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以程序功能为视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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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审书面审理的条件

刑事案件二审书面审理的条件

刑事案件⼆审书⾯审理的条件法院对于审理再次上诉的案件可以有两种⽅式,⼀种是直接审理另⼀种是书⾯审理,那进⾏书⾯审理有什么条件?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刑事案件⼆审书⾯审理的条件书⾯审理指的是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不直接传唤有关诉讼参与⼈到庭,对案情不直接进⾏调查,只审查原审上报的案卷材料便作出裁决的⼀种审理⽅法。

反之,凡是要传唤有关诉讼参与⼈到庭或直接进⾏调查才作出裁决的,叫做直接审理。

我国是⽆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法律是⼴⼤⼈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打击敌⼈,惩罚犯罪,保护⼈民,保卫社会主义⾰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武器。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法律同反⾰命分⼦和其他刑事犯罪分⼦作⽃争;另⼀⽅⾯还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第⼀百三⼗四条规定:“第⼆审⼈民法院应当就第⼀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法律进⾏全⾯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份被告⼈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审查,⼀并处理。

”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对审理上诉案件是⼗分慎重的,是充分保护⼈民利益的,它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审”有着本质的区别。

关于⼆审案件的审理形式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百四⼗⼀条中指出,第⼆审⼈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审程序专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审程序的规定进⾏。

按照第⼀审程序的规定,⼈民法院审理第⼀审刑事案件是必须实⾏直接审理的。

条⽂的这种“参照”规定说明,第⼆审⼈民法院审判上诉讼者抗诉案件时,不⼀定都要采取直接审理的形式。

既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书⾯审理。

就是进⾏直接审理的案件,也不⼀定全部实⾏⼀审的程序。

例如可以只传唤某些诉讼参与⼈到庭对某⼏项事实(不是全部事实)进⾏调查,或者只提讯被告⼈进⼀步听取上诉理由等等。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第⼆审案件必须采⽤的审理形式,当然不存在由于没有采⽤某种审理形式便违反了诉讼法的问题。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运行现状调查——以死刑案件为视角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运行现状调查——以死刑案件为视角

Legal S ys t em A nd So c i e t yf叁塑坐塾垒.竺!竺!!望坐粪鋈翟圈匿篮刑事发回重审制皮运行现状调查——以死刑案件为视角易小斌摘要刑事发回重审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在提高案件质量,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711J事发回重审制度因其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中存在瑕疵而备受争议。

本文从司法实践入手,随机调查了部分死刑案件,以探究刑事发回重审制度在死刑案件中的运行现状,希望通过这种并不全面但不失客观的数据分析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司法制度程序正义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I-033-03一、数据统计笔者随机调查了一定范围内的办案人员在相同时期内所办理的死刑案件,并进行了统计、分析。

统计的死刑案件共有50件,曾经发回重审过的案件有6件,其中在二审阶段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件。

在二审阶段发回重审的3件案件中有2件发回的原因是事实不清(其中l件的发回查清的事实与涉及死刑量刑的罪名没有直接联系),有1件发回的原因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i并同时具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过程发回重审的3件案件中,有l件发回的原因是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有2件是不核准死刑直接发回重审。

具体图例如下:二、从数据和个案分析中发现的问题(一)发回重审使用频率高从以上数据分析可以直观的看到,二审阶段的改判和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复核而发回的案件占了一定比例,死刑二审开庭审理和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对限制适用死刑具有一定效果。

但是也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问题。

二审发回重审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复核均占了6%。

发回重审使用的比例非常高。

为了核实这一点,我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得到了以下数据:(1)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66757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14956件,因有新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50I l 件…。

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是什么?

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是什么?

