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办法
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6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06.24【实施日期】1997.06.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6号1997年6月24日)第一条为加强出租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具有计程、计时设备,带有出租标识,在本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小型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出租车每年度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两次安全技术性能检测,交通肇事后凡发动机总成系统、功能失效需拆装修理恢复的车辆,修复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五条出租车须装备齐全、车况良好,应符合下列标准:(一)转向器、行车制动器、驻车制动器灵活有效;(二)车身无歪斜,车体无松、旷,底盘无渗、漏;(三)喇叭、雨刷器、后视镜、侧视镜齐全有效;(四)远光灯照射距离达到一百米,近光灯向前下照到四十米;(五)刹车灯、转向灯、防雾灯、牌照灯应齐全有效;(六)灯罩明亮无破损,灯泡无裸露。
第六条出租车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车容整洁。
前风档玻璃右上角张贴本年度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养路费收讫证,车门标有所属部门字样。
机动车辆号牌清晰、完整,漆面无脱落。
第七条出租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排以上机动车道路行驶时,须按规定或指示的车道行驶;(二)前方无障碍时,不准压速行驶影响后车正常通行;(三)行驶中需要在右侧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缓行,在保证后方和右侧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靠边停车;起车时,开左转向灯,在不影响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驶入规定车道;(四)行驶中需要到左侧停车时,先开右转向灯靠边停车,再开左转向灯,在保证上下行车辆安全和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靠边停车;(五)不准倒车、紧急刹车抢拉乘客;(六)不准在划有双实线的道路上掉头;(七)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准在划有单实线的道路上掉头;(八)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安全行驶时,须立即向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或及时同道路清障公司取得联系,迅速将车牵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九)前方受阻时,须依次等候,不准从左右两侧绕行。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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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超范围经营管理办法

出租车超范围经营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出租车行业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地区出租车行业的超范围经营管理。
三、超范围经营定义
出租车超范围经营是指出租车辆在规定范围外从事载客或运输活动的行为。
四、管理原则
1. 禁止超范围经营
出租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营,不得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载客或运输活动。
2. 严格处罚违规行为
对于发现超范围经营的出租车,将依法给予处罚,并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管理措施
1. 加强监管力度
各地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出租车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巡查和检查频次,确保出租车严格遵守经营规定。
2.建立举报制度
市民和乘客如发现出租车从事超范围经营,可通过热线电话或网络举报渠道进行举报,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处理。
3.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媒体宣传和普及出租车超范围经营的危害性,提高市民和乘客对超范围经营的警惕性,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
六、监督和检查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租车行业超范围经营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台
账并定期进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七、处罚措施
对于违规超范围经营的出租车,依法予以处罚,可能涉及罚款、吊销营运证等。
八、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修订,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以上为《出租车超范围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欢迎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
和市民遵守和监督。
出租车管理办法

出租车管理办法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市民出行的便利程度和城市形象的提升。
因此,完善出租车管理办法是保障城市出租车良好运营的重要举措。
一、出租车企业管理1、注册经营出租车企业必须取得工商登记、派发车辆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到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营运证,方可从事出租车服务业务。
同时,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保证车辆的诚信经营,合法合规运营。
2、车辆管理出租车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装备、维保管理和检验检测等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和维护。
车辆应当具有行驶证、运营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车辆标识和证件。
同时,加强车辆装饰和文件管理,明确车辆使用范围和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3、司机管理出租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招聘、登记、培训和管理驾驶员。
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证,同时应当具备服务礼仪、交通法规等相关知识,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秩序。
二、出租车运营管理1、计价器使用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应当使用计价器明码标价,确保公平合理计价。
计价器应当具有准确、稳定和可靠的性能,司机和乘客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和时间购买服务。
2、服务质量出租车服务应当以客户满意度为核心,提供高品质、高效率、高安全的服务。
司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安全驾驶,同时提高服务态度和专业技能,加强车内清洁和环境卫生,确保乘客舒适和安全。
3、运营监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出租车运营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处罚,同时保证司机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和监管标准,完善出租车服务监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营管理水平。
三、出租车行业发展1、技术创新出租车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智能化发展,整合行业资源,加强信息化管理和服务创新,提高服务品质和运营效率。
2、优化运营模式出租车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服务需求,优化运营模式,注重服务升级和车辆革新,提高服务质量和商业竞争能力。
出租车管理办法

