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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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修正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2023修正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1. 引言商品煤是指通过加工、处理或整理后可以直接供应市场的煤炭产品。

为了规范商品煤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商品煤的质量和安全,加强对商品煤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

2. 定义2.1 商品煤:通过加工、处理或整理后可以直接供应市场的煤炭产品。

2.2 煤炭加工企业:指专业从事煤炭的加工、处理和整理的企业。

2.3 燃煤企业:指使用煤炭作为燃料的企业。

2.4 质量标准:商品煤的物理性能、化学成分、燃烧特性和其他技术指标的要求。

3. 商品煤生产3.1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持有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并提交详细的生产计划和质量保证措施。

3.2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对商品煤进行生产,保证商品煤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3.3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确保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监督。

3.4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和废矸石进行分类、处理和利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4. 商品煤销售4.1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确保从合法渠道采购商品煤并进行销售。

4.2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标准对商品煤进行检测,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4.3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与生产企业、运输企业建立联系,确保商品煤的及时供应和安全运输。

4.4 商品煤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5. 商品煤使用5.1 燃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采购和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煤。

5.2 燃煤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检测和监测体系,定期对购买的商品煤进行质量检测。

5.3 燃煤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

5.4 燃煤企业应当建立煤炭消耗监管制度,加强能源利用效率,提高能源利用率。

6. 监督管理6.1 国家和地方应当加强对商品煤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燃煤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各环节的合法合规。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资料课件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资料课件

用户
使用煤炭作为能源或原料 的企业或个人,需选择符 合该办法质量要求的商品 煤。
03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解 读
商品煤质量标准及要求
质量标准
明确规定商品煤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 关标准,如灰分、硫分、挥发分等指 标需满足环保要求。
质量要求
针对不同用途的商品煤,如发电、冶 金、化工等,需满足对应行业的质量 指标,确保生产安全和效率。
处理结果
该公司被罚款并公开道歉 ,加强了质量检测和内部 管理。
案例二:某地区商品煤质量监管案例
事件概述
某地区政府加强对商品煤质量的 监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监管措施
建立商品煤质量标准、加强质量检 测、对不合格商品煤进行处罚等。
效果评估
该地区商品煤质量明显提升,消费 者满意度提高。
案例三:某煤矿商品煤质量提升案例
重要性
1 3
保障能源安全
高质量的商品煤有助于保障能源的稳定供应,维护国家能 源安全。
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
2
通过规范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助于推动煤炭行业的健康、
可持续发展。
维护消费者利益
确保商品煤质量符合标准,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02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概 述
定义与范围
定义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 规范商品煤的质量管理,保证其 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促进煤炭 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质量保证与追溯
该办法要求煤炭企业建立商品煤质量保证体系,对商品煤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追溯,以确保 其质量符合要求。
适用对象
01
02
03
煤炭企业
包括煤矿、选煤厂等生产 单位,需按照该办法要求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 商品煤质量符合标准。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4 年 10 月 12 日颁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煤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煤炭生产和经营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市销售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煤炭总局)分别负责本办法的管理。

第四条由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市场监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本办法实施中共同负责。

第五条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本地煤质量管理规定,并充分利用市场监管力量、消费者组织、仲裁组织等,完善煤质量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利获尊保。

第二章煤质量标准规定第六条国家统一制定煤炭质量标准,按照产品分类确定煤质量等级。

第七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相应的煤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煤质量标准。

第八条煤质量标准主要应包括:(一)灰分含量,灰熔融性等;(二)全硫含量,氯量等;(三)含碳量,可燃部分等;(四)水份含量,苯醚终极指数等;(七)氰化物含量,酸反应度等。

第三章煤质量监督检查第九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批准上市煤炭产品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条由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批准上市前和上市后,对煤炭和制品的性能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消费者投诉的煤炭厂商,由其他技术监督部门派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投诉方和厂商发放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二条对不合格的煤炭或制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发出质量处理通知书,要求厂商停止供应;对于经发现的不合规煤,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拒绝批准。

第四章煤质量管理责任第十三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煤质量标准,准确标示行政批准的上市煤炭的质量等级及原料的详细情况,保证煤质量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做好质量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供质量检查设备维护,确保检查设备性能正常,检测可靠。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具有合格资格及相应经验的专业质量人员,建立煤质量安全组织框架,承担责任。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

煤炭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煤炭产品质量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是企业获得最大经济效益的保障。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矿煤质管理工作,提高煤炭产品质量,规范从生产源头到地面装车等各环节的煤质管理,以便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满足用户需求的合格商品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岳城煤矿。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调度室牵头毛煤煤质管理工作,负责毛煤煤质标准的制定,负责毛煤生产、运输各过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随时向矿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提供煤质信息。

第四条调度室负责商品煤煤质管理工作,负责商品煤煤质标准的制定和考核,随时向矿领导提供煤质信息,负责煤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和落实提高煤质的相关办法、措施,完成矿规定对煤质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调度室负责毛煤生产和商品煤各个环节的检查和考核工作,按月进行考核。

第六条煤质检查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认真,对查出的煤质问题,要坚持“四不”原则,即:不迁就、不照顾、不讲客观、不搞下不为例,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一律按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三章毛煤生产过程质量管理第七条毛煤生产过程质量管理,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降低采掘生产过程中毛煤的灰分、水分、含矸率,提高毛煤块率,通过各种途径及措施,使毛煤质量、块率保持稳定和提高。

