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案例
民事案例分析:5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1993年2月8日,(本案原告)某市某信用社与(本案被告)某市一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时间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5月18日。
但就缺一个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于是,就想方设法找到了由一家电力企业出资(股东之一)(本案第三人)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提供担保,该合资公司就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当时,该公司会计师言明,该公司无能力担保)。
之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该合资企业认为借款时间短容易还,以后也未过问此事。
1994年6月,由于该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没有到位,合资企业被撤消。
1995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将成立担保人的投资人——这家电力企业被列为第三人。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偿还本息。
此时,第三人才知道其出资成立且已撤消了近一年多的中外合资企业还为其他单位提供过担保。
[案情分析]作为第三人的电力企业在本案中比较被动,但就本案产生的事实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陈述和抗辩:第一,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行业规定。
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即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0%.”经调查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500万元,超出其发放贷款数额的20倍,故原告这种故意严重违反本行业规定超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从合同——担保合同违法应属无效。
从法庭调查以及当庭质证的情况看,原告规避法律为了给异地发放贷款,而假借被告(本地)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第三人的合资公司在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象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其行为违背了第三人的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案例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以其拥有的抵押物权利来实现债权的一种措施。
以下是一个抵押权案例:小明是某公司的股东,由于生意不景气,公司的财务状况开始恶化。
某天,小明突然接到了银行的催款通知,要求他还清公司的借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
小明顿时陷入了困境,因为他无法一次性偿还如此庞大的债务。
在经过一番思考后,小明决定利用自己名下的物业作为抵押物,以获得额外的贷款来还清公司的债务。
他联系了一家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并向其申请贷款。
在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和评估后,金融机构同意向小明提供贷款,金额足以覆盖公司的债务。
根据协议,小明将他的物业作为银行的抵押物,以确保还款的安全。
银行派出专业评估师对物业进行评估,确定了物业的价值。
据此,银行和小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明确规定了贷款的利率、还款期限以及风险责任的分配。
小明随后收到了贷款,他立即将资金转移到公司的账户上,并用其偿还了所有的债务。
由于贷款利率较低,还款期限较长,小明的经济负担大大减轻,公司得以继续经营下去。
然而,不幸的是,由于市场行情的不利变动,公司在数年后再次遇到财务危机。
小明再次无力偿还贷款。
根据抵押合同,银行有权将物业收回并进行拍卖以收回欠款。
银行依法申请了法院的执行令,然后派出法警前往小明的物业。
经过一系列公告程序,最终物业被拍卖给了一家有意向的购买者。
在拍卖后,银行将收回欠款的大部分,并将剩余金额退还给小明。
尽管小明失去了他的房产,但他为公司偿还了债务,也为抵押权的案例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
通过利用抵押权,小明得以获得所需的资金,并解决了公司的财务困境。
虽然他失去了物业,但他通过抵押权的运用成功避免了公司破产。
抵押担保案例

抵押担保案例在金融领域,抵押担保是一种常见的信贷方式。
它是指借款人向贷款机构提供有价值的资产作为抵押,以获得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抵押担保的案例有很多,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例。
某甲公司是一家小型企业,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急需一笔贷款来应对生产经营的需要。
然而,由于公司规模较小,信用记录一般,很难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公司决定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问题。
某甲公司拥有一处位于城市中心的商业地产,价值约为500万元。
该公司将这处商业地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了一笔200万元的贷款。
银行在评估了商业地产的价值和市场流动性后,同意了某甲公司的贷款申请,并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
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详细的资产抵押登记和权利转移手续,确保了商业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能够合法有效地转移到银行名下。
同时,某甲公司也明确了贷款的用途和还款期限,并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在接下来的一年内,某甲公司利用贷款资金扩大了生产规模,开拓了新的市场,取得了可观的经营收益。
在还款期限到来之际,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将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时取回了商业地产的抵押物。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抵押担保对于小型企业来说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
它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问题,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的信用度,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当然,在选择抵押担保时,企业也需要谨慎对待,确保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足够,并且能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总之,抵押担保是一种常见且有效的信贷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问题,促进经济发展。
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需要充分了解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风险,谨慎选择合适的抵押物,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以确保贷款交易的顺利进行。
最高额抵押案例

最高额抵押案例在金融领域,抵押是一种常见的借贷方式,借款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资产作为担保,以获取贷款。
最高额抵押是指以抵押物的最高价值作为贷款的担保额度。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个真实的最高额抵押案例,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种金融业务。
这个案例发生在一家房地产公司。
该公司拥有一块市中心的商业用地,价值数千万元。
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公司急需资金投入,但由于之前的贷款已经达到了银行的贷款上限,无法再从传统渠道获得更多的融资。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决定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
