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应视为实践性合同
以物扺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或不愿意履行金钱债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债务人用其拥有的物品抵偿债务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物抵债是一种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
本文将就我国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债务。
当事人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人同意;(二)债权人同意;(三)抵债物具有交换价值;(四)抵债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不动产、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折价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也可以裁定以该财产折价抵偿债务。
”三、以物抵债的条件1.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物抵债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债务人同意以自己的物品抵偿债务,债权人同意接受该物品作为债务的清偿。
2.抵债物具有交换价值抵债物应当具有交换价值,即该物品在市场上能够以一定的价格进行买卖。
3.抵债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债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涉及非法物品、不得涉及他人权益等。
4.抵债物应当具有可分割性抵债物应当具有可分割性,即该物品可以分割成若干部分,以适应债务金额的需要。
5.抵债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抵债物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即该物品可以依法转让给他人。
四、以物抵债的程序1.协商一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以物抵债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房地产行业中,建设单位通常会与承包单位协商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有不同意见,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院的相关判例对“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条件进行分析。
一、司法实践观点观点一:“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以物抵债行为具有实践性但不能否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1号【裁判观点】当事人对应当支付的到期款项约定以物抵债的,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宜以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为由否定该约定。
本案二审判决关于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抵款的房屋物权尚未转移之前,以房抵款协议尚不成立之认定,有失妥当。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裁判观点】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观点二:“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5号【裁判观点】而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在涉诉房产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以房抵债协议虽成立,但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案号】(2016)鲁民终110号【裁判观点】昊海公司既未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十四局名下,也未提交十四局指示交付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涉案代物清偿协议未实际履行正确。
关于昊海公司主张的曾于2011年3月17日以现金形式向十四局支付100万元的问题,虽然十四局岚山项目部出具了收据,但结合双方以往款项的交付习惯,在昊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甲方(债权人):【甲方名称】地址:【甲方地址】乙方(债务人):【乙方名称】地址:【乙方地址】鉴于:1. 甲方与乙方存在一项经济债务,乙方需要向甲方偿还债务。
2. 甲方同意接受由乙方提供的一项具体物品作为债务偿还的方式。
因此,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物品描述1.1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物品名称为:【物品名称】,规格型号为:【规格型号】,数量为:【数量】,市场价值为:【市场价值】。
1.2 上述物品为乙方合法拥有并有权处置的物品,并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纠纷。
1.3 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物品进行了详细的检查,确认物品的完好性和市场价值,并同意接受该物品作为债务偿还。
第二条债务偿还2.1 甲方同意解决与乙方相关的债务,且同意以乙方提供的物品偿还债务。
2.2 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将物品交付给甲方。
2.3 甲方在接收到乙方提供的物品后,确认物品的完好性和市场价值,并签署确认收货证明。
2.4 物品交付给甲方后,甲方所持有的债权将得到相应减免,具体减免金额为:【减免金额】。
2.5 若乙方提供的物品存在损坏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复或提供等价物品进行替代。
第三条其他约定3.1 本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并在一份为甲方、一份为乙方的协议正本上签字盖章。
3.2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3.3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终止,应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并签署补充协议。
3.4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签字:签字:日期:日期:。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终于由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抵债协议的成立和生效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
近年来,面对现实交易中大量出现的典型或变通方式的以物抵债协议引发的诉讼,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最高法院也公布了相关的案例,态度虽有所倾向但不尽明确,致使因此引发的争议愈加激烈。
所谓以物抵债协议是通俗的说法,法律概念为“代物清偿”,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通常表现为原债务人将实物类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抵销之前的金钱债务,故称为“以物抵债”。
属于债务消灭的特殊方式,但恰因其特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其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实践”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区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清偿原有的债务,虽然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物的转让而与原债务的给付内容不同,在双方之合意达成时,物权尚未发生变动,还需要双方实际履行,动产须经过交付,不动产须完成登记,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原债权人方才实际获得了物权,从而实现其债权的清偿,也即以物抵债协议的“要物性”。
在新的协议中原债权人并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协议未履行其仍享有原来的债权而期待原债务人予以清偿;原债务人在新的协议中虽转让财产,却没有在该协议中获得对待给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如果协议未履行其负有的原债务仍然处于未清偿的状态而继续存在。
所以,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法律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效力,同时为避免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状态,将以物抵债协议按实践性合同处理,即单纯的达成合意时,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待实际履行完毕物权变动的同时,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代物清偿的效果亦形成。
“诺成”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究其实质还是债法领域的合同,仅在合同目的上是为了清偿之前双方业已存在的债务而已,合同的内容、形式等与正常的合同没有区别,依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其成立、生效条件也应与普通的合同相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最高院法官: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类型及裁判观点

最⾼院法官:司法实践中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类型及裁判观点代物清偿,作为债务清偿的⽅式之⼀,在以现实给付为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产⽣诉争的可能性并不⼤。
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现实履⾏,⼤多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尤其是在完成替代给付需要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不动产、股权等。
