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6
建筑施工监理合同纠纷案例

建筑施工监理合同纠纷案例一、案情简介某市一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标,甲公司中标并获得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乙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的监理工作。
合同中约定了监理费、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
工程开工后,乙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包括擅自修改设计、使用不合格材料、偷工减料等。
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整改,但甲公司置若罔闻。
乙公司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暂停施工、下达整改通知等。
在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且甲公司仍未彻底整改的情况下,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等。
甲公司则认为,乙公司无故暂停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工程质量和安全。
乙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其暂停施工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因此,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乙公司无故暂停施工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相反,乙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而采取的措施。
因此,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同时,乙公司的监理费用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案例分析本案例中,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和安全受到影响。
乙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
在此过程中,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事,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建筑施工监理合同纠纷中,监理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措施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影响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本案还体现了法院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视。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86篇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86篇篇1本协议旨在解决和解决双方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的一系列问题,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公正、合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共识:一、背景概述本协议基于原告(工程监理方)与被告(建设方)之间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
双方同意通过本协议解决争议,避免进一步的法律诉讼。
二、争议事项及解决方式1. 合同履行问题:被告承认在监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误和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进度受阻。
为解决此问题,被告同意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并承诺未来履行合同将严格按照约定进行。
2. 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工程款项支付不及时的情况,对此被告承认并提出解释。
双方确认将重新制定付款计划,并附加一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确保款项按时支付。
3. 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共同确认解决方案,包括整改措施、修复期限等。
被告承诺按照方案执行,确保工程质量达标。
4. 合同解除与结算:鉴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双方同意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解除监理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
结算将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工作量进行。
三、具体条款1. 违约金支付:被告需在协议签署后XX日内支付原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2. 付款计划调整:双方将重新制定详细的付款计划,并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 工程整改与修复:被告需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质量解决方案进行整改和修复,确保工程达标。
4. 合同解除与结算流程:双方将依法依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就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
结算完成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5. 保密条款:双方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所了解到的对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
6. 争议解决方式: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再次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律效力及效力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监理工作中的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监理工作中的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引言合同纠纷在监理工作中并非罕见的情况。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真实的案例,探讨监理工作中出现的合同纠纷,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案例一:施工质量争议在一次道路工程中,监理发现了多处施工质量问题,与承包商发生了争议。
监理方认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承包商则认为监理方要求过于严格。
三、案例二:款项支付争议在一次房屋建设项目中,承包商要求支付尾款,但监理方认为工程尚未完工。
承包商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尾款。
四、案例三:违约责任纠纷一家承包商中途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监理方认为承包商违约。
然而,承包商辩称是监理方的指导不当导致工作无法进行。
五、案例四:变更设计争议在一次建筑工程中,业主要求修改原始设计方案,工期和费用均发生变动。
监理方要求签署变更合同,但承包商拒绝签署。
六、案例五:不同标准理解争议监理方发现承包商使用了与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材料,承包商辩称该材料符合其他标准。
监理方和承包商对材料标准的解释发生争议。
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1. 及时沟通:各方应保持沟通畅通,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的问题。
2. 保留证据:在遇到合同纠纷时,各方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为后续解决提供证明。
3. 协商解决: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4. 专业机构介入:在合同纠纷无法解决时,可以考虑请专业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
八、建立有效的监理合同1. 明确责任:监理合同应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模糊不清的情况。
2. 合理条款:监理合同中的条款应公平、合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 风险分担:监理合同应合理分担各方的风险,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
九、加强监理工作的重要性监理工作在合同纠纷中扮演重要角色,其主要职责是确保工程按照合同要求进行。
加强监理工作可以有效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十、案例分析的启示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启示:1. 合同要明确:合同应明确各方的权益与义务,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范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范文甲方:XX工程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 号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乙方: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 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鉴于乙方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经验、技术和设备条件,经甲方比选,乙方于XXXX年XX月XX日与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经协商,双方约定以下合同条款:一、合同工程名称及地址:(略)二、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略)三、工程建设期限:(略)四、工程管理及监理:1. 甲方委托XXXX公司担任工程监理人,乙方应主动与监理人配合,遵守监理人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2. 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资质管理的规定获取相应资质证书,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违法后果;3. 如乙方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或其他重大问题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及监理人,如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工程变更:任何一方在建设过程中发现确有必要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书面形式上进行变更,且须提交甲方对变更造成的合理费用及影响的补偿措施的申请及变更方案。
如变更引起合同总价变动,应在变更后重新商定。
六、合同保证:1.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施工必需的经费等资源;2. 乙方应按照合同完成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按规定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3. 合理保护、使用建筑工程,责任由乙方承担。
如有以下情形发生,乙方应承担全部损失:(1)因工程施工质量不良导致建筑物雨漏、渗水、崩塌等问题;(2)因工程材料质量不良导致建筑物发生安全事故、火灾等问题;(3)因施工中未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导致建筑物质量不达标准或安全系数不符合要求的问题;(4)其他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
