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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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在城市生活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所需支付的处理费用。

为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有序开展,各地政府出台了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

本文将围绕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论述,包括管理主体、费用确定和收费方式、资金使用和监督等方面。

首先,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主体是地方政府。

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同时,政府还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确保污水能够得到有效处理。

其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确定和收费方式应该科学合理。

在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综合考虑污水的产生量和处理成本等因素,并根据不同用途的排放人员收费,以实现费用公平合理。

对于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单价收费、阶梯收费或定额收费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政府还应该建立健全的收费征管机制,确保污水处理费的正常收取,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该专款专用,加强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政府应建立污水处理费收入和支出的账务核算制度,确保相关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政府还应建立资金使用评价机制,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进行评估,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最大化。

此外,政府还应建立相应的污水处理费使用公开透明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最后,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政府应加大对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宣传力度,让他们了解污水处理费的作用和意义,提高纳税意识和遵纳规章制度的意识。

同时,政府可以通过开展环境保护活动、组织参观污水处理厂等形式,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污水处理工作的支持和参与度。

综上所述,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章制度是保障城市污水得到有效处理的重要措施。

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政府应加强管理主体的责任,科学确定费用和收费方式,加强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并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重视和支持程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闽政办[2001]239号•【施行日期】200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问题迳向省物价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我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它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标准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三条为促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从2001年起,凡已建成、在建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筹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市、镇可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鼓励推行污水处理厂采用市场化招投标手段建设运营,促进我省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为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污水处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

对经市场化竞标确定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和运营主体并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地方,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可按项目中标的年投资回报、还本付息和运行费用平摊城市前三年年均供水量(即自来水售水量和自备水用量之和)计算。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5-6-23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城镇污水处理是一项关系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工作。

为了有效管理和维护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改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政策背景、收费原则、管理措施和改革建议等方面探讨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

政策背景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根据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城市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举措。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城镇化进程迅速推进,城市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城市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解决城镇污水排放问题,政府出台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文件,明确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具体措施。

收费原则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的收费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合理、可持续等方面。

首先,公平性是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基本原则。

收费应当根据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实际用水量、用水性质以及产生的污水排放量进行计算,确保收费公平合理。

其次,收费应当合理。

即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特点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和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确保收费水平与实际情况相符。

最后,可持续性是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关键原则。

收费应当能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同时还应当鼓励节水、减排等环保行为,推动城市污水治理的可持续发展。

管理措施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制度的管理措施包括收费基础、征收方式、资金使用和监督等方面。

首先,收费基础应当明确。

收费基础可以根据不同城市的实际情况而定,可以是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用水量,也可以是污水排放量等,确保收费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其次,征收方式应当灵活多样。

可以采取定额征收、按用水量征收、按排放量征收等多种方式,以适应不同城市的实际情况。

资金使用方面,应当建立专门的污水处理收费基金,并明确资金用途。

资金主要用于设施建设、设备更新、运营维护等方面,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高效。

同时,监督是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的必要环节。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收费的公正和合规。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五条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第六条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

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用,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第四条(主要原则之一:污染者付费)污水处理收费应当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主要原则之二:保本微利、考虑承受、公平负担)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污水处理企业保本微利、考虑排放污水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用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主要原则之三:政府的支持)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企业以及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应给予政策扶持。

在不能实行“保本微利”收费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从征收的有关税费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政府管理体制)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的构成)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有关规定核定.税金按国家有关的税法核定,免征增值税。

利润率按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具体利润水平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第九条(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是保本微利。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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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用,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第四条(主要原则之一:污染者付费)污水处理收费应当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主要原则之二:保本微利、考虑承受、公平负担)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污水处理企业保本微利、考虑排放污水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用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主要原则之三:政府的支持)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企业以及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应给予政策扶持.在不能实行“保本微利"收费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从征收的有关税费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政府管理体制)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的构成)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有关规定核定。

税金按国家有关的税法核定,免征增值税。

利润率按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具体利润水平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第九条(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是保本微利。

在实施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情况,分阶段逐步实施到位。

重点城市和重点流域的污水处理收费应尽快实行“保本微利"收费。

第十条(污水收费的计量标准)污水处理费以污水排放量为基础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费单价。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对工业废水按照水质、水量的实际情况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包括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

在排水管网为雨水和污水合流的城市,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的补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的折算方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商业企业、小型工业企业和居民,按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当工业用户和其他特定用户能证明其产生的污水量远低于计量的用水量时,可酌情予以计量折扣。

对工业排污大户应以计量的污水排放量为基础计算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二条(对超标排放污水加价收费)实行污水处理收费后,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但是,对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向下水管网系统排水的单位,应加价计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为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的收费标准)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鼓励由污水处理厂分配和控制收水系统来水的水质和水量。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污水处理厂为来水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因污水代处理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商业合同的形式确定.代处理的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双方协议的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收费的城市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确定程序)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进行收费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对低收入者的照顾)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时,必须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对城市失业人员和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受益者补偿原则)当下游地区因自身的特殊需要,要求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额外增加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行成本时,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下游受益地区应给予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再生水水价)在统筹规划水资源和污染控制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鼓励再生水回用,对再生水处理应给予税收的优惠。

再生水水价原则上由政府制定,也可根据用水者的水质要求,由供需双方协议确定.第三章征收和调整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尚不具备由污水处理企业进行收费条件的城市或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负责征收。

为提高收费效率,一般应委托供水企业在征收供水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污水处理费,即实行“一单收两费".对使用自备水源或有排水计量的排水单位,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征收。

代收污水处理费的机构可以按有关协议的约定提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

当发生代征服务费率争议时,可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九条(审批缓交污水处理费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缓交污水处理费.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缓交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减交或者免交。

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调整收费标准需要提出申请)污水处理企业在申请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标准的理由,同时提交有关的背景资料、财务预算和详细的计算依据。

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提出调整申请的资格—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但污水处理费不足以维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②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③需要新建或者扩大污水处理设施规模的.第二十二条(调价前的听证会程序)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污水处理企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后,在征求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还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会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听证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审核和监审程序)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监审。

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直接提出调整)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确需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可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草案,并在举行听证会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调整方案,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调价前的社会公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地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实施前15天,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六条(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企业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也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之日起三年之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管理。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和管网溢流)进行监测,同时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内的污水代处理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企业的职责)污水处理企业在处理设施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必须足量处理能收集到的污水。

对污水收集管网进水水质的监测,按照《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水处理质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逐步将进网和排口的水质水量监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进行.第三十条(对污水处理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管体系,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挤占、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挤占、挪用、截留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处罚)对接纳符合规定标准的污水,而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达标排放;对擅自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交或者违规缓交污水处理费者的处罚)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供水、污水的计量结果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接到缴费通知单三十日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加缴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不缴费的,污水处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也可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处罚。

具体办法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市城市。

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以及与重要江河、湖泊水环境关系密切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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