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原则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原则一、前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原有施工合同的基础上,针对特定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用以明确和调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
补充协议的签订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实用性,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指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处于平等地位,自愿达成协议。
这一原则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具体来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充分尊重对方的意愿,不得强迫或欺诈对方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条件。
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如实告知对方与自己有关工程项目的真实情况,不得有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这一原则有助于建立信任关系,确保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指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公平对待,公正协商,确保合同条款的合理性。
这一原则要求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补充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明确具体原则明确具体原则是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监督。
补充协议应详细规定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避免模糊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
明确具体的合同条款有助于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六、合法有效原则合法有效原则是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协议的效力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协议的效力分析因建筑行业的特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各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为了较为重要的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款很可能高于司法鉴定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往往会提出以下几点抗辩而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无效;2.结算协议并不具有结算性质,并非各方对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3.结算协议关于利息或违约金等条款的约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被告就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进行抗辩而申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法官往往会对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进行审核。
针对上述问题,让我们来看几个案例:案例一2021 case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裁判日期:2021.07.29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
首先,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未进行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盈盛达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本案中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盈盛达公司对已完工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其次,《工程结算书》记载盈盛达公司同意该结算,盈盛达公司关于该结算书为咨询意见的再审申请事由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述结算内容不符,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2021 case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73号裁判日期:2021.10.1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有关补充事宜及相关说明》主要内容为:“1.大学城城南大道按李世刚(即李勇)与公司去年签订的承诺书不变,去年施工的校园道路,管网项目,公司只收管理费30%(百分之三十),管理费、税金由公司负责……3.在决算没办理好和审计完前,李世刚的进度款支付如下:六月底前先支付150万元。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意思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意思所谓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指的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从成立之初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这类合同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 合同内容违法:如果合同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即为无效。
2. 签订程序违规:例如,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施工的项目,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同样属于无效。
3. 当事人资格不符:如果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表签订合同的人员无权代理,这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4. 欺诈、胁迫行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导致一方在不公平的情况下签署合同,该合同亦属无效。
针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意思范本,以供参考:【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意思范本】甲方(建设单位):___________乙方(承包单位):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于____年___月___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以下事项:一、合同基本情况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项目为_____________,位于_____________地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_____亿元。
二、无效原因说明甲乙双方经过自查及咨询有关专业法律意见后,发现原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如下问题:(此处根据实际情况列举具体无效的原因)三、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上述原因,甲乙双方确认原建设工程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恢复原状或者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四、后续处理方式1. 甲乙双方应立即停止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
2. 对于已经发生的工程款项,甲乙双方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
3. 如有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_______(仲裁机构名称)进行仲裁解决。
五、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上述条款所涉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未了结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完整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文字号】川高法民一(2015)3号【生效日期】2015年3月16日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人超越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审理期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如何认定转包?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转包:(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二)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三)劳务分包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全部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四)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文件,是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角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份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 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3. 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 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可行性。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无效情形: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无效的情形被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
此时,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例如,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诉讼条款等,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性的争议问题1. 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
背靠背条款是指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合同中约定待发包人支付总承包人工程款后,总承包人再按合同约定比例向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或挂靠人支付款项的条款。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2.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则

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则
一、基本原则
1. 双方应遵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2. 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补充协议一经签订,即成为原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补充协议的内容
1. 补充协议应明确列出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条款,包括修改后的条款内容、修改的原因以及
