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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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CCAR21R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612-CCAR21R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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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7 条 试飞驾驶员..................................................................................................... 14 第 21.39 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14 第 21.41 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14 第 21.44 条 持证人的责任................................................................................................. 14 第 21.45 条 持证人的权利............................................................ 1514 第 21.47 条 可转让性......................................................................................................... 15 第 21.50 条 持续适航文件................................................................................................. 15 第 21.51 条 有效期............................................................................................................. 15 第 21.53 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15 第 21.55 条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提供书面权益转让协议的责任..................................... 15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更改 ................................................................ 1615 第 21.91 条 适用范围..................................................................................................... 1615 第 21.93 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1615 第 21.95 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16 第 21.97 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16 第 21.99 条 要求的设计更改............................................................................................. 16 第 21.101 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1716 第四章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 18 第 21.111 条 适用范围....................................................................................................... 18 第 21.112 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要求............... 18 第 21.113 条 适用规章....................................................................................................... 18 第 21.114 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19 第 21.115 条 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19 第 21.116 条 可转让性和持续适航文件........................................................................... 20 第 21.117 条 持证人的责任............................................................................................... 20 第 21.118 条 持证人的权利........................................................................................... 2120 第 21.120 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提供书面改 装许可的责任.................................................................................................................... 2120 第五章 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 ...................................................................................... 21 第 21.121 条 适用范围....................................................................................................... 21 第 21.123 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生产................................................................................. 21 第 21.127 条 航空器的试验............................................................................................... 21 第 21.128 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2221 第 21.130 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22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 ................................................................................................................ 2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令第13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08【实施日期】1990.08.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民航局令第13号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型号合格证第三章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第四章仅依型号合格证生产第五章生产许可证第六章适航证、适航批准书第七章特许飞行证第八章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第九章出口适航批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本规定是根据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简称CCAR-21)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的合格审定并确定:(一)颁发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型号认可证和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规则;(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中的术语“产品”系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第九章除外)第四条溯及力(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的产品,必须执行本规定的适用条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可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民航局将按有关适航标准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要求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执行本规定第三章适用条款;(3)产品的设计制造人如欲继续生产,则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适用条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欲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适用条款。

第五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

CCAR-21R4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CCAR-21R4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21.1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1.2A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一)型号合格证;(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三)改装设计批准书;(四)型号认可证;(五)补充型号认可证;(六)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七)生产许可证;(八)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九)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十)适航证;(十一)出口适航证;(十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十三)特许飞行证;(十四)适航批准标签。

第21.2B条定义(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零件、部件、机载设备或者软件。

(四)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六)设计批准:指局方颁发的用以表明该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设计符合相关适航规章和要求的证件,其形式可以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认可证、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对设计部分的批准,或者其他方式对设计的批准。

(七)生产批准:指局方颁发用以表明允许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和经批准的质量系统生产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证件,其形式可以是生产许可证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对生产部分的批准。

(八)适航批准:指局方为某一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颁发的证件,表明该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且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适航审定规定》(草案)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适航审定规定》(草案)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适航审定规定》(草案)修订情况说明2019年9月1、21部在适航审定管理中的作用是什么与适航审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规章的关系是什么21部是适航审定管理中的重要和基础性管理类的规章,规范了除国籍登记管理和无人机适航审定管理以外的所有适航管理证件的管理内容。

目前,民航法之下的行政法规,和适航审定业务相关的包括适航管理条例、国籍登记条例、无人机管理条例。

国籍登记条例及其之下的45部规定的是国籍登记管理的内容,无人机管理条例及其之下的92部规定了无人机管理内容(包括适航审定管理内容)。

其它适航审定管理内容均由适航管理条例和其之下的21部予以规定。

23/25/26/27/29/31/32/33/34/35/36/53/55部等技术规章都是落实21部行政许可批准所依据的技术规章,都由21部予以引用。

2、和现行21部相比,新版21部有什么突出的特点架构的重组是一个突出特点。

此次21部修订是在现行21部内容的基础上做了全面重新改写。

规章架构、条款编号、文字表述都有非常大的变动。

另一个特点是语言力求通俗易懂。

同时,还将编写一份21部的解读材料,与21部同步发布,补充21部未说清说透的问题。

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实现了管理的完整性。

此次修订21部,将航油航化管理内容也纳入进来,未来的53部和55部将仅作为航油航化审定的技术标准。

另外,此次修订明确了一些近些年已经逐步实践的理念,如基于风险管理、基于体系管理、分类精准管理等。

3、新版21部修订的原则是什么体现了怎样的编写理念新版21部修订按照实事求是、促进发展的原则进行编写。

实事求是,是根据我国适航审定发展现状和水平,基于适航审定系统和工业企业实践反馈,进行编写,充分体现了规章编写的自主性;促进发展,是根据民航局促进国产航空产品研制水平提升、促进通用航空发展、真情服务工业企业的指导精神进行编写。

