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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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最新规定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最新规定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最新规定一、召回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召回管理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和食品相关企业的召回行为。

其中,生产、流通企业主要包括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食品销售企业和食品仓储企业。

二、召回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1. 食品召回应当符合主管部门的召回要求,并对消费者实施告知。

2. 食品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召回计划的实施进度、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并对召回行为的安全效果进行评估。

3. 食品召回应当具有专门的召回责任人,召回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并寻求其指导。

4. 食品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召回计划及召回行为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 食品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召回行为及时反馈召回进展情况,以释疑解惑。

6. 食品召回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程序并记录下召回相关信息。

7. 食品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三、食品召回程序1. 食品召回程序应当包括:确定召回原因、确定召回产品、召回范围、召回措施、过程监督、召回结束及召回后追踪等环节。

2.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召回措施计划,并报告主管部门备案。

3. 食品召回程序应当体现一定的快速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四、责任追溯制度1. 生产、经营的食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责任追溯制度,确保能够及时找出食品责任单位。

2. 主管同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流通和经营环节责任单位体系效果进行核查。

3. 主管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流通和经营环节的食品责任单位实施监控。

五、食品召回信息发布1. 食品召回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报纸、电台、电视、社交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2. 食品召回信息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召回原因、销售地点、联系电话等信息。

3. 食品召回信息应当区分不同召回环节的产品。

六、监督管理1.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督召回计划的实施情况,并对召回行为及时反馈召回进展情况。

2. 主管部门应当对召回计划及召回行为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就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最新规定的详细介绍,通过对这些规定的认真执行,可以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我国的食品召回工作能够以更加规范、科学的方式进行。

1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1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2022年12月11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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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 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 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 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 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 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 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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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
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
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
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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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 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 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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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 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 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 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 危害影响;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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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 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Z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和流通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召回制度,确保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及时召回。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实施召回,承担召回食品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召回工作,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六条食品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应当加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作,推动召回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召回食品,不得隐瞒、掩盖或篡改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章食品召回的类型和原则第八条食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被动召回两种类型。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应当立即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公众公告相关信息。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后的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召回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批次等相关信息;召回的原因和范围;召回措施和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后的48小时内向公众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召回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批次等相关信息;召回的原因和范围;召回措施和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公告召回信息,确保信息传达到公众。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与有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报告召回工作的进展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召回食品能够被消费者顺利退回或者销毁,并进行相应的记录。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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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停止生产经营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1. 为规范食品召回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食品相关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

3. 食品召回应遵循公开、透明、及时、有效的原则,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二、召回范围4. 食品召回适用于以下情形:(1) 发现含有严重污染、添加有害物质的食品;(2) 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3) 食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4) 公众投诉、媒体曝光、相关监管部门督促召回的。

三、召回程序5. 食品生产企业在发现食品质量问题后,应立即进行食品召回,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召回决策: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成立召回决策小组,对食品质量问题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启动召回程序;(2) 召回计划:召回决策小组应制定详细的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产品清单、召回措施等;(3) 形式公告:食品生产企业应发布召回公告,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受影响产品信息等,确保信息公开透明;(4) 召回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召回计划进行召回实施,确保受影响的食品从市场全部召回;(5) 处理结果:食品生产企业应对已召回的食品进行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召回结果。

四、责任分工6. 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1) 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的安全与健康;(2) 主动启动召回程序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3) 积极公开召回信息,向消费者提供相关食品安全知识;(4) 对召回的食品进行及时处理,保证不再流入市场。

7. 食品经营企业的责任:(1) 接到食品召回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配合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召回工作;(2) 按照相关要求,保存相关销售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3) 公开、透明地向消费者披露召回信息,提供安全饮食建议。

8. 食品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1) 及时调查食品质量问题,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启动召回程序;(2) 监督食品召回的实施情况,确保及时有效进行;(3) 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食品安全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食品召回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等法律法规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停止生产经营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或者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

食品召回管理制度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经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98号令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98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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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8.2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07.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食品安全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 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第十条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食品召回的实施第一节主动召回第十九条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预期效果;(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责令召回第二十五条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召回评估与监督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

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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