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指南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9•【字号】宁政规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是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研究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区片综合地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为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综合征地实际情况,构成比例1:9,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按所在区片综合地价1.1倍标准执行,征收园地按所在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乔木林地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7倍标准执行,征收新开水浇地(3年以内)按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6倍标准执行,征收旱地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6倍标准执行,征收人工牧草地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5倍标准执行,征收天然牧草地、灌木林地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1倍标准执行,征收鱼塘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3倍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外)参照所在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未利用地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1倍标准执行;因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农(林、牧)场土地,参照所在区片相应地类补偿标准执行。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本通知确定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有农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流程

国有农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随意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各样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如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e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them,they can help you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our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practical materials,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appreciation,sentence excerpts,ancient poems,classic articles,topic composition,work summary,word parsing,copy excerpts,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writing methods,please pay attention!《国有农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流程》一、准备工作1. 收集资料:收集国有农用地的权属来源资料、勘测定界资料、地上附着物资料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宁政发[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8号2010年1月1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是指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长的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和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其范围为果园、药材园和其他园地。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耕地占用税缴纳、征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未分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宁夏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0年4月目录总则 (1)1 一般规定 (1)1.1 依据 (1)1.2 适用范围 (1)1.3 基本原则 (1)1.4 不动产单元 (3)1.5 不动产登记簿 (4)1.6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1.7 登记业务管理 (6)1.8登记的一般程序 (6)1.9 权籍调查 (7)2申请 (10)2.1申请方式 (10)2.2 申请主体 (12)2.3申请材料 (14)3受理 (16)3.1查验登记范围 (16)3.2查验申请主体 (17)3.3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17)3.4查验不动产登记信息 (18)3.5询问 (18)3.6受理结果 (18)4审核 (19)4.1审核规则与步骤 (19)4.2实地查看 (20)4.3调查 (20)4.4公告 (21)4.5审核结果 (22)5登簿 (23)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3)6.1 核发证书(证明)的情形 (23)6.2 只登记不核发证书(证明)的情形 (24)6.3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记载事项 (24)6.4 核发 (24)分则 (26)7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6)7.1首次登记 (26)7.2 变更登记 (27)7.4 注销登记 (29)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30)8.1首次登记 (30)8.2 变更登记 (35)8.3 转移登记 (42)8.4 注销登记 (48)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49)9.1首次登记 (49)9.2 变更登记 (51)9.3 转移登记 (57)9.4 注销登记 (65)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66)10.1 首次登记 (66)10.2 变更登记 (67)10.3 转移登记 (73)10.4 注销登记 (76)11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77)11.1 首次登记 (77)11.2 变更登记 (80)11.3 转移登记 (82)11.4 注销登记 (85)12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86)12.1 首次登记 (86)12.2 变更登记 (87)12.3 转移登记 (90)12.4 注销登记 (92)13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93)13.1 首次登记 (93)13.2 变更登记 (94)13.3 转移登记 (96)13.4 注销登记 (97)14 地役权登记 (98)14.1 首次登记 (98)14.2 变更登记 (99)14.3 转移登记 (102)14.4注销登记 (103)15 抵押权登记 (104)15.1 登记范围 (104)15.2 首次登记 (104)15.3 变更登记 (106)15.4 转移登记 (107)15.5 注销登记 (108)16 其他法定事项登记 (109)16.2更正登记 (114)16.3异议登记 (115)16.4查封登记 (117)16.5其他登记 (119)17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 (120)17.1 公证或诉讼继承(受遗赠)登记 (120)17.2 非公证或诉讼继承(受遗赠)登记 (121)18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与查询 (125)18.1 登记资料管理 (125)18.2 登记资料查询 (127)附件 (131)1 申请书、通知书、告知书、约定书 (131)2 公告文书 (145)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151)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155)5 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 (156)6 授权委托书 (156)7 承诺书 (158)8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 (159)9 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具结书 (174)10 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176)11 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179)总则1 一般规定1.1 依据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3.21•【字号】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施行日期】2011.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农垦国土资源局,银川铁路国土资源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92号)精神,区厅制定了《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10年12月30日,经第17次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土地领域)一、非法转让土地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宁自然资办发〔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宁自然资办发〔2020〕31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土地储备局(中心),自治区土地征收储备中心:按照自然资源部对新形势土地储备转型发展的部署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土地储备在落实“两统一”职责方面的作用,持续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要以2020年土地储备机构名录更新为契机,对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健全制度,从根本上实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并作为第一监管主体全程参与土地储备监管工作。
土地储备工作由纳入土地储备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土地储备工作,违反相关要求的,给予警示直至退出名录。
二、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结构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土地市场形势的分析,根据用地需求预测和市场调控方向提出建议,合理控制土地储备总规模。
