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健全企业信用评价制度,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主要经营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业务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是指信用服务机构依据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全面采集、调查、核实企业信用信息,多维度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活动。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是企业整体信用状况的综合反映,不同于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部门掌握的行业信用信息开展的行业内部信用评价,也不同于以预判企业(或项目)偿债能力和风险为主要目的的资本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是各级政府部门建立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实施信用联合监管和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自主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
各设区市信用管理机构协同做好本市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含省外信用服务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信用评估、资信评级等从业资质,具备独立开展信用评估业务的执业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信用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会计、审计、律师、项目管理、资产评估、工程咨询、商务调查等相关方面其中一项从业资格,或具有信用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无不良信用记录。
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3
【摘要】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4页(P19-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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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促进企业诚信建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促进企
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政发[2014]38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13
【实施日期】2014.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促进企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2014〕3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提升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范围,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结合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际,现就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完善企业信用监管和奖惩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公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时限,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信息,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负责。
省工商局负责对全省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进行整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向社会公示,并将公示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按照一定规则转发给各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工作部门应当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确认、接收属于本系统的企业信息,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并加强后续监管和服务。
同时,其他各级部门要将本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上传。
陕西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

陕西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推进企业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促进陕西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及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4]193号)文件要求,特制订此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满两年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
外地进陕企业应以其在陕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为单位申请企业信用评级。
第三条信用评级结果是建筑市场相关企业进行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和资格管理、投标资格审查、工程担保与保险、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重点扶持优势企业、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和行业评优评奖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企业信用评级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一季度开始受理申报。
评级考核年限为前三年度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经济指标。
第五条企业信用评级实行动态考核。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陕西省建筑业协会成立“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级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级委员会”),下设信用评级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和办公室。
第七条评级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我省建筑施工企业的特点,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专项研究,不断完善市场各方主体的启用标准和评价办法。
(二)协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信用标准,参与信用征信和评价,负责政府部门委托的事务性工作。
(三)建立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信用自律维权的信息平台,加强对信用征信监督。
(四)组织有关信用研讨,召开信用交流会,推动信用评价成果的应用,促进广大施工企业诚信经营。
(五)审定“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并颁发信用评级证书、标牌。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信用评级工作中的现场考核和评审工作。
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2017.6.1

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社会评价信息、行政机关监管信息、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是指以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企业信用水平为目的,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征集、共享、公示和应用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企业信用状况,激励守信企业,惩戒失信企业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信用体系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应用,完善、落实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失信投诉举报等活动。
第七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构建与政府、市场、社会联动的信用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契约精神,依法诚信经营,将信用教育作为企业员工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九条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省信用信息共享的统一平台。
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促进“诚信陕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是指以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企业信用水平为目的,由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传播和应用,监督企业经营行为、评价企业信用状况、激励扶持守信企业、惩戒教育失信企业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与服务应用、企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及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 开展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政府监管]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及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的应用,加强对企业的协同监管,促进企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市场主体信用承诺、第三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失信投诉举报等制度规范,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对企业的信用监督,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西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公众对企业的投诉、表扬,应当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信用档案信息的认定房地产企业获部、省、市级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荣誉称号,由企业携带相关证书向市建委申报,经核实后即可作为良好行为录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其它良好行为记录由房地产企业报送书面材料并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房地产企业出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由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和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提交市建委,由市建委做为不良行为录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群众投诉及媒体披露的不良行为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后,按不良行为予以录入。
第六条信用档案信息通过西安市建委网及西安房地产信息网进行对外公示。
第七条企业对已公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不良行为进行整改后,可提请市建委组织复查验收,并在网上公布整改结果。
如申请撤销公示,须由被公示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核查同意后方可从网上撤销,但仍记入该公司的信用档案,公示期为2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市建委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系统处理过程中造成的错误,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做出解释。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释。
第九条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实行信用评级制度。
根据评级标准和规则,为房地产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或信用评估等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条本办法由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0年3月15日起试行。
西安市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估积分管理细则(试行)企业信用基础分值总分为100分,按积分细则类别予以相应加分、减分。
记分周期为一年,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
陕西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

陕西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企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结合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纳入评价范围的企事业应当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支持和鼓励其他企事业自愿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企事业单位:(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四)评价周期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国家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作为首批评价对象,并根据本地实际逐步将评价范围内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纳入评价。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和评价指标,指导、监督本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公布全省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适用本办法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定期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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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2017年4月18日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社会评价信息、行政机关监管信息、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是指以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企业信用水平为目的,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征集、共享、公示和应用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企业信用状况,激励守信企业,惩戒失信企业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信用体系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应用,完善、落实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失信投诉举报等活动。
第七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构建与政府、市场、社会联动的信用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契约精神,依法诚信经营,将信用教育作为企业员工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九条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省信用信息共享的统一平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各地各部门已建、在建、拟建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全面、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鼓励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征信系统,依法征集企业在市场交易和社会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共享。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约定方式,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根据本领域实际,制定企业信用标准,科学评价企业在本领域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一)对本领域内符合一定条件的信用优良企业,可以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不履行信用承诺的企业,应当作为监督抽查、执法检查和日常巡查的重点,严格监管;(三)对违法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自主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规范,对本企业的整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的标准和规范、信用评价业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具体划分见附表。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评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作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一)在行业领域信用分类监管评价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应当作为考核指标,综合信用等级未达到B级以上的企业,不得评定为各行业领域的优良等次。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和各行业领域信用等级,同时作为加强和优化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项目招投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应当作为重要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失信投诉网络服务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公众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行业红、黑名单制度,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对企业信用表现进行综合评判,实行联合奖惩。
第十八条企业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红名单”:(一)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二)在某一领域信用分类中被行业主管部门列为最高等级的;(三)综合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的;(四)其他在本行业信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
以上列入“红名单”企业的事由或者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移除。
第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联合激励措施:(一)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企业,加大扶持力度;(二)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对诚信企业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三)金融机构、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对诚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扶持措施。
第二十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伪劣产品的;(二)未依法纳税以及拒缴、拖欠依法依规应缴政府性基金的;(三)采购、使用、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发生过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四)不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以及违反社会保险、员工休假制度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五)不依法招标投标的;(六)有能力履约无正当理由拒不履约、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无证经营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七)商业欺诈、虚假广告宣传的;(八)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九)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二十一条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并依法依规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一)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二)禁止参与评优评先;(三)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四)限制新增项目、用地;(五)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或者受让收费公路权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公开、共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业认为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开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以向信用信息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信用信息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后一年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决定是否移出“黑名单”。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及时将修改情况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信用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或者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企业或个人故意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给其他社会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公开、共享、使用信用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未采取相应限制或禁止措施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企业主体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