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法律文书精选(六)曾某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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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司考案例(3篇)

法律文书司考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张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一个月内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张三遭受损失,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9年5月4日,张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张三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

张三遂要求李四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四拒绝。

于是,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 判令李四返还定金10万元;2. 判令李四赔偿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5万元;3. 判令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审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 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 张三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李四应返还定金10万元;3.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四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 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5万元,应由李四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 李四返还张三定金10万元;2. 李四赔偿张三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5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承担。

三、上诉与再审李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李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质量负有保证义务,其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3. 一审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定金和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合理。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李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四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李四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定金和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合理。

相邻权法律规定真实案例(3篇)

相邻权法律规定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女,45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5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某家位于原告张某某家对面,两家均为多层住宅。

2017年,李某某在自家厨房安装了一台油烟净化器,但由于安装不规范,导致油烟排放至原告家中,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整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责任。

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油烟净化器,并赔偿其因油烟污染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某安装的油烟净化器是否合规?2. 油烟排放至原告家中是否构成侵权?3. 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油烟净化器是否合规的问题,法院经调查发现,李某某安装的油烟净化器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且安装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 关于油烟排放至原告家中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

3.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拆除其家中的油烟净化器,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相邻权纠纷案例。

在日常生活中,相邻权纠纷较为常见,主要包括噪音污染、光污染、废气污染等。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安装的油烟净化器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且安装不规范,导致油烟排放至原告家中,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12-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之赖某连、赖某天与李某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12-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之赖某连、赖某天与李某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之
赖某连、赖某天与李某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012年2月,李某明(债权人)以赖某连(债务人)将自有商铺转让给其父亲赖某天(受让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明债权利益的实现,特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赖某连、赖某天之间的商铺转让行为。

争议焦点:
1.赖某连与赖某天之间的商铺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
2.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商铺?
3.商铺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李某明的债权?
那么,作为赖某连(债务人)的代理律师该从哪些角度来说服法官赖某连与赖某天之间系以合理价格转让商铺且不存在恶意,更没有损害李某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例之李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

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例之李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化州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4XXXXXXX11,联系电话:18XXXXXX88。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经常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XX路XX街XX号202,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XX镇XX村XX组。

身份证号码:43XXXXXXX18,联系电话:13XXXXX88,13XXXXXX58,18XXXXXXX29,13XXXXXXXX88。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某某返还原告剩余培训费用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XX年2月10日,被告向某某以辅助原告李某某入职广州市某检查总站工作为条件,收取原告人民币25万元培训费用,并约定如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入职,则被告全额向原告返还所有培训费用。

20XX年2月10日下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向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广州XX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0XXXXXXXXXX8,户名:向某某)转入了25万元。

后原告未能顺利通过考试进入广州市某检查总站工作,依约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返还25万元培训费用。

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全额返还所有培训费用,但却迟迟不予退还。

在原告多番催讨下,被告向某某才先后两次向原告返还15万元培训费,第一次返还1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了5万元(由被告向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X8跨行转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X3)。

此后原告仍通过电话、短信等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剩余培训费用。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10万元培训费用。

排除妨害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3篇)

排除妨害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3篇)

第1篇一、排除妨害的法律规定排除妨害是指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采取合法手段排除他人对其权利的侵害,以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排除妨害进行了明确规定。

1.《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2.《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二、排除妨害的案例1.案例一:排除他人侵占自己土地的妨害案情简介:甲乙两村相邻,乙村在甲村土地上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己村子的道路。

甲村认为乙村修建的道路侵占了其土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村拆除侵占甲村土地的道路,恢复原状。

2.案例二:排除他人非法占用自己房屋的妨害案情简介:丙某将其房屋出租给丁某,丁某在租赁期间未经丙某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戊某。

戊某在房屋内进行装修时,将丙某房屋内的电线拆除,造成丙某房屋安全隐患。

丙某要求丁某和戊某排除妨害。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丁某和戊某恢复房屋原状,排除妨害。

3.案例三:排除他人非法占用自己停车位的妨害案情简介:己某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小区规定每户业主可免费获得一个停车位。

庚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己某的停车位。

己某要求庚某排除妨害。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庚某停止占用己某停车位,排除妨害。