七、合同违约:1. 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或部分工程,或未完成部分工程因与甲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应按其未完成工程的价值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 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供质量保证或未在质量保证期内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 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及标准向乙方提供经费等资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16个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16个1.案例一: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设计师和施工团队,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导致甲方无法按计划启用。
甲方起诉乙方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
2.案例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且装修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和损失。
3.案例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房屋建筑工程。
然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次品材料,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案例四: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地基进行处理。
然而,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地基处理,导致地基不稳定,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展。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和损失。
5.案例五: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筑设计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在一个月内提交设计方案。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提交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进展被延误,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和损失。
6.案例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屋顶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应使用高质量的防水材料进行施工。
然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低质量的材料,导致屋顶漏水。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修复费用以及因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7.案例七: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电气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
然而,乙方未能按照标准进行施工,导致电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整改费用以及因安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
8.案例八: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乙方应对工程进行监理并确保工程质量。
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积极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
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9.案例九: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土地平整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施工。
然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如约完成工程,并且造成了周边土地的损坏。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8篇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8篇第1篇示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法律纠纷案件,通常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其他建设主体(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这类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合同的执行、监理责任、监理范围、监理费用、违约责任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设工程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
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值得我们关注和反思。
某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某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范围、监理费用、监理工作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因监理合同的履行方式、监理费用的支付、监理工作的执行等问题产生分歧,最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
建设单位认为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职责,而监理单位则认为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监理费用或者未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
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纠纷进入司法解决阶段。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进行审核,调查双方的证据,权衡双方的主张,最终做出裁决。
如果发现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将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违约方的责任并做出相应的赔偿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也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点。
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其所承担的监理责任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并不相同,但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职责时也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确保建设工程的合法、安全和质量。
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建议各方在签订合同前充分沟通、明确约定监理范围、监理费用、监理工作要求等内容,确保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避免模糊性和歧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诚信合作、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权益,避免发生争议和纠纷。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属于常见的法律纠纷案件,但通过法律途径和及时妥善解决,可以有效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和高质量完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程勘察、设计、施⼯合同纠纷案例上诉⼈(原审被告)某(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岳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荆某,⼥,委托代理⼈王某,男,委托代理⼈赵某,男,上诉⼈某(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郑州市某⼈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岳某,荆某的委托代理⼈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某与某房产公司于2007年10⽉2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份,主要约定:荆某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某郑汴路138号39幢l单元11层1101号房,建筑⾯积172.52平⽅⽶,房价为813259元;荆某于2007年10⽉24⽇⾸付现⾦253259元,剩余56万元以商业贷款于2007年11⽉24⽇⽀付;某房产公司应当在2008年12⽉31⽇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荆某;某房产公司应当书⾯通知荆某办理交接⼿续,交接房屋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某房产公司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说明书》,某房产公司不出⽰证明⽂件或出⽰证明⽂件不齐全,荆某有权拒绝交接;某房产公司交房逾期超过30⽇后,荆某有权解除合同,荆某解除合同的,某房产公司应当⾃买受⼈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荆某累计已付款的2%向荆某⽀付违约⾦;荆某要求继续履⾏合同的,合同继续履⾏,⾃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起⾄实际交付之⽇⽌,某房产公司按每⽇万分之三向荆某⽀付违约⾦。
合同签订后,荆某于2007年10⽉24⽇向某房产公司⽀付上述房屋⾸付款253259元,⽀付契税、维修基⾦、暖⽓、天然⽓、印花税、⼯本费、测绘费合计68668元。
2007年11⽉23⽇,荆某作为借款⼈,某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与⼯商银⾏郑州花园路⽀⾏签订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荆某将上述房屋进⾏抵押。
监理合同纠纷案例

2004年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
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
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
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2009年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
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监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篇2:2000年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00年7月20日至2001年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
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2007年该工程被拍卖。