第八条生产技术科要制定合理的抽掘采衔接计划,确保我矿原煤产量、毛煤质量、块率保持稳定和提高,各项指标在可控范围内。

第九条生产技术科、机电科在回采工作面设计时所确定的巷道布置方式、采煤工艺和设备选型都要符合集团公司《生产过程中加强煤质管理提高煤炭质量的暂行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调度室每月组织不少于三次的煤质专项检查,遍布井下各生产头面,对各头面的煤质指标进行抽检,并对井下各头面的生产环节进行督查,检查结束后,及时下发检查通报。

第十一条安全监察科的小班安监工对现场的毛煤质量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生产队组及辅助队组要制定毛煤生产、运输各环节防水和减少块率损失的制度和措施,并严格执行。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 为了加强对商品煤管理的监督,促进市场稳定发展,依据《商品煤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1.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煤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商品煤生产管理第三条生产许可1. 商品煤的生产企业须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销售,未持证企业须申请生产许可。

第四条生产标准1. 商品煤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三章商品煤销售管理第五条销售资质1. 所有销售商品煤的单位须具备合法的销售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销售商品煤。

第六条价格管理1. 商品煤的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和成本合理确定,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四章商品煤运输管理第七条运输设施1. 用于商品煤运输的车辆及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障运输安全。

第八条运输证明1. 商品煤运输企业应当配备完整的运输证明文件,确保货物的合法、安全运输。

第五章商品煤质量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测1. 对商品煤的质量应定期进行检验检测,确保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条不合格处理1. 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商品煤,相关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处理,保障产品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规行为1. 对于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企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1. 违规企业可能面临罚款、停产或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其他规定1. 对于本暂行办法未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施行时间1.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即为《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的全文内容,希望能够对相关企业和管理部门有所帮助。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商品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自用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应包含煤质状况及矿物赋存形态、可选性及拟采用的加工手段、综合利用途径等内容,明确其煤炭产品在质量方面与国家产业政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要求的符合性,对未提供规定的煤炭质量检验信息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各环节商品煤的质量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合同约定;按煤炭类别、品种、用途、地域等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分类分级、技术条件、质量控制等系列煤炭质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质级相符,质价相符,并同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Ad)褐煤≤25.00 %,其它煤种≤32.00%(供给符合要求的循环流化床工艺按≤35.00 %)。

(二)硫分(St,d)水泥回转窑用煤≤2.00 %,炼焦用肥煤、焦煤、瘦煤≤ 1.50 %,其它用煤≤ 1.00%。

山西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docx

山西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docx

山西省煤炭生产煤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 号发布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2782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境内所有煤矿的煤炭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三条煤矿生产的煤炭质量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一)灰分( Ad)褐煤≤ 30%,其它煤种≤ 40%。

(二)硫分( St,d )褐煤≤ 1.5%,其它煤种≤ 3%。

(三)其它指标汞( Hg d)≤0.6 μ g/g ,砷( As d)≤80μ g/g ,磷( P d)≤0.15%,氯( Cl d)≤ 0.3%,氟( F d)≤ 200μg/g 。

第四条煤炭生产不得违反《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和我省有关煤质管理规定。

第三章质量管理第五条煤矿是保证煤炭生产煤质的责任主体。

煤矿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公司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煤质的监管、检查。

第六条鼓励煤矿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提高煤质。

第七条煤矿要制定煤炭生产煤质保证和验收制度,完善煤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企业内部煤质管理责任,做好检测记录,建立煤质档案。

鼓励制定更严格的煤质管理企业标准。

第八条煤矿煤质档案应包含开采煤层、煤种、灰分、硫分、发热量、汞、砷、磷、氯、氟等常规煤质指标。

第九条煤矿每年应填报生产煤质基本信息报表(表样附后),逐级报送上级公司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应于每年 11 月 30 日前汇总上报省煤炭厅。

第十条开采煤层煤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煤质指标的,煤矿应逐级向上级公司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省煤炭厅负责指导全省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监管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负责所属煤矿生产煤质监督管理。

商品煤质量管理标准

商品煤质量管理标准

商品煤质量管理标准
第1条编制商品煤质量计划,对于因煤层地质状况发生变化,原煤质量波动导致生产精煤质量不能满足商品煤质量计划要求时,及时调整商品煤质量计划。

第2条建立商品煤采样原始记录表,商品煤检查率达IOO虬
第3条商品煤质量指标不超出相应级别的下限或上限范围,合格率100%。

第4条运销科(队)负责商品煤装车前清车补漏,煤质科负责检查验收。

清车记录中详细记录车号、杂物名称、数量、清车时间等项目,清车人员和验收人员必须签字。

第5条制定不同规格产品的分装、分储措施;有精确的商品煤装车配装方案及数、质量保证措施。

第6条制定上站煤数、质量管理办法及措施,确保装载机装车计量准确,严防站台商品煤堆放污染。

第7条制定防冻液添加办法,建立添加记录台帐。

第8条认真填写商品煤数质量鉴定单,洗精煤严格按实际水分外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水分折算净量与客户进行结算。

第9条建立分客户、分煤种商品煤台帐。

建立客户质量反馈意见台账。

认真听取客户意见,配合煤质管理部门做好售前、售后服务工作,对客户反馈的问题事事有回应,保证客户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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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

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

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
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 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 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 d)≤0.6µg/g,砷(As d)≤80µg/g,磷(P d)≤0.15%,氯(Cl d)≤0.3%,氟(F d)≤200µg/g。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 net,ar)≥16.5MJ/kg,灰分(A d)≤20%,硫分(S 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 net,ar)≥18MJ/kg,灰分(A d)≤30%,硫分(S 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 d)≥16%、硫分(S t,d)≥1%的散煤。

第十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
(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

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

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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