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0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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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法律监管刍议

跨国银行法律监管刍议

跨国银行法律监管刍议摘要:就我国金融业而言,跨国银行的大量涌入,不仅使得中资金融机构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面竞争,还给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如何学习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顺应全球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大力发展外资银行的同时采取有效的监控手段来防范金融风险,已成为我国银行业监管面临的新课题。

关键词: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法律监管一、跨国银行的定义传统上,大多数学者和国际组织往往将跨国银行放在跨国公司框架下进行研究,对其定义也往往比照跨国公司的定义。

例如,robinson (1972)将跨国银行定义为“在多个国家经营银行或从事银行业务”。

又如1984年,联合国在一份调查报告中曾指出,跨国公司(包括跨国银行)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其在一个决策体系下进行经营,各实体之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具有紧密联系。

综合各种定义可看出,跨国银行最本质的地方在于其业务开展的跨国界性。

当一国银行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存、贷、汇、兑等银行业务时,这家银行也就成为了跨国银行与跨国银行概念非常相似的是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又被称为外国银行。

当某国机构或个人出资在另一国家成立银行时,这家银行就被称作外资银行。

在很多研究中,人们也往往把外国资本占比在50%以上的银行称作是外资银行。

这是因为这样的资本结构意味着外国机构或个人在这家银行己取得绝对控股权。

与跨国银行相比,判断某一银行是否为外资银行的主要依据是资本所有权。

随着经济和金融的日益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愈演愈烈,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越来越成为外资银行的最主要组成部分,他们之间的界限也将日益模糊。

二、我国跨国银行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管法制的权威性不够。

虽然早在190年3月就出台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并且就国内银行境外市场准入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但是直到今天,银行境外市场准入问题仍然没有在权威性的法律文件中得到反映。

我国1995年《商业银行法》没有就该问题进行规定,而且出台了十余年的管理办法也没有得到及时修改和完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以来,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本理顺了相关业务流程,积累了投资经验。

在商业银行严格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并根据客户类别销售产品的前提下,为进一步丰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品种,促进该项业务稳健发展,现对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一、《通知》第六条第四款中“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二、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

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

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

商业银行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监管指引1. 简介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资金中介、支付结算、信贷投资等多种功能。

为了确保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监管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管指引,以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银行监管指引进行全面详细的介绍。

2. 监管目标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客户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

监管机构通过制定监管指引,规范商业银行的运营行为,确保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3. 监管要求商业银行监管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3.1 资本充足率要求监管机构要求商业银行维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以确保其在面对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时具备足够的抵御能力。

资本充足率要求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风险加权资产比例、杠杆比率等指标。

3.2 资产质量要求商业银行监管指引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提出了严格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不良资产处置等方面,确保资产质量的稳定和可持续性发展。

3.3 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具备足够的流动性储备,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流动性风险。

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包括流动性风险评估、应急流动性储备、流动性风险监测等方面。

3.4 内部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和流程,并进行内部控制评估和审计。

3.5 合规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展合规经营。

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包括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不当竞争等方面,确保合规风险的有效管理。

3.6 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相关信息,以提高透明度,增强市场信心。

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一定的披露要求,包括财务报告、风险报告、治理结构等方面,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

2022-2023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之中级银行管理题库综合试卷B卷附答案

2022-2023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之中级银行管理题库综合试卷B卷附答案

2022-2023年中级银行从业资格之中级银行管理题库综合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50题)1、下列关于集中度的相关监管标准说法不正确的是()。

A.对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总额不得高于银行资本净额的50%B.对单一客户的贷款总额不得高于银行资本净额的10%C.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不得高于银行资本净额的15%D.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的10%【答案】 D2、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A.1个月B.2个月C.3个月D.6个月【答案】 D3、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A.最终责任B.直接责任C.实施责任D.监督责任【答案】 C4、将市场预测分为短期预测、中期预测和长期预测,是按( )的不同划分的。

A.预测范围B.预测商品综合程度C.预测性质D.预测期限【答案】 D5、下列不属于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主要功能的是()。

A.引导产品合理定价B.优化资产负债业务组合和资源配置C.完善绩效考评体系D.分离和消除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答案】 D6、下列关于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表述,错误的是()。

