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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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河北省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进一步推动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征收范围和标准1. 征收范围河北省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农村宅基地绿化带等不同类型的林地。

根据林地的土地性质和用途,确定征收的具体对象。

2. 征收标准征收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

具体征收标准根据林地的面积、类型、地理位置、森林资源价值等因素来确定,并经省财政厅审核发布。

三、征收程序1. 征收通知河北省林业局负责向征收对象发送正式的征收通知书,并告知征收标准、征收金额、征收时间等相关内容。

2. 缴纳征收款项征收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收款项缴纳至指定的征收账户,并保留缴款凭证。

3. 审核省财政厅将组织专业人员对征收款项进行审核,并追溯征收对象的缴款情况。

4. 发放使用凭证经审核合格的征收对象,将获得河北省育林基金使用凭证,并享受基金所提供的相应支持和优惠政策。

四、基金使用管理1. 使用范围河北省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森林资源的培育与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改善、森林防火与环境监测等。

2. 使用审批征收的基金将按照程序进行使用审批,由省林业局负责组织审核,并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资金分配。

3. 使用监督省林业局将建立健全基金使用监督机制,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察,并组织专项验收。

4. 资金报告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机构应每年向省财政厅报送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相关数据和报告,确保基金的使用效果和公开透明。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等。

六、附则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作为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对于本实施办法含义模糊或存在争议的问题,由省林业局解释。

育林金征收办法

育林金征收办法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一、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二、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林业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三、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

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局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六、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2、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3、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4、修建营林道路;5、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6、营林设备购置;7、营林生产流动资金;8、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9、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10、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11、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经费及企业管理费;九、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

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十一、局财务科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十二、林业局审计科要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资金拨付方式一、人工造林(包括人工植苗、幼林抚育、补植、为下年整地)、加漠公路景观林造林、大苗造林、城市绿化当年根据林业局营林部门验收单全额列支,资金结算第一年支付成本的50%资金,第二年支付10%的资金,第三年支付10%的资金,第四年经集团公司营林、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资金。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01•【字号】林策[1992]176号•【施行日期】199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8月1日政秘〔1992〕229号林策〔1992〕17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以下简称“林业两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两金”是国家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林业两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征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四条凡经营消耗森林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或提取“林业两金”。

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有:(一)木材: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和旧房料;(二)竹材、毛竹、篙竹、元竹、淡竹、杂竹;(三)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板材、锯材、木炭、木竹制品等;(四)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香茹、木耳、茯苓、板栗、山核桃、栓皮、擅皮、矿笆、竹笋、松脂等。

第五条“林业两金”按下列标准提取或征收:(一)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木竹经营单位经营的水材、竹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12%、更改资金8%);(二)国营林场、采育场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提取(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三)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直接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四)贫困山区县符合本条(一)、(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第一次销售价的15%(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淮北地区所属各县(市)育林基金按10%计征,免征更改资金;(五)经营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按产品实际消耗木材、竹材数量和材种折算的销售价计征;(六)经营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价的5%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更改资金。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4.10•【字号】黔府办[1989]39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10日黔府办〔1989〕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征收范围第二条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

下同);(二)竹材(楠竹、杂竹);(三)木竹成品、半成品;(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征收标准第三条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执行《吉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国有森工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探讨

执行《吉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国有森工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探讨
及赔偿金 收入按原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 ,按现行政策制 度
算 ) 中提取 的 2 % ;②从 非林业 单 位采伐 国有 林木 的木 1 材价款 中征 收的 2 % ;③森 林经 营局 和 国营林 场抚 育 间 1
伐 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 、综合利用 和多种经营产品 的净 收
入及 国营苗 圃经 营净 收入按 规定应 转入育 林基 金 的部 分 ;
准木材 的净收入按原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 ;林业会 计核算 中所指的生产购抚育材部分 ,即抚育伐出材采集 成本按一
定价格计人生产成本。会计分录为借记生产成本——抚育
从纳入 育林基金 管理 范围的资金解 析 材采集 , 贷记专项应付款——应交 育林基金 。按现行 会计

原 《 吉林 省国有林 育林 基金 管 理办 法》 中纳 入育 林 基 金管理的资金包括 : 从国营林业局 、森林经营局 和国 ①
必须 简单 易懂 、接 近他 们 的生 活 。案 例 的呈 现 形
应上缴财政 国库后 申请财政返还 。⑤ 国有林业局按原规定
应转入育林基金 的其他资金 ,按现行会计核算制度应列入
相 关 收人 。
④ 国营林业局 营林抚育 问伐木 材中符合 国家标准部分 的内
部结算收入 和非标准木材 的净 收入按规定应 转入育林基金
的部分 ;⑤ 因工程建筑 、开采矿 山以及发展 多种 经营等砍 伐 国有林 的损失补偿 费收入 ;⑥违反法律 、法规 收 回的全 部 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 品变价款及赔偿金 收入 ;⑦ 国营
收使用管理办法》,从 2 1 0 0年 1 11起执行 。现 就该办 月 3 法执行后对 国有森工企业有关会计核算 的影 响做如 下探讨
解析: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1.11.30•【文号】[91]财农字第333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1]财农字第333号1991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为加强宏观调控和财政管理,林业部、财政部曾以林财字(1991)74号通知确定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从1991年起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现补充通知如下:一、鉴于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需要有一个准备工作过程,原定从1991年起执行的决定改为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在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以后,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是否再集中以及集中的比例,由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与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三、除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以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是否将该省、市、区国有林区原列在预算外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也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与同级林业部门研定。

附件:关于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一、为了加强宏观调控和强化财政管理,解决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森工企业营林资金的不足问题,确定将原由企业自提自用列在预算外管理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91)74号《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起,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当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总额的20%(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为30%),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森林抚育资金管理办法

森林抚育资金管理办法

森林抚育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为确保森林抚育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提高森林资源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二、资金来源森林抚育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 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抚育专项经费;2. 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森林抚育资金;3. 社会捐赠及企业投资;4.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三、资金使用范围森林抚育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森林抚育规划设计;2. 森林抚育作业施工;3. 森林抚育后续管理;4. 森林抚育科研及推广;5. 森林抚育人才培养;6. 森林抚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7. 与森林抚育相关的其他支出。

四、资金分配与拨付1. 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抚育专项经费,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确定的森林抚育任务和资金分配原则,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 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森林抚育资金,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抚育需求,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3. 社会捐赠及企业投资,按照捐赠协议或投资合同约定使用;4. 资金拨付遵循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准确拨付到位。

五、资金使用与管理1. 森林抚育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2. 森林抚育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严禁用于非森林抚育项目;3. 森林抚育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4. 各级林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森林抚育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六、绩效评价与考核1. 建立健全森林抚育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森林抚育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价;2.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3. 对绩效评价不达标的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附则1. 本办法由各级林业、财政部门负责解释;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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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编辑本段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

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

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

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

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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