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发〔2011〕79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人事考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我省人事考务工作管理水平,现将《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人事考试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管理,确保人事考试安全、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人事考试,是指公务员录用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考试。
第三条人事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考试与培训分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各级考试机构负责考试考务管理和组织实施。
本规程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考试机构是指经授权负责实施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人事考试工作。
第六条省、市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人事考试工作实际,建立人事考试工作考核制度,对本地区的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应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二章考前管理第八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根据考试工作计划,制发考务文件,制定考试实施方案,明确各环节任务、程序、责任和要求。
第九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考试的报名时间、报考条件、考试科目、报名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工作规则,认真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予以修改。
修改后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17年2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2月16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三) 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27•【文号】国人部发[2007]25号•【施行日期】2007.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为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现就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向该行为人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考试结束后,经认定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三)、(五)、(八)、(九)款违纪违规行为,可直接给予该行为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二、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四)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五)、(六)、(七)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三、应试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给予责令离开考场处理的,应由专人将其带离考场,并按当次考试规定的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的时间离开考点。
四、在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所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处理的,其执行日期应从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当日起计算。
最新-关于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制度化法治化的几点思考 精品

关于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制度化法治化的几点思考完善人事考试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考试的规范化管理,严肃人事考试考风考纪,保证人事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人事考试工作制度化、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人事考试工作的紧迫任务。
对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二是对考务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
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既涉及严肃考风考纪问题,也同时关系着应试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本文仅从这一方面进行一些思考。
一、关于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一直以来,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争议。
因此,对该种处理的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是需要首先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主要是通过对该行为特征的分析得出的结论。
该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单方性。
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只要在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即可自行认定和直接处理,而无需与应试人员协商或征得应试人员的同意。
(二)强制性。
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为行使其管理职能,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力和管理手段。
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遇到障碍时,可以运用强制手段消除障碍,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政策性。
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目前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主要依据的是政策。
政策相对法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因此,对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界定的意义在于:一是对应试人员来说,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决定力和约束力,应试人员有遵从的义务;二是对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来说,在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纪行为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三是对人民法院而言,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对违规违纪的处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二篇)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是评价个人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重要途径,为了确保考试的公正、公平和公开,各级考试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考试纪律和规定。
然而,由于一些不良行为的存在,考试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到影响。
因此,对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详细探讨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
一、作弊行为的处理规定作弊在考试中是一种严重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考试的公正性。
对于参与作弊的考生,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1. 小作弊行为的处理: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作弊行为,考试机构可以采取口头警告、扣分或者作弊行为的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
同时,对于相关考生应该进行教育和引导,告诉他们作弊的严重后果,并引导他们正确认识考试的意义。
2. 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理:对于一些严重的作弊行为,如使用通讯工具、携带作弊器材等情况,考试机构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理措施。
可以采取取消考试资格、通报批评、记录违规行为并列入个人档案等方式予以处理。
同时,相关考生应被追责并限制其一段时间内再次参加考试。
二、抄袭行为的处理规定抄袭是指在考试中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答,对于抄袭行为,考试机构应严肃处理:1. 抄袭现象的认定:考试机构应提高对抄袭现象的识别能力,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工监考等方式对考生的答卷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并认定抄袭行为。
2. 抄袭行为的处理:对于被认定存在抄袭行为的考生,考试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给予警告、扣分、取消考试成绩或删除相关的答卷等措施。
同时,对于严重的抄袭行为,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比如对于公务员考试中的抄袭行为可以取消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
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规定弄虚作假是指在考试中伪造证件、伪造成绩或者伪造他人身份等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对于弄虚作假行为,考试机构应严肃处理:1. 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考试机构应加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监控和识别,保证考试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市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风考纪,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省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面试及相关工作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规定正确。
第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细则,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报考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五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报考资格,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一)报考人员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二)报考人员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的。
第六条报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进入考场考试:(一)未出示与当次考试规定的相关证件(准考证上注明的);(二)开考30分钟以内未进入考场的;(三)携带各种通讯工具、有记忆功能的电子词典,或夹带考试中禁止使用的各种教材和复习资料,不按监考人员要求处理的。
第七条报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二)开考信号发出前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答题,且不听从监考人员劝阻的;(三)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上参加考试,或者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四)开考后,发现证件不全、不一致,或持无效证件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五)在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规定的地方之外填写(填涂)本人信息(姓名、准考证号、工作单位),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六)未按考试规定用笔或规定文字答题的;(七)未在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规定位置上作答的;(八)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九)在面试过程中未经允许泄漏本人相关信息(姓名、考号)的;(十)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8.29•【字号】浙人社发[2011]264号•【施行日期】2011.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浙人社发〔2011〕264号)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以下简称第12号部令),切实做好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工作,确保考试公平公正,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省级考试机构负责省直考区考试中的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必要时可参与或直接对其他考区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市级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负责本考区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其中,对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
二、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当场告知所记录内容,并要求应试人员签字,拒绝签字或擅离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记录拒绝签字或擅离情况,交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
“考场情况记录单”一式二联,第一联放入答卷袋或答题卡袋,第二联由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留存,作为处理的依据。
三、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在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采用公告方式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自发出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试人员可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有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应试人员,应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监考人员或考点工作人员将其带至考务办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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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为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人事考试公平公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二、公务员录用考试,应试人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其他人事考试,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
1.将手机、资料等规定以外的物品带至座位;
2.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3.在试卷、答题卡(纸)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4.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5.在答题卡(纸)和准考证上作特殊标记的;
6.在桌椅、文具、肢体上或其它处所,书写有关信息的;
7.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8.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9.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卡(纸),或将试卷、答题卡(纸)、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10.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二)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1.抄袭、协助抄袭的;
2.互相传递试卷、答题卡(纸)、草稿纸等的;
3.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4.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三)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参加相应考试的处理:
1.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2.让他人冒名顶替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3.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听、接收或发送考试信息的;
4.与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的;伪造、涂改证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参加相应考试的处理。
四、对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理的人员,考试机构可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五、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无理取闹,威胁、辱骂、诬陷他人,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交公安部门处理。
六、本规定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的期限,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