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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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全国省长会议讨论修改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请你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采取自上而下、先党内后党外、先骨干后群众的步骤,层层组织传达、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按照统一的宣传提纲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各行其是。
几个《规定》见报的时间,要同有关部门联系。
二、认真做好改革的准备工作。
要在七、八、九三个月抓紧研究落实有关的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实施细则,搞好干部培训。
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
考虑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体情况,这两个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三、废止“子女顶替”制度。
“子女顶替”制度实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须废止。
考虑到部分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实际情况,在贯彻执行中允许适当灵活一些,即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30•【字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9月30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当年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自然减员指标)之内进行。
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在不超过工资含量包干条件下,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
招用的人数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自然减员补充,在当年以内,由用工单位直接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联系后安排招收,不需另行申报劳动计划指标。
第五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及《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后,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用工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签证。
第八条签订、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一式六份,除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各执一份外,要送当地工会、劳动部门、用工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者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各一份备查。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各地、市劳动部门按《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种的要求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印制。
第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家庭困难,或家庭住址变迁等原因,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双方单位同意,接收单位有劳动指标,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分别办理解除和签订劳动合同手续。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康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瞍制。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牒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托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庳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罱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臃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飑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辁内容。
1 / 10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瞒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狞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揣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劳动合同内容~瘢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喃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在合笸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撂转移单位。
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轾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本缶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移工作单位时~屹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彷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副养老保险基金等有关转移手续。
在市、县辩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含商同意。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窍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炬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萝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潇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炝基金,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凼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日期:2022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国营企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国营企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平等保护,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或护照号码;2.劳动者与国营企业建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3.劳动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4.劳动合同的期限;5.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工资、福利待遇等;6.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7.其他必要的条款。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实行公开、公平、竞争的招聘程序;2.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在订立后如需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变更内容。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备案和保管国营企业应当依法将劳动合同的复制品备案,并保管在企业内部档案中。
劳动者有权查阅自己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七条工作时间和休假国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加班时应当享受相应的加班工资或休假调休。
第八条工资支付国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
工资支付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并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或者工资支付凭证。
第九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国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劳动者有权享受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纳缴构机门专险保会社的属所门部管主政行动劳地当向�除扣中资工在 月按业企由。��的资工准标人本过超不为额数金基老养休退的纳缴人工制同合动劳 。金 纳滞收加定规照按�者缴不期逾对。户专�金基老养休退�的设开行银在构机门专险保会 社的属所门部管主政行动劳地当入转�缴扣为代月按行银户开业企由。右左���的额总 资工人工制同合动劳为额数的纳缴�支列前税得所纳缴在�金基老养休退的纳缴业企 。助补当适予给家国�时用使敷不金老养休退。纳缴人工制同合动劳和业企由�源 来的金基老养休退 。度制险保会社行实老养休退人工制同合动劳对家国 条六十二第 遇待的间期老养休退 章五第 。费助补疗医和金济救业待取领定规家国照按�间期业待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五十二第 。待对等同人工定固原业企在所与当应�等贴补温降暑防 和暖取、贴补费通交班下上、假亲探、假丧婚、假休公其�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四十二第 。费助补活生给发不�的职离行自及以�的同 合动劳除解行自定规条三十第照按或�的同合动劳除解被定规项�三�条二十第照按 。资工准标人本的月个二十过超不多最�是但�费助补活生的月个一资工 准标人本于当相给发年一满每�限年作工业企本在其照按当应业企�时同合动劳除解�况 情定规条五十第和项 �二� 条二十第于属或满期同合因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三十二第 。待对等同人工定固原业企在所与当应�费 济救、费恤抚属亲系直养供、费助补葬丧的亡死病因或工因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二十二第 。费助补疗医的月个六至月个三资工准标人本于当相给发业企由�的同合动劳除解被作 工原事从能不因后满期疗医。待对等同人工定固原业企在所与资工假病和遇待疗医其�内 期疗医在。长延当适以可期疗医 �的上以年十二作工位单本在 。期疗医的年一至月个 三予给�短长的间时作工位单本在其按�伤负工因非或病患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一十二第 。待对等同人工定固原的种工同业企在所与 当应�间期乳哺和假产�期孕工女及以�伤负工因或病业职患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十二第 。级定核考 后满期用试�付支准标资工工级二于低不照按资工的间期用试�的种工变改�资工付支级 等资工原照按�后格合核考经�的种工原事从仍�人工制同合动劳的业就新重 条九十第 。待对等同人工定固原种工同业企在所与当应�遇 待等贴补价物和差补粮口、品用护保动劳、品食健保、贴津、金奖的人工制同合动劳 。右左���的资工准标人工制同合动劳为�度幅的贴补性资 工。偿补以予贴补性资工用�分部的人工定固原于低遇待利福险保其�平水等同持保人工 定固原位岗同、种工同业企本与当应�遇待利福险保和资工的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八十第 遇待的间期业待和职在 章四第 。见意的会工业企本求征当应�同合动劳除解业企 条七十第 。偿 赔以予�小大任责和果后其据根当应�的失损济经成造方对给�同合动劳反违方一 。案备门部管主政行动劳地当和门部管主级上请报当应业企�同合动劳除解 。续手 的同合动劳除解理办可方�方对知通月个一前提须必�同合动劳除解方一何任 条六十第 。的益权法合人工害侵�规法、策政家国反违者或�同合动劳行履不业企 �四� �的习学校学上以业专等中入考费自�意同业企经 �三� �的酬报动劳付支定规同合动劳照按能不业企 �二� �的康健体身人工害危重严�劣恶件条生卫、全安动劳�认确门部关有家国经 �一� �同合动劳除解以可人工制同合动劳�下况情列下在 条五十第 。的件条定规家国合符 �五� �的间期乳哺和假产、期孕在工女 �四� �的内期疗医的定规在�伤负工因非或病患 �三� �的认确会员委定鉴动劳经并伤负工因或病业职有患 �二� �的定规条二十第合符不又�满未限期同合动劳 �一� �同合动劳除解得不业企�下况情列下在人工制同合动劳 条四十第 。除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规定是为了贯彻《劳动法》,规范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而制定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国营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原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职工,一份存档,一份由企业留存。
第五条合同内容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二)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三)工作岗位和内容;(四)劳动报酬;(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合同期限;(七)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六条职工的义务职工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职责,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确保职工劳动安全,并依法安排休息休假。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依法解除。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二)职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三)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第十一条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二)用人单位侵害职工人身权或者人格尊严;(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危及职工健康。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1.24•【字号】皖政[1986]98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1986年11月24日皖政〔1986〕98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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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发[1986]第77号
1986年7月12日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
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
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
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
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
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
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
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
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
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血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正式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
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
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比较短的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劳动人员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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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网络版资料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