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
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我 国 民商法 中在债 的保 全 方 面 存 在 重 大 的立 法 漏
洞 ,《 民法通则》及 意见 中都没有规定这些制度 , 只是在新颁布的 《 合同法》第 7 _7 条对合同债 3 5
权保 全 制度 即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及 最
而 设立 的 。设 立 代 位 权 旨在 鼓 励 交 易 ,通 过代 位
是 为 了保 护那些 没 有 特 别 担 保 的一 般 债 权 人 利益 的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即 债 的 保 全 。建 立 债 的 保 全制 度是 对债 务 人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债 的担 保 制 度 的有效 补 充 ,同时 也 体 现 了 公 平 合 理 的原 则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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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邑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OURNAL OF Ⅳ IUN I VERS TY I
第 4卷
第 2期
Vl. N . 2 0 04 1 o2 02
浅 议 《 同法》 中代 位 权 的法 律 适 用 合
邓 世 军
( 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00 1 位权是 指债 务人怠于 合
行使 其 到 期 债 权 ,债 权 人 因 此 而 遭 受 损 害 ,请 求 以 自己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权 利 。 代 位权 建立 在 传 统 代 位 理 论 基 础 上 ,是 针 对我 国 近 年来 严重 存 在 的三 角债 及 链 条 债 、债 务 人 逃 债
为 了适 应 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保 护现 代市 场 经
济主体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保 护 交 易 的 安 全 ,各
国 的民法 或 民 法 典 大 都 设 立 有 关 债 的 保 全 制 度 。 保 全制 度 在总 体 上 不 外 乎 两 大类 :事 先 保 障 和事 后 保 障 。在这 两 大 类 之 外 还 有 一 种 保 全 形 式 ,就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一)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代位权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注会)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代位权● 详细描述:(一)定义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链接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链接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条件1.债权合法;2.债权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行使(金钱给付内容)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债权;4.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注意】专属于债务人自身:(1)基于家庭身份关系: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2)劳动报酬;(3)基于社会身份关系: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4)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三)效力例题:1.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经甲公司多次催讨,乙公司均以经营困难导致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
甲公司经多方了解,得知乙公司曾将其优质资产租赁给乙的控股公司丙公司,且有一笔到期的租金怠于主张权利。
关于甲公司主张代位权的说法,正确的有()。
A.甲公司可以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B.甲公司行使代位权只能以乙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甲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D.甲公司胜诉后,丙公司应直接向甲公司付款正确答案:C,D解析: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保全行为的代位权)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保全行为的代位权)保全的代位权法律主观: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应该如何理解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合同的保全方式有代位权合同保全的两种方法分别是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是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合法实现。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行使代位权所需要的条件有哪些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项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所以说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一种保全人的法定权利的一种制度。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代理权一般须被代理人的授予。
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代理的目的则复杂多样。
法律主观: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解释: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保护制度,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合同的保全方式有代位权1、合同保全的两种方法分别是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是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合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律主观:合同的保全包括了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民法典实施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效力。
以下是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要点:1. 代位权诉讼规则:明确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影响债权人权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 撤销权诉讼规则:对于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危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这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 债权转让规则:对债权转让的条件、程序以及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以保障债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同时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 金钱债务违约损失认定:对于金钱债务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包括损失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以便在实践中更准确地判定和执行。
5. 定金使用规则:明确了定金的性质、效力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为定金的正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6. 合同成立时间:对于采取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明确了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即为成立,这有助于确定合同生效的时间点,减少因合同成立时间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7. 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提供了处理原则和方法,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综上所述,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具体化和细化,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高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些解释也对律师、企业法务人员在合同草拟、审查、履行和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代位权的设立与行使条件

如法院裁定批准代位权行使,将依法进行公告,告 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执行
在公告期满后,申请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代位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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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债权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 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有权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监督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设立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资格要求
债权人必须是合法债权人
只有具备合法债权的债权人才有资格设立代位权,例如持有有效债权凭证的债权 人。
债权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设立代位权的债权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
债务关系清晰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必须明确,包括债务的种类、数额、 履行期限等。
义务
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债务,不得逃避 或拖延。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 人还应当如实向债权人提供财产状况 和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债权人和法 院的调查和执行工作。
第三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第三人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有权了解 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人 和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第三 人还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抗 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展望未来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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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国际化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代位权制度有望 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金融科技与代位权的融合
金融科技的发展将为代位权的设立和行使提供更 加便捷、高效的技术支持,推动代位权制度的创 新和发展。
代位权与其他金融工具的融合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代位权有望与其他金 融工具相结合,形成更加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 务。
代位权通俗理解

代位权通俗理解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代位权,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事儿呢!你说代位权像啥?咱就打个比方哈,好比你有个好朋友欠你钱,但是呢,他自己手头没啥钱还你,可他又有个别人欠他的钱。
这时候你咋办呢?嘿,你就可以直接找那个欠你朋友钱的人要!这就有点像代位权啦。
想象一下啊,这世界上的债务关系就像一张大网,有时候绕来绕去的。
代位权呢,就是在这张网里给你开了个小通道,让你能更直接地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说,张三欠李四钱,李四呢又欠王五钱。
王五等啊等,李四就是没钱还他。