各市、县(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应会同财政局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2月底前通过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提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自治区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宁农(经)发〔2016〕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自治区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自治区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宁农(经)发〔2016〕10号各市、县(区)农牧局、国土局、住建局、水务局、林业局:按照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中办发[2015]49号)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开展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规范农村产权流转,推动和扩大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决策部署,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的财产权益,推进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落实农村各类产权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产,增加农业生产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壮大、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尊重民意、保护权益。
在确权登记颁证中充分保障和赋予农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充分尊重民意,不搞硬性指标,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依法依规、尊重历史。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各类产权历史沿革,调查清楚产权权属现状,依法确认产权权属,严格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程序到位、资料齐全、实体准确。
先易后难、逐步推开。
对权属明确、无矛盾纠纷的农村产权先行确权登记颁证;权属不清或有矛盾纠纷的农村产权,待权属明确或矛盾纠纷解决后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民主公开、确保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04•【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1 首次登记
1.1 适用
国有农场、草场、林场,以及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进行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1.2 申请主体
由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申请。
1.3 申请材料
1. 不动产登记xx;
2. x x 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批准文件;(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农用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依法生效的调解书;
4.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1.4 审核要点
1•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XX、有效;
2. 登记申请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登记内容一致;
5. 是否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
1.5 其他
1.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一并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1.6 登记结果
登簿后向xx 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 变更登记
2.1 身份信息变更登记
2.1.1 适用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2.1.2 申请主体
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2.1.3 申请材料
1. 不动产登记xx;
2. x x 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身份变更的证明材料。
2.1.4 审核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由相应的有权部门出具;
4.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
2.1.5 其他
1. 已经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需要提交告知相关权利人的书面证明材料;
2.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在登记办理完成后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2.1.6 登记结果
登簿后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2 土地坐落、面积、界址及附着物变更登记
2.2.1 适用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客体土地的坐落、面积、界址或附着物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2.2.2 申请主体
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2.2.3 申请材料
1. 不动产登记xx;
2. x x 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 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7. 森林、林木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8. 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提交有资质勘验单位出具的勘验等材料。
2.2.4 审核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变更证明材料是否由相应的有权部门出具;
4.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
2.2.5 其他
1. 已经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需要提交告知相关权利人的证明材料;
2. 被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在登记办理完成后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2.2.6 登记结果
登簿后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3 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2.3.1 适用
依法变更国有农用地用途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2.3.2 申请主体
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2.3.3 申请材料
1. 不动产登记xx;
2. x x 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土地用途变更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的权籍调查成果材料。
2.3.4 审核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验收合格文件是否规范、合法;
4. 权籍调查成果确定的地类用途和范围是否准确;
5.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6.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
2.3.5 其他
1. 已经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的,需要提交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
2. 被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在登记办理完成后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3. 批准变更文件或变更合同上对土地权利有限制性条件约定条款的,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中记载。
2.3.6 登记结果
登簿后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3 转移登记
3.1 适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划转、调拨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3.2 申请主体由转让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权利人。
3.3 申请材料
1. 不动产登记xx;
2. x x 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证明文件,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国有农用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3.4 审核要点
1.申请转移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是否存在抵押或者查封等限制转让的情况;
4. 申请登记事项与转移材料记载的转移事实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
3.5 其他
1.设定有抵押权的,需要提交抵押权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材料;
2.设定有地役权的,需要提交告知相关权利人的书面证明材料;
3. 有异议登记的,需要提交受让方签署的知悉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材料;
4. 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3.6 登记结果
登簿后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注销登记
4.1 适用
国有农用地因因不动产损毁灭失、权利放弃、收回或依法律文书消灭的,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4.2 申请主体
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4.3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xx;
2.xx 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消灭的材料:
(1)土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灭失的影像资料及有关调查成果资料;
(2)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农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国有农用地依法被收回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告知其他权利人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告知其他权利人材料。
4.4 审核要点
1.申请注销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事实是否一致;
4. 土地灭失材料是否齐全、有效,不动产是否灭失以及灭失的界址范围;
5.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询问权利人权利放弃意愿是否真实;
6. 是否存在抵押或者查封等限制登记的情况;
7. 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
4.5 其他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部分消灭的,办理变更登记。
4.6 登记结果
登簿后收回、注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