修改后的影响等。
2. 补充协议应明确列出修改或补充的范围,包括工程的范围、时间的范围、费用的范围等。
3. 补充协议应明确列出修改或补充的条件,包括修改的条件、补充的条件、执行的条件等。
三、补充协议的签订
1. 补充协议应由双方共同签订,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 补充协议应明确列出签订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3. 补充协议应明确列出签订的程序,包括审议的程序、批准的程序、公告的程序等。
四、补充协议的执行
1. 补充协议应由双方共同执行,由双方共同负责。
2. 补充协议应明确列出执行的方式,包括直接执行的方式、间接执行的方式、委托执行的
方式等。
3. 补充协议应明确列出执行的期限,包括开始的期限、结束的期限、延期的期限等。
五、补充协议的解释
1. 补充协议的解释权归双方共同拥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释或修改。
2. 补充协议的解释应以补充协议的文字为准,不得以口头约定或其他方式变更。
3. 补充协议的解释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背景和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在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装修、改造等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合同。
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无法预料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情况,此时需要双方就原合同进行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本文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旨在解决一些常见的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补充内容1. 工程范围的变更由于各种原因,施工过程中可能需要变更工程范围,包括工程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的调整。
双方应在此协议中明确变更的内容、原因、时间和费用等相关事项。
2. 资金支付方式的变更根据《建设工程款支付条例》,工程款可以按照固定进度支付或者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的比例支付。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此协议中明确支付方式的变更,确保合理的资金流动和施工进度的控制。
3. 工期的调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工期的延长或者提前完成。
双方应在此协议中明确工期的调整方式和条件,确保工期的控制和双方的权益。
4. 变更设计文件或材料的审核和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可能会提出变更设计文件或者替换施工材料的请求,为此,双方应明确变更的审核和确认程序,包括相关材料的评估和费用的调整等。
5. 违约责任和索赔的约定如双方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
双方应在此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的界定和赔偿的方式。
6. 双方权益的保障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应在此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益保障措施,包括工程验收的标准、质量保证的期限等。
同时,双方还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可以选择仲裁、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
7. 补充协议的生效和变更方式双方应明确此补充协议的生效日期和具体生效条件,并约定补充协议的变更方式,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事项1. 本补充协议为双方共同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2. 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应参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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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特殊性等特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工程设计、施工工艺、工程量等发生变化,为解决前述问题,发包人和承包人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当然无效呢?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院相关案例,对施工合同无效下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由于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根据无效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对于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简单做一说明,不再详细展开论述。
二、“补充协议”性质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签订的协议往往被称为“补充协议”,但实际上“补充协议”不一定都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
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补充协议”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或变更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由于建筑行业现状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承包人往往在施工合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工程最终的承包权,就开始施工。
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原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发包人与承包之间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双方洽谈的结果签订“补充协议”,以此完善原施工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经常会导致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满足现实施工的需要,如施工工艺变更、工期变更、工程周边环境的变更等。
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经协议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
以上两类“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施工合同而言的,是对施工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或双方协商改变原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主要特点为从属性,依附于原施工合同而成立,没有原合同就没有补充或者变更的对象。
2、“补充协议”是对发包人和承包人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
此类“补充协议”(有时也会被冠以“结算协议”、“纠纷处理协议”、“终止协议”等),从签订的背景来看,是对已完工程而言的,而非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或变更;从签订的目的和内容来看,是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和结算。
因此,此类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其实质是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是针对已完工程的,并在原施工合同之外,其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原施工合同而存在。
三、“补充协议”效力
经过前一个部分的分析,“补充协议”根据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二者的法律效力也会有所不同。
1、“补充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或变更部分内容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若“补充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或变更部分内容的,其属于从合同,是依附于原合同而成立,因此该类“补充协议”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为前提。
原施工合同无效,该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以上是从法理上论证对原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或变更部分内容的“补充协议”无效,那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做出怎样的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此类“补充协议”无效。
该补充协议(本案涉及多份补充协议,此为案中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0.00以下地下室砼结构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2、1-5#主楼砼结构施工
至3-5层楼面;3、±0.00以下地下室砼结构完成时进度款支付完成工作内容预算造价75%的进度款,且地下室进度款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即对工期、工程范围、付款进行了补充约定。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原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或是变更部分内容“补充协议”相对于原合同而言的,具有从属性,依附于原合同而成立。
因此施工合同无效,此类“补充协议”也无效。
2、“补充协议”是对发承包人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其效力应当独立判断
根据上述分析,此类“补充协议”是针对已完工程的,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原施工合同而存在,因此其效力应当独立判断,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
对于此类“补充协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又会做出怎样的认定呢?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此类“补充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
首先,该协议的订立背景是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
其次,协议的订立目的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
综上所述,对发、承包人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的“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
对于此类补充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独立判断,如协议本身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
四、结语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不能仅仅根据协议的名称进行确定,而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若“补充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或变更部分内容的,则因其具有从属性,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若“补充协议”是对发承包人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则其具有独立性,其效力应当独立判断,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