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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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旨在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和管理制度,对绿化建设发展起到调节和维持的作用。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将城市环境空间美化加以开发,建设街
道绿地公园、绿树绿草、建筑绿化及城市水域绿化等活动。

第二条城市绿化分为城市公共绿化、居住区绿化及工业区绿化,应当
按照城市的功能、建设的要求、地区的实际条件来进行分类的建设。

第三条对绿化建设中用地要求,均采取多层次、综合种类的新型绿化
形态,包括绿色屋顶、路堤绿化、垂直绿化、屋面绿化、广场绿化等。

第四条对新建和改建建筑,必须同时突出绿化措施,增加绿色植物覆
盖面积,使外立面植物起到抗霾缓解气候变化的作用。

第五条加强绿化项目的管理,建立高效、科学、合理的绿化养护管理
制度,确保绿化资源的有效利用,保证其长期,美观、安全有效地发挥其
应有的效果。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版」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

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 8 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

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407-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407-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对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风景林及周围地带用火的,处以10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限期更新造林,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损毁或者擅自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或严重妨碍执行公务、寻衅滋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凡移植或砍伐城市绿地内各种树木的,市内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下的,须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须报所在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1至100株的,须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须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奇岩珍石、珍稀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加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开发、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和〈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和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和单位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

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重点绿地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镇绿化工作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建管并重、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文化、生态、景观协调统一,体现地方风貌特色。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城镇绿化目标,保障城镇绿化投入,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倡导绿色生态理念,增强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七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管护。

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3•【字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理制度)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壹次会议批准。

)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于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于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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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

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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