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缓解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买难、卖难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函[2017]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是指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从金融机构获得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获得财政贴息支持。

金融机构范围按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贴息资金采取企业先付息、财政后补助的方式,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将预算指标下达市(州)级财政部门。

市(州)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组织开展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工作。

第二章贴息的范围、利率、额度及金额第四条贴息范围。

(一)民族贸易贷款,限于我省民族贸易县内报国家民委备案的民贸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的担负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并列入国家民委指定的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贸易县、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和民族特需商品目录,按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贴息利率。

贴息资金由省财政统筹安排,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利率为2.88%。

民贸民品贴息管理办法

民贸民品贴息管理办法

xx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缓解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买难、卖难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函〔2017〕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从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获得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获得财政贴息支持。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主要指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1—运作、普惠利民、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杠杆作用,撬动更多信贷资金,支持民贸民品企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民贸民品企业和金融机构根据自主决策、市场定价原则申请和发放贷款。

普惠利民,是指贴息政策要体现普惠性质,更多惠及难以依靠市场机制获得贷款的中小微型民贸民品企业。

管理规范,是指相关部门规范贴息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贴息的范围第四条享受财政贴息政策的民贸民品贷款范围为:(一)民族贸易贷款,是指全区民族贸易县内报国家民委备案的民贸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及收购少数民族农副产品所需要的一年期以内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承担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的,并列入国家民委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名单的自治区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一年期以内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贸易贷款应在民族贸易县域范围内使用。

民族贸易县、少数民族特需品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民委、财政部相关—2—文件执行。

(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一年期以内流动资金贷款。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息 工 作 有 关 事 宜 的 通 知 财 》 ( 金 函 〔 2 0 1 7 〕 1 5 9 号 ) 、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民 族 贸 易 和 民 族 特 需 商 品 生 产 贷 款 利 率 有 关 事 宜 的 通 知 》 ( 银
发 〔 2 0 1 2 〕 2 2 3 号 ) 和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扩 大 民 族 贸 易 和 民 族 特 需
5 0
北京 市 民 族 贸 易 和 民族特 需 商 品 生 产 贷款贴 息 管理 实施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落 实 民 族 贸 易 和 民 族 特 需 商 品 生 产 贷 款 ( 以 下 简
称 民 贸 民 品 贷 款 ) 优 惠 利 率 政 策 , 加 强 和 规 范 财 政 贴 息 资 金 管 理 ,
贷 款 贴 息 工 作 , 加 强 和 规 范 财 政 贴 息 资 金 管 理 ,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加 大
对 民 族 贸 易 和 民 族 特 需 商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的 信 贷 支 持 , 结 合 本 市
情 况 制 定 了 《 北 京 市 民 族 贸 易 和 民 族 特 需 商 品 生 产 贷 款 贴 息 管 理
政 对 民 贸 民 品 贷 款 优 惠 利 差 的 补 贴 。
第 四 条 北 京 市 建 立 民 贸 民 品 贷 款 贴 息 地 方 工 作 部 门 协 调 机
制。
北京

财政局



简称“市财政局
” )

责做好贴息
资金


拨 付 的 组 织 协 调 , 同 时 做 好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的 监 督 工 作 。 北 京 市 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财政部国家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企业)1.2.研究、协调和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3.检查指导各地、州、市民族贸易企业的申报工作,监督、审核、认定各地、州、市上报的民族贸易企业,并报国家民委备案。

4.解释民族贸易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对民族贸易企业管理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州、市,提出整改意见。

5.定期公布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名单,颁发认定证书和标识牌。

6.负责受理对认定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六条各地、州(市)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地州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与民族贸易政策相关的部门负责受理民族贸易企业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1.负责组织民贸县民族贸易企业的申报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初审,与本级相关部门共同行文报自治区审批认定。

2.负责对已认定民族贸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3.4.1.2.3.4.5.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的民族贸易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等。

民族贸易县范围按照国家民委文件执行。

第九条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民族贸易县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

3.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销售额占上一年民族贸易企业全部销售额20%以上的企业。

(1)少数民族特需品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2014年版)》中所列商品。

(2)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仅指日用百货(各种棉、麻、毛、丝、皮等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的纺织品、服装、鞋帽;各种皮革、橡胶和塑料制品;簿、册、纸张、笔等各种文教用品以及玩具、体育器材和工艺美术品;钟表、照相机、缝纫机、自行车、日用五金;各种家用电器,搪瓷、陶瓷、玻璃器皿、铝1.2.3.4.5.6.7.1.企业资质确认表(见附表1),确认表中经办人必须签字否则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4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4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正文:----------------------------------------------------------------------------------------------------------------------------------------------------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43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九五”期间,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优惠利率贷款的范围。

民族贸易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民族贸易县内国有商业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经销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贸易县乡镇以下的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医药公司、新华书店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的担负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并列入国家民委指定的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范围,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二、优惠利率的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实行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政策。

优惠利率贷款由贷款企业经当地民委审核后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按信贷原则的要求确定和发放。

凡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享受优惠利率政策的企业,其利息优惠部分的70%以上应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不再实行优惠利率。

三、利息补贴的程序。

贵州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优惠利率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优惠利率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优惠利率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民委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171号)精神,为规范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民贸和民品生产企业的资金支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优惠利率政策适用范围。

实行优惠利率的民族贸易贷款范围:限于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的担负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并列入国家民委指定的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实行优惠利率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范围: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和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请参照国家民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委批准全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最新的《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自2011年1月1日起,继续对贵州省辖内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为“承贷银行”)发放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比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政策,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

