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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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正文:----------------------------------------------------------------------------------------------------------------------------------------------------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城镇内涝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和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城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组织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和维护,并承担小区内部局部管网修补、错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XX县城镇(含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XX县城镇(含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XX 县城镇(含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某某县城镇(含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凡县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 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再也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doc

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doc

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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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城镇污水的处理办法
摘要:简述了目前我国城市污水处理的现状,分析了现有的城市污水处理过程在工艺选择、运行稳定性、氮磷去除以及旧污水处理设施的超负荷运行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针对以上问题,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提出了城市污水强化一级处理的处理思路。

关键词:城镇污水;氮磷去除;强化一级处理
1 我国城镇污水处理现状
我国解决城市污水的净化问题始于20世纪70年代,一些城市利用郊区的坑塘洼地、废河道、沼泽地等稍加整修或围堤筑坝,建成稳定塘,对城市污水进行净化处理。

20世纪 80年代,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水污染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有了较快发展。

2 城镇污水处理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2.1 工艺的选择
国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中80%属于二级生化处理工艺,普遍采用的工艺包括普通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 (间歇式活性污泥)法、ab法等,与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技术与工艺几乎在同一水平上,投资费用十分高昂,这与我们国家当前的经济实力是不相称的。

近两年,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根据受纳水体环境要求,出水水质要求更高,现在,很多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一级a出水标准。

我国淡水资源匮乏,农业灌溉用水量大,工艺选择时应根据各地区受纳环境容量、经济实力,综合考虑污水处理工艺。

建议对于缺水地区,应优先考虑一级强化处理后尾水作为农用补充水源的可行性。

2.2 运行稳定性
从工艺处理效果来看,生物处理工艺对水质水量的抗冲击能力较差,对进水的稳定性要求较高。

而在我国,对污水的排放监控不力,一些企业的环保意识不强,有毒有害的生产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

在污水处理厂内部,运行操作人员专业知识较弱,不能根据实际的进水情况作出相应的运行调整,由于上述原因,已建的二级处理工艺也达不到所期望的处理效果。

并非所有的城市污水都适合采用二级处理工艺,我国地域辽阔,水资源分布不均,用水习惯的不同造成了南北城市污水水质的较大差异,南方城市雨水较多,而且排水系统多为合流制,使得城市污水浓度较低。

另外,南方地下水水位较高,地下水渗入排水管内,化粪池的不合理设置,也往往造成南方城市污水浓度偏低。

采用二级生化法处理低浓度城市污水,不利于活性污泥的培养成长,较低的有机物浓度也易导致丝状菌膨胀,引起出水水质恶化。

2.3 氮磷去除
20世纪60年代后期,由氮磷元素引起的水质富营养化问题日益严重,也对现有的城市污水处理工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传统的
二级生物处理工艺基础上,尽管已经开发出了一些具有强化氮磷去除功能的深度二级生物处理工艺,但其氮、磷去除过程复杂,一般需要涉及微生物硝化、反硝化、释磷和吸磷等过程,而且各过程中微生物所需的生长环境不同,因此,在同一污水处理工艺中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过程间的矛盾关系,单纯地依靠生物法很难实现高效稳定的脱氮除磷效果。

相对于单纯的生物法而言,化学法具有稳定高效的除磷效果。

如何将化学法和生物法有机地组合,在实现有机物和悬浮物高效去除的同时,强化系统对氮、磷的去除,也是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4 旧处理设施的超负荷运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镇人口急剧增长,城市污水排放量逐年增加,一些原有的污水处理厂在超设计负荷条件下运行,往往导致出水水质恶化。

如何在原有污水处理构筑物的基础上,通过运行方式的优化,实现污水达标排放也成为污水处理专家们关注的一个研究方向。

3 对策探讨
作为解决以上几个问题的途径之一,近年来,污水强化一级处理技术已经成为一个新的研究热点,引起了国内外污水处理界的关注。

强化一级工艺在城市污水处理中的应用可以上溯到19世纪,1914年以前,污水处理普遍采用物理化学处理方法,ss和bod5的去除依靠投加大剂量的化学药剂来实现,但当时主要投加的是传统
低效的单体盐类絮凝剂,其药剂投加量大,处理费用高,而且产生大量污泥剩余污泥,因此,19世纪30年代后,其逐渐被活性污泥法所代替。

近年来,大批新型、廉价、高效复合絮凝剂的开发及生产也为强化一级处理工艺的大规模应用提供了技术支持。

在相同的基建投资情况下,一级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量可达二级处理的3~4倍,ss去除总量约为二级处理的2~3倍,生化需氧量bod5去除总量约为二级处理的1.5倍,从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来看,建设一级污水处理厂比建设二级处理厂更加经济,强化一级处理可以在较少提高基建和运行成本的条件下,显著地提高污染物的去除。

对于低浓度的城市污水,经过强化一级处理工艺可以实现直接达标排放。

对于超设计负荷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可以通过强化一级处理,去除难生化降解的悬浮物、有机物、重金属和无机盐,减轻二级处理的负荷,降低能耗。

新建和待建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分批建设,以削减单位污染物所需的投资费用、电耗为基准,而不以处理单位水量为基准,近期内考虑采用强化一级处理,经济条件成熟后再缓建二级处理工艺。

强化一级处理工艺在基建投资、运行维护费用、占地面积、电耗及人力等方面均远低于传统二级生化处理工艺,而且运行管理灵活方便、处理稳定、见效快、环境效益好,它不仅能在短时间内,以较少投资和较低运行费用使城镇污水得到有效治理,同时也可以减缓国内区域性水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因此,它对于解决当前我国各地政府由于资金不足而无法有效治理区域性水体污染的困难
局面,缓解当前我国期待解决的水环境污染问题,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d.r.f.harleman and s.murcott. the role of
physical-chemical wastewater treatment in the mega-cities of the developing world[j]. wat.sci.tech.,1999, 40(4):7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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