4.案例四:排除他人非法占用自己道路的妨害案情简介:辛某在某小区内修建了一条道路,供小区业主通行。

壬某在未经辛某同意的情况下,在该道路上修建了一座亭子,影响了辛某的道路通行。

辛某要求壬某排除妨害。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壬某拆除亭子,排除妨害。

三、总结排除妨害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法律法规对排除妨害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权利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9-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法律文书精选(九)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9-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法律文书精选(九)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法律文书精选(九)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致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曾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阳东县XX镇XX村委会XX队XX巷2号之一,身份证号码为44XXXXXXXXXX13。

申请人确认无误的送达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楼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510600。

联系人:许新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XXX41206。

联系人:刘彩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XXX57286。

被申请人:汕头市XX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地址: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XX大厦十八层B2单元。

联系电话:0754-8XX61 邮政编码:515011被申请人:汕头市XX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罗XX地址:广州市南沙区XX路XX号二层(限办公用途)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曾XX与被申请人汕头市XX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XX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黄某、曾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曾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曾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2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文劲苗玉红彭国强【审理法官】黄文劲苗玉红彭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曾某1;曾某2【当事人】黄某曾某1曾某2【当事人-个人】黄某曾某1曾某2【代理律师/律所】黄纳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纳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纳川代杨【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2009年6月1日,曾某4、曾某3、曾某2、曾某1签订《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是经全体家庭成员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该申请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2009年6月1日,曾某4、曾某3、曾某2、曾某1签订《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是经全体家庭成员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现黄某上诉要求曾某1、曾某2返还686号商铺的《房屋集资认建使用证》、《商业楼宇认建合同》及其他权属资料、钥匙,但686号商铺并未取得权属证书,亦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商铺已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上述材料真实存在且由曾某1、曾某2持有,故黄某上诉要求曾某1、曾某2返还686号商铺的《房屋集资认建使用证》、《商业楼宇认建合同》及其他权属资料、钥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上诉还提出,《房屋集资认建使用证》由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城乡建设办公室核发,要求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该申请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准许。

曹某、曾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曾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曾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曾娅菲;曾庆安;熊凤珍;胡志强;徐婷【当事人】曹某曾娅菲曾庆安熊凤珍胡志强徐婷【当事人-个人】曹某曾娅菲曾庆安熊凤珍胡志强徐婷【代理律师/律所】王浩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浩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浩田源【代理律所】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娅菲;曾庆安;熊凤珍【被告】胡志强;徐婷【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曾娅菲、曾庆安、熊凤珍主张胡志强、徐婷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曾某、曾庆安、熊凤珍主张胡志强、徐婷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无偿代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解决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从运行支配来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运行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机动车完全置于使用人控制之下;从运行利益来看,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主体是使用人。

因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仅就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而在无偿代驾纠纷中,车辆所有人本身就是使用人,不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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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法律文书精选(六)
曾某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

答辩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 街XX路XX号XX房,系曾XX的妻子。

答辩人曾XX、陈X与原告刘某琼、张某兰、张某伟、张某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观点,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4)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私改房期间的1982年、1983年侵占原告第二进房屋使用的。

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XX于1983年1月5日,骗取当时私改房的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了一份‘分共墙’,‘拆共墙’的《协议书》,此后开始占用原告解放路6号(原解放路3号、5号)
房屋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的1983年,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此从民法通则实施的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有27年。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特殊情况而未及时提起诉讼,因而不适用“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据,其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均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如下三份重要证据均已丧失法律效力:
①原告持有的1952年11月17日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发给其祖父母张某宽、陈某英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早已因为私房改造而自动失效;
②原告持有的1993年由化州市国土局核发给张某的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登记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已由化州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报经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6月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废止公告》予以废止;
③原告所持有的张某名下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由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予以注销。

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均因自动失效、废止、注销而丧失法律效力,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做为证据材料使用,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原告明知上述证据材料已因被注销或废止而丧失法律效力,仍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使用,恶意提起本诉讼,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贵院向公安机关提请司法建议,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提交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据材料虽然均为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的证件,但均已丧失相应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

原告明知上述三个证件
均已无效,不能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仍然将其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以证明其权利义务关系,企图通过合法诉讼手段达到侵犯他人权益的非法目的。

原告使用该无效证件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更使得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最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原告主观上通过伪造相关重要证据提起恶意诉讼,事实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本案系原告通过伪造国家证件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提起的恶意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公信力、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特请求贵院对本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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