公司首先找到了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通过评估和审查,确定了商业用地的最高价值,并与金融机构达成了最高额抵押的协议。
根据协议,公司可以将商业用地作为抵押物,获得一笔高达80%的贷款额度,这对于公司的资金需求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帮助。
在取得贷款后,公司将资金投入到了新的项目开发中,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随着项目的不断推进,公司逐渐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最终成功清偿了贷款。
这个案例充分展示了最高额抵押的优势和价值。
通过最高额抵押,公司成功地解决了资金瓶颈问题,实现了项目的顺利开展。
同时,金融机构也获得了稳定的利息收入,实现了双赢局面。
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对于资金需求大、抵押物价值高的企业来说,具有明显的优势。
通过最高额抵押,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抵押物的价值,获取更多的融资支持,实现项目的快速推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最高额抵押在实际应用中展现出了巨大的价值和潜力。
在今后的金融活动中,我们应该更加重视最高额抵押这种灵活的融资方式,充分发挥其在资金融通中的作用,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抵押课堂案例

22、 2011年5月,陈某向李某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 期限三个月,朱某为保证人签字。同年8月,陈某 以同样利息再次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 月,朱某仍为保证人签字。同年10月,陈某与李 某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言明总借款300万元, 月息为3分,期限为六个月,朱某未签字。陈某按 3分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某不能偿 还借款本息,李某诉诸法院。本案就朱某是否对 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产生分歧。
26、 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 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 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 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 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 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 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 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 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 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 办理抵押物登记。后银行实际房贷40万。 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日, 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 为此,该银行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 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
担保法课堂案例
21、 徐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用其自 有的客车二辆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一辆办 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某客运公司为徐某的 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徐某未能按约偿还 借款,某银行将徐某及某客运公司诉至法 院,请求徐某偿还借款,某客运公司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就徐某提供的抵押物 主张优先受偿权。
抵押贷款案例

抵押贷款案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质押物,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一种方式。
在这种贷款方式下,借款人可以获得相对较低利率的贷款,因为质押物可以降低贷款机构的风险。
同时,抵押贷款也给借款人提供了更大的借款额度和更长的还款期限。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抵押贷款的实际案例。
小王是一名年轻的创业者,他有一个创意十足的项目,但是因为缺乏资金,无法将这个项目变成现实。
他决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将自己的房产作为质押物。
经过一番努力,小王最终成功获得了5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5%,贷款期限为10年。
小王用这笔贷款成功启动了自己的项目,不仅实现了自己的创业梦想,还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收益。
在还款方面,小王每月按时还款,没有出现逾期等情况,因此也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10年后,小王顺利还清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也成功保住了自己的房产。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抵押贷款对于创业者来说是一种非常有利的融资方式。
通过将自己的房产作为质押物,创业者可以获得相对较低利率的贷款,同时也能够获得更大额度和更长期限的贷款,帮助他们实现创业梦想。
同时,对于贷款机构来说,抵押贷款也是一种较为安全的贷款方式,因为有质押物作为保障,可以有效降低风险。
然而,抵押贷款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首先,借款人需要对贷款金额和利率有清晰的认识,避免因为还款压力过大而导致逾期。
其次,借款人需要对贷款合同的条款有清晰的了解,避免因为合同条款不清晰而产生纠纷。
最后,借款人需要保证质押物的价值稳定,避免因为质押物价值下降而导致贷款逾期。
总的来说,抵押贷款是一种非常有利的融资方式,可以帮助创业者实现梦想,同时也可以为贷款机构带来较低的风险。
但是在申请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有能力按时还款,并且对贷款合同的条款有清晰的了解,避免因为贷款而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例

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例
案件名称: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背景介绍:
甲方为一家个体户,需要资金周转,于某年某月某日与乙方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地的住宅作为抵押物,并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进行还款。
案件过程:
一段时间后,由于经营不善,甲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于是,乙方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法院对甲方的住宅进行拍卖,以实现债权的清偿。
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对甲方住宅进行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款项抵扣甲方贷款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归还甲方。
案件争议:
甲方认为,银行在合同签订之初,并未对其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进行客观评估,导致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存在不平等性。
