签或退票,在一些航空公司可能会收取额外的费用。
另外,对于因天气原因或航空公司自身疏忽造成的航班延误,乘客可能有权利要求获得一定的赔偿或补偿。
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费用和赔偿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衡量和处理。
在实际运营中,航空公司通常会将售后服务收费标准公开,并在购票的过程中向乘客明确告知。
这样一来,乘客在购票时就可以充分了解到相关的费用情况,从而可以做出更为合理的决策。
此外,航空公司也应该及时更新并公示收费标准,以便乘客能够及时了解到最新的政策和规定。
总之,内地航空公司的售后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是根据一系列因素进行制定的,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对于乘客来说,了解并遵守航空公司的收费规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提高服务体验。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总局第85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总局第8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检部门及其人员第一节安检部门第二节安检人员第三章安检工作勤务第一节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第二节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第三节民用航空器监护第四节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第四章教育培训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
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安检部门及其人员第一节安检部门第十条设立安检部门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并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核权。
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运输电子客票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消费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保障企业(以下简称保障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等所从事的与使用和管理电子客票相关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业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电子客票,是指由空运企业或其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并赋予运输权利的以电子数据形式体现的有效运输凭证,是纸质客票的电子替代产品。
电子客票行程单,是指旅客购买空运企业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指依法设立,与电子客票销售管理相关的社会团体。
空运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企业法人。
保障企业,是指向空运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客货销售计算机系统信息及其相关服务的企业法人。
销售代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认定资质、接受空运企业委托、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机场地面服务部门或企业,是指向旅客提供机场离港登机服务的空运企业有关部门及其代理人。
第四条电子客票管理遵循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企业守法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制定电子客票相关管理规则,对使用电子客票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14•【文号】财库[2014]3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民航正文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4]3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事局: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要求,规范公务机票购买行为,根据《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 ]516号)及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规定,现就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工作人员,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公务机票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购票人),国内出差、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应当按照厉行节约和支持本国航空公司发展的原则,优先购买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我国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内航空公司)航班优惠机票。
二、国内航空公司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给予公务机票优惠。
对于市场折扣机票,各航空公司按国内、国际机票各航班舱位的折扣票价给予9.5折优惠;对于市场全价机票,则分别给予全价票价的8.8折、8.5折优惠。
政府采购机票优惠率的变动情况,将在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上发布。
三、因公临时出国时,购票人应当选择直达目的地国家(地区)的国内航空公司航班出入境,没有直达航班的,应当选择国内航空公司航班到达的最邻近目的地国家(地区)进行中转。
因中转1次以上(不含1次)等特殊原因确需选择非国内航空公司航班,以及因最临近目的地国家(地区)中转需办理过境签证而选择其他邻近中转地的,应当填写《乘坐非国内航空公司航班和改变中转地审批表》(见附件),事先报经单位外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25•【文号】计价格[1999]74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1999年1月25日计价格〔1999〕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民航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为制止各航空公司低于成本销售民航机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规范价格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各航空公司的国内航线票价。
各航空公司销售国内航线客票,除国家特殊规定外,都必须按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印发的《国内航段旅客票价、逾重行李运费表》(附后)中公布的价格销售(儿童票、婴儿票仍分别按公布票价的50%和10%计算)。
各航空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不得以任何名义或优惠卡等任何形式进行折扣销售。
各航空公司对经常乘机的旅客实行的奖励制度,必须经民航总局审批后执行。
采用包座、包销经营的航班,其客票销售价格也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航空公司售票处、营业部和销售代理人必须按照实收票款填开客票,严禁虚开客票票价。
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要按照《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加强对特殊优惠票价的管理,规范各航空公司优惠客票的销售办法。
对团体和寒暑假期间教师、学生乘坐国内航班实行特殊优惠票价,优惠票价按公布票价的90%核定;革命伤残军人的机票价的仍按公布票价的80%核定。
优惠价客票只限在航空公司直接设立的售票处和营业部定点销售。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民航局令第12号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正文:----------------------------------------------------------------------------------------------------------------------------------------------------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民航局令第12号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条罚款项目(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
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
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
民航局关于机票退票手续费的规定

民航局关于机票退票手续费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国内航线客运机票的退票手续费收取。
二、手续费标准
1. 对于完全未使用的机票,退票手续费为机票净价的5%,最低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00元。
2. 对于部分使用的机票,退票手续费为剩余航段机票净价的10%,最低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0元。
3. 对于已办理免费改期或免费改签的机票,如需退票,按完全未使用机票的标准收取退票手续费。
三、免收手续费情况
1. 由于航空公司原因导致航班取消或延误超过4小时的,可免收退票手续费。
2. 旅客因健康原因或直系亲属病危、去世无法成行的,可免收退票手续费,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旅客无法成行的,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可免收退票手续费。
四、其他规定
1. 旅客应在航班原定起飞前办理退票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2. 退票所得款项将以购票时所使用的同种支付方式退还给旅客。
3.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民航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以上是民航局关于机票退票手续费的主要规定,旨在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维护旅客和航空公司的合法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发[2016]6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为适应国内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销售行为,确保航空运输市场和销售代理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以下简称客运手续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客票,要按照平等自愿和委托付费的原则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客运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条件。
客运手续费支付标准由按销售额比例支付改为按每张客票定额支付,合理确定基准定额,可适度浮动。
航空运输企业要强化营销管理,规范销售行为。
二、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向旅客额外加收客票价格以外的任何服务费,不得通过恶意篡改航空运输企业按规定公布的客票价格及适用条件、捆绑销售等违规手段,侵害消费者和航空运输企业权益。
对销售代理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三、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会员组织,要采取相应措施,引导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完善客运手续费的支付办法,监督履行合同约定,维护各方正当权益。
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违规行为严格查处。
四、各级价格、民航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监管,严肃查处销售机票加收服务费等
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旅客的价格举报,维护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和销售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以往民航局所发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16年2月4日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