When you decide to stick to one thing, the whole world will make way for you.(页眉可删)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是什么?根据新民诉法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范围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审理内容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二是审理范围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在法院出具一审判决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不满意一审判决结果。

民法给予了当事人获得第二次救济的机会,一审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上诉。

那么,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是什么呢?为了解决您的疑问,特意为您搜集了以下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民事诉讼法二审范围(一)法律规定根据新民诉法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范围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审理内容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二是审理范围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至于为什么要作这样的修改,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1、二审程序不是一审程序的简单重复,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一审程序已经审理,但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

而一审程序已经解决的,没有争议的问题(即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二审一般不重复处理。

2、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重复处理,不仅没有必要,浪费人力、物力,拖延时间,而且对解决当事人争议不利,容易引起新的纠纷。

3、二审程序皆因上诉发生,二审的审理范围也理应以上诉请求的范围来确定,这同一审审理范围由起诉请求确定是一个道理。

对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理。

这可以说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告不理的规则在二审程序中的表现,也符合民事诉讼确定的处分原则。

4、即使一审裁判中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存在错误,那也只是少数,而且一般都只涉及个别人或单位、组织的利益,若遭此不利的当事人本人无异议,法院也不必强迫其主张权利。

纵使涉及的问题对国家和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那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程序与适用、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程序与适用、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庭前会议问题研究——程序与适用、效力与效率的思考□ 安 田庭前会议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这项程 序的建立打破了以往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 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从而大大提高了 庭审效率。

虽然目前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操作规程以及 法律效力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庭 前会议能有效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均予以了肯定。

在法律 框架内丰富、明确庭前会议的内涵,将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 审判程序,促进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对 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将起到其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一、庭前会议程序简述 新修定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在开庭 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 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款之规定即庭前会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程序又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 183 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 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 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 184 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 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 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 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 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 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 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 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刑事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是怎样的

刑事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是怎样的

刑事审判第⼆审案件的审理⽅式是怎样的我国对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审终审制度,也就是说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就会终结,当事⼈就算对⼆审的判决结果不服的,也不能提起上诉,那么刑事审判第⼆审案件的审理⽅式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刑事审判第⼆审案件的审理⽅式是怎样的第⼆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听取其它当事⼈、辩护⼈、诉讼代理⼈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审⼈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审⼈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地或者原审⼈民法院所在地进⾏。

《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条在第⼆审程序中,被告⼈除⾃⾏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审辩护⼈或者另⾏委托辩护⼈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提出上诉或者⼈民检察院只就第⼀审⼈民法院对部分被告⼈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它同案被告⼈也可以委托辩护⼈辩护。

第三百⼆⼗⼆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第⼀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法庭调查阶段,审判⼈员宣读第⼀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或者辩护⼈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或者辩护⼈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辩护⼈发⾔,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后由被告⼈、辩护⼈发⾔;既有上诉⼜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发⾔,后由上诉⼈、辩护⼈发⾔。

刑事诉讼中的⼆审是终审吗⼀般情况下,适⽤第⼀审诉讼程序审结后的判决,在上诉期间,是未发⽣法律效⼒的裁判;适⽤第⼆审程序审结后的裁判,是发⽣法律效⼒的裁判,当事⼈不得提起上诉。

但是,任何规则都有例外,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审终审制的例外。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司法认定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司法认定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司法认定李琴•内容摘要:理论界对量刑建议的效力、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拟不采纳的前置性程序存有争议。

实践层面并不完全认可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力,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局限于法定五种例外情形。

为防范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防 止量刑建议畸形绑架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宜采用“审查接受型”量刑建议采纳模式,坚 持证据裁判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量刑建议存在基础事实证据不足、审理阶段量刑事实出现新变化、法律适用错误、缓免刑适用错误、与类案处理不均衡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当”而不予采纳,但不予采纳应受建议调整的程序制约,并强化文书“刚需说理”。

关键词:认罪认罚;明显不当;程序制约;刚需说理如何在现行立法框架内缓解“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定义务对司法造成的不利影响,成 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牛鼻子”。

现有研究对法院审查量刑建议的模式、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和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程序制约等问题关注度不够。

本文结合立法规范 和理论研究,试图从法院视角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认定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反思和总 结,以期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认定提供参考的标准,避免法院沦为“橡皮图章”,维护 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问题的提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立法标准模糊引发理论争议(一)量刑建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 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认罪认罚案 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包括刑罚执行方式。

从权力属性看,传 统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属于求刑权,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 1款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量刑建议权准裁判权性质,加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要 求,引发检察权是否会僭越审判权的重大争议。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以刑事诉讼为考察视角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以刑事诉讼为考察视角
朱晋峰 , 华东政 法大学法律 学院诉讼 法学专业 20 09级硕士研究生( 0O 3 。 2 0 6 )