同时,甲方认为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并未向其提供足够的风险提示和建议,并未说明拍卖所得款项可能无法完全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甲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银行与甲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返还甲方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2. 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 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向甲方赔偿因债权实现不完全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如下:
1. 撤销银行与甲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返还甲方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2. 判决银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 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银行向甲方赔偿债权实现不完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案件意义:
此案件对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和合同约定的公平性有着重要意义。
通过此案的审理和判决,法院维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责任进行了界定,促进了合同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的落实。
二次抵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抵押贷款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
然而,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二次抵押贷款也日益增多。
二次抵押贷款是指在原有抵押物上再次设定抵押权,以满足贷款人新的融资需求。
然而,二次抵押贷款涉及到法律风险,一旦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纠纷。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二次抵押贷款引发的纠纷,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设备。
甲公司将一栋位于市区的商业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2015年,甲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再次向乙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甲公司为满足乙银行的要求,在原有抵押物上再次设定抵押权,并与乙银行签订了二次抵押合同。
2016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
乙银行依法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发现甲公司在原有抵押物上又设定了抵押权,且抵押权人丙银行尚未受偿。
乙银行认为,甲公司未告知其二次抵押的情况,侵害了其抵押权,遂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将二次抵押情况告知乙银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乙银行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二次抵押贷款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二次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因此,在抵押物上设定二次抵押权是合法的。
然而,二次抵押权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抵押权人应当知道抵押物的现状,包括抵押物的价值、用途、是否存在其他抵押权等情况。
(2)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商一致,明确二次抵押权的设立条件、期限、利率等事项。
(3)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确保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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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
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
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
本案中,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向被告提供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材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已尽到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第三人邱某作为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申报不实,导致房产抵押登记被撤销,对此负有过错,由此造成被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损失可向其行使追偿权,遂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陈某特地向法院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确认原告某信用社对被告黄某、陆某设置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4年10月,该信用社与陈某、黄某、陆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陈某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同日,被告黄某、陆某夫妇提供位于本市汇龙镇紫薇三村一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证书。
据此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信用社于2004年10月借给陈某人民币13万元。
但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信用社按约为陈某提供了借款,然而陈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如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某、陆某自愿为陈某以上借款提供位于汇龙镇紫薇三村一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且有效,信用社对黄某、陆某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某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购买了房屋。
3年后,房屋被拆迁,江某取得拆迁款后下落不明亦不再归还银行贷款。
银行得知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公司要求赔偿未收回贷款的损失,近日,法院判决未支持银行请求。
2004年4月,江某为购买本市霍山路的房屋,向银行贷款1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7月起,江某不再归还银行贷款。
2007年4月,房屋被拆迁,江某领取52万余元动迁安置款后即下落不明。
2007年6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归还贷款获得支持。
执行中,因江某下落不明,执行中止。
2009年初,银行诉至杨浦法院,要求动迁公司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近17万元。
法院认为,银行要求动迁公司赔偿,首先应确认动迁公司是否侵害了银行的权利。
动迁公司与江某经协商后拆除抵押房屋,该行为不属不法侵害。
动迁公司的法定义务只是查清房屋是否属于动迁范围以及房屋的权利人,至于房屋是否有抵押在所不论。
银行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应随时关注还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抵押房屋的状况。
霍山路拆迁除了在该地块张贴公告,媒体也进行报导,甚至江某不再还款后,银行还派员上门催讨。
故银行对该房屋即将拆迁是明知的,但却未及时向江某主张权利也未告知动迁公司应对安置款进行提存,不能全部交给江某。
银行的损失是其疏于管理造成,并非动迁公司侵害其权利,故法院不支持银行请求。
