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内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1. 安全生产事故: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突发的、非预期的,致使人员伤亡、生产设施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2. 事故报告:指企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书面报告的行为。
3. 调查处理:指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原因、评估责任,并制定防范措施、整改措施的行为。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第四条事故报告的主体1. 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报告。
2.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条事故报告的内容1.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经过及事故性质。
(2)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3)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4)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5)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和其他相关信息。
2. 事故报告应当以文字形式呈现,可配合实际情况附上照片、录像等证据材料。
第六条事故报告的流程1. 事故发生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事故报告。
2.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到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调查处理的主体1. 调查处理工作由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2.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人员进行专业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调查处理的程序1. 调查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收集证据、分析原因、评估责任、制定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等环节。
2. 调查处理应当注重事故原因的查明、责任人的追究和相关人员的听证等程序。
第九条调查处理的结果1. 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报告,报告中详细陈述调查过程、事故原因、责任评估及防范措施。
2. 调查报告应当呈报相关职能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的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此条例适用于发生在生产单位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单位内,因违反工作安全规程、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工具等,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生产环境污染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五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稳定现场,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及时将报告情况通报本单位内的其他职工,提高职工对生产安全的关注和认识。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八条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调查。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科学和公正的原则,调查过程应规范、有序、及时。
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过程和原因,相关责任人及其责任情况等。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查明责任主体、责任程度和责任范围,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第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应根据事故责任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伤亡的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除刑事追责外,对于其他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程度,采取行政处罚、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进行事故处理,恢复生产秩序,但必须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向受伤人员进行合理赔偿,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和心理辅导。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后果的事件。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事故的调查真实、责任的追究公正、事故的处理及时、教训的总结深入的原则。
第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有责任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客观、有效的原则,严禁歪曲、隐瞒、弄虚作假。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表附件2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记录表附件3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意见书附件4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报告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安全生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 生产经营活动:指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的产品制造、加工、经销和服务等活动。
3. 责任追究:指对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追究。
4. 事故处理:指对事故损失进行调查评估,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损失补偿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5. 教训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教训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和防范措施。
如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困难: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原因不愿意配合调查。
解决办法: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事故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倡导诚信合作的原则。
2. 困难:事故发生现场证据不足。
解决办法:加强现场勘察工作,挖掘潜在证据,搜集相关资料,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获取证据。
3. 困难:事故调查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
解决办法:加强事故调查人员培训,提高调查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 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 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 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 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 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 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 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 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 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 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 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 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科学性、专业性和有效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本条例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机关、部门和个人。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事故主责追究、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界定、事故处理公正、事故预防措施落实”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类管理、专业调查、综合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及时高效的原则。
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保护事故调查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调查和责任追究第四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可以采取现场勘查、询问取证、收集证据材料等方式。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对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责任人的过失程度和危害后果,采取相应的行政、经济和刑事等措施。
第三章处理与公示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对于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通报社会。
第八条对于责任人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行政处分。
对于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进行赔偿处理。
第九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掩盖、篡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事故预防措施落实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事故预防措施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培训,提高调查处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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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防范为主,责任明确,依法履行报告、调查、处理和公开等职责,实行动态管理,不断完善和改进各项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遵循求真务实、公正客观、科学严谨、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方责任,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公正并合理反映事故情况,确保报告和处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第五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员和消除事故危险,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填写《安全生产事故情况报告单》。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情况报告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名称和发生时间地点;(二)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三)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处置措施及效果;(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其处置情况;(六)事故处理意见。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情况报告单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开的办公时间内填写,由事故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应当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家组成调查组。
第九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内容应当涵盖事故的原因、性质、范围、损失和责任等方面,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证言,收集有关资料和证据,在调查中应当重视科学严谨的分析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应当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隐患,避免相同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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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公司名称][日期]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在[公司名称]范围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事故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应当依法组织,加强事故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的不幸事件。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报告第七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原因、损失情况等,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九条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收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现场,保障证据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被泄露。
第三章调查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调查组,依法进行。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应当全面、详细、客观,查清事故的原因及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应当采集必要的证据和现场情况,并制作调查报告。
第四章处理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结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事故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责任单位和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发生在国内境内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以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治理为辅的原则,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公正、客观、实事求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主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作用。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事故报告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八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按照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经过和原因;(二)事故对人民群众、环境和社会产生的影响;(三)事故后采取的应急措施和保护措施;(四)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影响。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附件是指配套的附属文件或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其注释如下:(一)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层级分明、责任明确的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是指依法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的机构。
.....第四十五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如下:(一)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应加强信息收集和分析工作,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合作,及时补充和修正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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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及时补报的规定
•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 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 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 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立即采取抢救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 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 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管辖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 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3、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 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 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 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 织事故救援。
• 第十六条
:保护事故现场
•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 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 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 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 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 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事故管辖
•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 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 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 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 •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 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 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调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资料归档保存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 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 应当归档保存。
• 第三十二条:事故批复意见
•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 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 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 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 长不超过30日。 •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 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 人员进行处分。 •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 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义务
•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 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 迅速追捕归案。
• 第十八条: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 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 第二十八条 • 事故调查组成员保守秘密的义务
•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 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 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 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建议; •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逐级上报时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 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 的内容:
(一) 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 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管辖
•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 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 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 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 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 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 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的; •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第二十三条
回避原则
•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 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 系。
•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的指定
•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 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 •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 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 议; •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 整改措施; •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 •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 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 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局。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 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 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 的责任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 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技术鉴定的规定
•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 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 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 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 查期限。
•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期限
•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 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 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条:安监部门的报告及通知义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 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第三十六条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 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 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 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 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 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 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政府调查处理事故
•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
• 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 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 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四条 公布事故
•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 法应当保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