21 ・
研究生法学 Leabharlann 第 2 卷第 5 6 期
( 有关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后果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缺 陷 二) 我国《 刑事诉讼法》 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不 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
第 2 卷第 5 6 期
21 年 1 01 0月
研 究 生法学
Gr d a e L w Re iw. P a u t a v e CU L
V0. 6 No V 12 .
O t2 1 c.0 1
鉴定人不 出庭 作证 的程序性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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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 事诉讼 为 考察视 角
朱晋峰
后果我们可以援引《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 “
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 的, 当裁定撤销原判 , 回原审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 应 发 ( ) 夺或 限制 了当事人 的法 定诉 讼权 利 , 三 剥 可能影 响公 正 审判 的… …” 在刑事诉讼 中, 我们最为重视的是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诉讼权利 的保障, 尤其是对其辩护权的
法实践中, 上级法院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为由撤销原判的情形几乎不存在。所以, 现行刑事诉讼法有 关 程序性 后果 的规定 难 以对鉴定 人不 出庭 的情形进 行规 制 。
二、 鉴定人不 出庭 作证程序性后果体 系建构的必要性
裁判结论 的形成应当遵循理性的要求 , 必须 由亲 自全程参与庭 审的法官依据其在庭审过程 中形 成的内心确信做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法官准确判断其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和其所证 明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0.01.12•【文号】法办[1990]2号•【施行日期】1990.01.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1990〕2号1990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

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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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以程序功能为视角(一)【摘要】刑事二审程序应当具有权利救济功能和裁判过滤功能。

我国现行的全面审理模式严重制约了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有必要加以改造。

我国刑事二审审判范围的确定应当采取复审与复查并行的双轨制,实行有限审理与全面审查相结合,以保障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诉讼;二审程序;审判范围;审理;审查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

究竟我国应当实行全面审理,还是实行有限审理,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实务部门也有不同的做法。

笔者拟以程序功能为视角,对我国刑事二审的审判范围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刑事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分析刑事诉讼程序功能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

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来说,不仅应当研究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而且应当研究其功能,研究其功能的实现。

所以,刑事二审程序的构建离不开对其程序功能的考察。

在我国,二审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并不是完全抛开一审判决进行“另起炉灶”式的重新审判,而是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变更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可见,我国的二审是对一审审判活动的延续。

在这一审判模式下,刑事二审程序至少应当具备两个功能,即权利救济功能和裁判过滤功能。

(一)权利救济功能是刑事二审程序的基本功能刑事二审程序的主要设立目的就在于为一审被告人提供救济。

除法定例外情形外,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诉权是世界各国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此项权利予以确认。

该公约第14条第5项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此外,为公诉机关提供救济也是二审程序的设立目的之一。

在控审分离的原则支配下,一审法院有可能作出不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认定,对此,公诉机关有权通过二审程序表达意见,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错误。

所以,权利救济功能是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基本功能。

权利救济包括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对程序权利的救济。

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通过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刑法适用方面的错误,来实现对刑事责任的公正评价。

对于被告人来说,一审错误地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了对其不利的情节,以及应当认定却没有认定对其有利的情节,都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侵犯;此外,在罪名认定和刑罚裁量方面错误地适用了刑法条文,对被告人判处了过重的刑罚,也同样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侵犯。

而对于公诉机关来说,其依法享有求刑权,因而,一审判决无论将有罪认定为无罪,还是将重罪认定为轻罪,都可能构成对其权力的侵犯。

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和公诉机关都应当被赋予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机会,以消除一审判决的不公正。

对程序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审查和发现一审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裁判过滤功能是刑事二审程序的附属功能我国的二审裁判并不是脱离一审判决而产生的,二审裁判建立在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并且,除发回重审外,二审法院应当在终局裁判文书中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或者变更。

所以,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予以审查和把关,以防二审裁判中所确认的一审判决内容存在重大瑕疵,确保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可见,其审查范围应当是一审判决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为限,而是否属于上诉或抗诉范围在所不论。

这种对一审判决的过滤原本不是刑事二审程序设立的目的,而是由我国现行的裁判生成机制所决定的。

所以,裁判过滤功能是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附属功能。

刑事二审程序的裁判过滤功能主要是通过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来实现的,其审查依据应当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法院的庭前审查职责。

该法第187条要求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以“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对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并规定“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全面审理模式下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缺失尽管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兼具权利救济和裁判过滤功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功能在实践中难以正常发挥。