4、新版21部草稿的架构是怎样的新版21部分为十个章节,分别是:(一)总则、(二)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类别及适航管理方式、(三)证件类别及适用性、(四)民用航空产品设计批准、(五)民用航空产品生产批准、(六)零部件设计生产批准、(七)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和检测单位批准、(八)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适航批准、(九)外国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认可批准、(十)法律责任和附则。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年修正)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年修正)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2.18•【文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17年5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4年2月1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第三章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更改第四章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第五章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第六章生产许可证第七章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第八章特许飞行证第九章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第十章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批准认可证第十一章出口适航批准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第十三章修理第十四章设计保证系统第十五章运行符合性评审第十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21.1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1.2A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一)型号合格证;(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三)改装设计批准书;(四)型号认可证;(五)补充型号认可证;(六)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七)生产许可证;(八)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九)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十)适航证;(十一)出口适航证;(十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十三)特许飞行证;(十四)适航批准标签。

第21.2B条定义(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零件、部件、机载设备或者软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1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2.03【实施日期】1993.02.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1993年2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CCAR2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知识讲解

CCAR2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知识讲解

定义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 定的适航规章和环保要求;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 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中国民航大学工程技术训练中心(ETTC)
民用航空法规和维以后,设计和制造应遵守本规 定
1987年6月1日以前设计定型的民用航空产品,可不 再申请TC或 TDA;
——如存在设计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要求对 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如进行设计更改,应遵守设计更改要求;
——如继续生产,应遵守生产审定要求;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
——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遵守设计、 生产和适航的审定要求。
中国民航大学工程技术训练中心(ETTC)
民用航空法规和维修出版物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进口航空器
➢ 全新航空器
以取定TC和STC;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规定的有关文件;经航 空器制造国确认;局方按规定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 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中国民航大学工程技术训练中心(ETTC)
民用航空法规和维修出版物
适航证类别
标准适航证:审定标准CCAR23/25/27/29, CCAR31;局方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特殊类如滑翔机, 飞艇)。标准适航证适用于有TC证的航空器 限制适航证:审定标准拟修订原AC,CCAR21,24, 25;限用类(含局方同意的其他航空器)。限制适航 证适用于有TDA证的航空器。
民用航空法规和维修出版物
限用类航空器定义
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 专门作业指:农业、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航测 (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巡查(管道、电力线 和水渠的巡查等)、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局方 规定的其他用途(轻型运动航空器)

适航审定程序介绍

适航审定程序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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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航空器的设计/制造批准构架(续)
4.3 系统/分系统/设备供应商 为型号合格证申请人提供系统/分系统/设备的供应商,他们 可以是: 4.3.1系统/分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供应商,直接接受申请人的设 计和工程质量控制。他们要承担系统设备级的适航符合性责任 ,参与和支持全机型号合格审定和生产批准审定过程。从最新 的适航部门政策考虑,他们属于系统设备级的设计组织和生产 组织 ;或是 4.3.2来图/料加工的系统/分系统/设备制造商,直接接受申请人 的工程质量控制,除为取得本国适航部门颁发的TSOA证件的 情况外,并不承担系统设备级的适航符合性责任。属于纯粹的 系统设备级生产组织 ; 4.4标准件/材料供应商 • 产品符合经申请人/适航部门认可的标准; •质保系统得到申请人/适航部门的批准/认可; •交付产品纳入用户的质量保证体系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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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实施适航管理的要素(续)
5.1 管理机构 5.1.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机构--立法决策层: 我国涉及适航管理的机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授权— 5.1.1.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航空器的初始适航审定和证后管理的立 法决策、协调监督实施 。 5.1.1.2飞行标准司:负责航空器营运批准和投入使用后的持续适航管理的立法决策、 协调监督实施; 5.1.1.3飞行标准司通过提前介入航空器的部分营运批准活动,支持适航司的初始适航 审定活动; 5.1.1.4适航司通过航空器投入使用后的证后设计更改批准支持飞行标准司的持续适航 管理; 5.1.1.5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民用航空器无线电执照(无线电频 率、选呼码、ID); 5.1.1.6民用航空局航空技术安全中心:为民用航空适航管理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 5.1.1.7民用航空总局法规司:支持以上两司的法规制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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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法规类别】机械设备产品与质量【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令第13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修订部分)》(发布日期:1991年4月9日实施日期:1991年4月9日)修订【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实施日期:2003年4月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第13/1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0.08.08【实施日期】1990.08.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民航局令第13号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型号合格证第三章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第四章仅依型号合格证生产第五章生产许可证第六章适航证、适航批准书第七章特许飞行证第八章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第九章出口适航批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本规定是根据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简称CCAR-21)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的合格审定并确定:(一)颁发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型号认可证和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规则;(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中的术语“产品”系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第九章除外)第四条溯及力(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的产品,必须执行本规定的适用条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可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民航局将按有关适航标准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要求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执行本规定第三章适用条款;(3)产品的设计制造人如欲继续生产,则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适用条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欲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适用条款。

