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与不当得利案例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
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知识】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
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银行会计实务》 案例库 支付结算-结算方式处理

案例一:汇款回单不作为款项转入证据案情:2021年11月10日,汇款人张某分委托A银行电汇油款14万至某石油公司账户。
A银行审查无误后,在汇款回单上加盖了“转讫章〞交给了张某。
2021年12月9日石油公司因汇款未收到,拿着该两张汇款回单,要求A银行尽快将款项汇入公司帐上。
银行的答复是要求公司与汇款人联系。
石油公司认为A银行已受理张某的委托,并查实了电汇凭证上的各项内容要素齐全,且加盖了“转讫章〞,银行应无条件汇款。
因此,石油公司以该两张汇款回单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行汇兑电汇款14万元及其利息。
思考:汇款回单能作为款项转入证据吗?案例分析:依据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方法?第174条第二款的规定:“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因此,石油公司仅以两张汇款回单为依据,要求银行无条件汇款,是没有依据的。
再说,电汇业务是汇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业务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
银行是受汇款人的委托而汇款,汇款回单是银行接受委托后给予汇款人的回证。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此,汇款回单只能证明汇款人与银行之间曾经有过汇款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银行与收款人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
从诉讼主体上分析,银行与收款人石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诉讼法律关系;从证据上分析,依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那么,收款人石油公司在没有其它证据情况下,仅以两张汇款回单为证据,要求银行无条件汇款,明显证据缺乏。
最后,石油公司只有申请撤诉。
案例二:汇款操作成功后,汇款人不得申请退汇案情:某日,客户李**委托A银行办理实时汇兑业务,金额8000元,收款人上海华南开发公司,账号为3602021245。
A银行营业员受理李**提交的电汇委托书并作审核后,为李**办理了实时汇兑。
一小时后,李**神色匆忙地折返A银行,并向营业员表示一小时前的汇款由于自已疏忽,填错了收款人名称,款项并不应该汇至上海华南开发公司,并要求营业员将款项回收。
请托未果后要求返还款项的判决检索报告

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1508号,李瑞岩及天津奥华通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魏虹460000元。
(2019)津01民终4669号,二审维持。
8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郭华为姐姐郭英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向蒋美支付93000元。后被告蒋美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蒋美返还人民币93000元
一审判决返还,(2022)鲁07民终5856号二审维持。
(2020)津0103民初3505号被告王睿返还原告郭烨东41888元。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5
河东法院
委托合同纠纷
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彬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一份塘沽电力局的工作,费用为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要求返还5万及利息。
(2020冀0184民初2914号)一审法院认为是委托合同,判决返还。(2021冀01民终1591号)二审维持。
1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办理代缴社保办理退休。2015年12月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9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李**的保费年前全额退回潘英华2019.11.12”。后,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尚欠89,000元未与返还。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3
南开法院
委托合同纠纷
合同法案例: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案情介绍]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
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
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
此后,原告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
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
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
不过,茨河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民法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

案例分析:基本案情总结原告A某、B某诉称:被申请人C某、D某收取申请人的4万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原判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将被申请人无招工资质、亦无招工单位委托的欺骗行为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保护。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错误裁决时也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方式。
被告C某、D某辩称:C某将B某的钱给了D某,D某又给了甲人才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给A某进行了面试,并签订协议。
申请人也详细了解了就业单位的情况,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安排的单位是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B某给C某4万元,让给其儿子A某找工作。
A某体检后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然后到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A某未经培训,呆了两天就回来了。
让人看后方知《培训安置协议》是骗局,随后找C某退钱无果。
原判决认定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王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A某、B某所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行为性质的认定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
以合法形式拖置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
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正目的,也不是其直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塑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
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
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
无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

⽆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因管理之债是由于⽆因管理这⼀合法事实⾏为产⽣的债务,往往⽆因管理的积极性就是由于这⼀债务⽽产⽣⼀些负⾯的影响,现在我们就来通过⼀个⽆因管理之债案例来具体的分析⼀下!⽆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06年8⽉16⽇黄某雇请付某到其个⼈承包的⽔库打鱼,后付某因翻船溺⽔⾝亡。
事故发⽣后,黄某潜逃。
黄某、付某均系某粮管所反聘员⼯。
为维护社会稳定,粮管所与死者家属达成了由其先⽀付死亡赔偿款计⼈民币20.6万元,⽽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转移给粮管所的协议。
2006年8⽉23⽇粮管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称付某亲属对黄某享有的死亡补偿追索权已转移⾄粮管所,特通知黄某向粮管所履⾏死亡补偿义务。
2006年8⽉25⽇粮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给付其付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活费⽤合计⼈民币25万元。
案情分析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粮管所买断了付某死亡补偿款的追偿权,且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公告通知了黄某。
该债权转让⾏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粮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持。
⼀种意见认为,本案转让之债权实质上构成⽆因管理之债。
粮管所⽆权主张超出其代偿部分的债权。
法律分析本案债权让与⾏为⽆效。
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转让债权给第三⼈,第三⼈取代原债权⼈的地位成为新债权⼈。
其⽣效应具有⼀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
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让与的债权。
因信任关系⽽须由特定⼈受领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的从债权,因福利⽽产⽣的债权,为限制让与的债权;⽽以特定⾝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如国家税款的受领),因⼈⾝受侵害⽽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国家计划为基础⽽产⽣的债权(如国防航天产品的交付),还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为禁⽌让与的债权。
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且不得增加债务⼈的负担。
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受侵害⽽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专属性债权,依法禁⽌让与。
民事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
上诉人XX 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宏、徐坚,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光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至8月间,金某某与原XX市xx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约定,金某某以该公司业务代办员身份对外推销原煤,货款由水电公司在金某某的配合下结算。
期间,水电公司曾与东阳市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发生过原煤交易业务。
同年9月16日,水电公司发文给工贸公司,要求由其直接与工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
1997年7月,水电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原煤货款626622.24元及相应利息。
该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1994年6月2日,工贸公司曾与一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金某某依合同供给工贸公司原煤2520.51吨,计货款730947.9元。
因工贸公司要求金某某提供发票,金某某于1994年8月8日从水电公司处开得一号码为0485628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为730947.9元,并附水电公司工贸介字000017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同意将0485628号税票的货款汇入城市信用社金某某账户,工贸公司遂将货款汇入金某某账户内。
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28日,水电公司被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8月20日,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成立,并于同年11月24日启用印章。
同年9月27日,水电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某返还货款1238306元及利息15万元,该院以其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1999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水电公司的起诉。
合资不当得利案例