[案情]:2004年9月底,谢某因想购买新车急需一笔资金,欲向银行贷款20万元,银行提出贷款必须要提供担保。
谢某便要求京九汽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协商,京九汽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但要求谢某必须提供反担保。
谢某遂找到其亲戚赵某。
赵某自愿以自己的一套房屋为谢某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赵某与汽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赵某以上述房产为谢某的20万元贷款向京九汽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赵某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汽运公司,但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2004年10月21日,谢某向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2月21日止。
同日,汽运公司为谢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谢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银行便要求保证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谢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汽运公司在偿还了上述款项后,起诉至法院。
要求谢某偿付贷款本息21万余元,并要求赵某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
[分歧]:对本案中汽运公司与赵某签定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即赵某是否需要承担抵押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向银行借款20万元属实,汽运公司代其偿付21万元也是事实。
抵押房屋虽然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但抵押人赵某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即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抵押权人汽运公司,抵押合同应当有效。
且没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完全在于赵某,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赵某来承担。
故抵押人赵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汽运公司与谢某和赵某二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合同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后才生效。
房产是特定物,必须要进行抵押登记才有效,而本案中抵押房屋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合同并未生效。
所以,赵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评析]: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1)我国《担保法》第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上述规定可见,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要到县级以上的相关部门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否则抵押便不能生效,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仅仅交付房屋产权证不能说明抵押合同生效,还应当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只有这样,抵押权才能有效成立,否则便不能行使抵押权。
而抵押人既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就应当积极配合抵押权人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即使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人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双方所涉的抵押标的物是房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赵某虽然与汽运公司签订了第三人抵押合同,而且将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汽运公司,说明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尚未生效。
汽运公司以赵某已交付房产权证为理由来主张抵押权不能成立,汽运公司不能就赵某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而赵某签订抵押合同后未按约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能生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汽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代谢某偿付了担保债务21万元,因此赵某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依据《执行证书》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执行十岁女孩小婧和她母亲共有的两套房产,用于偿还银行的195万元贷款及利息,但法院日前裁定不予执行。
思明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骆小雄向记者介绍说,近年来父母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官司也在增多。
对此,骆小雄提醒说,给未成年人买房容易,但要卖房却没有那么简单。
郑女士与徐先生系夫妻关系,小婧系郑女士与徐先生的女儿。
据了解,这两套房产是郑女士与徐先生出钱买的,只是把小婧和郑女士的名字写进了共有产权人。
2009年5月19日,郑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约定郑女士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若发生合同第29条约定的事项的情形,即一旦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物,郑女士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并且,郑女士、小婧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约定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5月21日,郑女士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
设定抵押关系时,郑女士与徐先生通过公证声明,该抵押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其夫妇共同承担,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小婧的任何合法权益。
但是,在2010年9月,银行发现用于抵押贷款的这两套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了。
从银行的角度讲,法院的查封行为危及了贷款安全,因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0年9月23日,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银行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对抵押物及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与郑女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郑女士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银行系以抵押物被查封危及其贷款安全,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银行的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执行期间不予审查;另两套房产为郑女士、小婧共有的房产,小婧尚未成年,郑女士作为小婧的法定代理人以小婧为抵押人、将小婧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进行担保,郑女士作出的与未成年人小婧权益有关的抵押决定,是否损害到小婧的权益,执行期间无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