第五条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

但报告已由使用人按本条规定向民航局提交,则上述批准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三)项所述的任何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

(三)发生下列情况时,须遵循本条(一)、(二)和(四)项规定向民航局报告:(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及航空器的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3)驾驶舱或客舱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5)螺旋桨、旋翼浆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7)在使用中由于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10)发动机失效;(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个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套的发电机系统或液压系统的完全失效。

(四)报告应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确认存在后48小时内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内容包括:(1)航空器的序列号;(2)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3)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4)产品型号;(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7)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申请豁免(一)任何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法人,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可以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下述内容:(1)希望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2)申请的原由,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单位及适用期限;(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及所持证号码。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申请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型号合格证第七条适用范围本章规定:(一)颁发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二)对上述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八条申请人的资格任何人持有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对该产品的审核批准立项文件,均可向民航局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

第九条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一)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在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时,必须附有下列文件:(1)主管部门批准型号立项文件;(2)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航空器的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3)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4)拟符合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验证计划。

第十条专用条件如果民航局认为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其安全要求、营运的特殊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包含在现行的适航标准之内,民航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

专用条件在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

专用条件所规定的上述要求应具有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的等效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适航标准的确定(一)除航空器噪声和发动机排污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1)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日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2)民航局规定的某些专用条件。

(二)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他的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将不能取得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可以:(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并遵守本条(一)项的规定;(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

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已确定:不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前5年内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第十二条型号设计型号设计包括:(一)说明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它们的清单。

(二)说明产品结构强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按照有关适航标准中的要求,作为持续适航性说明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利用前期产品通过比较法来确定同型号产品的适航性和噪声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超轻型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1130公斤或起飞功率不大于142轴千瓦的超轻型飞机,其它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用的适航标准中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适用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检验和试验(一)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检验、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而且:(1)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试验之前,应表明符合本条(二)项(2)、(3)、(4)的要求,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2)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二)项(2)、(3)、(4)进行符合性验证后,直到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可对产品或其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二)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各项必须的检验和试验,以便确定:(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航空器噪声要求;(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3)产品的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4)制造工艺、构形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四条飞行试验(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本条(二)项所列举的各种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必须表明:(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验和试验;(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试验结果。

(二)在满足本条(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必须进行民航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的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功能是正确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在曾飞过的并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作本条(二)项(2)所述的试验:(1)符合(二)项(1);(2)对于旋翼机,符合适航标准第27部27.923条或第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申请人必须证明在每次飞行试验时(滑翔机或载人气球除外),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除滑翔机、载人气球以外,凡遇下列任一情况时,申请人必须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1)申请人的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2)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可能会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会使以后的试验带上不应有的危险性。

(六)本条(二)项(2)所述的飞行试验必须有如下小时数:(1)若航空器装有某型涡轮发动机,以前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在全部安装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发动机时,至少应飞行300小时;(2)若为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五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具备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滑翔机、载人气球和超轻型飞机或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等则可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和民航局规定的专用条件;(二)民航局在完成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要求,或未符合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维修大纲、最低设备主清单(仅适用于航空器)已得到民航局批准;(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与专业使用有关的其他适航要求;专业使用包括:(1)农业;(2)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3)航测;(4)巡逻;(5)气象;(6)空中广告;(7)民航局规定的其他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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