合资不当得利案例合资不当得利案例:泛亚玻璃公司与东方汽车公司一、事件背景泛亚玻璃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为一家中国玻璃制造企业,成立于2000年,总部位于上海市。
东方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是一家日本汽车制造企业,成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东京。
二、合资协议签署2002年,泛亚与东方签署一份合资协议,同意共同设立一家合资公司,专注于玻璃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根据协议,泛亚和东方将各自出资50%,共同投资成立此合资公司。
泛亚的投资将以现金形式,而东方将通过技术和设备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合作初期2003年,合资公司正式成立,并命名为“东亚玻璃公司”。
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果出乎意料的好,产品质量和销售额均快速增长。
在接下来的几年里,东亚玻璃公司成为了玻璃行业中的领军企业。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东方开始对合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问题产生怀疑,并对泛亚的商业道德提出质疑。
四、不当得利的发生2008年,东方委托一家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显示,泛亚在过去几年中通过虚报成本、账目伪造等手段,非法获得巨额利润。
根据报告,泛亚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通过向合资公司低价销售原材料,同时高价购买成品玻璃,暗中吞噬了合资公司应得的利润。
五、法律诉讼东方认为,泛亚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涉嫌不当得利,便提起了一场诉讼。
诉讼案告上法庭,各方准备了大量证据和律师陈述。
在法庭审理中,泛亚的代理律师辩称,泛亚是作为合资公司的一部分,对产品销售给该公司并无违法之处。
他还解释称,合资公司生产效率的提高降低了原材料的成本,并导致成品玻璃的价格上涨。
东方的律师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泛亚明确知道其行为会损害东方的利益,并违背了合资协议的目的。
六、判决结果在审理了三年之后,法院终于做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泛亚违反了合资协议,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了巨额利润,损害了东方的权益。
根据判决结果,泛亚被要求赔偿东方损失的50%。
此外,泛亚也被要求承担全部的法院费用和东方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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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与不当得利案例
一、引言
在商业交易中,委托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委托合同是指一
方(委托人)授权另一方(受托人)代表其执行特定任务或代表其进
行特定事务的一种合同。
然而,在委托合同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其中之一是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案例,探讨委托合
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二、案例分析
1. 案例一:建筑项目委托合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在一宗建筑项目中,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工作,并约定一定的酬金。
然而,在工程设计过程中,乙方发现了一项可提高工程效益的技
术创新,但乙方没有将该创新通知甲方,而是将其作为商业机密保留。
这样做的结果是,乙方私自利用这项创新,节省了一笔资金,并获得
了额外的利润。
甲方事后发现了乙方的行为,并要求返还被不当得利
的部分。
针对该案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忠实
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利用委托事项获取不当得利。
乙方在未经甲方同
意的情况下,利用隐藏的技术创新获取额外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的
行为。
按照法律原则,乙方应返还被不当得利的部分给甲方,并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案例二:金融委托合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在一个金融交易中,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代理人进行股票交易。
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权益信息,进行了违规的内幕交易,并从中获取了非法收益。
委托人在了解到代理人的行为后,提出追究不当得利和经济损失的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行为准则,代理人应当忠实履行其代理职责,不得利用委托人的资金进行不当得利行为。
代理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违规交易,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并获取了不当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有权要求追究代理人的责任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措施
1. 意识到公平交易原则的重要性
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应充分认识到公平交易原则的重要性,遵守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不得利用委托关系获取不当的利益。
2. 加强合同约束力
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不当得利的行为,并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以增加合同的约束力,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
3. 强化监督机制
第三方监督机构的设立可有效监督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减少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
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更多的保障,确保委托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结论
委托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不当得利的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利用委托关系获取不当的利益是一种违法行为。
为了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我们应加强对公平交易原则的认识,加强合同约束力,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只有这样,委托合同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