出租车管理办法1. 引言出租车作为城市交通系统中重要的一环,对于城市出行服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权益,制定本《出租车管理办法》。
2. 出租车管理责任2.1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法获得出租车运营牌照,并承担起对出租车运营的管理责任。
2.2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出租车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2.3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培训和管理驾驶员,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驾驶技能。
3. 出租车经营要求3.1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组织出租车运营,确保出租车的运力和服务质量。
3.2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不得有拒载、议价、超载等不合法行为。
3.3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和消毒,确保车内环境清洁卫生。
4. 出租车驾驶员管理要求4.1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遵守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4.2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注重职业道德,礼貌待客,不得有不文明行为和语言。
4.3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掌握出租车基本操作技能,了解本地区的道路情况,并熟悉常用的导航软件和工具。
5. 出租车服务质量监督5.1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5.2 市民和乘客可以通过举报电话、APP等方式向相关部门投诉不合法行为和服务质量问题。
5.3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保障乘客的权益。
6. 处罚和奖励措施6.1 对违反本《出租车管理办法》的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等。
6.2 对表现优秀的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包括但不限于表彰、奖金等。
7. 附则7.1 本《出租车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本地区的出租车行业。
7.2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出租车行业的发展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本《出租车管理办法》。
甘肃省出租车管理办法

甘肃省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车行业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租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营运车辆;(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营运活动;(二)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收费;(三)不得拒载、绕道、擅自提高运价等违法行为;(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九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二)有良好的安全驾驶记录;(三)接受过专业培训,熟悉服务规范。
第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以下服务:(一)安全、准时的运输服务;(二)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三)提供发票等相关票据。
第四章安全与监督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乘客有权对出租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
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办法

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五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八条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对出租车的经营管理进
行规范。
第二章出租车的经营许可
第三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
能力和资质。
第四条
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给予许可。
第三章出租车的运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良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乘客
的安全出行。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卫生,乘客上车后应提供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确保驾驶员驾驶时精神状态良好。
第四章处罚和责任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条
对于驾驶员违规行为,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为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的内容,欢迎社会各界遵守并配合执行,共同维护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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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办法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二)年龄不超过60岁;(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统一车身颜色;(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三)按规定缴纳规费;(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乱收费;(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并可依法处以罚款:(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七)多收费、乱收费的;(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防基础知识第一节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及分级在建筑物中使用的材料统称为建筑材料。
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是指其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这项性能由材料表面的着火性和火焰传播性、发热、发烟、炭化、失重,以及毒性生成物的产生等特性来衡量。
我国国家标准GB8624-97将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分为以下几种等级。
A级:不燃性建筑材料B1级:难燃性建筑材料B2级:可燃性建筑材料B3级:易燃性建筑材料第二节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及耐火极限一、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建筑物是由建筑构件组成的,诸如基础、墙壁、柱、梁、板、屋顶、楼梯等。
建筑构件是由建筑材料构成,其燃烧性能取决于所使用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我国将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分为三类:1(不燃烧体(非燃烧体)金属、砖、石、混凝土等不燃性材料制成的构件,称为不燃烧体(以前也称非燃烧体)。
这种构件在空气中遇明火或高温作用下不起火、不微燃、不炭化。
如砖墙、钢屋架、钢筋混凝土梁等构件都属于非燃烧体,常被用作承重构件。
2(难燃烧体用难燃性材料制成的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制成而用不燃性材料作保护层制成的构件。
其在空气中遇明火或在高温作用下难起火、难微燃、难炭化,且当火源移开后燃烧和微燃立即停止。
3(燃烧体用可燃性材料制成的构件。
这种构件在空气中遇明火或在高温作用下会立即起火或发生微燃,而且当火源移开后,仍继续保持燃烧或微燃。
如木柱、木屋架、木梁、木楼梯、木搁栅、纤维板吊顶等构件都属燃烧体构件。
二、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1(时间--温度标准曲线建筑物发生火灾时其内的温度是随着时间变化的,分别取时间和温度作为横、纵坐标,即可绘制出火灾过程中的时间--温度曲线。
在实际的火灾中,每一起火灾的时间--温度曲线是各不相同的,但为了对建筑构件进行耐火实验,进而对其耐火极限进行度量,必须人为规定一种能反映、模拟一般火灾规律的标准温升条件,把它绘制成曲线就称为时间--温度标准曲线。
(耐火极限的概念 2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实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热作用时止的这段时间称为耐火极限,以小时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