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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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6
2004年,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监理费为86.60万元,与监理公司要求的245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审计意见引发了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监理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单位区城管办立即清偿拖欠的监理费188.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06万元,共237.70万元。
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0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4年7月22日,第二次在合议庭开庭之际,监理公司高层因各种原因向法院申请撤诉得予准许,审计意见引出的合同纠纷案终以对方撤诉,执行审计决定而终结。
一、诉辩双方的主张
(一)监理公司诉称
1998年12月6日,监理公司与被告(原名深圳市福田区市政园林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将福田区监察大队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公司作施工准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2%计取;监理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止;由于业主(被告)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持续时间由此增加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应支付额外酬金。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赔偿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即按约定对被告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施工阶为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完工)延长至2003年5月14日才竣工通过验收,因而大量增加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并延长了监理时间954天。
监段,保修阶段进行了监理。
但是,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使施工阶段工期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300天(即开工日理公司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
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为245.34万元。
可是,被告在工程
投入使用后,共支付监理公司56.7万元监理费,之后就不再支付。
监理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共计拖欠监理费188.64万元。
(二)区城管办答辩称
1、原告(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一方面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工程延误了954天,并声称是答辩人“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造成的,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根据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
但在2000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定工期做了变更,约定工程总工期“可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和由甲方直接招标供应的设备期限情况予以调整”,即原定工期不再执行,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
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
同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监理合同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监理期限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保修期限”为准。
因此,在答辩人与施工方已经重新约定了工期、原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原告的监理期限也应自然相应变更,不再执行原定的300天工期,而以答辩人与施工方新定的工期为准。
不存在“附加监理费”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工程延期后“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不是事实。
原告所指的书函指的是答辩人在2000年12月18日收到的《城管监察综合楼工程监理期限延长要求给予补偿监理酬金意向书》。
在该意向书中,原告根据“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了要求经济补偿费的要求。
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第31条)的规定,有关的“经济补偿”指的是“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一定标准向监理方支付的‘赔偿金’,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
”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开工日为1999年12月6日,竣工日应为2000年10月12日,而原告在12月18日才将有关意向书送至答辩人处,已超过了索赔期限。
第三,根据原告《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其计算“附加监理费”的依据是监理合同的第38、45条,实际上,这些条款规定的是“附加工作酬金”(原告所称的附加监理费),而不是原告在2000年12月提出的是“工期延误赔偿金”,两者不是一个概念。
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引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附件2“使用说明”中的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时应支付的酬金。
在本案中,因答辩人与施工方变更了工期,原告相应延长的监理期不应被视为“附加工作”,无权以此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另外,原告曾于2004年5月11日向福田区审计局提交《对<关于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工程监理费的意见>的异议》中,对延长的工期既计算“工期延误赔偿金”,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也说明了原告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的错误。
第四,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原定的300天工期,是与原1260万元的工程造价相对应的。
工期延长后,工程造价增加到了2900余万,原告的监理费亦相应增加了约一倍。
原告在收取了相应增加的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所谓“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显失公平。
第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监理酬金”的定义,“监理酬金”包含了正常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三方面。
同时,根据深物价(1992)22号文件的规定,造价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工程,其“监理酬金”不应超过造价的2%。
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监理酬金总计为245万余元,占工程造价的8%左右,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
第六,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情况下,简单地将开工期和竣工期之间的时间全部计为监理期,并以此主张所谓“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事实上,有关工程在2001年12月就已经过了竣工初验,施工、监理单位早已离场,原告仍将监理期计至竣工终验日(2003
年5月14日),明显失实。
第七,原告提交的《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以及《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该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该局的审计决定后,应当执行。
本案所涉的“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完全是利用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预算内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答辩人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享有、履行98-28号《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现在,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已对该工程的监理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了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就应当按该意见书与本案原告结算监理费。
原告仅仅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无视审计结果,单方主张所谓的“监理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计事实、依据和结论
由审计意见而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审计部门参与了被审计单位诉讼答辩,与城管办一起研究案件。
大家认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按常规选择了5.1.1条款,即按照工程结算的一定百分比确定监理酬金。
同时又在合同“专用条件”第45条中,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公式。
于是监理公司在工程决算审计中,要求既按常规计取标准,工程结算价×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率,收取监理酬金,又将因工程投资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部分全部作为“附加工作酬金”再计一次费用。
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使用说明”中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或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
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的酬金”。
如果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不能计算附加工作酬金。
监理单位收取了相应增加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
因此,依据现行行业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福田区审计局经业务会议研究决定,按工程造价增加额,按合同原约定的百分比率,相应增加监理费用。
对确有延长工期,根据现场签证资料,按实际计算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最终审定工程监理费86.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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