第四条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民贸民品贷款利差补贴的审核和汇划工作。

该项业务要求每季20日结息后10日内办理完毕,其中:货币信贷部门负责审查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会计财务部门负责利差补贴账务审核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利差补贴上划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办理利差补贴工作时,要坚持严格审核、及时办理、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民贸民品贷款发放与收回第五条省内各地区应组成由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民族工作部门牵头,由各承贷银行参加的“民贸民品贷款额度核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每年初由承贷银行根据民贸民品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及自身信贷原则,为联席会议提供“企业民贸民品贷款需求额度核定情况说明书”及相关资料,具体说明该企业当年民贸民品贷款总额度的核定依据,同时提交享受优惠利率企业上年度相关财务报表。

民贸民品贴息管理办法

民贸民品贴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缓解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买难、卖难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函〔2017〕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从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获得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获得财政贴息支持。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主要指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普惠利民、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杠杆作用,撬动更多信贷资金,支持民贸民品企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民贸民品企业和金融机构根据自主决策、市场定价原则申请和发放贷款。

普惠利民,是指贴息政策要体现普惠性质,更多惠及难以依靠市场机制获得贷款的中小微型民贸民品企业。

管理规范,是指相关部门规范贴息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贴息的范围第四条享受财政贴息政策的民贸民品贷款范围为:(一)民族贸易贷款,是指全区民族贸易县内报国家民委备案的民贸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及收购少数民族农副产品所需要的一年期以内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承担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的,并列入国家民委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名单的自治区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一年期以内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贸易贷款应在民族贸易县域范围内使用。

民族贸易县、少数民族特需品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民委、财政部相关文件执行。

(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一年期以内流动资金贷款。

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传培 训 , 结合 基 层人 民银 行 实际和 业 务特 点 , 把 保 密 知识教 育 、操作 技 能培训 与 日常工作 有机 结合 起 来 ,
特 别是 对新 录 用人 员必 须把 保 密教 育培 训作 为 必修
的影响和 制约 ,对保 密风 险 自查工作缺 乏足 够的认 识
和 重视 , 使 自查工作 往往流 于形式 , 没 有真 正通 过风 险 自查 来发 现 问题 和隐 患、 发 现漏 洞和风险 , 并及 时 予以
( 责 任编 辑 : 红梅 ) ( 校对: H M)
( 四) 保密 法规 宣传教 育滞后 , 保 密业务人 员素质不 高。受人 员、 条件等 多方面的限制 , 大部 分基 层人 民银 行
未能深入有效地 开展保 密法规教育 , 使 得干部职 工的保
密知识 薄弱 , 保 密法治意识 不强 ; 同时对干部 职工 的保
整 改 。或 者 对 风 险 自查 工 作 不 彻 底 、 不全 面 , 往 往 只 注 重“ 三 密” 文 件 的 保 密 自查 , 忽视 对 涉密 载体 、 涉 密 网
内容 之 一 , 进 行 纪律 教 育和 警 示教 育 , 掌握 必要 的保
密 法律 知识 、 保 密技 术 防 范要 求和 知 识 , 将 保 密 承 诺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的通知内财金2013412号规定贷款贴息资金是按季申报按季贴息同时还明确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在接到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盟市财政部门报送的贴息审核资料后进行认真复核并于5工作日内向各盟市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有将保 密工作 纳入 法制化 、 制度化和规 范化程序 和轨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
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
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加强和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民贸民品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发放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民贸民品贷款优惠利差的补贴。

第二章贴息范围和比例
第四条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范围为:
(一)实行优惠利率的民族贸易贷款,限于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供
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承担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的,并列入国家民委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名单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贸易县范围按国家民委文件执行。

(二)实行优惠利率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和民族特需用品目录按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中央财政对民贸民品贷款按优惠利率政策规定的优惠利差(现行为2.88%)给予贴息。

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不再给予贴息。

第五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贴息金额=贷款本金金额×优惠利差×贴息天数/360
贴息天数为该笔贷款在当季计息天数。

第三章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七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达省(区)级财政。

(一)省(区)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发放余额
和贴息比例,测算编制年度贴息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预算申请。

(二)财政部根据省(区)级财政部门上报的贴息预算申请、上年度贴息资金实际使用等情况,于每年4月初以前确定和下达本年度贴息资金预算。

(三)贴息资金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如因贴息贷款实际发放额超过预计数出现贴息资金不足,省(区)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四)省(区)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进行结算,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拨付使用报告和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汇总表(见附表1)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民贸民品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达成优惠利率贷款一致意见后,向其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地方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对企业资质、优惠利率贷款用途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抄送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承贷金融机构。

承贷金融机构据此向民贸民品企业发放贷款。

第九条金融机构按季申领贴息。

金融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息日后3个工作日
内(如遇节假日顺延,下同),填制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2),并附地方民族工作部门核实意见、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及计息传票等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贴息资金计算、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利率政策是否合规等进行初审,自收到金融机构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汇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中支),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存档备查。

地方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中支)在收到审核意见2个工作日内,汇总全省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贴息申请材料并出具终审意见后,送省(区)级财政部门复核,抄送省级民族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省(区)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终审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后向承贷金融机构支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为确保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贴息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和中
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行政区域内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地方民族工作部门确保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符合政策规定,对贷款相关申请资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和存档。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贴息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对金融机构发放民贸民品贷款执行优惠利率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负责审查贴息金额的计算、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和利率政策是否合规等。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对贷款企业资金用途的监督检查,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不再对其贷款实行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其改正,通过扣减下年度预算等方式追回贴息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按本办法办理。

截至2012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应享有的贴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附表:1. 年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汇总表
2. 年度第季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请表
附表1:
年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汇总表
制表单位:财政厅(局)单位:万元
页脚内容7
页脚内容8
页脚内容9
附表2:
年第季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请表
制表机构:制表日期:年月日单位:元、%、天
页脚内容10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
页脚内容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