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4年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篇)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摘要:本文旨在解释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指引。
本指引涵盖了案件受理、证据认定、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以期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依据和指导。
一、案件受理的准备工作在受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首先应查明被诉房屋具体的产权性质、所有权、登记状况等,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此外,应查阅相关的合同和协议文件,了解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以便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
在确定案件受理的过程中,法院还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否满足法院管辖的条件。
例如,对于涉及共同财产的房屋买卖纠纷,法院需确认是否存在共同资产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具备产生相应法律纠纷的基础。
二、证据的认定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应注重对证据的认定和分析。
首先,应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
其次,对于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应进行证据比对,核实其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判断。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应留意并评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够推翻对方的主张,以及是否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
三、合同效力的评估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估。
首先,要确认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形式的合法要求和内容的合法性。
其次,要评估合同中各项条款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估合同效力的过程中,法院应同时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背景等因素,以避免将合同效力过分理解为单一的意思表示和书面文件。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等方式,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和指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完整版)为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维护房地产交易诚信,促进海南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针对海南商品房买卖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逾期办证违约纠纷1、购房人以开发商逾期办证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后,应当通知购房人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资料。
经开发商通知,购房人不予配合,不提供办证所需相关资料,致使开发商办证逾期,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前款所称房产初始登记,系指开发商取得房产项目的整体产权登记后,将房屋分套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
2)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后,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依通知提供了办证所需相关资料的,分别情况区别处理:①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开发商在约定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了办证资料,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开发商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购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②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开发商应在合理期限内报送。
开发商未报送,致使购房人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开发商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的,买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未约定时间的,诉讼时效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之次日开始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内,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报送办证资料的,诉讼时效中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为妥善处理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经民四庭员额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如下纪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第一条(适用案件范围)本纪要所指的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登记违约责任的纠纷。
第二条(案件的受理)商品房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承担逾期交房、逾期登记违约责任,出卖人以政府部门政策变化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条(简化诉讼程序)对于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具体要求,主动适用、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效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十人以上)以及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但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示范性生效裁判的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案件,后续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条(竣工验收和备案对逾期交房责任的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向出卖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接收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有效证据,买受人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为由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

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合同纠纷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频繁出现。
如何合理解决合同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下面,本文将就此问题提出一些指导意见。
一、注重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缩小合同纠纷的范畴上,首先应该注重的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在签订合同时,要注重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明确约定条款,慎重选择词句,避免出现模糊不清、含糊不实的条款,从而避免后期的纠纷。
同时,要注重合同的履行,遵守合同条款,确保合同的履行。
当出现合同纠纷时,要及时与对方商议解决的方案和途径,积极协商,减少损失。
二、合同纠纷发生时的处理方式如果发生了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解决,包括自行协商、仲裁、诉讼等方法。
在此,建议当事人应当优先选择自愿协商,主动寻找解决纠纷的途径。
例如,双方可以就纠纷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协商,寻找彼此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
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诉讼。
三、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在选择仲裁或诉讼之前,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纠纷的实质、特点和经济账目的数额大小等因素,从而决定解决途径。
在经济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成立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争议。
仲裁的过程通常比诉讼快,费用较低。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诉讼,将争议提交法院处理。
诉讼的过程相对于仲裁久,成本较高,但它提供了更广泛的保障措施。
四、注重法律意识的提升全面提升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
当事人应该了解有关合同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包括合同签署时的注意事项、纠纷处理的方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纠纷的解决程序等。
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树立良好的诚信理念,也是重要的法治社会建设之路。
综上,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预防、化解合同纠纷的基础工作。
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该优先选择自愿协商,如果无法解决,可以依法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此外,加强法制宣传和提高法律意识,也是重要的措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不具备《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已经明确了拟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且能够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当事人明确约定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仅为预约合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性质作出的认定,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中定金条款的约定,向可归责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2.当事人以期房不能转让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转让人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受让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手续的;(3)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4)合同实际履行在先的;(5)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的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非先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被其他买受人先行占有,仍应优先保护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
4.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意见模板

我作为本案原告/被告的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现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原告/被告与对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______,签订日期为______。
合同内容涉及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______(具体事实)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二、证据情况1.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送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对账单、沟通记录等,能够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情况及纠纷产生的原因。
2. 对方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______(具体证据),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
三、代理意见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等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合同履行(1)原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交付标的物、按约定付款等。
(2)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______(具体违约行为),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损害赔偿(1)因对方违约行为,给原告/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______(具体损失)。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被告损失______元。
(3)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结论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在此,我代表原告/被告郑重声明,我方将积极配合法院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敬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予以审理。
此致敬礼!代理人:______日期:______。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22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OO九年二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目录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合同的履行三、标的物的检验四、违约责任的承担五、其他六、附则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以利于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民商事审判实务,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依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对方以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审理。
第二条(合同成立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广州中院关于商品房买卖案件指导意见
⼴州中院关于商品房买卖案件指导意见针对近年来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中出现的典型问题,⼴州市中级⼈民法院制定了《类型案件统⼀处理⽅法》,通过问答的形式对“交楼”标准、⾯积差异、验收标准等争议较⼤的问题进⾏了具体解释,⼀⼿楼纠纷实⾏统⼀审判尺度。
⼴州市中院房产庭⼀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法官坦⾔,由于⽬前的法制建设现状、房地产合同⽂本表述不完善、理解差异等原因,导致法院在操作上产⽣不同的认识,同类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法。
⼴州市中院房产庭负责⼈说,《类型案件统⼀处理⽅法》的出台,可以保证各级法院司法尺度统⼀,强化审判严肃性。
《尺度》解答⼀房多卖问: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将房屋转卖给第三⼈的,如何处理?答:买受⼈主张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酌情降低的,不宜低于已付购房款的50%.解读:开发商⼀房多卖,要赔偿买主已付购房款的50%⾄100%.业委会资格问:类似永久⽔电、消防验收、⼤楼外墙脱落等涉及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如何确定?答:1.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如起诉请求办理永久⽔电、消防验收等,且不涉及到赔偿款的案件),业委会、全体业主或业主均是适格的原告,该⽣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
后续业主重复起诉的,则以已经作出⽣效判决及违反“⼀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上述诉讼涉及赔偿的,业委会或全体业主是适格的原告。
个别或者部分业主起诉赔偿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3.以业委会名义起诉的,仍需有业主⼤会授权。
解读:涉及业主的共同权益,即使个别业主起诉,法院也不能把赔偿款判给个⼈。
逾期办证问:买受⼈有关办证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答:关于逾期办证违约⾦的处理,可以分两段判决:⾄判决⽣效之⽇⽌的违约⾦于判决⽣效之⽇起⼗⽇内⼀次性⽀付;⾃判决⽣效之⽇起⾄取得办证递件回执(指“协助办证的”)之⽇⽌的违约⾦于每⽉10⽇前逐⽉⽀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
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
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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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
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
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
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问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要点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1 )买卖合同;(2 )订(定)货单;(3 )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
换、电子邮件等)(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2)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3)证明拖
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
赔的证据;(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
1、对原始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及鉴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债权凭证,被
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也最便于提供检材,不申请鉴定的,则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这枚公章,
因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举证基本上属于客观上不能,
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比如查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对外使用该公章的证据(租赁合
同、买卖合同、欠条、文件等等);如果被告认为该枚公章是假的,与其手中公章不一致,
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公章样本,申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