那王五能咋办呢?这时候他就可以用代位权呀,直接去找张三要钱!这多直接,多干脆!这代位权可不是随便就能用的哦,那也是有条件的呢!就跟咱平时做事儿一样,得按规矩来。
首先呢,李四对张三的债权得是合法的呀,总不能是那种歪门邪道的债务吧。
然后呢,李四还得怠于行使他的债权,啥意思呢?就是他明明能去要,却不去要,就这么拖着。
这时候王五才能出马呀。
你说这代位权是不是挺神奇的?它能让一些复杂的债务关系变得清晰起来。
咱再举个例子哈,有个公司甲欠公司乙钱,公司乙呢又有个供应商丙欠他钱。
公司乙一直没去跟丙要,结果自己资金紧张了。
这时候公司甲就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找丙要钱啦!这多好呀,能让资金更快地流动起来,也能让各方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哎呀,你想想看,要是没有代位权,那有些债务可能就一直拖着,大家都难受。
有了代位权,就像是给债务纠纷开了一扇窗,透进了光亮。
其实生活中很多事情都跟代位权有点像呢。
比如说,你帮别人办事儿,结果别人没给你报酬,但是他又有别人欠他的好处没拿。
那你是不是也可以用类似代位权的方法去争取自己的利益呀?总之呢,代位权这东西,就像是一把钥匙,能打开一些看似难解的债务之锁。
咱得了解它,会用它,这样才能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中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呀!可不是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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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内容摘要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传统民法上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有漏洞,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2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文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代位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当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第二应当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第三应当注意区分债务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问题。
总之代位权是新的法律制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上,应当正确地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的我国民商法中,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但是该条规定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仅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致使其法律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商法上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
为了弥补上述立法漏洞,《合同法》第73条对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
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
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对传统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在理解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换言之,尽管债务人不积极地行使其权利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将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若听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不仅会导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崩溃,而且将致使债务人因合同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代位者如果与被代位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位者就失去了代位的基础。
因此,《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两个要素:1、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审查该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在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且确定之后而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时,也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审查。
换句话说,债务人必须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的现实的债权。
对此应注意两点:第一,该被代位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
非现实存在的债权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赠与合同的承诺能力或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的标的,例如债务人对其所有财产怠于使用、收益,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第二,该被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诸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
2、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
所谓“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
在此,人民法院特别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债权人被告知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
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尚未可知,因此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代位权是否成立,所以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
审查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
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异议。
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并应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
反之,如果债务人的上述异议经审查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
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三个基本要点:1、无论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应当是到期的债权;而且,债务人须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也不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13条确定地将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从现行合同法的字面规定上看,似乎并不局限于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损害。
但是,从历史解释的视角以及制度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应是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的,而且仅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
为了澄清该问题,《解释》明确地将债务人履行迟延规定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这种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它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是难以预料的,如果在这咱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受债权人的奴役或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价值,法律应当在两者之间达成平衡,该平衡点是“债务履行期”。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经济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自由;而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就不能再一味地强调“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价值,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2、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而若是以其他方式诸如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等,就不能算是债务人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如此规定,便于法院明确地认定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这样既可以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主观因素的介入,也可以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伪造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以损害债权人权益等情形的发生。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或者说是金钱债权。
换言之,不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或不作为债权不能被代位,而且那些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将该债权限定为金钱债权的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以物的交付、提供劳务为标的而非金钱给付,则将导致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在具体操作上比较困难,甚至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所以,为了更方便地适用代位权这个新制度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宜将该债权定位于金钱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上述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可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仅指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该债权不能实现。
其具体的判断标准一般应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资力为标准。
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
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是其财产仍然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实现或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不能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第11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2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利”。
这些规定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1 款的部分重申和具体化,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或标的要件的规定。
客观存在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一般而言,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有以下四类: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指身份上权利,例如监护权、离婚请求权、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虽然这些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是因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或者如何使之具体化,则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等,这类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身具有密切的关联,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