我国现行的全面审理模式便是原因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实务部门通常依据这一规定对上诉或抗诉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由此形成了现行的“全面审理模式”。

(一)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权利救济功能的不足在全面审理模式下,虽然二审程序的启动取决于上诉和抗诉,但二审程序一旦启动,法院便不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约束,而是对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审理。

这严重影响了二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的发挥。

1.上诉、抗诉请求及其理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既然二审程序的设立旨在实现救济,那么,上诉方或抗诉方就应该提出明确的救济请求和理由,以便法庭展开调查。

同时,这一救济请求和理由应当构成对二审审判权的合理制约。

然而,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不受上诉或抗诉请求及其理由的限制,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范围完全由法院自行掌握。

由于上诉和抗诉请求及其理由不构成对二审审判权的有效制约,其自然也就难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足够重视。

2.刑事二审程序并非围绕上诉和抗诉请求而展开为了实现权利救济功能,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规定二审应当围绕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而展开。

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60条第2款规定,“按照第一上诉程序或第二上诉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在检查法院裁判是否合法、是否根据充分和是否公正时,仅针对法院裁判中被提出上诉和抗诉的部分。

”再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66条也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就一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然而,在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下,不论上诉请求或者抗诉请求是针对何种事项,二审法院都可以对全部事实和法律问题重新进行一次审理。

因此,审理活动并非集中围绕上诉和抗诉请求而展开,这就使得审理活动不能有的放矢。

比如,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一审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其提起上诉不过是希望二审能够“免死”,但是,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要就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和其他轻罪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一并进行审理。

这就难免导致二审的审理偏离上诉和抗诉请求,缺乏应有的针对性,从而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

3.二审无法开庭审理致使控辩双方难以充分表达意见由于承担全面审理的职责,二审法院要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乃至程序合法等进行重新审理,而不仅仅限于上诉或抗诉的范围,这就大大增加了二审法官的工作量。

而另一方面,司法资源又是非常有限的。

所以,全面审理在实践中会导致二审法院不堪重负,这也是实践中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的原因之一。

而不开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控辩双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刑事二审的权利救济功能便因此大打折扣。

(二)我国刑事二审程序裁判过滤功能的错位上文提到,裁判过滤功能是由我国现行的裁判生成机制所产生的附属功能。

因此,它应当建立在权利救济功能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即二审法院应当在围绕上诉或抗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就对一审判决所涉及的其他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审查。

但是,在全面审理模式下,刑事二审的裁判过滤活动被异化为重新审理活动。

1.审查依据可能超出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与权利救济功能要求围绕上诉或抗诉请求展开重新审理不同的是,裁判过滤功能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并且,其审查依据应当限于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不得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

然而,在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抛开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以调查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方式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的情况比比皆是。

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还违背了裁判过滤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是对裁判过滤功能的扭曲。

2.审查结论可能侵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下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独立审判,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

这种层级独立要求二审法院不得对一审判决随意加以变更,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否定,层级独立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域外立法和理论通常都强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裁判权的尊重。

比如,在美国,“但职司事后法律审的上诉审,却对事实审的下级法院极为尊重,审查非常‘宽松’。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上级审的裁判,也未必就比一审正确”,“未上诉的部分产生部分之既判力,二审法院不得审判”。

有鉴于此,二审法院在裁判过滤过程中只能对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瑕疵的部分予以纠正。

然而,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根本难以体现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权的尊重,只要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识不一致,不管控辩双方是否就此提出了上诉或抗诉,也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存在何种性质的错误,一概主动调查并积极纠正。

例如,某地法院对刘某等五人涉嫌绑架犯罪一案进行审理后,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判处9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瞿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

后来,刘某等四人提出上诉,瞿某没有上诉。

但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中,二审法院对瞿某的定罪量刑问题也一并进行了审查。

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对刘某等四名上诉人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但未上诉的瞿某的立功表现未在一审的量刑上得以体现,从而对其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可以说,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无限度审查很容易侵犯一审法院的裁量权,进而危及到上下级法院之间层级独立的实现。

三、重构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审判范围的基本思路鉴于全面审理模式不仅违反诉讼原理,还妨碍了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笔者主张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确立复审与复查并行的双轨制,重构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以确保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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