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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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应用——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为例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应用——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为例

2009年1月第1期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Journal of Part y College of Si chuan Provi nce Com m i tt ee of CCP Jan .2009No 11[收稿日期]2008-11-22[作者简介]耿祥建,男,山东潍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公共监督网编辑,研究方向政府理论与实;曹润林,男,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政府理论与实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应用———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为例耿祥建 曹润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 武汉 430060)[关键词]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服务型政府建设;管理体制与机制[摘 要] 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本文选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为一个视角对其加以分析。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为解决行政执法领域普遍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机构膨胀、执法效率低下和执法扰民等问题而出现的一种制度,对于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同样大有裨益。

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开展的时间相对较短,又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在推行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本文即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设立为例对此加以分析,并提出了明确实施相对行政处罚权制度部门的法律地位、理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运行体制、完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监督方式等对策,以期更好的发挥相对集中行政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D 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955(2009)01-0056-03 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处罚权,是指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1]。

不可否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的推广与实施,极大地改善了我国行政执法状况,为推进服务型建设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7•【字号】武政办[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6〕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深入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一)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历史形成的违法建设。

实现历史存量违法建设逐年递减,并使今年违法建设历史存量减少100 万平方米。

(二)坚决打击新的违法建设。

强化日常巡查控管,广泛发动社会监管,对新出现的违法建设发现一处,拆除一处。

(三)开展清理、登记违法建设底数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据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清理、登记自2002年10 月 1 日《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发生但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设,重点是国家公务员、村干部的违法建房问题,规划部门审批私房建设情况,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和危房鉴定情况。

(四)严肃查处违法建设典型案件。

重点查处利用征地拆迁之机“种房子”、骗取建房手续、制造假证件的典型案件;重点查处在建房审批、土地交易和办理买卖建房手续中的违法违纪典型案件;重点查处党员干部和国家公务员以权谋私、带头违建、越权审批、违规发证的典型案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制发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

制定出台《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暂行规定》等,为查处违法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二、工作职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坚持以区为主、街(乡、镇)为基础,按照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突出重点,统筹推进,预防在先,防治结合,整合力量,综合治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未知来源:网络添加日期:11年02月12日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第三产业的迅速崛起,城市“脏、乱、差”现象不断出现,具体表现在占道经营、违章建筑、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方面。

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法制建设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城市管理工作难以做到规范、有序、高效的运转。

一、城市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严重滞后。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的城市管理法,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城市管理的执法主体。

法律建设的滞后,使城市管理面临着一系列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诸如执法主体、执法手段、执法范围、机构性质、人员身份、装备服装、安全保护等。

由于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在执法过程中,行使相关的行政处罚权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当执法遇到阻力时,要么管理双方采取极端的方法加以解决,从而引发矛盾冲突。

要么执法机关退却,使法律的尊严收到损害,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执法人员的积极性。

(二)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不高,法律对执法人员的保障力度不够。

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贯穿始终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的是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根本要求,因此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一些团体和个人的切身利益,进而引发矛盾纠纷。

一些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不高,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容易引起群众反感。

有的执法人员不注意工作方法,不善于化解矛盾,往往以硬碰硬,导致矛盾激化。

目前城管执法人员很多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受委托组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方面在行使处罚权时,对不法分子起不到震慑作用。

另一方面,在执法人员受到侵害时,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一部分管理相对人缺乏公德意识,不配合执法工作。

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不可避免地导致职工下岗、提前退休、并轨等,并且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体制的改革,促使大量的农民进城务工。

这些人往往知识技能单一,就业能力差,受思维、知识、技能、资本等局限,大量人员分散在城市街头,形成非法劳务市场或从事占道经营等违章行为。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武政规〔2018〕1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武政规〔2018〕1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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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武政规〔201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简政放权的文件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情况,经研究,决定再取消及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调整内容
此次取消及调整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共26项,其中:取消4项、新增5项、不再列入9项、调整权力类别2项、调整审批内容3项、下放1项、承接后直接下放2项(详见后附《取消及调整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调整后,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由1796项减为1787项,其中:由42个市直部门直接实施的行政权力由1451项减为1442项(包括:行政许可类155项、行政处罚类769项、行政强制类68项、行政征收类11项、行政给付类12项、行政检查类153项、行政确认类55项、行政奖励类10项、行政裁决类5项、其他类204项);由区分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仍为345项不变。

二、有关工作要求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及调整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持续深化“三办”改革,创新审批服务方式、规范审批服务行为、提高审批服务效率,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30日
——结束——。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3年修订)247号令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3年修订)247号令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增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管、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94号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94号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26日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修正)(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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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3年修订)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2013年12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公共绿地内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将赔偿金上交国库,将有关资料移交园林部门。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即“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出店和占道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即“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查处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所涉及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时,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提供是否为噪声污染的技术支持。

”此外,对原文相关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十四条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二)损坏花坛和绿篱;(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公共绿地内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将赔偿金上交国库,将有关资料移交园林部门。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八条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未及时按照规定要求修复或者清理现场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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