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履⾏给付义务?⽂/李⽟林最⾼⼈民法院民⼆庭法官2014年第《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3期来源来源//《商事审判指导》当事⼈在债务清偿期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办理了权利转移相关⼿续,该类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发⽣法律效⼒,对双⽅有约束⼒。
但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履⾏给付义务?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代物清偿的三种学理观点第⼀种观点是否定说。
该观点强调代物清偿协议的要物性,⾮经现实给付不能成⽴,债权⼈不能依代物清偿协议主张权利。
第⼀种观点是否定说。
代物清偿乃要物合同,即清偿⼈并不因此⽽具有他种给付义务(⽐如,甲⽋⼄100万元,双⽅达成了以物抵债的约定:如果甲将其所有的⼀座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就可以使得甲的付款义务消灭。
甲并不因为上述约定⽽负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甲转移了房屋所有权,则付款义务消灭;如果甲不移转房屋所有权,则甲仍须履⾏原定的付款义务。
第⼆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第⼆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部分否定说也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或债务⼈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代物清偿者,是为代物清偿之预约。
其预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者,即成⽴任意之债,应认定有效;若约定债权⼈得请求代物清偿者,应类推适⽤‘民法’第873条第2项规定(该条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抵押、质押合同中流担保条款⽆效的规定),认定其约定⽆效。
代物清偿之预约,⾮要物契的,与代物契约⾃属有间。
"有的认为代物清偿可以区分为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和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
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作者:葛君伟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1期摘要:以物抵债或说以物抵债协议,主要存在于民间借贷活动中,是一种原定给付以外的给付方式。
以物抵债也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货币,法院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来代替执行,从而方便人民法院的执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以物抵债也不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范围内,但是其可以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实践合同说是一种相对严格的主张,其严格之处在于以物抵债协议的要物性。
实践合同说的要物性是对以物抵债协议一种相对严格的要求,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会导致不少以物抵债协议归于无效,那么在原定给付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会减少合同履行的可能性。
在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达成协议,法律不应当过度的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尽管以物抵债协议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物抵债协议的存在是以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以物抵债协议从形式上来说具有一个合同所具备的独立性,但是不能依此否认其原因力的存在。
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协议更加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诺成性的义务抵债协议可以赋予债务人一方更大的履行空间,当债务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一方即可以要求其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也可以要求其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义务。
关键词:以物抵债;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有因性以物抵债是一种发端于罗马共和国中期的古老制度。
在当时的罗马共和国,货币的流通比较有限,但是当时的经济与贸易还是较为发达的,为适应当时市场交易的需求罗马便出现了货币以外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一种支付方式。
我国法律对于以物抵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却将大多案例认定为以物抵债。
[1]以物抵债或说以物抵债协议,主要存在于民间借贷活动中,是一种原定给付以外的给付方式,比如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用房屋来抵偿债款,或者是某一特定的物来代替货币从而使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协议。
《以物抵债的效力研究》范文

《以物抵债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经济主体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债务清理已经变得越来越常见。
这一交易形式既能减少资金的流动压力,又可以通过实体财产的直接转移解决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这种方式下的交易过程、相关规则及效力等仍存在较大的讨论空间。
本文将对“以物抵债”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以提供一种清晰的认知视角和实务指导。
二、物抵债的概述“以物抵债”是一种通过债务方提供的实体资产直接用于清偿其债务的交易方式。
这种方式在债务方无法或不愿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接受债务方提供的特定物品或资产来抵消债务。
其核心在于债务的消灭与新债的生成,即债务人通过交付特定物品来消灭原有债务,同时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物品交易关系。
三、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一)物抵债的法律基础“以物抵债”在法律上属于实物交易范畴,因此,其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应遵循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在进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必须确保所涉及的物品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物抵债的效力认定1. 合同的效力: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只要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 交易的效力:以物抵债交易的完成应符合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如登记、交付等。
只有在完成这些程序后,交易才具有完全的效力。
3. 权利的转移: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应确保权利的有效转移。
如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动产的交付等,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影响以物抵债效力的因素(一)物品的性质和价值物品的性质和价值是影响以物抵债效力的关键因素。
如果所提供的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其价值不足以抵消债务,则可能影响交易的效力。
(二)交易的真实性交易的真实性是判断以物抵债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如果交易存在虚假或欺诈行为,那么该交易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法律程序和手续的完备性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手续。
最高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

最⾼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最⾼院: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裁判规则裁判要旨:以物抵债,⼜称代物清偿,相关协议可分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最⾼⼈民法院公报案例曾认为系实践合同,⽽近期公报案例则改为诺成合同。
对于清偿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最⾼⼈民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有认为不违反禁⽌流押(质)契约有效的,亦有认为违反禁⽌流押(质)契约⽽⽆效的。
以物抵债,学名也称为代物清偿,在⽼百姓眼⾥,其实就是我还不起钱,但我有东西,我拿东西顶了,你同意了。
但在学法的⼈眼⾥,可不⼀般。
既涉及合同效⼒,⼜涉及旧债清偿;既涉及⽣效判决的执⾏,⼜涉及虚假诉讼,各⽅观点莫衷⼀是。
以物抵债,可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前,最⾼⼈民法院已经通过公报案例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作了权威裁判,⽽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则裁判观点不⼀。
⼀、届满后效⼒债务履⾏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主要争议集中在,以物抵债协议系属于实践合同还是属于诺成合同。
如属于实践合同,债务⼈在未实际履⾏前协议未⽣效⼒;如果属于诺成合同原则上双⽅达成⼀致即⽣效。