A.杠杆率的要求可以约束银行表内外业务的膨胀,有助于控制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B.由于计算的复杂性,杠杆率可以提供一个更为直观的监管标准C.计算公式为:杠杆率=(一级资本一对应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100%D.杠杆率不得低于4%【答案】 C7、利率风险管理的目的是将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商业银行应制定清晰的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偏好,实施银行账簿利率风险限额管理和()。

A.风险转移B.资本管理C.风险对冲D.套期保值【答案】 C8、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

A.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服务至上。

坚持规范行为B.遵守公开交易的原则C.履行公平对待银行业消费者的责任D.践行向银行业消费者公开信息的义务【答案】 D9、根据管理需要,信贷计划可分为()。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第四条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

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第八条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法律、规则和准则,是指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商业银行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合规管理职能的部门、团队或岗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跨境银行监管合作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跨境银行监管合作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跨境银行监管合作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20•【文号】银监办发[2004]354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跨境银行监管合作工作规程》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354号)机关各部门:经会领导同意,现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跨境银行监管合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跨境银行监管合作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跨境银行监管合作,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监管机构签订的《银行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银监会国际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负责承办跨境银行监管合作。

国际部负责统筹和规划跨境银行监管合作,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与银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合作。

第二章监管合作关系的建立第四条银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之间监管合作关系的建立由国际部负责。

合作关系的建立应通过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形式,也可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五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交换、现场检查和市场准入、人员交流和培训、监管信息保密的相关安排、定期或非定期监管工作会谈、联系人等内容。

第六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文本内容由国际部负责起草,由政策法规部负责审核,最终签署文本和签署方式需报经银监会主席同意。

第七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自双方授权的签字人签字之日或标明日期起生效。

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一经签署,国际部应及时以适当形式知会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24•【文号】•【施行日期】2016.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境外业务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监管制度。

本通知所指境外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以境外主体为客户或交易对手,或者以境内主体为客户或交易对手但风险敞口在境外的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融资租赁等授信类业务,黄金、外汇、衍生产品等交易类业务以及债权、股权等投资类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境外业务,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5号)、《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4〕40号)、《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14〕5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切实防范境外业务运营风险。

二、加强风险识别判断。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境外业务经营发展环境和风险形势的分析评估,充分认识境外业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加强对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金融市场走势和金融监管环境的跟踪研究。

对已形成的损失或潜在的风险隐患,应及时识别发现,果断采取风险缓释和控制处置措施。

三、完善决策管理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应与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相匹配;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比较优势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境外业务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针对境外业务相对境内业务的特殊性,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境外业务流程的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或高管层审核批准并确保全行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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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01]257号)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200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审慎经营、健康
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境
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
本原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
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
(一)银行分支行;
(二)全资附属银行;
(三)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完善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加强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接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
监管。

第二章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
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
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

第六条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聘任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及时、全面、完整、真实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的以下
资料:
(一)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二)贷款质量监控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三)资产负债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四)损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以
上报表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汇总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变化情况;
(二)资产质量情况;
(三)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违法违纪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计划;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以上工作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
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
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
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
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稽核,至少每3年对境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稽核,稽
核报告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的稽
核情况,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稽核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境外机构的整改情况;
(四)本年度稽核计划。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以下事项: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按照市场原则和授信制度管理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改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及维护的标准,防范计算机操作风险,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反冼钱及防范欺诈行为的措施,健全内部报告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内容包括:
(一)机构审批计划;
(二)现场检查计划;
(三)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四)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附属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四)内部控制;
(五)风险管理;
(六)遵守中国和东道国监管法律、法规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致函东道国监
管当局。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向商业银行总
行发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尊重东道国的法律,积极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支持,并对检查中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中
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
监管当局,并就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与对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向商业银行通报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情况较差的商
业银行境外机构,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规模、资产质量、
盈亏状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下一年度的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
条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年度
监管报告,并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停止审批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新的境外机构;
(二)取消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有关责任人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
(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章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合作的内容,定期交流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的,可通过互访或信函,了解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内部控制状况;
(四)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五)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可靠性;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获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与对方沟通和协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指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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