刊载于《最⾼⼈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的最⾼⼈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与次债务⼈约定以代物清偿⽅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未实际履⾏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与债务⼈之间的原⾦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仍有权代位⾏使债务⼈的债权。
部分地⽅法院亦有持有上述观点的,如《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续前,债务⼈反悔不履⾏抵债协议,债权⼈要求继续履⾏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的,⼈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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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应视为实践性合同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之间发成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夏正芳潘军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仲伟珩
裁判摘要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9日,陈某向廖某借款4.5万元,约定2009年9月14日归还。
后陈某到期未还。
2009年9月15日,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到期未还款,故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注明了房屋地址,总价371440元。
陈某在廖某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名,并于当日立有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廖某购房款5万元。
2010年4月,陈某将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给廖某。
2011年8月,廖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将房屋过户到期名下。
陈某答辩称,其只是委托廖某代为出售房屋,而非将房屋出售给廖某,故不同意廖某诉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因到期不能还款故其向廖某所借款项自动转为购房款,对此应视为陈某向廖某做出了以房款冲抵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陈某在到期未能还款情形下,在廖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出具收到廖某房款5万元的收条,以及陈某此后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与廖某,且陈某在承诺书中写明了房屋地址和总价。
这些事实进一步表明廖某与陈某已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对此应视为买卖标的和买卖价款均已明确,由此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陈某关于自己只是委托廖某代为出售房屋而非将房屋出售给廖某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
廖某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廖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虽在承诺书中承诺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廖某,借款转化为购房款,但《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只有陈某的签名,未填写任何内容,廖某也一直未签名。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廖某就诉争房屋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物权尚未转移,故不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未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为双方真实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上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以物抵债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
其本质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台湾地区规定对代物清偿行为是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因此,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没有明文规定,对只有合意而未履行的代物清偿,当事人要求法院承认并判决履行时否应当支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考虑。
而之所以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基于以下原因:
1、从以物抵债的目的出发,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
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
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
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和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
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有,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
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
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2、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厉害关系的机会,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于己不利,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
反而,如果按以物抵债处理,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更有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潜在的可能性。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反悔与不诚信有关,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助长了不诚信?我们认为,市场经济允许人民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债务人言而无信,但利与弊相较,利大于弊,且结果公平,故从保护双方利益角度,以及从权利的均衡分配出发,应当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
3、从现实角度考虑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作为诺成性合同对待,仅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其效力,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
但如果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在当事人未履行物权转移之前,以以物抵债不成立而不予认定,便可避免与虚假诉讼的关联,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法官。
所以,在当前社会诚信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更应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
4、从诉权角度分析
以物抵债源于债权,但落脚点却在物权转移,在一个债法关系中,既要审查债权,也要审查物权。
但物权与债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审查的理念、规则、要素也完全不同:债权依据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侧重从合同自由角
度审查订约、履约、解约等情况。
而物权则根据物权法定原理,重在审查物的占有使用状态、是否善意、处分权是否受限制、有无公示效力等方面。
而对二者审查要素的区别往往被法官所忽视,同时在一个债法关系中面对债权与物权都要进行审查,无疑是难以周全的。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都侧重债的关系的审查而忽略物的状态的审查,以致被虚假诉讼利用。
5、将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也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6、从救济成本来看
当事人仅在案外达成抵债协议,如果有违反法律规定,尚可以诉至法院得到救济。
但如果通过法院进行以物抵债,一旦法律文书予确认,如果事后证明有问题,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和代价太大。
因此,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和诺成性之争在理论上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在目前的现实阶段,将其作为实践性行为看待更有价值。
本案中,陈某与廖某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因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成立。
陈某不履行抵债协议,廖某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每期可以另案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债务。
(案例来源: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2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